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前三等專員,因任職期間辦理其夫林枝旺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皇億德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六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證據法則、對於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再審議(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再審議),業經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四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同一事由及發現確實新證據為其事由,對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六號議決(按即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再審議),經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
為不服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查貴會認聲請人甲○○就補發彭金堂勞保卡申請案,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未
依規定迴避;向勞保局資料管理科檔案室調借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無正當理由,留置月餘,稽延歸還;且將上開異動表冊攜出,囑由不詳姓名之人,補列彭金堂之加保申報資料,並蓋用陳文昌校正章後,影印影本交付林枝旺,申請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而議決聲請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惟查:
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移送書所附關係人陳麗蘭業務訪查紀錄、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一
審判決書一再論述系爭勞保申報表上『彭金堂』之加保資料,與另一加保人徐慶坤資料記載之筆跡不符,校正章『陳文昌』印文,亦與投保單位負責人章印文不符,並引述原填寫人陳麗蘭證詞顯示彭金堂加保資料非陳麗蘭填寫,彭金堂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云云。惟查,皇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學亦於庭訊時證稱彭金堂確在該公司打零工,按理應有加保,雖一審法院引用陳重學病歷資料,以陳重學精神狀況不佳,而否定其證詞,但事實上,陳重學雖罹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不代表其記憶有問題。退而言之,縱貴會揣測「彭金堂之投保資料為陳麗蘭以外之人所填載」之事實為真,亦不當然可以證明聲請人有變造偽造勞保申報表之情事,此由勞保局受理科科長陳琄、二等專員唐湘君及資料處理科專員岳文玲三人皆異口同聲表示系爭勞保申報表上「彭金堂加保資料」之筆跡不像是甲○○之筆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參閱),參諸陳琄於刑事案件證述「但是否係甲○○利用調卷期間加填彭金堂加保資料,我無法確定。(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陳琄調查筆錄偵卷第十三頁參閱)」「整個承保處(都有可能接觸這份資料)(刑事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即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參閱)」,證人岳文玲於刑事案件亦證述:「(前述勞保局勞工保險異動表之借調方式為何?)勞工保險異動表一般只有承保處人員可以進入查看或影印,但若要帶離前述檔案室,則須依規定辦理調借手續。(勞保局是否有人能私下修改勞工保險異動表?)勞保局除承保處人員外,一般人都不可能將異動表取走,承保處人原則可以自己進入檔案室,若有人有意更動內容則也無法防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岳文玲調查筆錄於偵卷第十九頁參閱)」,另岳文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貴會調查時亦證述:「(承保處的人要進去閱卷的手續?)在櫃臺先登記就可以進去裡面調卷。如果他們要調借異動表,要把異動表借出,則要在櫃臺填借調單。」「(能不能將卷調借出來,將該卷影印將異動表影本帶走而不需調借單?)可以,只要把卷調出,在櫃臺影印異動表,而將異動表影本帶走,異動表正本及卷則還櫃臺,不能帶走。」「(這種單純影印資料帶走,是否需其他手續?)沒有,只要登記即可,只要當初要進去閱卷時登記姓名就可以,影印時不需要另外再登記。」「(影印時是否一定要在櫃臺人員面前影印?)我們沒有硬性規定櫃臺小姐一定要盯著,我們只有一台影印機,而且借調的人很多,我們沒有這樣規定要盯著看他影印。」,足見所有承保處人員均有可能進入檔案室,變造系爭勞保異動冊之記載,再影印後攜出。