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不服鈞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三號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號議決(附件一),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茲將再審議聲請理由敘述如后:
壹、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條明文規定鈞會於辦理懲戒案件時,決定「處分輕重」時,應注意前揭所列行為人八款情形;此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遇有獎勵功勞時,係依首功及各協助人員出力大小,依序分別核以不同之功獎,同樣地在懲處方面亦係依所犯情節輕重而分別處以不同程度之處分,是故鈞會於辦理懲戒案件時亦應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涉案之程度,而為妥適公平之議決,合先敘明。
貳、經查:聲請人自八十年從警以來均為外勤基層警(偵查)員,除歷年考績均為甲等外(
附件二);從警期間(犯本案以前,即九十年以前),從未被處以申誡以上之處分,此對外勤員警而言能有此表現絕對是少數,更何況是基層警(偵查)員;另八十九年聲請人雖被臺南地檢署以偽造文書等案起訴仍不氣餒,也利用時間讀書參加八十九年警察升官等考試(附件三)並且錄取,聲請人雖仍是基層警員,但這是聲請人對警察工作的熱愛,也是另一種工作的表現。以上各種情狀,在在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生活及品行良好。
鈞會之【公務員懲戒之對象與審議程序】網頁資料(附件四)即言明鈞會懲戒輕
重之標準,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八款情形,予以謹慎之審酌:::等規定,鈞會審議懲戒案件,與一般法院審理民刑訴訟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後,審判長與法官所舉行之評議相當。鈞會係就調查結果,先由配受委員及二位審查委員擬具書面審查報告書,提交全體委員會,就個案分析、損害程度、參照外國法例、學者理論、媒體輿論、社會脈動、政府政策及鈞會案例等審酌一切情狀,經充分討論審議,顯然較法院之評議更加落實,審議之慎重,與大法官會議無殊:::等語;惟審酌聲請人前述之良好素行及品行,鈞會處聲請人以一年之休職處分,實乃過苛,蓋本案議決書中所列之理由,僅將移付懲戒機關的違法事實及聲請人之申辯理由原文照錄,並謂「不能解其疏失之咎」,便直接作出「休職一年」的議決結果,既未考量聲請人之動機及目的,亦未體恤行為人受此處分後生活無以為繼的慘況,更未參考聲請人從警以來之優良服務事蹟(品行),即直接處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鈞會做出如此嚴重之處分讓聲請人無從理解,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之懲戒輕重之標準不同。
刑案一審法官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不得緩刑),二審法官即審酌聲請人「欲求減
少非法槍支流通以改善社會治安態度雖堪認同」「甲○○:::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基層偵查員,對於本案原無決策權,因未嚴守法律規範,觀念偏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有導正之效,日後應知法律森嚴而知進退,信無再犯之虞」等情狀,因而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上述聲請人之犯罪動機,鈞會均未於議決書中提及,顯然於審議時漏未斟酌此一情形。
觀諸鈞會最近幾年有關偽造公文書之懲戒處分,大多處以記過,至重亦僅處以休
職半年之懲戒,惟聲請人被鈞會處以一年之休職處分,對照鈞會最近幾年就類似案件所為之懲戒處分,不可謂不重,實為歷年罕見之嚴厲處分。
聲請人雖未於原申辯書中提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歷年考績、戶口名簿、鈞會
於九十一年一至六月所為之懲戒處分等資料),然於接獲鈞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後,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向鈞會聲請再審議,雖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誤引法條,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實則,聲請人所為係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況判斷再審議有無理由,並不受聲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鈞會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加以判斷;本件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顯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新證據並聲請再審議;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確係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生活及品行良好,審酌此一情狀,鈞會處聲請人以一年之休職處分顯然過重,應變更原議決。
參、綜上,聲請人開始服公職以來奮勉盡職所得來的表現,是聲請人一輩子的驕傲,也是一輩子不可抹滅的證據,懇請鈞會考量上情,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之議決。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號議決書。
附件二、聲請人開始服公職之歷年考績(成)。
附件三、升官等考試及格證書。
附件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公務員懲戒之對象與審議程序】網頁資料。
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壹、案由: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一員不服貴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書:「甲○○、張天賜、周炳全休職,期間各壹年。」聲請再審議,經貴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三號及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詳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授字第○九二○○七五一八七號及同年四月十日內授字第○九二○○七五三九九號函所附本部答復意見書之「案情事實」,本節容不再贅述。
參、被付懲戒人甲○○以本案原議決書及二次聲請再審議議決書,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理由略述如下:
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條明文規定鈞會於辦理懲戒案件時,決定「處分輕重」時,應注意前揭所列行為人八款情形;此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遇有獎勵功勞時,係依首功及各協助人員出力大小,依序分別核以不同之功獎,同樣地,在懲處方面亦係依所犯情節輕重而分別處以不同程度之處分,是故,鈞會於辦理懲戒案件時亦應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涉案之程度,而為妥適公平之議決。
聲請人自八十年從警以來均為外勤基層警(偵查)員,除歷年考績均為甲等外,
從警期間(犯本案以前,即九十年以前),從未被處以申誡以上之處分,此對外勤員警而言能有此表現絕對是少數,更何況是基層警(偵查)員;另:::參加八十九年警察升官等考試並且錄取,聲請人雖仍是基層警員,但這是聲請人對警察工作的熱愛,也是另一種工作的表現,以上各種情狀,在在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生活及品行良好。
鈞會之「公務員懲戒之對象與審議程序」網頁資料即言明,鈞會懲戒輕重之標準
,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列八款情形,予以謹慎之審酌:::等規定,鈞會審議懲戒案件,與一般法院審理民、刑訴訟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後,:::審議之慎重,與大法官會議無殊:::等語;惟審酌聲請人前述之良好素行及品行,鈞會處聲請人以一年之休職處分,實乃過苛,蓋本案議決書中所列之理由,僅將移付懲戒機關的違法事實及聲請人之申辯理由原文照錄,並謂「不能解其疏失之咎」,便直接作出「休職一年」的議決結果既未考量聲請人之動機及目的,亦未體恤行為人受此處分後生活無以為繼的慘況,更未參考聲請人從警以來之優良事蹟(品行),即直接處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鈞會做出如此嚴重之處分讓聲請人無從理解,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之懲戒輕重之標準不同。刑案一審法官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不得緩刑),二審法官即審酌聲請人「欲求減
