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再審字第一三四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股長(
現為該局視察),八十九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為財政部以聲請人有㈠發表危言及不實之煽動言論,嚴重影響同仁之士氣。㈡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二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簽收案件後,囿於一己之偏,對於法令認知錯誤,曲解法令,積壓公文至同年十月間仍未辦理,嚴重拖延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㈢自八十九年七月接辦放領業務至九十年二月借調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期間,放領業務完全停滯,無故稽延云云行為,將聲請人移送貴會懲戒,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第㈠、㈢項行為,但認聲請人有上述第㈡項行為而對聲請人為申誡處分(貴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議決,證物一),聲請人對該議決不服,經依法聲請再審議,惟為貴會駁回(貴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三號議決,證物二),聲請人仍難甘服,爰再對貴會上開駁回聲請人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乃依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
事務管理手冊中「文書處理」乙節之規定而訂定,而該節「文書處理」所指之文書,乃包括「處理公務與公務有關之全部文書。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而且「係指一切紀錄之資料,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皆屬之」,此見該章節壹「總述」第一、二條即明(證物三),依此,機關內部之「簽擬處理意見」自亦屬上述「文書處理」規定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文書處理」規定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其規範之範圍自亦包括上述機關內部之處理意見簽擬,應無足疑。加以本件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之處理意見,乃對外答復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前階行為,與將來對外答復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復函有一體不可分割之關係,換言之,將來答復申請人復函之內容,即係依此簽擬之處理意見而決定,依此,對此處理意見簽擬之核定與將來回復申請人申請答復函稿之核判,自應同一層級,否則,如答復函稿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應由處長核定,而決定該答復函稿內容之處理意見簽擬卻可由低層級之課長核定,豈非由低層級之課長代高層級之處長決定回復函稿內容?基此,貴會原再審議議決認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之處理意見,係屬內簽,不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工作項目第三十一則規定之「答復函稿」云云,適用法規即不無錯誤。
次查,貴會認聲請人之「直屬長官」羅淑如、陸恆寧業已表示「計價問題行政院很
早就已核定,沒有必要再請示」「陽明山計畫」專案是從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行政院核定,即開始辦一直到現在皆延續辦理中,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雖在八十六年做過修正,但陽明山專案一直都是延續以前之辦法處理。且以前之辦法也是行政院核定的,所以我們認為照原有之辦法來做,應該沒有錯。」,聲請人仍然不從,係屬違背服從義務云云,惟按:「公務員依法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聲請人之官等職等即非低於羅淑如與陸恒寧,易言之,渠等二人難謂為聲請人之直屬長官,準此,原議決以渠等二人為聲請人之直屬長官,聲請人不服渠等二人之決定,違反服從義務云云,實亦有違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與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
再查,原議決採信財政部「認為」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二二
八七七號修正「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雖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惟該計價方式係屬行政院核定之行政命令,倘政策上認為必須給予特別考量者,除得訂定特別規定排除外,就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專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定,亦非法所不許。並採信財政部引用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產局估字第八六○二九七六三號函示,有關依法讓售予鄰地合併使用之國有畸零地,全筆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九點第二款規定,「按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案件」,無須報局提請估價委員會備查之案例。惟查,財政部上開「認為」及所引案例,均明顯違反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已無規定「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而「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乃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財政部除非修改該計價方式,否則自不得再於個案任意作成不同之決定,由是言之,原議決採信財政部上述見解,亦有違反上位規範即「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違法。再者,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簽收傅簡員、王
蟶兩件申購專案後,一再提出問題質疑,不予辦理。經代理課長羅淑如予以說明,並稱:『我所說的你不接受,可向上級請示』,但聲請人仍不請示,羅淑如只好自己辦稿請示該傅、王兩專案對安遷戶「居住設籍」之認定,在執行上之疑義。」(議決書第二十七頁)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㈠查聲請人接辦本案兩件申購案,即依當時國產局中區處辦理「陽明山計畫」讓售
