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再審字第一二八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受懲戒人甲○○不服貴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二號議決,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乞望明鏡高懸,撤銷處分,其理由如下:
議決書引用證詞斷章取義,有失證詞之原意(第十五、十六頁)。原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工商稅科科長周吉常及現任主任秘書林益隆在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中所言,係分別就法令規定及稽徵實務表示其見解,周吉常先生係稱「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貿易法施行後就不需海關之輸出許可證,至於以郵寄方式出口者,若逾美金五千元則要出口報單,若未逾美金五千元部分則只需郵局執據即可,不須檢附出口報單,但均非必(兼)備」,貴委員會去除其但書,與原意大不相同。稅務人員如果發現營業人提示外銷證件以郵寄方式出口超過美金五千元時,其處理方式財政部甚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未片語隻字加以規定,因之,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號議決書第二十四頁「對於泛非公司僅提出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均未依前述財政部核定退件,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或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確與實際作業情形不同,實際作業只能㈠暫緩退稅,補件再行申請㈡全數刪除外銷營業額㈢超過五千美元部分改為應稅,即執據六千元認定五千元零稅率其餘超過部分應稅。㈣全部改為應稅。周吉常先生係指㈠項、因此有但書-但並非必備,庭上並未給予周先生詳細說明的機會。按貨物出口經海關或經郵寄二者管道不同,既以郵寄出口,如何令其補提?也絕無法補提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有下列函釋規定可以佐證:
㈠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修正(附件一),其修正總說明:「貿易法實施後營業人外銷貨物,將無法持憑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第五聯或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適用零稅率」:::其「無法」二字已作明確詮釋。
㈡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件二):「營
業人外銷貨物並報經海關出口,自申報八十二年七月份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起,無須再檢附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或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零稅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將不再核發輸出許可證::屆時營業人外銷貨物將無法依現行規定持憑海關之輸出許可證或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向稽徵機關申報適用零稅率」、「故自申報八十二年七月份之銷售額及營業額時起::至以郵寄方式外銷貨物且未報經海關出口者,申報適用零稅率時,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均已敘明「無法持憑」「無須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稽徵實務由各分處本於職權認定處理方式,上級並無明文規定確為事實,再乞鑒察。
議決書引用後令規範前案令人費解。合法外銷證件之郵政執據侷限未逾美金五千
元之規定係在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函釋中提及,僅收錄於營業稅法令彙編,至稅務人員藉以執行公務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甚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申報外銷零稅率審核作業程序」全部未加以引敘,法令彙編並非人手一冊,因此形同陷阱,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號議決書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五千美元限制,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二號議決第十五頁引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編印之同手冊第一二三頁則已載明:」均採用後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及八十六年五月編印)以處分之前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之行政疏失,如何讓人信服?當時稅法及作業手冊如有明確提示,何必之後八十四年一月及八十六年五月再行強調,這是政策的錯誤,沒有詳實的規定,只有簡陋粗糙,也沒有規定超過五千美元之處理方式,既已出口又如何處理補救或裁處的辦法。這種疏於向納稅人宣導,向執行公務的稅務人員引導,而在發生後懲戒依法保存證物,不知情而且淳實的承辦人員及其主管,是否有待斟酌?更何況:
㈠財政部在九十年版的法令彙編又收錄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函中規定包裹執據無金額限制(附件三)。
㈡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中也對「均未依::規定退件
,令其補提::重新申請」乙節,表示前揭規定之實施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二號議決書第十頁)案內泛非公司之最後一筆退稅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㈢法令制定原則「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處分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也訂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在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用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對贊同受處分人聲請的立場至為明確。
本案「張永華勾結虛設行號冒領退稅案件」起因於被起訴人張永華於八十三年八
月調至中南分處第二轄區後,冒領人蔡志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泛非公司由大安分處遷至中南分處藉此合作詐騙(起訴書第二頁及第四頁),在其內外勾結、裡應外合的五鬼搬運下撞出了一個大窟窿,一個轟動社會及財經界的大弊案,總共被冒退了六千八百萬元之巨,姑不論其違法的手段如何鬼使神差,其湮滅證物的技巧如何巧奪天工,但冒退存在是一個永不抹滅的事實,其弊端、其禍根都在中南分處,其時間也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那個泛非公司在大安分處營業期間是個正常公司(沒有任何異常資料產生)大安分處是無法讓其冒退的單位,所以他要遷址才能使詐。審計處及稅捐總處每年要到各分處稽核業務,審計處開出的缺失每年都林林總總數萬言(稅捐總處也如此),包括漏課、短課、溢課、溢退::多少疏失,其情節都是遠遠超過證件逾五千美元的情況數十倍或數百倍,無不都是補稅補徵結案,從沒見過任人因而受到記過以上處分,因此,如非中南分處的這個大窟窿,這個大禍根,大安分處承辦人員的這點小疏失是不會被一併調查的,儘管情節輕微,但在稅處研商整個承辦人員的疏失責任時又有承辦人趙以仁及林惠美的退休,才不得不全部人員「依法」移送貴委員會辦理,但移送懲戒的重點也針對中南分處人員,如今既然禍根都不予懲戒,屬於細支末節的大安分處部分卻因合法保存申報資料被處以嚴重的懲戒,人世間究有無天理的存在?再查營業稅自七十五年實施加值型稅制後,每期(二個月為一期)湧入大量進銷
