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鑑字第○○九七二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工程司,前因主辦該處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失職,經交通部移送審議,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四號議決,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如下:
聲請再審議意旨:
聲請人為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以下簡稱地鐵處)工程司,因主辦地鐵處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因疑有違法失職之嫌,經交通部送請鈞會審議,議決以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降一級改敘懲戒(詳鈞會議決書影本)。查本案地鐵處亦同時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調查,案經海調處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現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偵查終結,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詳基隆地檢署影本)。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緣由:
聲請人謹就議決後因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等事項,謹陳述如後:
呈請再審議事項:
採取變通之計價方式地鐵處早有前例可循
依地鐵處時任施工區主任劉慶豐於基隆地檢署證述:「本案若有變更設計,在確定前還是要依原合約的內容繼續施工及付款,但為便利新約之施工廠商請款方便,有時工程司會將變更後的項目先行施做用舊的契約相同項目計價給廠商,而此種變通方法事後一定要扣除先行計價部分才能補正之前變通,::」(詳不起訴處分書第九頁第十九行),與鈞會議決理由認定:「被付懲戒人所引用之一般工程慣例於本案不能適用」有相當差異。查聲請人於議決前多次申辯內容均與主任劉慶豐之證述相同,且查聲請人於變更程序完成後之第十一期中立即扣除部分已先行施做用舊有契約相同項目之計價(詳聲證一)。其餘部分因仍繼續施工中,無法立即詳細計算,且視工程實況何時予以清算數量本為現場主辦工程司之權責,原聲請人擬待近完工時清算,惟承商於完工前既因資金問題撤離,故無法及時清算。
單項屬原合約項目,單價亦相同。據地鐵處函送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之說明中已澄明:本案施工期間曾變更追加項目,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聲請人時任之南港施工區第二工程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請承商先行施作,以利七堵調車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須達成之第一階段切換目標,惟變更合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方報請交通部核准議價後簽定,就變更設計部分施工長達八個月,承商先行施作未完成議價項目金額超過三千萬元。因此聲請人於本期間就承商施作未完成變更設計簽認部分,僅依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計付該變更設計之材料以原合約已有項目單價部分,其餘於原合約內未有原項目單價者因尚未議定單價,故並未計付,此部分亦經基隆地檢署查證屬實。以上所陳,實無鈞會所認定為:
「殊不宜以急於推動工進為由,擅予給付」之情事。
又依合約第五條第五款及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地鐵處要求承商施作變更設計部分承商不得拒絕,另一方面就承商已支出之努力、材料費用得否請款須待新約簽認方得為之,又查此種計價變通方式聲請人於鈞會議決前已提供地鐵處於八十四年萬板專案之「萬華板橋專案第○六○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參閱。雖本工程未知何故未將此計價變通方式列入,然本案於九十年八月初發生後,地鐵處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立即將此變通計價方式再列入南港專案後續發包工程合約付款辦法內,足認地鐵處亦認為該方式有利於工程進行。故發生聲請人所主辦之「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與後續發包之「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接續工程」為相同施工地點相同施工項目之發包工程有兩種不同之付款辦法(詳如聲證二),就本案而言若對承商已施工部分剋扣不付款及認定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實屬不公平。
本工程合約計價條款執行認定有待商榷查本工程有關合約計價及變更條款計有(詳如聲證三):
合約第二條第一款: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工程所定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
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工程估驗計價時,檢附施工照片經甲方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計付。
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凡合約內之主要項目材料,於進入工地經甲方檢驗合格
後在當屆計價時按該項目單價分析中,材料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價付款。
合約第五條第五款:本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未經雙方簽認同意前,不予計價。
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有關單價分析之各單項價格,若屬於原合約項目者,且各項狀況與發包時皆相同,應參採之。
故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預算編製時,聲請人既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製作預算書(詳如聲證四),查占本工程變更設計金額絕大部分之新增擋土排樁項目內,計有混凝土及鋼筋等,就上述而言已失公允。鈞會於議決書內亦認定:此項限制,對承商而言,其資金調度將發生困擾,增加財務負擔,固屬實情。查工程合約條款並非法律依據,乃雙方之約定,本依公平公正之原則為之。聲請人於承商辦理未完成變更設計簽認已先行施作之期間,採取變通計價方式在原合約條款得解釋適用之範圍內將進場材料部分先以原合約項目先行計價付款予承商,此作為並未違背合約條款;且聲請人身為現場主辦工程司需負工程成敗之全責,在地鐵處上級長官要求全力達成任務之情況下(詳參聲請人於議決前所呈地鐵處各項指示文件及會議紀錄),採取變通計價方式,應無鈞會所認定之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就本工程已支付承商金額而言地鐵處未蒙受損失
本案發生後聲請人立即取得對於承商之假扣押執行命令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字第五八一字六四三五八號聲請禁止承商收取對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範圍內)或其他處分。而本案地鐵處謂超估給付金額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其金額係以聲請人所提報告為基礎而未由承商表示意見,其確切金額是否可取迄今未知,上述所陳亦經基隆地檢署查證屬實,實難執此認定聲請人之違失。
綜上聲請人所陳各節,咸表聲請人為求工程順利推動達成上級交辦任務,以免因趕工不及影響既定時程落後造成國家資源無形損失,乃採取變通計價方式在原契約得解釋適用範圍內將進場材料部分以原契約項目先行計價付款予承商,實乃不得已作為,且經基隆地檢署查證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情形,就動機而言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而聲請人未及作為之疏失為在原合約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前發生,就行為而言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尚祈鈞會鑒查。
檢附左列事證(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鈞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四議決書。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聲證一、地鐵處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第十一期工程計價單。
聲證二、地鐵處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接續工程合約。
聲證三、地鐵處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合約。
聲證四、地鐵處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
移送機關交通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主旨:本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原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工程司甲○○一員再審議案,審核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復貴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臺會議字第○○六七一號函。
本案經函請所屬鐵路改建工程局(原臺北市區○○○路工程處)表示意見略以:張
員承辦「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呈中,自述在未知會協辦人員及各級主管情況下,私下同意承商以其它未變更項目先行計價,且變更議價完成後,經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期計價作業,未將超計部分及時扣回,顯有失職;雖經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但行政疏失明顯(詳如附件)。爰本案建請貴會就張員再審議聲請書,並參考上開該局意見,予以再審議。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
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所稱確定之裁判不包括不起訴處分在內。本件聲請人以其被懲戒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聲請人於新約簽約後未能及早確實計算扣除每一筆重複金額,為有過失。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至於同條項第五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
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稱係依此規定聲請再審議,但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發現者為何項證據。雖其檢附聲證㈠地鐵處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計價單、聲證㈡同工程接續工程合約、聲證㈢同工程合約、聲證㈣同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等影本,仍如原議決時之申辯,謂其採取變通計價方式並未違背合約條款,應無違失可言云云,然上述各項證物聲請人早於原議決前提出(參見原議決書第十、十一頁所列二十六項證物),經本會斟酌後認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參見原議決理由欄之記載),則其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至為明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