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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鑑字第九六四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因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於辦理驗貨時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八號議決休職,期間三年。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㈠不適用法則違背法令,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同一行為先違憲違法「停職」再予「休職」,均記明同公文書,一事兩罰,事證至明,原議決未予救濟違法,㈣原議決違憲違法違規「案例」踐踏生存權等情事,聲請再審議。

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等意旨略謂:

原議決不適用法則違背法令: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第一段「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依其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設立『案例編輯委員會』,負責案例之編輯,就審議之案件,擇其案情與法律見解足以為例者,選輯為案例,作為案件審議之重要參考,其所選輯之『案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及第三九六號解釋文「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又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要旨」例言,「案例要旨」編撰分經委員長朱石炎、委員金經昌、吳天惠、張登科、薛爾毅、王廷懋、蔡尊五、王江深、陳秀美、張木賢、林文豐、周國隆等十二位碩耆組成「案例整編編輯委員會」列舉「以明瞭案例更新發展之過程,亦可查知社會變遷之趨勢」之「案例」三二○一則,在上述「編輯委員」仍執事情形下,對議決見解的連貫與品質的一致,應具指標性、規範性、一致性;惟㈠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印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要旨」第二九七頁鑑字第七○

○○號「海關關員違反命令、不切實執行檢查職務」:被付懲戒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主管課長在報單上批示至少應開驗三十箱,被付懲戒人自不得擅自縮減僅開驗四箱,更不得虛偽記載開驗三十箱字樣矇混。高等法院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降二級改敘。

㈡本件聲請人同為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驗貨股長在報單上批示至少應開驗二十三

箱,聲請人僅開驗二箱,懲戒「休職三年」?㈢又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認為有停止審議必要,足見依「無辜推定」原則就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形式上未見足以施加懲戒處分基礎,對照相同原因事實鑑字第七○○○號降二級改敘「案例」,如無與案件無關的考慮,應有「案例」適用,對無違反社會秩序重大惡性之本件令開驗二十三箱,僅開二箱懲戒實務上最高「休職三年」、未依情節輕重予以較「案例」二十倍以上重罰,顯有比例失衡、不平等、悖離基層關員法律感情影響機關領導統御信賴違法。由A表鑑七○○○號案例與本件對照懲戒輕重差二十倍以上,嚴重影響人民服公職、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悖離公務員懲戒法保護公務員立法本意。

㈣遭休職三年者,遍查全本案例要旨,本件聲請人未依令開二十三箱只開二箱之情

輕罰重,竟成案例要旨所無之特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原議決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告違失證據適用過失相抵減輕有利被告者未予採酌理由不備:

議決書第四頁七八基暖字第一二○號及第六頁驗貨股長劉常信報告除證明聲請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始任職暖暖支所驗貨員,不在犯罪現場與議決書第二十三頁無罪判決相符,當日奉派查驗進口報單九張、出口報單十八張共二十七張報單工作量,依原告海關書函一一○七號(議決書第五頁以下)、七七七四號函(第七頁)及附件一原告基隆關稅局八一年向行政院研究員簡報(第十二頁)人力、業務所做實務上統計,查驗每份進口報單須四十分鐘、出口報單須二十二分鐘、進口貨櫃須七十分鐘、人力不足資料及移送機關早在多次行政會議上自承「目前驗貨開箱成數的規定。均超出於目前驗貨員所能負荷之程度之外」「查驗報單數量不合理,驗貨員人力不足,縱有心盡力查驗,客觀上亦不可能辦到」(第十三頁),據移送機關此一科學上實證與自承,當日上午查驗二十七張進出口報單工作量,聲請人自始即無法依原告行政命令取樣準則及驗貨股長劉常信批示之二十三箱查驗,何況,驗貨股長亦違規(議決書所憑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九條「海關得視驗貨單位在勤驗貨人員工作能量」附件三)未「平均分派」工作量(第三頁),勞役不均,工作量差三倍(附件四)。此依原告移送機關因自身失職錯誤直接影響受命人正確作為,有過失相抵原則減輕適用之關聯因素,除事實欄台總局一函外,原審對申辯證據並未調查審酌,依再審二四案例有利不採理由不備情事。