案(即國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八九○○○○二○八七號函)辦理審查,唯因該申購案之申請人資格不符該局函規定,乃辦函稿擬為不同意出售。就傅簡員申請案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電話通知補正(證物四,經羅淑如專員核章之電話通知補正事項紀錄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辦稿請臺中縣政府釐○○○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四三七地號國有土地原安置「陽明山計畫」安遷戶面積等(證物五)。另王蟶申購案聲請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擬稿請臺中縣政府釐○○○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六地號國有土地是否確屬安置「陽明山計畫」安遷戶使用(證物六),陸恒寧課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於貴會曾證稱「::請劉股長打電話請教林專員」乙節,即係針對聲請人所辦該二擬函縣函而言(唯陸某僅是口頭說說,對該文稿並未作任何處理,即以退回),再加以聲請人兩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簽擬處理意見,凡此種種,均證實聲請人於收辦該二申購案後,已多次針對案情依法辦理,乃原議決竟謂聲請人收辦上開兩件申購案後「不予辦理」,實與事實不符,就上述各重要證據均未加審酌,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
㈡聲請人收辦上開兩件申購案後,即因申購人資格不符合國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八九○○○○二○八七號函規定,簽擬不同意出售意見,唯羅專員於核稿時認該二案依該國產局函應可出售,而與聲請人意見相左,當時經聲請人以電話與國產局總局承辦人溝通確認該局函真義後,將電話轉由羅專員與該總局承辦人洽談,但聞羅專員當場驚稱「糟糕!一直以來我都以為這樣可以賣,已經不知道賣了多少件了」。因時值下班時間,聲請人乃先行下班,翌日,再請教羅專員案件究應如何處理,羅專員表示其已擔心得一夜不得好睡,並已將案情面報副處長,獲其指示就羅專員之前出售之多筆土地案情,併本案兩件出售案,及其他有執行困難之「陽明山計畫」讓售案,全部併案研擬處理意見再函報國產局總局請示,副處長則另就該請示私下再與國產局總局溝通,請國產局再發函配合該已出售土地案情予以解釋,以補救國產局中區處出售土地逾越國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八九○○○○二○八七號函規定之現象,此為事件之經過,因此,並非聲請人拒不向上級請示,而由羅專員自己辦稿請示,此由國產局中區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產中處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三號報局請釋函(證物七)說明三及處理意見三,所敘內容均與本案兩件申購案案情無關,即可印證,而陸恒寧課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於貴會曾證稱「羅專員報局主要是設籍問題,因有些人為戶籍而遷出遷入,就這個問題請示局裡,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復謂如有就業就學之故是可以的」則益加證實羅某係將王、傅兩件申請案併其他人所辦理「陽明山計畫」讓售案辦理請示,非僅對王、傅兩件申購案辦理請示;是乃羅專員於貴會作證稱:「該二申購案係由甲○○承辦,因為劉員一再質疑,提出這個問題,那個問題,所以我對她說明,並且對她說:我說的你不接受可向上級請示,但她不請示,所以我只好自己請示」乙節,顯悖離事實,原議決就上開事證未加審酌,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
綜上,本件原議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狀請貴會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物㈠: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議決書。
證物㈡: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三號議決書。
證物㈢:行政院訂定及修正之文書處理。
證物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辦人甲○○⒎⒑通知傅簡員補正現戶戶籍謄本之電話紀錄表。
證物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未發文之函稿(無發文日期、文號及會簽紀錄)。
證物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未發文之函稿(無發文日期文號及會簽紀錄)。
證物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產中處字第
八九○○○一二七四六號函及同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產中處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三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字第八九○○○一九五四七號函。
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
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條明文、國有財產法第一條並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另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伍、文書核擬」第二十六、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四)(證物八)亦有規定「擬辦文書,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因此,聲請人移撥至國產局中區處期間辦理國有土地讓售,所擬准同意讓售土地案件均詳列出售法律依據、依法估定土地售價、土地計價依法完成之程序,此調閱聲請人承辦讓售案件,及參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證物九)即可印證,聲請人於承辦本案兩件「陽明山計畫」國有地讓售案,亦以上述國有財產法為依據辦理審理。至移送機關主張行政院函、行政院蕭前院長核可之財政部專簽、財政部函、國有財產局函已對「陽明山計畫」國有地讓售計價作有指示乙節,因該等函件均未敘及法律依據而逕指示「陽明山計畫」配建地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此種指示,就聲請人法律確信即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亦即依聲請人法律認知此種計價售地方式有違法之虞,爰此,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兩度簽擬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應重新計價後辦理讓售之意見,並擬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精神俟長官對所簽如何計價批示意見後,再續辦讓售土地,此簽擬處理意見之作為,實係落實「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乃原議決竟主張凡符合國產局八十八年十月擬具「處理原則」認定身分資格者,皆得依行政院函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並指摘聲請人辦理傅、王兩件購案未依該「處理原則」辦理、堅持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一般讓售程序規定辦理之簽擬意見等(詳貴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議