資料,以大安分處為例都超過六、七卡車之上,轄內公司行號三萬四千家,年度預算一百七十三億元,稽徵責任之繁重,令人無法想像。移送單位臺北市政府對本案聲請也表示(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二號十二頁):「前開案件及其應附證明文件資料甚多,處理期限極短,囿於時間及人力,承辦人員僅能作粗略的查核,甚至計算上之錯誤亦難發現,至各級主管人員亦僅能於行政上(即形式上)的核章而已,而無法深入之查核與探討」、「主管人員就資訊系統產出之退稅正誤清單、審核異常清冊及異常案件待處理清冊等之審核,除非發現有特殊異常情形,亦僅能於表冊上作形式之審核」受處分人當時為股長,「實際負責營業稅稽徵工作之推動與執行,而相關公文、表報、表冊、課稅資料之審核工作計畫與執行之督導及至少五、六十人的管理與考核及服務態度之要求,工作負荷沉重。」,因當時審核制度之不合理,稅處有鑑於此逐步改為「先收後審」及鼓勵「媒體申報」、「網路申報」等免附證件措施,甚至國稅單位實施已久的「書面審核作業」都改進這些不合時宜的形式上的核章情形。既然承辦人員計算上的錯誤亦難發現,而形式上核章的主管人員當然亦只能如同林益隆先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中所述:「::故在當時承辦人立場並無嚴格金額限制,只有金額很大時才會加以查核並要求補正」,乞望貴委員會能採信以上臺北市政府及林益隆先生的見解,就無意也不知有疏失的受處分人撤銷處分或從寬減輕處分。
乙、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有關外銷貨物退稅案件及其應附證明文件資料甚鉅,自每期截止申報收件日至電作資料處理退稅截止日,僅十餘日,所定之處理期短促,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之稽徵與對營業人之管理,係採責任區(後稱服務區)制,即凡營業人設立稅籍、異動變更、申購發票、查定稅額、申報收件及退稅、轄區巡查、專案及其他稽徵作業查核等,由責任區承辦人員採包辦式作業及管理,自七十五年四月營業稅之課徵由消費型稅制改為加值型稅制後,因加值型營業稅作業繁複,工作量遽增,而服務區人員並未增加,大安分處所轄為本市工商業最繁華之精華地區,依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資料顯示,該分處營業商號超過三萬家,營業稅年度預算一百七十三億元以上,稽徵任務甚為繁重,營業稅服務區人員工作負荷相對吃重,僅零稅率退稅案件,每月約為二千件左右,平均每人每月均需處理六、七十件左右,客觀上時間及人力均不足,而為能於期限內完成退稅作業,以維護營業人退稅及資金運用權益,承辦人員無法通案逐筆實施查核,而係針對退稅金額較大筆數或經財稅中心勾稽異常資料實施個案查核,餘就退稅清冊及證物清單予以審查後辦理退稅事宜;至其主管人員,則就資訊系統產出之退稅正誤清單、審核異常清冊及異常案件待處理清冊等為之審核,除非發現有特殊異常情形,亦僅能於表冊上作形式之審核,分處營業稅股長實際負責轄區營業稅稽徵工作之推動與執行,肩負每年一、二百億元之稽徵重擔,而相關公文、表報與表冊、課稅資料之審核工作計畫與執行之督導及至少五、六十人之管理與考核及服務態度之要求,工作負荷沉重,就本案而言阮員業已盡其應行注意之能力,爰請就「比例原則」、「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酌情從寬處理。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股長期間,疏未督導所屬趙以仁、林自偉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退稅之退件補正,率予核准退稅,違法失職,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原因,再經本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二號議決記過一次。
茲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對該再審議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書誤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聲請再審議。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原議決(指前次再審議之議決,下同)理由已敘明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七三四號函,有關營業人以郵政快捷郵件、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價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且未辦理報關者,准憑郵局掣發之「快捷郵件執據」或「陸空聯運包裹執據」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規定,目前收錄於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仍有其適用。依此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外銷貨物,仍可依該釋函辦理。且當時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科科長周吉常於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中亦證稱: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貿易法施行後,就不須海關之輸出許可證,至於以郵寄方式出口者,若逾美金五千元則要出口報單,而未逾美金五千元部分,則只須郵局執據即可,不須檢附出口報單等語(見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一七四頁調查筆錄),因認其證言與前述財政部函釋意旨相符,足證得逕以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者,係限於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之貨物,已至明顯。且認證人即當時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主任林益隆於同日在本會調查中所為證言內容,因與前述財政部函釋意旨及證人周吉常之證詞內容不符,尚難據為聲請人免責之依據(見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二號議決書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理由)。經核原議決對證人周吉常及林益隆之證言內容取捨,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引用該證人周吉常及林益隆之證詞斷章取義,即屬無據。至於原議決就證人周吉常證言中所謂「但此二者(指出口報單和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並不一定要並備」云云,雖未一併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亦因前述財政部之函釋意旨已甚明確,縱經本會予以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此外,聲請人另提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六○八○號函,經查該等文書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本會自屬無從斟酌;又聲請人於原議決前雖提出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八七一一○號函,第查該函內容係針對營業人外銷貨物並報經海關出口而為規範,與本件外銷貨物申請退稅案件係經由航空郵寄出口仍應依當時法令規定為之者,尚屬有別,縱經本會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因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