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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鑑字第九九九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辦事檢察官,早已結婚並育一女,仍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在臺中市與張美惠同居生子,又自九十年底與廖月嬌在臺北縣三峽鎮同居。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首長核准,竟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又為陳憲任偽造有價證券執行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楊勝男等關說,請求暫緩發監執行三個月。復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廖月嬌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案件,並擅命警方提供廖女之前科資料。經本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九五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茲以原議決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未深入調查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及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情形,致失衡平原則、比例原則情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貴會議決書,部分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深感冤枉遺憾,茲將理由臚陳於左: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雖非刑事案件,為公務員行政疏失之懲戒案件,依法理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自無庸贅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件各大委員諸公,於審理時並未就該法條所規定各項加以審酌並說明,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事項,亦未逐項說明及加以深入調查,竟片面採取監察院調查之結果,而為處分行為,令人難以心服。撤職之處分猶如刑法之死刑,生命刑在近年之教育刑、刑期無刑之思想下,已有被廢止之傾向,我國法務部近年亦極力倡導廢止死刑,因此,刑事審判實務上,已極少宣告死刑之案例。生命刑之萬惡不赦、殺人放火、擄人勒贖之歹徒尚得以邀刑法之寬典,而免於死刑。而公務員撤職之懲戒處分猶如宣告死刑,已如前述,豈能不慎乎?本件處分顯有失衡平原則、比例原則,令人難以心服。

本件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㈠聲請人並未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廖女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廖女與桃園地區人士有債務糾紛之事,聲請人初確係不知情,廖女僅告知係遭他人恐嚇取財勒索而已,因討債公司三番二次前往其三峽住處索債不成,廖女亦深感恐懼,廖女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向桃園警察分局刑事組報案,由該組受理偵辦,該組第一小隊進行偵查,囑廖女約討債公司人員於桃園市某西餐廳商談解決事宜,警方人員則已事先埋伏於現場附近,俟廖女於開票交付時,當場捕獲討債公司人員共有四名,並帶返桃園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當天係星期六,聲請人在新竹交大科法所上課,晚上九時三十分才下課,廖女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到場陪伴,因她表示很害怕,因討債公司都有黑社會背景,廖女表示其受歹徒恐嚇,驚嚇異常,聲請人乃於下課後前往探視,此乃人情之常,整個事件,聲請人並未參與,如何介入廖女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去到現場已是晚上十點多,並未干預或協助處理警方辦案,已據該分局刑事小隊長蘇明瑜於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調查時敘明在卷。豈有彈劾文及貴會所稱之:「循情介入廖女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所謂:匹夫無罪,懷璧其罪。豈可因聲請人具有檢察官身分,單純的探視友人,即逕指聲請人「循情」乎!設若各委員諸公親友有此狀況,能無動於衷乎?因此,就此部分之事實,法務部、監委及貴會亦未深入調查,而以臆測之詞、先入為主之看法入人於罪,令人難以心服。茲有左列各項貴會並未深入調查:

甲、該分局受理前開案件,係何人策劃?逮捕歹徒之經過如何?逮捕進行中聲請人是否在現場參與?

乙、聲請人何時抵達桃園分局刑事組?聲請人當天是否確實在新竹交通大學上課?下課時間如何?新竹至桃園之車程有多少?

丙、請指出聲請人介入廖女與他人債務糾紛之方法?有無主持和解或談判?如何循情?㈡有關所謂「擅命警方提供人民前科素行資料」部分,與事實不符:

甲、廖女與聲請人感情交惡後,聲請人極欲擺脫廖女之糾纏,豈料廖女竟挾怨,持所謂之「陳情書」前往法務部陳情聲請人有婚外情、前往大陸旅遊等情,媒體亦未查證而大肆報導,友人見狀,深深為我叫屈,替我打抱不平,乃約聲請人在桃園分局刑事組等候,要告知我詳情,聲請人乃依約前往刑事組等候友人,並非專程前往該刑事組要求提供廖女前科素行資料。聲請人與友人言談間提及廖女在桃園地區惡行昭彰、負債甚多之事實,聲請人始明瞭真相,當時,碰巧蘇小隊長亦在辦公室,出來與聲請人聊天,渠亦表示廖女在桃園地區聲名狼藉,前科累累,聲請人表示對廖女有前科之事毫不知情,如果有資料提供與法務部或許有助事實之澄清,於是,蘇小隊長乃謂他這邊可查到資料,我表示如有的話最好,可以提供法務部參考,於是蘇小隊長乃囑隊上不詳姓名之警員列印廖女前科素行資料,並吩咐不得外洩,僅可提供法務部或監察院參考,這是廖女前科素行資料的由來,聲請人並未利用職權令警方提供前科資料,故此部分貴會亦未詳加調查,議決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

乙、蘇小隊長提供廖女之素行資料,確係蘇小隊長主動提及,並非聲請人依檢察官之職權令警方提供,豈料,監察院及貴會調查之結果真的與事實有出入,貴會未開庭調查,僅依書面審理,確難以發現事實真相,苟貴會能把事實真相原委調查清楚,則聲請人亦死而無憾。

