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臺南市消防局隊員任內,投資王朝成、趙克勤開設有女公關坐檯陪酒之卉兒莊視聽歌唱KTV,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七號議決記過一次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號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又對本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前述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懲戒處分之原議決及前述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經核其所述「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內容,仍與其前次聲請再審議所述之理由並無若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其所指之新證據,係謂:調查局南機組人員查扣之股東名冊(即載明各股東姓名及投資金額之「KTV股東入帳金額及股票號碼表」),製作人王朝成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請調閱地檢署偵訊及複訊時之錄音、錄影帶查證。又監察院引述王員之片面證詞,並未對當事人及數位關係人深入求證,請傳訊關係人趙克勤、王朝成、涂秀枝、陳連輝、劉桃雲查證,以求事實真相云云,核其內容,意在請求本會重新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係屬聲明舉證之方法,並非提出足以變更原議決而毋庸調查之新證據,顯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