此部分事實,由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在資料科任職,至八十八年始調至給付處擔任領組一職之勞保局人員之證人郝巧鳳之書面證詞(證物),亦足以證實勞保局資料科管理並不嚴密,任何處室人員皆有可能未經登記即進入檔案室接觸卷宗,甚至影印後流出,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書以證人郝巧鳳於七十四年間即調出資料科,歷時十三年,時空及環境變遷所為證詞不足採云云,殊與事理有違,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是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於調出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期間,對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予以變造偽造,此由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雖記載此部分事實,卻未列為聲請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可以佐證,議決書此部分認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事實上,以聲請人在勞保局任職三十四年之資歷,聲請人對自己可以隨意進出檔案室,豈有不知之理,如聲請人有意動手腳,何須調卷?只要進入檔案室,在無人監督之情形下,大可以為所欲為,再影印攜出即可,根本不會啟人疑竇,聲請人既非至愚,何以需調卷來變造加保申報表?況該加保申報表中記載之彭金堂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根本與勞保局投保等級不符,聲請人任職勞保局三十四年豈可能不知?又怎可能明知故為而引人疑竇?聲請人如要變造加保申報表,何須調卷月餘才能完事?又聲請人既然已經調卷出來,調卷月餘,時間如此充裕,由該加保申報表中也可以得知原留皇億德公司負責人章為何,以聲請人之多年資歷,何以竟粗製濫造,非但投保薪資等級錯誤,且蓋用不符之校正章?由該部分情事,亦可佐證,若有偽造變造該異動表之情事,當係於異動表室中匆促為之,而聲請人根本不須如此。再者聲請人明知加保申報表均已鍵錄電腦中,由勞保計費資料亦可察知彭金堂生前是否已加保,以聲請人三十四年勞保局資歷,聲請人如有心偽造彭金堂加保資料,何以無視電腦資料?凡此均顯示系爭加保申報表如有變造,亦應與聲請人無涉。
㈢聲請人之配偶林枝旺代皇億德公司提出補發勞保卡之申請,所附具之皇億德公
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勞保加保申報表,與勞保局存檔資料之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冊中,所存原本不同。此由投保單位郵寄勞保局之加保申報表,勞保局收受後,需經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承辦人員受理,再經資料科承辦人員鍵錄及校對,各承辦人員均須逐一用印於加保申報表中,是於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原本右下角均有相關承辦人員所蓋用之職章印文,與林枝旺寄交之加保申報表中右下角一片空白,迥然有別,林枝旺所持有之加保申報表,並非影印自勞保局存檔原本之影印本。議決書中一再以委員自行目測比對率爾認定聲請人涉嫌將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影印後,交予林枝旺提出申請,並無實據,殊顯率斷。
㈣就議決書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事實,一為聲請人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
何以就涉及家族利害之事件,卻未迴避本案。二為調閱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月餘未歸還。就聲請人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是否即需迴避本案,此問題詢之聲請人之上司即陳琄與唐湘君二人,然陳琄表示:「沒有規定。」唐湘君則表示:「我不知道。」(原申辯書證物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參閱)。足見即使該案申請人林枝旺與甲○○是夫妻的情形,連聲請人之上司都不知道是否要迴避,更何況本案林枝旺僅係代皇億德公司之員工彭金堂遺孀郭美華提出申請,林枝旺形式上為代理人,根本不是申請人,也非利害關係人。於此情形,就算聲請人一開始即表明二人係夫妻關係,依法也無法迴避本案。至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涉及家族利害之事件,應行迴避。惟該法未明確定義所謂家族之範圍。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同法第三條更進一步明確規範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貴會認定本案之家族利害關係,係指本件甲○○之配偶林枝旺之外祖母與申請補發勞保卡之人彭金堂之祖母為姊妹關係,而認定本件涉及聲請人家族之利害關係,依民法規定以言,聲請人與彭金堂之關係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明顯逾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應利益迴避之範圍,議決書之認定顯有誤認。依此而言,公務人員任事之前,尚且須汲汲於調查雙方祖宗八代,稍有遺漏,不無違法失職之慮,以現今工商社會而言,聲請人既未居住婆家,不認識婆家之遠房親戚,乃一般常情,竟因此失職,如此認定,豈非鼓勵公務人員遇事推諉?如此從寬認定又豈是國家社會之福?㈤更何況聲請人一開始即向陳琄、唐湘君一再表示不願意承辦本案(唐湘君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審筆錄參閱),如果聲請人真有利用職務圖利之意圖,何以一開始即表示不願意辦(陳琄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參閱)?而由陳琄之筆錄更可以明顯發現,陳琄之所以起疑,在於「如果公文沒有掛重要公文條碼,所以承辦人員受理這種公文,不會來問科長,只是分給承辦人員,是吳來問我這份公文怎麼處理。