決書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及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三號議決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七頁),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其議決顯未審視前揭行政院函及蕭前院長核可之財政部專簽等對土地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指示,及陸某二人所要求審核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與否,均屬依法無據,從而該議決即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規定情形,即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一條顯有錯誤,暨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另國產局以「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已有行政院明白揭示,單位主管陸課長對於聲
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書面意見之批示,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本於監督範圍予以說明,無涉分層負責決行問題乙節,顯示該局對本案之業務監督徒以行政院函示蘊飾,而無視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以「以偏概全」方式主張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條文辦理,避不提及「監督」是否合法之作法,乃明顯掩飾該局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條文及該局訂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本案,該主張亦不可採。
本案傅、王兩位均符合法律(即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第一項)規定,可以讓售方式
價購國有土地,而其計價,因有不符法律(即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疑慮,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乃針對此點擬簽陳述意見,其主旨及說明內容如下:
㈠於主旨敘明「::,有關計價,謹簽擬處理意見,請核示」。
㈡於說明一、敘明辦理依據。
㈢於說明二、敘明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土地計價之依據。
㈣於說明三、敘明「本案二筆國有土地本處均引用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財○四
二七九號函為依據,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該計價基準,與前述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未盡相符,因此有移請勘測課重新參考市場交易價格辦理計價並依程序辦理由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及報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必要」。
㈤於「擬辦」敘明「::,擬移請勘測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計價及價格評定等作業後,再由本課續辦審核出售事宜」。
該簽對王、傅兩件購案,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以書面明確敘明以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字○四二七九號函為依據,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有不符國有財產法之疑慮,其內容未對傅、王二人是否為符合「陽明山計畫」讓售對象有所質疑或意見,就專員羅淑如簽註意見「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至於計價疑義,請於案件陳核時會勘測課表示意見」,課長陸恒寧核批並決行:「請依羅專員意見辦理,並速簽辦」之處理,雖係以書面表示意見,惟並未對聲請人對計價有違國產法虞慮之意見作批示,根本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之規定,該簽註、批示顯係以「模糊焦點」方式,即藉由要求聲請人「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之批示,以規避處理聲請人對計價所簽擬之意見(此簽陳閱對象係處長,羅、陸二人若無權責針對計價問題處理或批示,怎可不將簽循序上陳處長,而偏離計價議題作簽註、批示),其所批示意見實非貴會審議議決所稱「監督權合法之行使」、其行為亦非貴會審議議決所稱「自屬於法無違」。乃聲請人於本案兩件購案之處理實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保障,此事實再度證實貴會針對本案認為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因前述所簽「計價」適法疑義、擬議勘測課重新依規辦理計價等作業後,再
續辦出售事宜之意見,未獲批示,無法判別應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或以市價計價,簽擬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以繼續辦理讓售案件,遂於十一月十四日再簽擬將兩件購案,移由勘測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土地價款估定作業後,再由本課續辦審核、簽辦出讓售業務之意見,並因王、傅兩位讓售土地資格無疑義,乃於簽說明三、並對陸課長十月十六日批示內容,釐清以「至鈞長批示此二案請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規定乙節,經查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八九○○○二○八七號函,係針對符合『陽明山計畫』准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之對象及土地範圍再為補充說明。惟查核本案兩件購案申購人均符合前述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為租用讓售之對象」等語。乃原議決以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字第八九○○○一九五四七號函指示,傅、王二件申購案之審核,已無執行上之困難,而究責聲請人仍對土地如何計價兩度簽擬意見,實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即國有土地讓售簽辦程序及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四日簽內容漏未斟酌所致。
綜上,本案癥結在於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無人願對如何計價於簽上以書面批示,惟卻