㈡原告之稽查關員事前查驗本件報單、貨物:

本件進口報單、貨物,原告派駐貨櫃站查緝走私稽查關員於聲請人查驗前,抽查二箱貨物與報單申報之「假髮」無誤(第八頁、十九頁如附件二李義禮筆錄),聲請人查驗二箱所見與稽查關員通報相符,此一移送機關負責查緝走私稽查關員通報查核結果相符,在近十二時要關倉(第二十一頁)勞役不均、時間不足下只開二箱併與派驗過量審酌聲請人當時所遭遇困境刺激,依一般人公認之價值判斷,均屬情有可原減輕情狀,依再審二四案例不予審酌理由不備。

㈢新證據證明原告七十七年認為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聲請人即使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本件請調暖暖支所,扣除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四頁)至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在暖暖支所服務三十六天時間,原告移送機關仍評議聲請人服務績效為甲等。七十七年、七十六年、七十五年更連續三年甲等(再審議證七),足見聲請人只開二箱係因一時工作過量無法負荷下之失誤,原告認為並非故意過失,無可歸責性,亦無公懲會決議「經判罪」之違法,釋字第二七五號行政罰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公懲會實務上,為數不少案例亦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必要條件,此項免責要件,公懲會林國賢委員長(附件七)在「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第一○六二頁亦持同理。並理由一、二,此一行為前、後態度依再審二四案例不予審酌理由不備。

㈣原議決不尊重基本法律理念有不適用法則違法:

就以上原告移送機關基隆關稅局自承存在多時「驗貨人力不足,無法依規定查驗員」,有憑有證歷史事實,附件五中央日報七十七年三月九日即有報導,復屬刑法學者韓忠謨「刑法原理」第一二二頁缺乏期待可能性理論(第五頁)、翁岳生大法官「行政處分」論文:「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一、絕對無效之原因,四、法律行為事實上不能者」,內容事實上做不到,為聲請人正當合法應受保護權益、原告違法應禁止行為,已落實之法律無歸責性法理,依再審二四案例不予審酌理由不備。

㈤原議決未尊重現在有效的規範:

⑴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內容對任何人均屬無效者。

⑵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對公務員的工作條件(勞役不均)保障:前述驗貨股

長劉常信「未平均分派」勞役不均,工作量差三倍,批示二十三箱查驗命令既屬缺乏期待可能性無效處分,依從新從輕有利法理及公懲法保障公務員立法本意,在移送機關基隆關稅局以行政命令、公文書公開自承「人力不足、工作過量、勞役不均」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工作前、後態度予以議處必要,為議決書第二十三頁首行以「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第二十三頁第三行以「應依法酌情議處」排斥不採,顯有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法理原則不符之違法。

同一行為先違憲違法停職,再予休職,均記明同公文書,一事兩罰,事證至明,原議決未予救濟違法:

據議決書事實欄財政部移送意旨二、王員之行政責任,已依「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停職」,法理上,一個法制體系內,是否應以一行為負一責任,而不應分別在考績法及懲戒法上做雙重處分,一條牛剝三次皮,為廖義男教授、陳庚金局長二位研修委員在「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指出事實(第九頁末四行)與現代行政法學「一事不二罰」法理、法治國原則不符,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明示「不得重覆處罰,乃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研修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五條同此理。對照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聲請人「停職」之違法懲處如不能回復原狀、效力亦未失去,再懲戒「休職三年」,「一事二罰」一般人一見即知,公懲法第一條立法本意給公務員制度上之保障,防杜行政首長濫權,將懲戒權歸屬司法體系憲法上目的,尤屬悖離,公懲會代表在「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第一七四至八頁指出「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所稱『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長期停職對公務員實質上確有重大損害,非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可被稱為『被偽裝之懲戒處分』,就懲戒機關,無論基於行使憲法賦予之懲戒權或最後司法審查權之立場言,救濟之責,顯無旁貸」(再審議證八),原告停職「合法」即屬「一事二罰」,「非法」則應救濟,亦應屬依法審酌救濟量罰情狀。原議決僅以「容有誤會」一語帶過,個人身受十二年、繼受三年,四千個日子裡熬到雙親不安去世,點滴在心,一言難盡,怎會誤會?原審對與上位法、普世法理原則、公懲法立法本意、代表公懲會立場不合「一事二罰」、有理由不備違法、亦有不公道良心上非難。