所以我覺得有異,請稽核處去處理(參原申辯書證物二:陳琄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亦即本案陳琄之所以會起疑,在於聲請人主動向長官請示該如何辦理,而非聲請人意圖一手遮天!事實上以陳琄之意,聲請人大可不必請示,直接依職權決定如何處理本案。如果聲請人有意圖利,當積極處理,何須向科長一再請示,而且還一再表示不願意辦?由聲請人接辦本案之態度,根本毫無圖利之積極行為可言,不論是根據許金玉之簽,向科長陳琄報告許金玉建議由辦事處去訪查,或遵科長指示去函勞保局及回函林枝旺,俱可見聲請人保守之態度。而一、二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聲請人利用職務之機會幫助圖利,乃因一審法院將勞保局資料異動科許金玉建議至辦事處訪查一事(原申辯書證物三:許金玉簽參閱),誤認為聲請人之建議所致,並非聲請人確有積極幫助之行為。至於聲請人何以調閱皇億德勞保異動冊月餘未還?聲請人確係因皇億德公司負責人陳重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來電洽查,而調閱該公司異動冊,就此部分事實,證人陳重學於調查局約談時,即已證述屬實(原申辯書證物四:陳重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於偵卷第三十八頁參閱)。聲請人因此而申請調閱八十六年六至十二月之異動報表,有該調借通知單在卷足稽。至聲請人確實調卷時間,因時間已久,聲請人已不復記憶,而資料科並未收到卷宗歸還隨即處理,是調卷通知單之記載,不足以確定聲請人確實調卷時間。此由資料科岳文玲稱超過一個月未還卷會催,聲請人卻未曾接獲渠等催促還卷之通知可以佐證。再者聲請人調卷範圍為八十六年六至十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本非調卷範圍,是資料科給卷時,一併給卷,事實上,該加保申報表當時是否確實在該異動冊中,聲請人亦未曾加以注意。果聲請人蓄意變造該加保申報表,豈會遺漏而未列入調卷範圍?如果資料科未一併給卷,聲請人豈非無從變造?凡此均可查知聲請人根本無變造加保申報表之意圖或行為。至是否有調卷必要、調卷時間長短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違法失職行為。此由資料科專員岳文玲表示:「(怎麼樣才能借調?)那是看承辦人員的需要。原因不管。每天都有六、七十人要調借。」、「並沒有規定借閱多久,但是超過一個月會催。(原申辯書證物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審筆錄參閱)」,足見調卷為平常之舉,調卷超過一個月也大有人在,否則何以需要資料科催還?事實上,本件聲請人調閱皇億德勞保異動冊後,因工作忙碌(每天電話接不完),才會將卷宗擱置未還,但聲請人未曾接獲資料科電話催促還卷電話,應可證明聲請人調卷並未超過一個月,聲請人調卷乃因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失職情事。議決書無視聲請人受理勞保業務繁忙之情事,以臆測之詞將聲請人入罪,誠難令人甘服。
㈥事實上,聲請人於本案只有奉科長指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擬簽去函皇
億德公司,要求提出加保申報表留底,及去函建保局查證皇億德公司加保資料,此外別無其他作為,亦即至當時經科長陳琄指示,聲請人才知道要求提出皇億德公司留底之加保申報表影本。林枝旺亦係接獲勞保局來函後方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提出加保申報表影本,而聲請人卻早已將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歸還(按依資料科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聲請人如何能早三個月預知會有此需要,而變造並影印系爭加保申報表以便交與林枝旺?議決書一再以聲請人調借異動表冊後遲遲未歸還,臆測聲請人變造系爭加保申報表,卻殊未辨明此點,亦未就此部分決定(即要求皇億德公司提出留底之加保申報表影本供查)之作成,加以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㈦末按,林枝旺早於八十一年間離棄聲請人母子四人,林枝旺甚至還以聲請人未
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可佐(原申辯書證物六參閱)。多年來林枝旺均移居苗栗,聲請人則因上班及子女就學需要,依舊住在吳興街住所。二人間夫妻情分已失,甚少見面往來,僅曾念及舊情,協助公公辦理貸款而將戶籍短暫遷至苗栗。另林枝旺偶爾北上探視小孩。都是利用聲請人上班時間。是林枝旺向勞保局申請時,聲請人根本一無所知,直到案卷由許金玉交辦至聲請人手中,才發現此事。因礙於顏面,不願意家醜外揚,聲請人始未積極向科長表明此事,僅一再未說明理由表明不願意辦(陳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參閱),此由聲請人之同事陳琄、唐湘君均不知林枝旺為聲請人之配偶,可以佐知。以聲請人任公職三十四年之資歷而言,何以竟甘冒犯罪、丟掉公職穩定工作之風險,為一分居多年之配偶林枝旺變造勞保申報表!議決書僅憑甲○○與代理申請人林枝旺係夫妻關係,即臆測聲請人涉有違法失職行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有失衡平。
㈧退萬步言,議決書以聲請人打電話向許金玉詢問本案進度,並謂投保單位在樓