究責於聲請人;乃聲請人他日重返該中區辦事處服務時,再被指派辦理『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案件,衡量得失,勢必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對案件簽擬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勘測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計價及價格評定等作業後,再續辦審核出售事宜之意見上陳處長,是則財政部是否再將聲請人移付懲戒?貴會是否再度對聲請人審議議決予以申誡之處分?聲請人原任省財政廳八職等股長,係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省有不動產有關業務移撥至國產局服務,因原任職務與國產局八職等課長一職同屬「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職稱具排他性且單一者」,依該規定即應以不低於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稱列入暫行編制表安置,因此,國產局中區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產中(人)字第○九一○○一一○一七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職務調整為八至九職等視察。乃陸課長當時以八職等課長身分,批示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合格實授同屬八職等主管之聲請人所辦理公文,豈非違反該特別法即「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優先適用於公務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規定?是則,國產局主事者固可無視於精省時政府信誓旦旦保障省府員工權益之允諾,坐視省府員工於移撥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及所轄分處後,短短三、四年間紛紛或調離至他機關、或離職、或提前退休者達二十餘人,唯究憑何可違反上述暫行條例規定解釋認定聲請人應為羅專員、陸課長之下屬?而貴會議決亦未能體查該暫行條例規定,亦認定聲請人應為羅專員、陸課長之下屬,又豈非漠視政府對保障省府員工權益之允諾?本案國產局指稱該局中區辦事處蘇、廖兩位副處長與聲請人溝通觀念,仍無法改變
聲請人想法,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簽意見經陸課長批示,十一月十四日所簽意見經李良珠專員簽註意見、秘書核章後退回聲請人等節,或有時日上之誤謬、或有悖離事實者,為協助釐清案情,謹將相關事實,依序陳明、釐清如下:
㈠有關本案聲請人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收辦本案兩件購案,至羅專員報局請示、財
政部八十九年八月間核復等節,請參閱聲請人本(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送再審議聲請狀第九至十二頁,於此不再度贅述。
㈡本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因對土地計價頗有疑義,乃於廖副處長至處分
課時,趁隙請教,當時廖副處長表示看法略為:「『陽明山計畫』範圍國有土地以六十八年公告現值讓售,係該「陽明山計畫」國有土地處理之一種方式」,於該次談話後,聲請人遂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就傅簡員案辦稿擬請臺中縣政府釐○○○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四三七地號國有土地原安置「陽明山計畫」安遷戶面積、範圍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就王蟶申購案辦理擬稿擬請臺中縣政府釐○○○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六地號國有土地是否確屬安置「陽明山計畫」安遷戶使用者,唯該二稿件經轉送陸恒寧課長後,陸課長僅口頭要求「打電話請教林專員」,並未於該文稿簽註任何意見,且未將公文往上陳判即退還聲請人,因此,國產局指稱廖副處長與聲請人溝通為說明國有財產法令以及行政院之核示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於與廖副處長討論後,對該二購案亦已迭經處理。
㈢至本案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簽意見經陸課長批示等節,請參閱本補充資料前述二、三、四、五各點,於此亦不再贅述。
㈣另本案由國產局處分課九十年二月九日列印承辦清單(證物十)收文文號第00
00000000號記載「承辦人甲○○」「主旨王蟶等二人申請承○○○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六地號國有土地案」處理情形仍為「核判」狀況,及同日聲請人所繕製經謝俊良股長、陸恒寧課長認章之移交清冊(證物十一)列載「工作項目編號第0000000000號簽」「事由王蟶等二人申請承○○○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六地號國有土地案」「處理情形陳判中」均可印證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對王、傅兩件申購案簽擬意見送核後,該二申購案即未再送返聲請人,而陸恒寧課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於貴會,對貴會所詢「:
:,且迄今未退回該簽及案子?」證稱「這個案子先是把簽退回給我,然後再由我加簽後呈上去,最後整個案子退回給我後再轉送人事室」乙節,則益加證實該二申購案於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擬意見送核後,迄未送返聲請人之事實,因此,國產局指控以聲請人所簽經專員李良珠簽註意見「本(二)案申請人既列入『陽明山計畫分配建地使用情形清形』內,自當審核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請速審核並簽辦」,並經秘書謝莉莉核章後退回聲請人速辦乙節,悖離事實,乃貴會未查明該簽於秘書(未批意見)核章後迄未送達聲請人之事實(秘書於簽未批示意見徒有核章,且該簽未退交聲請人,如何能稱為「書面核示」?)、竟率爾採信國產局不實指控認為李專員簽註意見經秘書核章即為「並非未以書面核示」,實是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㈤本案於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簽擬意見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蔡處長已指示將聲
請人移送考績會議處後、考績會召開前夕,蘇副處長才面洽聲請人。當時,蘇副處長表示,聲請人需預為準備,以便次日於考績會上說明王、傅兩案辦理情形,因聲請人對被移送考績會議處乙事大感驚慌,當場請示蘇副處長原因,蘇副處長才說明略以「處理國有財產於國有財產法有規定者,應依該規定,唯如行政院另有規定者,應依行政院規定,本案計價應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函示辦理」等語(唯次日考績會未通知聲請人到會說明),基此,國產局以蘇副處長此次面洽聲請人之經過,指稱蘇副處長與聲請人溝通觀念後,聲請人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擬意見乙節,於時日上已是誤謬,顯然誣攀。
續提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物八: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伍、文書核擬」第二十六、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四)。
證物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處理表」。
證物十:承辦清單。
證物十一:移交清冊。