㈢有關所謂「為友人關說暫延緩三個月執行」之事實原委:

甲、聲請人之友人陳憲任確係身體有病,故委請聲請人代為撰狀及遞狀,並無不法情事,迭於申辯時敘述綦詳,陳憲任先生乃一介鄉下人,識字不多,不知聲請程序,故央請聲請人代為聲請,聲請程序一切合法,並無不當關說情事。而陳憲任先生得以延緩執行三個月,係執行檢察官之行政裁量權,本件延緩執行三個月係執行檢察官與書記官研究之結果,聲請人並未給與任何影響力,況據楊勝男檢察官於調查時供稱:「:::如果有長官或同事要求暫緩執行,通常在職權範圍內我都會准,若當事人親自來聲請,若可以允許,我也會准許,因為執行案件,他們遲早都要來」等語。

乙、該聲請延緩執行事件,一切程序合法,並無不法情事,況且司法要便民,司法要為民服務乃現政府一再強調之司改主題,而聲請延緩執行,其核准之權限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執行檢察官本其行政裁量權本有准否之權限,因而,聲請人並無不當關說情事,自問心安理得,無愧於天地良心。而為民服務乃身為一個公務員,尤其是司法人員應盡的天職,聲請人在八十八年度還因辦理「提升檢調機關公信力及親民形象方案」不辭辛勞,獲得嘉獎一次之獎勵,貴會審議時未參酌及此,顯有失衡平。

㈣按辦理懲戒,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項,方屬妥適。聲請人於申辯時並提出考核、考績、辦案成績及獎懲紀錄表供參,惟貴會審議時並未就前項有利於聲請人之事由加以審酌,顯失持平。人為刀俎,我為魚肉,不知公平正義何在?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核閱意見本件(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一二九四號函)有關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雖然已與王淑貞結婚,然仍與張美惠在臺中同居生子,又與廖月嬌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機關首長核准,竟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違失情節重大,經本院調查完竣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後,不服前揭議決結果,以「部分內容確與事實不符」為由,提具再審議聲請書聲請再審議,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經核聲請人甲○○玷辱檢察機關聲譽、違法失職之事實,均經各相關機關縝密調查及周延之審議後,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事證確鑿,情節重大;至其聲請再審議有無理由乙節,事屬貴管,是仍請貴會妥處逕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中已提出,而為原議決棄置不採,且未敘明理由,並以如經斟酌採用,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而處分之輕重,則非該條款所列聲請再審議之法定事由。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原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辦事檢察官,早已結婚並育一女,仍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在臺中市與張美惠姦淫同居生子,又自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七月更與廖月嬌在臺北縣三峽鎮同居。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簽報首長核准,竟假藉赴東南亞等地觀光名義簽報,於九十年八月及九十一年二月擅赴大陸地區。又為陳憲任偽造有價證券罪請求暫緩執行未獲准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楊勝男關說,請准暫緩發監執行三個月。復利用檢察官身分,至警局關心介入警方處理廖月嬌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及於與廖女感情破裂後,擅著警方循情提供廖女之前科資料等情。此項事實,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廖月嬌、其妻王淑貞、證人曹金梅、林輊強、賴春僑、執行檢察官楊勝男、書記官卓挺華、科長劉呼田、及蘇明瑜等指述甚明,並有聲請人與廖女同居住處之勘驗筆錄、聲請人與王淑貞夫婦及張美惠之戶口名簿、申請出國簽呈、入出境查詢結果紀錄、照片、陳憲任之延緩執行案卷等件影本(以上見監察院彈劾案卷等附件)可資佐證,事證已至為明確。因認聲請人身為檢察官,職司摘奸發伏,理應保持高尚品位,竟與一婚外女子同居生子,再與另一婚外女子同居,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更利用檢察官身分,向昔日同事為不當之關說及向警方情託其同居之廖女與他人之債務糾葛,旋著警方提供廖女之前科素行資料,斲喪檢察官形象,參酌其情狀及法務部及監察院之建請,認其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等規定,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已於原議決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綦詳。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議,無非謂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至桃園分局刑事組陪廖女,未利用檢察官身分循情介入廖女與人之債務糾紛,亦未另專程要該組提供廖女前科素行資料,只表示如有的話可提供法務部或監察院參考而已,且其代陳憲任聲請延緩執行,一切合法並無不法,現司法改革即強調為民服務,故乃應盡之天職,聲請人且曾於八十八年度獲得嘉獎,原議決未就所認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各款於審理時逐項深入調查說明,即予聲請人少見之猶如死刑之撤職處分,顯失衡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仍係就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飾辯指摘,原議決以其申辯係為民服務無不當關說及至警局索取有關資料等無不法意圖云云,認均不足採,已予指駁,其聲請傳證等亦難為有利證明,並予說明。縱再調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是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