下等語云云及聲請人將投保單位來電轉給科長陳琄二事,認定聲請人有介入並關切此案情事,顯有率斷。按許金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會證述時,亦敘明:「她(甲○○)沒有跟我建議(請辦事處訪查)。」、「(之後甲○○有無來找你?)沒有。」、「(就是這樣,甲○○有無其他再接觸?)沒有。」陳琄亦證述:「(這其中你有無發現甲○○有無疑點?)不曉得什麼疑點,只是當中林枝旺有打電話給我,問本案何以這麼慢,該電話是甲○○接的電話,甲○○轉給我的,我告訴林枝旺,本案還在查。」依二證人所述,聲請人僅是單純告知投保單位在等,或是將投保單位詢問電話直接轉由科長答覆,聲請人非但對許金玉無任何影響力,亦未對許金玉關說請託,至於科長陳琄是聲請人之長官,聲請人無從對其施壓,更未對長官私下表明與代理人林枝旺關係以期獲得關照,何來介入與關切之說?事實上,以聲請人直接將電話交由長官回覆,及前面所述事事向陳琄請示之行為,正可顯示聲請人無法不辦該案之下,為保持公正立場,明知該案為職權範圍,大可逕行處置,卻處處迴避,請求長官陳琄決定應為之處置方式,而不加入私人之意見,此亦為引起陳琄疑問之處,此部分事實,經聲請人詢以許金玉及陳琄,二人均表示如本件准予再審議,願意到庭為聲請人作證,原議決書未查,率爾認定聲請人涉及違法失職,殊顯率斷,亦與常理有違。
綜上所陳,聲請人三十多年來擔任公職,戮力從公,此外一人獨力撫養三個小孩
,其中次子林書弘還是智障兒,亟需特殊教育的孩子(原申辯書證物八參閱),不論公務或家庭,聲請人均耗費心力無數,常感無以為繼,如今又因分居配偶林枝旺莽撞代人申請補發勞保卡之故,牽扯本案,危及公職,甚至有入獄之危險,實屬無妄之災,特此懇請貴會明鏡高懸,准予再審議,令聲請人與證人陳琄、許金玉、唐湘君、岳文玲等人當庭對質,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良善,而保法治,實為德便。
提出證物證人郝巧鳳補充說明書(附年終考核表及請調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琄、許金玉。
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㈠查本案證人郝巧鳳七十四年任職勞保局承保部計費科係屬會辦單位,業務上無須
調表,八十四年調至查核科,經辦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變更及單位全退業務,亦多不需至管理科調表,既然其自七十四年以後經辦之業務,即多不需要至管理科調閱異動表冊,其如何了解資料管理科經變革後之管理方式(勞保局承保處資料管理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成立,由原資料科分立為資料異動科與資料管理科),其所做之陳述自是以其七十四年以前之認知所做之推論,自有其偏頗與不實之處。
㈡本案吳員一再以檔案借調管理作為再審議之理由,查皇億德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八日全體退保,該公司之異動表冊於本案發生前由吳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親自借調並攜出管理科,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期間吳員並未承辦該公司相關案件,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皇億德公司來函要求補發彭金堂君保險卡,才由吳員承辦(因吳員當時是負責保險證號尾碼為五字之單位,該公司保險證字號為工一九七○四五,係其負責的單位),吳員為何在承辦本案之前借調表冊?又吳員一再強調任何人皆可能進入檔案室接觸卷宗,甚至於影印後流出,惟除吳員與皇億德公司有家族淵源外,其他同仁既非承辦該公司業務,又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何需進檔案室竄改資料,或影印流出。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開宗明義雖謂為不服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按即第二次再審議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議等語。惟查除其提出證物郝巧鳳之補充說明書,指摘第二次再審議議決,不採證人郝巧鳳之證詞,殊與事理有違,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部分,容後敘述外,其餘部分,均係針對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六號議決而言。所敘理由任意指摘上開鑑字第九八三六號原議決就渠承辦彭金堂補發勞保卡案件,認定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涉及家族利害之事件,應行迴避,明顯逾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利益迴避之範圍,原議決之認定顯有錯誤;原議決違背證據法則;及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其內容與第一、二次再審議聲請內容無何差異。而聲請人前於第一次再審議聲請時,以上開鑑字第九八三六號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證據法則、對於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四號議決,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其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復以該等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以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再以該等事由聲請再審議部分,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因未發現或不及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郝巧鳳補充說明書,雖略謂:勞保局承保處轄分資料異動科、查核科、受理科、計費科及資料管理科,各科業務均息息相關,若有需要均可能需至管理科調卷,各科調卷方式相同,渠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份調至計費科,至八十四年四月份調至查核科,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調離承保處至給付處任職,非如議決書內載自七十四年調出資料科,歷時十三年餘,時空及環境變遷所證不足採云云。