移送機關財政部對甲○○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有關公文書處理部分:
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書第三點所述:『機關內部之「簽擬處理意見」屬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中「文書處理」規定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文書處理」規定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其規範之範圍自包括機關內部之處理意見簽擬』乙節,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於聲請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再審議,提出之意見書中業已作明確說明,其內容如下:本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該處)陸課長對於聲請人所簽處理意見之批示,符合文書處理分層負責之規定,理由如次:
㈠本局訂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
第三十一則規定:「重要申請、陳情、建議、函查案件『答復函稿』之核判」,係指凡人民或機關向本局各地區辦事處申請、陳情、建議、函查之重要案件,各地區辦事處所作「答復函稿」,應由處長核定,而本件聲請人以「內簽方式」陳述意見案件,自非屬上述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第三十一則應由處長決行之範疇。
㈡依文書處理壹、九規定(詳如證一):為加速文書處理,各機關依「行政機關分
層負責實施要項」之規定及上級機關之指示,將本機關各單位職掌範圍內之文書,分別情形,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核定後,由各層主管依授權核判。「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機關首長亦得授權單位主管處理。」是以,聲請人以「內簽方式」陳述意見案件,既屬本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則陸課長本於其業務主管之權責,予以批示,依上述文書處理壹、九後段規定,並未違反文書處理分層負責決行層次之規定。
㈢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
義務。準此,陽明山讓售專案既已有行政院規定明白揭示,單位主管本於監督範圍內予以說明,並無涉分層負責所提決行層次之問題。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稱其所簽擬之意見,乃簽覆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前階行為,然該所擬意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準此,既聲請人所提意見,均已有相關明確規定可供依循,原即無須爭議,然聲請人無視於遵示辦理,反仍一再提出質疑,單位主管本於監督範圍內之職掌予以說明,原即責無旁貸,且理應如此,並無涉分層負責之決行層次問題可言。
有關聲請人認為陸課長恒寧及羅專員淑如非屬聲請人之直屬長官部分:
查聲請人原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薦任第八職等股長,因精省隨業務移撥本局,經本局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產局人字第八八○一六四六八號令派(如證二)為暫行編制表薦任第八職等股長職務;同時參照「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規定,工作地點就地安置原則,派該處服務。是以,聲請人之調派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並完整保障聲請人精省前權益;嗣該處為業務需要,將聲請人派處分課服務(如證三)。
復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本局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七十五人,其中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股長,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技正、視察、秘書、室副主任,薦任第九職等科長,及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共計二十七人。本局均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規定,以與原任職務之官職等相當職務派任,並就地安置該處、該處南投分處服務,除聲請人外,移撥人員均瞭解係維護渠等權益之措施,並未質疑該處薦任第八職等課長等一級單位主管之指揮監督權。依本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規定,該處薦任第八職等課長,為一級單位主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為課、室核稿人員;薦任第七職等股長,為二級單位主管;其下配置課員、技士、助理員、技佐、書記等職務(如證四),本即有其指揮管理、層層節制體系。聲請人承辦事項,自當受處分課陸課長恒寧及該課核稿人員羅專員淑如之指揮監督,此為機關組織編制之法則,並不因聲請人所謂官職等級高低之別而有所例外,亦不能因本局依據「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規定,保障聲請人工作地點就地安置權益,而使該處指揮管理體系遭受破壞。據此,聲請人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服從之義務服膺公職,應無疑義。
有關國有財產計價方式部分:
㈠陽明山計畫係四十五年間,為國防建設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臺灣省政府,將徵收
用地範圍內住戶安遷至臺中縣新社鄉。其中所分配之耕農地,於五十一年已放領予該安遷戶,至配住之建地則以出租方式,供安遷戶居住使用。迨至六十七年間,安遷民眾相繼陳請讓售或放領所承租建地。經財政部二度邀請內政部、國防部、臺灣省政府、臺中縣政府等及本部國庫署、法規委員會及本局會商獲致結論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本案仍按一般出租地讓售方式辦理,不過考量其與一般民眾占用國、省有土地之案件殊有不同,且以其本可與已放領農地一併處理之情形,就行政原則或基於安遷民眾權益考量,確應有適當之補救措施。參照花蓮縣實施之「佳山計畫」(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台七十七財二六○五號函定安遷被徵收民眾住用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案例),分別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七八財二四一二一號及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九財○四二七九號函(如證五)核示,准以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原遷戶。
㈡次查依本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產局估第00000000號函亦規定,
有關依法讓售予鄰地合併使用之國有畸零地,全筆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規定,按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案件,無須報局提請估價委員會備查有案(如證六)。因陽明山計畫讓售案件並非屬參考市價查估案件,參照本局上述函規定,逕依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合符規定。