原議決違憲違規(案例)踐踏生存權:

聲請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仍遭以違憲違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命令停職尚有半薪可供個人生存,今以保障公務員本意之公務員懲戒法未予救濟保障繼續就相同原因事實更驟以嚴酷於所輯「案例」降二級改敘二十倍重以上之「休職三年」(以聲請人薪點四○○年薪約六十萬計,三年損失一百八十萬;降二級改敘三八○點,三年損失約九萬元)為在就業困難社會屬欲置聲請人死地殘酷處分,維持附件六基隆市低收入戶生活亦不得,違憲違法未審酌前開彙編資料所指懲戒機關,救濟之責,顯無旁貸之意旨,原審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不人道違法。

綜上所述,衡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建立「案例」目的尊嚴,法治國家「無辜推定」

原則,國家人民均不得以不正加害於人,懇請本釋字第二九八、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保障公務員本義,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態度等情狀,以「案例」作案件審議之重要參考,撤銷「休職三年」之原議決,另為適當處分,伸張實質公平正義。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八號。

證二: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文。

證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要旨第二九七頁鑑七○○○「案例」。

證四:鑑字第八三四六號,八三二七號「案例」。

證五:鑑字第八七一三號,四六九五號「案例」。

證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裁判要旨。

證七:基隆關稅局公務人員履歷表。

證八: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一七四至八頁金經昌委員發言。

附件一:移送機關向行政院研考會報告實務統計資料。

附件二:原告之稽查關員事前抽查報單、貨物無誤二次筆錄。

附件三: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九條「檢視在勤驗貨關員之工作能量」規定。

附件四:七十八基暖字第一二○號函及驗貨股長劉常信派單「二七:九」報告。

附件五:七十七年三月九日中央日報「驗貨制度有缺失」報導。

附件六:基隆市低收入戶生活費每人每月八九九三元統計。

附件七:林國賢委員長「行政罰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附件八:王廷懋委員「決議:判處罪刑者,始為本法之違法行為」。

移送機關對再審議聲請理由之意見:

有關王員聲請書理由二「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理由不備違法」部分:

王員主張:「原告違失證據適用過失相抵減輕有利被告者未予採酌理由不備」乙節

,其中所引述:「當日奉派查驗進口報單九張、出口報單十八張共二十七張報單,:::工作量不合理,驗貨員人力不足,縱有心盡力查驗,客觀上亦不可能辦到」部分,查自七十年來,我國經濟持續成長,進出口貿易大量增加,而員額無法比例增加,七十七年間海關驗貨人力不足確屬實情,在當時之時空環境下,關員查驗貨物生力有未逮之感,疏失難免,確屬實情。

王員主張:「原告之稽查關員事前查驗本件報單、貨物」乙節,其中所引述:「本

件進口報單、貨物,原告派駐貨櫃站查緝走私稽查關員於聲請人查驗前,抽查二箱貨物與報單申報之『假髮』無誤」部分,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載,實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驗貨完畢,下午二點三十分許為駐庫關員江振基巡倉時,查覺該批申報為假髮之箱子,散溢濃郁香皂味,並從部分破損紙箱隙縫中可以看到(Camay)英文字樣,報請上級複驗查獲,上開王員所稱並非事實。

王員主張:「新證據證明原告七十七年認為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其中所引述

:「足見只開兩箱係因一時工作過量無法負荷下之失誤」部分,在當時奉派查驗進口報單九張、出口報單十八張情形下,確已超過驗貨員工作負荷,查驗本件報單已近中午,王員因趕時間,致查驗箱數不足,違反行政作業規範,尚難認定王員明知並故意不實登載之犯意。

聲請人第一次補充再審議聲請理由略謂:

