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鑑字第○一○一四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澎湖縣消防局隊員,兼為消防車之駕駛員,前因駕駛消防車發生車禍,有違法情事,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查原議決略以:受懲戒處分人甲○○因駕駛特種消防車與被害人陳貴秋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名,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復判決駁回受懲戒處分人之上訴,因而議處受懲戒處分人記過一次云云(證物一),固非無見。
貳、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經查:
受懲戒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申辯書理由,已說明「答辯之相關資料,
容近日補齊」等語,遂於同年月十三日補提申辯書面及相關資料,此有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證物二)足考,並於該申辯書面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㈡⑶所記載,業已改變刑事庭對上開事故發生之事實認定,摘錄如下:「又成大發展基金會雖以被上訴人(按:即被害人)之陳述,認被上訴人(按:即被付懲戒人)係撞擊消防車之左前輪,而消防車左後輪正面之痕跡,可能係壓傷被上訴人所留下之痕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七九頁、八○頁)。惟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一二至一五頁),消防車左後輪『沒胎文之橫切面(汽車行走時,輪胎未與地面接觸之面)』留有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同色之白色刮痕,左前輪並無證據顯示有擦撞痕跡,則被上訴人是否撞擊消防車之左前輪,顯有可疑。況,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左後輪『正面』之痕跡,依卷內照片所示,應係前述『沒胎文之橫切面』撞擊痕跡,惟倘依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係遭消防車左後輪壓傷,則左後輪『有胎文那面』始與被上訴人身體接觸,因而留下痕跡方是,與照片所示痕跡係在『沒胎文之橫切面』部分不符,則鑑定報告認消防車左後輪沒胎文之橫切面之痕跡,係壓傷被上訴人所留下,顯有違經驗法則。準此,成大發展基金會認被上訴人撞擊消防車之左前輪,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應係撞擊消防車之左後輪,較為可採。再如前所述,本件撞擊點既在消防車之左後輪,顯見甲○○所駕駛消防車幾已完成左轉,並擋住被上訴人行進方向,詎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減速煞車,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據此而論,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認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受懲戒處分人所駕駛之消防車業已到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且轉彎之程度已達『幾已完成』,不僅僅是『開始轉彎』而已,從而,本件車禍事件確係被害人駕駛之直行車未讓消防車先行,且超速前進,方造成事故,乃審判法院未慮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率認受懲戒處分人亦有疏失,需負擔民、刑事責任,然如上所述,受懲戒處分人駕駛消防車本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被追撞,如今民刑事責任業已追究,尚需負擔行政處分之懲戒,如此之結果對受懲戒處分人言實有不公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證物三)為證據,詎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因謂受懲戒處分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等語,實屬憾事。
次查,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明定之
各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本件車禍事件係被害人駕駛之直行車未讓消防車先行,且超速前進,方造成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受懲戒處分人應無可歸責之原因事實,方屬正確。況且,徵諸其他案例:其一、被付懲戒人方某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案例,係議決記過一次;其二、被付懲戒人鮑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案例,亦僅議決申誡,均有議決書(證物四)足稽,茲本件受懲戒處分人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如上述,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受懲戒處分人過失之情節較諸刑事法院之認定為輕微,故受懲戒處分人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情形,且衡情充其量亦應認議處申誡較屬適當,俾符比例原則。
基上所陳,本件之再審議為有理由,為此,爰聲請鈞長撤銷原議決,審酌一切情狀,更為申誡之議決,實感德便。
參、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如上。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證物一:原議決書影本乙份。
證物二:申辯書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乙份。
證物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判決乙份。
證物四:議決書二份。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所提之意見:
依據澎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府人考字第○九二○○七○三一六號函辦理,並復貴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三二四一號函辦理。
澎湖縣消防局函陳該局隊員甲○○乙員移付懲戒,係因渠駕駛消防車與民眾發生車
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蘇員於服務機關表現確屬奉公守法、操行優良,唯生性木訥,不善言辭,法庭上拙於對自己有利之申辯,茲又受「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較諸其所舉懲處案例為重,建請能重行考量,予以較輕之申誡議處。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如予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主張依該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認定:「:::本件撞擊點既在消防車之左後輪,顯見甲○○所駕駛消防車幾已完成左轉,並擋住被上訴人(陳貴秋)行進方向,詎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減速煞車,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業已改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故發生之事實,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屬憾事云云。經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特種消防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擬前往民福路加油站加油,途經該路與同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同和路,此際適有民眾陳貴秋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店路由同向後方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一時避讓不及,撞上該消防車之左方車身,致人車倒地,造成骨盆骨折及腹內出血之傷害,聲請人所涉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認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詳見原議決理由欄所載),原議決並未認定被害人陳貴秋無過失責任,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提出本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八號、第八七四二號議決書,主張前者之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係議決記過一次;後者因過失傷害案件,僅議決申誡,伊所涉過失傷害情節,充其量亦應認議處申誡較屬適當云云。查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本件聲請人為兼消防車之駕駛員,駕駛消防車肇事,係屬業務上之過失,與上引二案之被付懲戒人均屬普通過失之責任,究屬有間,其懲處輕重有別,初不能執此指摘原議決處分過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