㈢復查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字第五七二二號令核定之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有關國有土地出售價格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或專案提估方式辦理,迨至八十六年行政院修正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如證七),始有國有財產計價,應參考市價查估規定。又陽明山計畫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同為行政院核定之行政命
令,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並無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規定,陽明山計畫按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應屬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補充規定,況八十六年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應參考市價查估之前陽明山計畫既已核定,故陽明山專案並無聲請人再審議聲請狀所稱,陽明山計畫按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有違上位規範「國有財產產計價方式」之違法情事。
有關陽明山專案讓售部分:
㈠經查傅簡員之陽明山讓售專案,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收件,依聲請人所提出
電話通知補正單所示,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通知辦理補正,即收辦後約「一個月」才通知辦理補正;又王蟶之陽明山讓售專案,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收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辦未發文之函稿所示(該文因未發文,故公文檔案中並無歸檔紀錄),其內容主要係函請臺中縣政府釐清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二○三之三八六地號(即王蟶君擬申購之標的)是否確屬安置「陽明山計畫」安遷戶使用。
㈡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字第八八○三○八二六號函所示(如證
八),「陽明山計畫」現使用國有土地居民,確為四十五年間政府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者,可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函示,依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讓售宅地。關於安遷戶及其繼承人身分之認定,由本局從寬認定,並請該處以戶籍資料從四十五年間居住設籍至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止為主,倘查無資料確認者,則可以依1、徵收土地底冊,2、徵收補償清冊,3、租金底冊,4、放領清冊,5、房屋課稅證明,6、地籍資料等任選其一輔佐之。
㈢另依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八九○○○○二○八七號函示(
如證九),凡為陽明山計畫之安遷戶及其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前受讓使用、另行或擴大使用迄今者,均為符合並適用陽明山計畫之配租建地範圍者,另配租建地範圍,除依臺中縣政府四十九年一月期公有基地租金徵收底冊外,經該處或當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查明確屬安置「陽明山計畫」安遷戶使用者,基於安置政策之精神及處理之公平性,應比照行政院核示原則辦理。
㈣此外,該處羅專員淑如在聲請人承辦該案有疑義時,已就其疑義事項予以說明,
惟聲請人對此說明仍未予接受,故請聲請人再報請本局解釋,聲請人亦未處理,羅員在代理課長期間適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而臺中縣新社鄉為該縣震災最嚴重之區域,「陽明山計畫」即位於該鄉,為加速案件處理,使災民早獲安置及為維護課室同仁和諧,故由羅員就聲請人對該二案疑義之處,加班趕辦函稿陳報本局請示,另有審核案件中,對其他嗣後新收件通案處理原則,亦一併請示,由上事實可證;聲請人所稱:「::請國產局再發函配合該處已出售土地案情予以解釋,以補救國產局中區處出售土地逾越國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八九○○○○二○八七號函規定之現象」乙節,顯非事實,無非係就本身拒不辦理辯說之詞。退萬步而言,該二案亦經本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字第八九○○○一九五四七號函核示,惟聲請人不就該二案是否符合本局核示「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予以簽處,又以其出售價格疑義為藉口,推拖不處理,然出售價格依據本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屬勘測課職掌,並非屬聲請人所屬課室業務範疇。
㈤綜上,本案土地既已明列入臺中縣政府四十九年一期公有基地租金徵收底冊,亦
為聲請人該未發文稿中所不否認,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函示,即可審認確為配租建地範圍,無須再向縣市政府函查,至涉另行使用或擴大使用迄今者亦為本局同一函示所明確揭示,迨無疑義。準此,即可得知為何聲請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函稿未發之因,實為所掌握之資料十分明確,已無再函查之理。而聲請人卻一再以小問題作為其無法辦理案件之理由,並以要求民眾補正或函查縣市政府為拖延案件辦理時間,顯然有違公務員應盡忠職守、勇於任事之義務。
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行政院訂定及修正之文書處理。
證㈡:本局核定甲○○派免令。
證㈢:本局該處新進職員報到會辦單。
證㈣:本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
證㈤: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七十八財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台七十九財字第○四二七九號函。
證㈥:本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產局估字第八六○二九七六三號函。
證㈦:行政院令核定及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證㈧: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產管字第八八○三○八二六號函。
證㈨:本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管局字第八九○○○○二○八七號函。