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

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反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規定,並經代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出席「公務員懲戒制度研修委員會」之金委員在「「公務員懲戒制度研修資料彙編」第一七四至八頁指出「司法院第二九八號解釋所稱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再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停職,權宜措施之長期停職,此等非依懲戒法所為被稱為『偽裝之懲戒處分』對公務員之財產身分實質上確有重大損害,且較之正式懲戒處分『休職六月以上』為重,此就懲戒機關,無論基於行使憲法賦予之懲戒權或最後司法審查權之立場言,救濟之責,顯無旁貸。」(附一:再審議證八),再審議聲請人檢證證明移送機關於「羈押」停職事由消滅後,仍以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行政命令「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予以停職十二年(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依第二九八號解釋及公懲會代表卓見,應屬審議案件時應併案審查救濟事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

義務」之規定,對於非依懲戒法所為可被稱為「偽裝之懲戒處分」又明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違法懲處,自更應屬「基於行使憲法賦予之懲戒權或最後司法審查權之立場」之鈞會審查救濟事項。

又據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八號議決書將再審議聲請人處以實務上、新修正懲戒

法最高、最上限之「休職三年」懲戒,惟移送機關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基普人字第九一一○九一一號函(補證一)指稱再審議聲請人已非該局關員不得為員工消費合作社社員應出社、不得使用休職前配住之宿舍,要將聲請人於停發薪給後再掃地出門、出社,按公務員懲戒法係直接依據憲法授權,其立法位階效力高於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使公務人員四法效力暫停,由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之規定,移送機關顯未依法行政,在公務員懲戒法休職之懲戒外,另以只規定退休、辭退、身故、因病、辭退、辭職、免職、撤職等「離職」應即遷出宿舍之「海關宿舍管理要點」(補證二:基隆關稅局總務室事務股工作手冊第三七七頁㈢宿舍之遷讓)未規定應遷讓宿舍之「休職」,亦以「休職」為離職已不具公務員、基隆關稅局關員身分,加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休職」以外不利處分,欲將聲請人掃地出門,違法不公,補證請審查救濟。

補充證據:

附一:即再審議證八。

補證一: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基普人字第九一一○九一一號函。

補證二:基隆關稅局總務室事務股工作手冊第三七七頁㈢宿舍之遷讓部分。

移送機關對聲請人第一次補充理由之意見:

關於王員所提補充再審議理由一、二部分,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金經昌委員之見解

,長期停職對公務員之財產身分實質上確有重大損害,較之正式懲戒處分「休職六月」為重。王員前經依「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停職,停職期間長達十一年餘,對其精神及財產確有重大影響,爰請於再審議時對王員已經停職十一年餘之事實予以考量。

至王員所提補充再審議理由三部分,查依「有限責任基隆關稅局員工消費合作社章

程」第七條規定:「不論任何原因,離開基隆關稅局者或死亡者,均應辦理退股出社(如附件一);至於應遷讓出宿舍部分,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局授住字第○九一○三○八三○七號函釋規定:「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因已無執行該項職務之事實,自應依規定期限於休職日起三個月內遷出借用之職務宿舍」(如附件二)辦理。

聲請人第二次補充再審議理由略謂:

補充證據聲請審酌呈報個案有「露宿街頭」急迫性情況,於再審議議決本件不適用「案例」鑑字第七○○○號及不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掌理懲戒之司法機關應加以審查之移送機關偽裝之懲戒處分「停職」是否違法或不當之救濟前,暫停休職處分執行事。

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行政懲處免職之處分得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前暫緩執行,基於憲法平等權之精神與相同法理,請審酌救濟。

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

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規定,並經代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出席之金經昌委員在「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第一七四至八頁指出「三、司法院第二九八號解釋所稱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再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停職,權宜措施之長期停職,此等非依懲戒法所為可被稱為「被偽裝之懲戒處分」對公務員之財產身分實質上確有重大損害,且較之正式懲戒處分「休職六月以上」為重,此就懲戒機關,無論基於行使憲法賦予之懲戒權或最後司法審查權之立場言,救濟之責,顯無旁貸」(附一:再審議證八)再審議聲請檢附證明移送機關基隆關稅局於「羈押」停職事由消滅後,仍以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行政命令「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予以停職十二年(七十八至八十九年,見議決書第一頁末四行),事實欄財政部移送意旨二、王員之行政責任,已依「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停職。依第二九八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表金委員卓見,又屬審議案件時應並案審查救濟事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之規定,對於非依懲戒法所為可被稱為被偽裝之懲