少非法槍支流通以改善社會治安態度雖堪認同」「甲○○:::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基層偵查員,對於本案原無決策權,因未嚴守法律規範,觀念偏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有導正之效,日後應知法律森嚴而知進退,信無再犯之虞」等情狀,因而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上述聲請人之犯罪動機,鈞會均未於議決書中提及,顯然於審議時漏未斟酌此一情形。
觀諸鈞會最近幾年有關偽造文書之懲戒處分,大多以記過,至重亦僅處以休職半
年之懲戒,惟聲請人被鈞會處以一年休職處分,對照鈞會最近幾年就類似案件所為之懲戒處分,不可謂不重,實為歷年罕見之嚴厲處分。
聲請人雖未於原申辯書中提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歷年考績、戶口名簿、鈞會
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所為之懲戒處分等資料),然於接獲鈞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後,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向鈞會聲請再審議,雖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誤引法條,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實則,聲請人所為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況判斷再審議有無理由,並不受聲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鈞會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加以判斷;本件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顯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新證據並聲請再審議;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確係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生活及品行良好,審酌此一情狀,鈞會處聲請人一年之休職處分顯然過重,應變更原議決。
綜上,聲請人開始服公職以來奮勉盡職所得來的表現,是聲請人一輩子的驕傲,
也是一輩子不可抹滅的證據,懇請鈞會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更為較輕之議決。
肆、答復意見:有關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除主張「本件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之
證據資料觀之,顯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所為係依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外。餘有關主張之理由,諸如「㈠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決定「處分輕重」時,尤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事項,辦理懲戒案件時亦應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涉案之程度,而為妥適公平之議決。㈡自八十年從警以來均為外勤基層警(偵查)員,除歷年考績均為甲等外,犯本案以前從警期間,從未被處以申誡以上之處分,此對外勤員警而言能有此表現絕對是少數,更何況是基層警(偵查)員;另參加八十九年警察升官等考試並且錄取,:::,以上各種情狀,在在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生活及品行良好。㈢議決書中所列之理由,僅將移付懲戒機關的違法事實及聲請人之申辯理由原文照錄,並謂「不能解其疏失之咎」,便直接作出『休職一年』的議決結果,既未考量聲請人之動機及目的,亦未體恤行為人受此處分後生活無以為繼的慘況,更未參考聲請人從警以來之優良事蹟(品行),即直接處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讓聲請人無從理解,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之懲戒輕重之標準不同。㈣聲請人之犯罪動機,鈞會均未於議決書中提及,顯然於審議時漏未斟酌此一情形。㈤近幾年就類似案件所為之懲戒處分,本案實為歷年罕見之嚴厲處分。」等理由,為聲請再審議人於前二次聲請再審議時即已提出,本部前於提供意見書時,逐次表示本部意見,且為鈞會於再審議議決書,議決駁回「理由」中,已逐一指駁在案(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三號議決書第十一頁至十六頁)。爰本節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予駁回。
至本案聲請人所主張「雖未於原申辯書中提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歷年考績、
戶口名簿、鈞會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所為之懲戒處分等資料),然於接獲鈞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後,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本件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顯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所為係依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況判斷再審議有無理由,並不受聲請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鈞會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加以判斷,:::,故應認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新證據並聲請再審議」一節。本案聲請人以同一原由,惟聲請再審議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經貴會駁回後,改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議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議決捨棄而不用者,即非發現之新證據;且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議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爰本案聲請人於再審議時所提之歷年考績、戶口名簿:::等,是否屬原議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或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議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或必須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均屬鈞會司法懲戒權之行使所考量,非本部所得審認表示意見。
另本案轉聲請人服務機關意見,以渠任職期間善盡職守,工作確屬認真負責,本
案為求績效而致違法,其情可憫;另其家中現有高齡父母及年幼子女,端賴聲請人薪資維持家計。休職一年對其生活顯頓失所恃,且聲請人已深具悔意,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盼鈞會能減輕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
綜上,本案本部仍尊重貴會原議決及前聲請再審議之議決,謹請核參。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負責偵辦王川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法失職,經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三號議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號議決,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存在,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本會議決書、附件聲請人開始服公職之歷年考績(成)、附件升官等考試及格證書、附件本會之「公務員懲戒之對象與審議程序」網頁資料等,經核既與本會議決認定聲請人偵辦王川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法失職事實無涉,且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