理 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股長(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視察),八十九年間因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兩件「陽明山計畫」讓售專案,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八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三號議決駁回再審議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再審議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規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前來,茲分述本會審議結果如左: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即再審議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主張原議決有:㈠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擬之對「陽明山計畫」傅簡員及王蟶兩件申購案處理意見,由陸課長恒寧批示,原議決認該公文書處理不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工作項目第三十一則規定之「答覆函稿」云云,適用法規不無錯誤。㈡「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乃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第二點規定國有財產之估價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原議決採信財政部主張以專案方式報請行政院以命令核定亦非法所不許,因而認定本件傅、王申購案按六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於法無違云云,有違「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上位規範等語,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議時所主張(見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再審議聲請理由),且均分別為本會審酌後所不採(見本會前次再審議議決書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理由記載)。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原懲戒處分之違失事實為:聲請人辦理民眾傅簡員、王蟶二件「陽明山計畫」
讓售專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三日簽收案件後,始終堅持不得以六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未依上級批示審核是否符合「陽明山計畫」專案讓售相關規定,致延宕民眾案件處理時程及民眾合法權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並未論究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定之屬官對長官抗命咎責。惟按再審議之聲請範圍,不得逾越原懲戒處分之違失事實範圍,縱駁回再審議之議決理由敘述,逾越原懲戒處分認定違失事實之範圍,亦因該議決係維持原懲戒處分之議決而不影響原懲戒處分之效力。換言之,即原懲戒處分並不因其多餘之理由敘述而受其拘束,受處分人亦未因此而受有超越原處分之不利益處分,自仍不得對與原懲戒處分範圍無關之事項聲請再審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聲請人主張其於移撥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職之前,原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職等股長,因精省緣故,始依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移撥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股長,依該暫行條例規定,聲請人之官職等即非低於專員羅淑如及課長陸恒寧,渠等二人難謂為聲請人之直屬長官,原議決(即前次再審議之議決)以渠等二人為聲請人之直屬長官,聲請人不服渠等二人之決定,違反服從義務云云,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及前述暫行條例之規定等語,核屬無關本件原懲戒處分之違失事實範圍,尚難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提出詳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證物㈢至證物㈦及證據㈨至證據之證據,綜合主張該等證據為原議決所未加斟酌及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原因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證物㈦中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產中處字第八九○○○一二七四六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產管字第八九○○○一九五四七號函已經原議決斟酌(詳見原議決書第十五、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頁記載),非屬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亦非原議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證物㈣、證物㈤、證物㈥、證物㈨、證物㈩、證物及證物㈦中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產中處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三號函,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非屬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聲請人復未釋明原議決前何以不知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致議決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之原因。又證物㈤及證物㈥之證據,為聲請人所擬未經他人會簽無文號日期之未發文草稿,證物㈦中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產中處字第八九○○○一六二七三號函為敘述案外人蔡金鉀申購案之設籍日期,與本件申購案之案情無涉。上開證物㈢至證物㈥、證物㈨至證物及證物㈦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件等八項證據,縱加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提出上述十種證據,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且按採證認事係屬本會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徒憑己見,執事實欄所載(除前述一、二部分外)其餘各詞,任意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經核均難認為有理由;所提其餘各項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仍難認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