惟查該補充說明書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並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鑑字第九八三六號原議決時所存在之證據,亦非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二次再審議議決時所存在之證據,已與該款所定發現之新證據,應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況且據勞保局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稱:「㈠本案證人郝巧鳳七十四年任職本局承保部計費科係屬會辦單位,業務上無須調表,八十四年調至查核科,經辦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變更及單位全退業務,亦多不需至管理科調表,既然其自七十四年以後經辦之業務,即多不需要至管理科調閱異動表冊,其如何了解資料管理科經變革後之管理方式(本局承保處資料管理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成立,由原資料科分立為資料異動科與資料管理科),其所做之陳述自是以其七十四年以前之認知所做之推論,自有其偏頗與不實之處。」、「㈡:::查皇億德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體退保,該公司之異動表冊於本案發生前由吳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親自借調攜出管理科,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期間吳員並未承辦該公司相關案件,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皇億德公司來函要求補發彭金堂君保險卡,才由吳員承辦(因吳員當時是負責保險證號尾碼為五字之單位,該公司保險證字號為工一九七○四五,係其負責的單位),吳員為何在承辦本案之前借調表冊?又吳員一再強調任何人皆可能進入檔案室接觸卷宗,甚至於影印後流出,惟除吳員與皇億德公司有家族淵源外,其他同仁既非承辦該公司業務,又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何需進檔案室竄改資料,或影印流出。」等語。是則該證人郝巧鳳之補充說明書所為證詞,暨該說明書所附年終考核表(包括七十四年十一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任職承保部資料科之職員升遷考核評分表、八十三年任職承保部計費科、八十七年任職承保處查核科之勞保局考核通知書),及請調申請書(即九十年五月十日申請由給付處傷殘科調至聯合服務中心之簽呈)等件影本,經核尚非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基礎之確實新證據,與前開條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至於證人陳琄、許金玉於原議決程序已到場證述綦詳,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本次再審議聲請所提出之證人郝巧鳳補充說明書暨所附之年終考核表、請調申請書影本等證據,於第二次再審議聲請時既未提出,上開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自屬無從斟酌。是則此部分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須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之要件不合,已難謂有理由。次查聲請人於第二次再審議聲請時,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提出之郝巧鳳書面證詞,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業已斟酌,並敘明該項證據並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鑑字第九八三六號原議決時所存在之證據,且不足以影響原議決基礎之理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且就聲請人請求與證人陳琄、唐湘君、岳文玲、許金玉對質部分,核非必要。因而就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認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二次再審議議決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見聲請人於第二次再審議聲請時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二號議決時,業已斟酌,並於理由中敘述綦詳,顯無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揆諸右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自屬無理由。乃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之聲請,任意指摘第二次再審議議決,不採證人郝巧鳳書面證詞,殊與事理有違,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主張第二次再審議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