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簡稱聲請人)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因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予以駁回在案(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三號)。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前開二議決聲請再審議,其意旨略稱:「懇請鈞會審酌聲請人服公職之各項工作表現,如為斟酌懲戒輕重之重要證據,是否能體恤聲請人忽略對申辯程序認知的不足而給予較輕之議決;另再調查聲請人於本案所犯之程度,而(為)非齊頭式之議決,以期公平至當」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之聲請,係以原議決程序漏未斟酌聲請人服公職之各項表現,致懲戒處分過重等情,檢具其歷年考績等相關資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求本會更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為其聲請事由之一,茲聲請人復引據同一法條並為同一內容之主張,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