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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丁○○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係該局上校副處長、乙○○及甲○○分別為該局上校及中校採購官,監察院以其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國軍生命安全,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丁○○、乙○○均休職,期間各二年之處分,予丙○○休職期間一年,予甲○○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嗣聲請人等先後十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議決駁回各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一一二九號、一一七七號、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一號、一二五六號、一二七八號)。茲聲請人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就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認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得聲請再審議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第十一次)聲請再審議事: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請人等最早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受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算至今日仍在三十日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內,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依據監察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院台業參字第○九二○七○○○一一號函送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丁○○等四員議決書之核閱意見書,其中第貳項揭櫫各項送達、簽收及核閱日期之認知差異,鈞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送,監察院同年月二十八日收文,該院業務處於同年月三十日送請委員辦公室簽收,委員辦公室於同年十一月提出核閱意見書,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文,綜合此一日期之進程,該函結語「足資證明本院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核閱意見,殆無疑義。」,與鈞會前揭議決書理由一所言「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繕本及其附件證件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不符;究其原因為鈞會與監察院對於「相對人」之認知不同,蓋依據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鈞會僅認「送達證書」確已送達,未能慮及監察院之相對人實係特定核辦委員,忽略就相對人而言,特定核辦委員之委員辦公室簽收日期方為前揭條文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此可證諸最高法院五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所揭「(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鈞會前揭議決書主文之「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實已違反前揭法理原則及精神,故鈞會前揭議決書之「逕為議決」,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議決。

民法上就解釋契約規定首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即將締約雙方所合致欲達成並具體化成文字之目標設定為最高指導原則,是實現契約之法效力第一順位的解釋依據。鈞會歷次議決過程並未深入考量當事人真意,而逕以其他方法認定或認定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駁回;鈞會對於「同一原因」之廣義認定,實已濫用自由心證,刻意忽略訂約當時之當事人真意及軍事採購爭議處理之慣例。

又本件國防部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因合約條款規格附註欄載稱:「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一語,被前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長陳德昌曲解、偽證為:「是絕對硬性的要求,有排除複驗的效力」。致十三位忠誠優秀之將、校級軍官無辜遭受彈劾懲戒,造成奇冤。究其根由,乃原懲戒之議決「違反程序正義」及「適用法規錯誤」二大原因,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違反程序正義部分:

監察院前任監察委員江鵬堅(已病逝)、葉耀鵬(已離職)二人,對防彈頭盔採購案,並未切實調查,又輕信陳德昌上開虛偽之陳述,遽予提出彈劾,移送懲戒後,既未依法傳訊各當事人訊問,又未依「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人委任律師偕同到場提出申辯,其懲戒違反程序正義,被付懲戒人萬難甘服。

㈡關於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細閱原懲戒議決書,除引用上述陳德昌虛偽之證述為唯一之理由外,別無其他任何理由及證據。而該陳德昌當時為庇護所屬不法舞弊案件,故意僭權作虛偽之解釋,誤導監察委員調查方向,而造成冤屈。查軍品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及國防部令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二百八十二條等規定,均須經複驗程序,所謂抗彈性能,僅頭盔應檢驗之十一項目之一種,如初驗不合格,仍應經複驗程序,始可判斷其是否合格。又政府採購法令之解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此為政府採購法第十條所明定。該陳德昌既非解釋機關之主管人員,根本無權解釋,竟胡言亂語,擅作規格附註之解釋,使監察委員誤認聲請人等違法,而提起彈劾,從而誤導鈞會議決,率予懲戒,實係適用法規錯誤所致。

本件議決懲戒處分,確有違誤。案經國防部專案小組查明真象,報請統帥批示:「專案特准慰助並協助聲請再議。」立法院則由委員正式提案,專列預算並作成議決。監察院則因人事更迭,改由趙昌平委員續為處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歷次提出核閱意見書,一再指明:「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處分應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及應探究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再審議」之意旨,妥為處理,俾以紓解民怨,減輕訟累,建立司法威信,亦即追求法治精神之極致所在。至司法刑事訴訟方面,該陳德昌之行為,涉有偽證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因刑事訴訟費時曠日,一時尚無法獲得確定判決(案為公訴案件,高院案號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十七號,因最高法院係採祕密分案並不知會當事人,故尚無案附陳)。

聲請人等奉命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依循法律規定履行複驗程序,並經複驗合格,依法驗收,發給陸軍將士應用。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自無受懲戒處分之理。因而不服原議決,一再聲請再審議,期獲平反,還我清白。

參、綜之,原議決有一項不合法及一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得聲請再審議事由。敬請鈞會體察本案之採購時空與法制環境,以當時之應有標準審查聲請人所為並未違背當時之法令規範及採購慣例,提供合乎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議決。附送原議決書及監察院函等件影本為證。

