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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鑑字第○○九九四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須敘述再審議之理由,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所稱敘述再審議之理由,必須指明原議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議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高雄縣政府科員,因涉嫌詐欺等違法情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審議,認聲請人身為公務員,明知自己不具耕地承租之自耕能力身分,竟邀約亦無自耕能力之黃黃河合資承租耕地,處事已屬有欠謹慎;於退出合夥後,復指示黃黃河借用有自耕能力身分之人頭為承租國有山坡耕地之名義人,以完成申請政府放租之目的,為人舉措亦不誠實,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再審議,惟僅敘述本案之緣起及刑事二審法院上更㈠之判決內容暨第三審其申覆理由狀內容,聲請依據二、三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免除懲戒,註銷記過處分,以啟自新之路等語。核其聲請,既未表明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而聲請,且所敘理由,與該條項各款所列事由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認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