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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原名蔡茂國)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嘉義郵局業務佐郵務工作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依郵政規則之規定,將三件國際快捷郵包交予非收件人林挺志親屬之「阿財」領取及利用在嘉義北社郵局窗口販賣郵票職務之機會,販賣偽造之十竹齋郵票等違法失職,經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理由大都引用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五三三三

號)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設在嘉義市○○街○○○號之嘉義郵局北社支局業務佐,職司郵務窗口販賣郵票及郵件招領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不思戮力為公,竟與不詳姓名綽號為「阿財」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印文、行使偽造郵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阿財」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投遞三包記載收件人為「林挺志」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局候領郵件,內各裝有六千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二版十竹齋書畫譜郵票(續二),下稱十竹齋郵票」,並各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七日間郵抵北社支局。嗣聲請人於收悉同日,為掩人耳目,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持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林挺志」印章一枚,蓋印於郵件收件者簽章欄(Sinnature of recipient)內,並填寫「林挺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上,用以表示「林挺志」簽收之意,而連續偽造郵件收據三紙,致生損害於「林挺志」本人之人格權。繼之聲請人於取得該偽造之十竹齋郵票後,即利用職務上販賣郵票之機會,以行使偽造郵票充為真票之詐術,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案發之日止,在北社郵局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買受人、偽造郵票數量、金額,多次販賣偽造之十竹齋郵票,使買受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購入並交付同額之現金予聲請人收取,或因大宗交寄,由聲請人逕自粘貼買收入購入之該偽造郵票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上,再將投遞之郵件交付郵務人員,使郵局因未及時察覺,誤以取得郵資而予投遞,致聲請人得以詐取同額郵資之現金,迄於查獲之時止,共詐得現金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云云。

惟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經查: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顧名思義,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本件聲請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其理由如左:

㈠本件聲請人應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蓋:按「公營公共汽車售票員,故為刑法上公務員,惟其執行職務,不能一概視為公務,一般認為公共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市(縣)營公車之乘客與市(縣)之關係是一種私法上之運送契約,售票行為係私法之契約行為,應非公務。:::」,嘉義地檢處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司法座談會之多數意見、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五)刑(二)函字第○五九號函覆臺高檢可資參照,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法律問題研討會之多數意見:「國家之行為有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之分,加油工某乙之加油行為係國家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為私法上行為,某乙之加油行為,自非執行公務之行為,:::。」,亦採相同見解。而本案聲請人甲○○係任職於嘉義郵局北社支局,郵局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為於營業窗口販賣郵票業務,且本案所涉者亦為販賣郵票時之行為,惟查販賣郵票行為,應屬郵局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為私法上行為,並非執行公務,故本件聲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

㈡本件聲請人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於茲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本身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受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任者不能具有在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七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亦謂「:::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而本案聲請人於郵局中係職司販賣郵票之業務,與行使公權力無關,僅係民事上之委任,並非受託承辦公務,故受任者即聲請人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而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要無該條之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者顯然有間,自無法以該條例之罪責相繩,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動,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職是,聲請人自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懲戒之對象至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意旨之適用法規,似有錯誤。

㈢國際快捷單據係五聯單,到達北社郵局剩三聯(第一、四、五聯),由經辦員抽

出第四聯蓋用收件人印章並抄寫身分證字號後,留局存查,嘉義局之投遞戳蓋於郵件本體空白處,對發至管轄支局(北社郵局),依例是不蓋遞戳,而以電腦列印之投遞清單,由存領局經辦員蓋章簽收,本件係劉家源經辦所簽收,惟嘉義市調查站提供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快捷單據(留局存查聯),竟出現嘉義快捷股郵戳,經比對該郵戳較小,字體亦不同,並非該單位之郵戳(證一);再參諸由泰國交寄郵戳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依郵政總公司公布泰國至臺灣之快捷時間表為三至四日,何以郵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清晨五點到達,嘉義局蓋八點投遞郵戳,此郵戳亦無法蓋到裡層單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上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證物一,未予斟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議。

㈣綽號「阿財」之柯福財已到案,且刻由嘉義地檢署分案積極偵查中,承辦檢察官

為究明真相,已飭該案被告柯福財及聲請人同往接受測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測謊結果(證物可依職權向嘉義地檢署函調),未予斟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甲○○自亦得聲請再審議。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聲請人聲請而傳喚證人

郭志賢(事實上,郭志賢疑係本案首謀)到案說明,經對質後,郭志賢言詞閃爍,且核與郭志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先後兩次在嘉義地檢署應訊所證述情節迥異(證物二),顯有隱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證物二及嘉義地檢署應訊筆錄(證物可依職權向嘉義地檢署函調)未予斟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亦得聲請再審議。

㈥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據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令被告到庭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所提反證均屬虛偽而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即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刻由法院積極審理中,且真兇亦已到案,刻由檢察機關積極偵辦中,首謀以證人身分出後,亦因言詞閃爍,供證情詞前後矛盾,已呼之欲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理應俟該案判決或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相關筆錄及證物卓參,否則,即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得聲請再審議事由。綜上,足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意旨,尚有法規適用錯誤及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瑕疵,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議,爰懇請鈞會明鑒,另為適法之處斷,俾免冤抑,實感法恩。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郵戳。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原移送機關交通部對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稱:

茲就蔡員聲請再審議繕本內容分述如下:

再審議理由三、㈠、㈡:所述渠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之「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及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懲戒之對象,查聲請人係參加民國七十四年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佐級特考及格並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規定,爰聲請人屬依法任用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概無疑義。

再審議理由三、㈢、㈣、㈤、㈥:查聲請人所述,均屬避重就輕、狡飾卸責之詞,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議事由,尚有未符,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聲請人係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嘉義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後

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業務佐郵務工作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依郵政規則之規定,將三件國際快捷郵包交予非收件人林挺志親屬之「阿財」領取及利用在嘉義北社郵局窗口販賣郵票職務之機會,販賣偽造之十竹齋郵票等違失,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

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又同條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審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係參加七十四年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佐級特考及格並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聲請人屬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見事實欄原移送機關意見書),應為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次查原議決程序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情節,認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日未依郵政規則之規定,讓代領人「阿財」簽章及未提出代領人身分證以證明身分,僅以「阿財」所提出林挺志已申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林挺志印章,聲請人即蓋用該偽造之林挺志印章及填寫林挺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系爭三件存局候領之國際快捷郵件收據上,以示收件人林挺志簽收領取郵件之意,而將該三件郵包交予非收件人親屬之「阿財」領取,明顯違反郵政規則存局候領及掛號郵件存局招領代領之有關規定,且利用其在嘉義北社郵局窗口販賣郵票職務之機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案發之日止,販賣偽造之十竹齋郵票,及將該偽造之十竹齋郵票黏貼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上,將該大宗函件交付郵務人員投遞,以詐取與該偽造郵票面額同額之現金,共詐得現金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為申辯,並已斟酌,認均不足解免其違失咎責,亦在理由內說明。經核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郵戳,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查聲請人並未於原議決前提出,本會自無從斟酌,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