監察院對丁○○、丙○○、乙○○、甲○○等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採購局甲○○中校、景慎逸上校、乙○○上校、副處長丙○○上校及徐昌智上校、處長丁○○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甲○○、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丁○○、乙○○、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丙○○、徐昌智、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二)臺會議字第○○五三五號(本院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丁○○等再審議聲請書及再審議補充理由聲請書繕本等件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㈠依據監察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院台業參字第○九二○七○○○一一號函送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丁○○等四員議決書之核閱意見書,其中第貳項揭櫫各項送達、簽收及核閱日期之認知差異,鈞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送,監察院同年月二十八日收文,該院業務處於同年月三十日送請委員辦公室簽收,委員辦公室於同年十一月提出核閱意見書,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文,綜合此一日期之進程,該函結語「足資證明本院確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核閱意見,殆無疑義。」,與鈞會前揭議決書理由一所言「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繕本及其附件證件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不符;究其原因為鈞會與監察院對於「相對人」之認知不同,蓋依據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鈞會僅認「送達證書」確已送達,未能慮及監察院之相對人實係特定核辦委員,忽略就相對人而言,特定核辦委員之委員辦公室簽收日期方為前揭條文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此可證諸最高法院五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所揭「(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鈞會前揭議決書主文之「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實已違反前揭法理原則及精神,故鈞會前揭議決書之「逕為議決」,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議決。

㈡民法上就解釋契約規定首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即將締約雙方所合致欲達成並具體化成文字之目標設定為最高指導原則,是實現契約之法效力第一順位的解釋依據。鈞會歷次議決過程並未深入考量當事人真意,而逕以其他方法認定或認定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駁回;鈞會對於「同一原因」之廣義認定,實已濫用自由心證,刻意忽略訂約當時之當事人真意及軍事採購爭議處理之慣例。

㈢綜右呈述,原議決有一項不合法及一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得聲請再審議事由。敬請鈞會體察本案之採購時空與法制環境,以當時之應有標準審查聲請人所為並未違背當時之法令規範及採購慣例,提供合乎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議決。

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本件國防部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因合約條款規格附註欄載稱:「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一語,被前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長陳德昌曲解、偽證為:「是絕對硬性的要求,有排除複驗的效力」。致十三位忠誠優秀之將、校級軍官無辜遭受彈劾懲戒,造成奇冤。究其根由,乃原懲戒之議決「違反程序正義」及「適用法規錯誤」二大原因,茲分述如次:

⒈關於違反程序正義部分:

監察院前任監察委員江鵬堅(已病逝)、葉耀鵬(已離職)二人,對防彈頭盔採購案,並未切實調查,又輕信陳德昌上開虛偽之陳述,遽予提出彈劾,移送懲戒後,既未依法傳訊各當事人訊問,又未依「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人委任律師偕同到場提出申辯,其懲戒違反程序正義,被付懲戒人萬難甘服。

⒉關於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細閱原懲戒議決書,除引用上述陳德昌虛偽之證述為唯一之理由外,別無其他任何理由及證據。而該陳德昌當時為庇護所屬不法舞弊案件,故意僭權作虛偽之解釋,誤導監察委員調查方向,而造成冤屈。查軍品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及國防部令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五十、二百八十二條等規定,均須經複驗程序,所謂抗彈性能,僅頭盔應檢驗之十一項目之一種,如初驗不合格,仍應經複驗程序,始可判斷其是否合格。又政府採購法令之解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此為政府採購法第十條所明定。該陳德昌既非解釋機關之主管人員,根本無權解釋,竟胡言亂言,擅作規格附註之解釋,使監察委員誤認聲請人等違法,而提起彈劾,從而誤導鈞會議決,率予懲戒,實係適用法規錯誤所致。

㈡本件議決懲戒處分,確有違誤。案經國防部專案小組查明真象,報請統帥批示:「專案特准慰助並協助聲請再議。」立法院則由委員正式提案,專列預算並作成議決。監察院則因人事更迭,改由趙昌平委員續為處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歷次提出核閱意見書,一再指明:「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懲戒」處分應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及應探究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再審議」之意旨,妥為處理,俾以紓解民怨,減輕訟累,建立司法威信,亦即追求法治精神之極致所在。至司法刑事訴訟方面,該陳德昌之行為,涉有偽證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因刑事訴訟費時曠日,一時尚無法獲得確定判決。

肆、經查,有關貴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書理由一所敘「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繕本及其附件證件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尚與事實不符,本院前已函請貴會詳為查處外,本案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事由及其補充理由,基於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請貴會併同審酌。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錯誤,無非謂監察院就該案對聲請人之核閱意見書,本會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送監察院請表示意見,監察院係於同年月三十日送請委員辦公室簽收,委員辦公室於同年十一月提出核閱意見書,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發文,與本會議決書記載:「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繕本及其附件證件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並不相符,自係本會忽略將送達與監察院之日期誤會為核辦委員之簽收日期,逕為議決,且濫用自由心證未深入考量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體察採購時空與法制環境,而陳德昌又涉嫌偽證等,故不符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應為無效,並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請提供合乎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議決等語。查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三一二號)議決案,本會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一)臺會議字第○三二○七號發文監察院函送聲請人丁○○等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監察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送達人蓋章簽收並用院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二)院台業參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函復本會檢送委員對丁○○等四員聲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及本會於收受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為議決,均有有關資料在卷可按,縱聲請人稱該核閱意見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文前提出,本會於一個月後未待該件監察院對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再監察院監察委員對其等聲請再審議,依法非必須提出核閱意見,而對聲請人等之聲請則已提出多次意見,本會雖詳加斟酌,但非於議決理由中必須論列之內容。是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議聲請人等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又再審議聲請人等主張原議決有誤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核其所述及其餘聲請內容,均經本會於以前議決中詳加審議結果,先後迭次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等再重複以前之聲請內容,聲請再審議,其聲請自仍難謂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丁○○、丙○○、乙○○、甲○○等再審議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