戒處分,又明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違法懲處,自更應屬基於行使憲法賦予懲戒權或最後司法審查權之立場之鈞會審查救濟之事項。

再審議聲請人同一行為移送機關不僅將聲請人違憲違法自七十八年停職到八十九年

,復移送要求嚴懲,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知聲請人限期遷出宿舍,是在公懲會休職停薪懲戒處分後,加以公務員懲戒法未規定之額外不利處分,並與基隆關稅局總務室工作手冊㈢宿舍之遷讓須為「撤職、免職」者不符,亦與㈣離職人員占住宿舍之處理之規定不符,基隆關稅局此一將聲請人停職、休職共十六年經濟困窘時置聲請人全家掃地露宿街頭處分顯然悖離法理事理,一條牛剝三次皮,又缺少公道人權精神,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併予審酌救濟在再審議決定前暫停休職之執行,俾免聲請人因長期停職經濟困窘全家露宿街頭。

補充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基普總字第九一一○三○八三號函。

附件二:基隆關稅局總務室工作手冊節本。

移送機關對第二次補充理由之意見:

王員補充再審議證據一所稱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

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請求,非本總局之權責。

補充再審議證據二所稱,基隆關第五二二次早會紀錄基隆關王蘭文稅務司(即改制

後基隆關稅局局長)宣布總稅務司(即改制後關稅總局總局長)之指示暨臺總局徵字第九一一○二○一二號函所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九條等有關驗貨員能查驗之規定,惟證人暖暖支所驗貨股長劉常信並未依「落實驗貨員量能查驗」之指示辦理等節,因王員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時,已就當日查驗工作量是同往大宇貨櫃查驗之驗貨員三倍,其他驗貨員之二倍,提出申辯,故證據二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議理由之要件有間。況所謂量能查驗係指驗貨員股長應視出勤之驗貨員人數、應查驗報單數量及每張報單之難易繁簡程度、驗貨員之經驗等情況而派驗,並非單純以派驗之報單數量為標準,驗貨股長劉常信並未違背上述規定,再依查驗之實務若未能於當日查驗完成亦可退單,隔日再重新派驗。

理 由

壹、按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甲○○原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因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於辦理驗貨時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八號議決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㈠不適用法則違背法令,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理由不備違法,㈢同一行為先違憲違法「停職」再予「休職」,均記明同公文書,一事兩罰,事證至明,原議決未予救濟違法,㈣原議決違憲違法違規「案例」踐踏生存權等由,聲請再審議(詳如再審議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狀)。

貳、查本件緣因臺北市翔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耀平(登記名義人為其妻吳碧媛)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見中秋節將屆,認進口香皂販售供人送禮,有利可圖,惟因無法取得原廠銷售證明書,致無法取得衛生署核發之未含藥化粧品輸入證明,不得通關進口,乃商請臺北市力來報關行副總經理賴晃雄設法以申報假髮夾帶香皂之方式進口。經賴晃雄再找利東報關行之賴漢洋幫忙,經賴漢洋應允後,指示賴晃雄貨物必須經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之船舶裝運,並將貨卸儲於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大宇貨櫃站,且該批貨物必須以大小尺寸相同之箱子包裝,其中少部分裝假髮之箱子號碼必須在船到基隆港之前告知其本人。蔡耀平經賴晃雄轉達後,依照賴漢洋之指示,請香港聯成貿易公司代為安排,以外型相同之箱子裝入二百十七箱佳美香皂、十三箱假髮,交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裝運,並將裝船文件及假髮之箱號交予賴晃雄轉交賴漢洋。該批貨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運抵基隆港後,賴漢洋即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編號AN\77\4616\0041進口報單內貨物名稱虛偽記載來貨均為假髮,並持至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投單報關,嗣該批進口貨物於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驗貨時,由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批交在該支所擔任驗貨員工作之聲請人前往大宇貨櫃站驗貨。聲請人於驗貨時,既未按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等規定,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即二十三箱批示查驗,亦未依該規定自行選樣查驗,竟放任賴漢洋自貨物上、下取出賴某預知之兩箱假髮供其查驗,即在AN\77\4616\0041編號之進口報單內之貨名、件數、重量等項目上為挑認之記載。至同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駐庫關員江根基巡倉時,從該批貨物之部分破損紙箱縫隙中發現有「CAMAY」(佳美香皂)英文字樣,遂報請上級複驗而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蔡耀平、賴晃雄、賴漢洋、劉常信等人分別於海調處調查人員調查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證在卷,並有財政部頒行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及本件利東報關行辦理報關之進口報單在卷足資佐證。聲請人於海調處調查時供承:「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本所(指基隆關暖暖支所)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指派我至大宇貨櫃站負責查驗(進口貨物),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於大宇貨櫃站進口艙查驗翔元有限公司自香港進口假髮一批計二百三十箱,九、四三○公斤:::驗貨股股長劉常信依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於該批進口報單後面,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即二十三箱批示查驗,當時利東報關行賴姓職員即帶我至該批假髮堆放處開箱查驗,並由賴姓職員當場自該批貨物上、下各開一箱共兩箱供我查驗,經我查驗後確認該兩箱係假髮無誤,遂於報單上挑認,通過查驗程序。我不依批示規定查驗二十三箱而只查驗兩箱,並聽信報關行賴姓職員主動拆箱查驗,在工作職責上確有失職之處。」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依海關規定二三○箱應挑認二十三箱,結果我驗二箱,都是賴漢洋自己打開給我看的。一般挑認貨品都是由關員指定後叫報關行(職員)打開的,我(叫)要賴漢洋上面拿一箱下面拿一箱,並未指定特定的那一箱。」等語記錄在卷,亦核與證人劉常信於海調處證述:「甲○○未依我批示查驗二十三箱而僅查驗兩箱,確屬失職。」等情相符,認聲請人前述行為,有違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一○二○一二號函復本會所稱:「財政部依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令頒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海關驗貨員應遵照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通杆件數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不得任由報關人員自行選樣供查。」等意旨。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而於議決書中詳述認定事實及採取證據之理由,並依法酌情議處聲請人休職三年之處分(詳原議決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見,或執已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申辯及證據,或以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或非屬本會職掌且與本案無關之陳述等由,指摘原議決有前述再審議之原因,均非可採。

參、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及補充理由一再指稱,依本會印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案例要旨」第二九七頁鑑字第七○○○號「海關關員違反命令、不切實執行檢查職務:被付懲戒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主管課長在報單上批示至少應開驗三十箱,被付懲戒人自不得擅自縮減僅開驗四箱,更不得虛偽記載開驗三十箱字樣矇混。高等法院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降二級改敘」。而聲請人同為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驗貨股長在報單上批示至少應開驗二十三箱,聲請人僅開驗二箱,竟遭懲戒「休職三年」,對照上開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例」,未依情節輕重而處以較「案例」二十倍以上之重罰,顯有比例失衡、不平等、悖離基層關員法律感情,影響機關領導統御信賴違法,及嚴重影響人民服公職、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悖離公務員懲戒法保護公務員立法本意等語。然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辦理懲戒案件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行為之動機。㈡行為之目的。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㈣行為之手段。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㈥行為人之品行。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㈧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議決已斟酌上開規定,而酌情議處聲請人休職三年之處分,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在卷(見原議決第二十三頁)。從而聲請人雖與本會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號議決「案例」中之被付懲戒人同屬基隆關稅局關員,違失事實亦均因驗貨行為失職所致,然其係未盡職責任由報關人員自行取樣供查驗,失職情節嚴重,與本會前開案例有間,聲請人遽指原議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其餘再審議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詳事實欄所載),均無一與首揭法條所定再審議之要件相符,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