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鑑字第九九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違法案件,由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五九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其陳述如左:
懲戒案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定有明文。
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撤職之處分,無非以法務部函送之調查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為據
。惟查,法務部之訪談紀錄,係對受訪談人之談話事後綜合之整理,其內容不免因訪談者之主觀意識而與事實有所出入,據聲請人事後之了解,其訪談紀錄與事實差異頗大,況該訪談紀錄受訪談者並未當場或事後簽名,是否可作為議決之證據,顯有疑問。
法務部就聲請人與張崑和、林立屏等人之電話聯繫固有電話錄音內容送鈞會參考,
惟事情之發生必有前因後果,談話之內容必須前後全盤了解,始能獲知真相,法務部僅將該段時間部分對話擷取對聲請人不利之部分,而認定聲請人主導邀宴、介入談判,而對其餘電話內容未予置喙,實有引導鈞會做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之嫌。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受懲戒處分人於申辯狀中,曾聲請鈞會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並傳訊承辦本件之調查人員作證,鈞會未為查證,即作出議決,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
案外人林立屏就本次邀宴,係其主動與參加者聯繫,林立屏於接受訪談時已一再陳
明,並有其電話通聯紀錄及監控之錄音帶為佐證,其電話錄音內容並有談及其邀請劉、王兩位同事為其助陣,王檢察官並曾至前鎮分局為林立屏、張崑和謊報被搶之事關切(此部分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法務部似未移送鈞會);足見林立屏與赴約之同事本已熟識,聲請人如何能主導本次邀宴。林立屏於上述期間多次與聲請人聯絡,主要係因其與張崑和四處放話表示綽號「俊仔」與人有賭債糾紛,做人不清不楚,引起「俊仔」不滿,怕「俊仔」對渠等不利,而請聲請人代為弭平事端,聲請人基於雙方彼此認識,又恐怕真的發生火拼,而引起社會問題,而予緩和。至於債務問題,聲請人並未介入且一再表示要其自行解決(此部分亦應有電話錄音),亦未從中得取任何利益,事後雙方並未發生任何衝突,此部分聲請人實未違反任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鈞會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聲請人實難甘服。據事後了解,林立屏疑為調查站之線民,係為破獲綽號「跛腳良」之毒販所佈之線,其與「俊仔」因有嫌隙而密報「俊仔」持有槍械,渠等故意放話,引起「俊仔」不滿待機報復,又恐真有不測,而利用聲請人出面緩頰,而引起本案,聲請人自始蒙在鼓裡;事後亦未查獲「俊仔」持有槍械;聲請人交友固有不慎,然亦不可能對認識之人均予調查其背景。請鈞會依職權調閱監聽錄音帶之全部內容及譯文,即明白林立屏、張崑和平常與何人聯繫,其談話內容為何,該次飲宴主要邀請之對象為何人,勿枉勿縱。
承辦本案錄影、監聽之高雄縣調查站組長黃慶霖對本案來龍去脈最為清楚,其得知
法務部之訪談調查報告內容,而聲請人因此遭受撤職處分後,即提出聲明書(附證一)交聲請人,表示法務部調查報告與事實有嚴重出入,此聲明書應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懇請鈞會調查,以明真相。聲請人對職位並不戀棧,所爭取者乃事實遭受委曲,祇因一念之仁,擔心認識之人恐真遭到不測,或甚至引發火拼造成治安問題,而予安撫,竟遭故意曲解,引致社會輿論譁然,實始料未及,懇請鈞會就事實部分及所提之新證據予以詳查,撤銷原議決,更為適當之處置。
檢附左列證物(均在卷):
㈠聲明書。
㈡原議決書繕(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本案再審議聲請人甲○○以本懲戒案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聲請再審議。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記載其理由,如一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法務部函送之調查報告或電話錄音譯文,均曾於原審議程序中提出為證,業為原議決詳予審究,自難謂為新證據,且亦無漏未斟酌之可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組長黃慶霖事後提出之「聲明書」,係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是項證據既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更非同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殊無疑義。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仍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審議當時證
據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高雄縣調查站組長黃慶霖之聲明書,主張為新證據,經查該聲明書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議決議決後,始由黃慶霖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具,並非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該聲明書所載述之事項,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前開條款聲請再審議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項證
據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而未經採用,亦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如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聲稱其於原議決審議程序,聲請本會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並傳訊承辦本件之調查人員作證,本會未為查證,即作出議決,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失云云。卷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時提出申辯,曾以「法務部所提電話譯文僅有申辯人與林某及張崑和之部分通話內容,林立屏既遭長期監聽,並有通聯紀錄,則其邀約過程,自應有錄音,請鈞會調閱錄音帶,當可證明該次聚餐並非申辯人邀約」(見附於原議決卷之申辯書㈠所載),聲請調取是項錄音帶。本會即向法務部函調林立屏及張崑和所涉相關案件之電話通訊監聽錄音等資料,並獲函復檢送是項錄音資料複製版本一捲,此有法務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法政決字第○九二○○○二一五一號函暨附件存於原議決卷可憑,並無聲請人所稱未為查證,即作出議決之情事。又聲請人指稱法務部之訪談紀錄,受訪談者並未當場或事後簽名云云,經查原議決卷所附之王思懿、陳雅惠、張崑和、林立屏之訪談紀錄,均經被訪談人親閱紀錄後簽名,有各該紀錄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稽,原議決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核無違誤。況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朝震、劉昀三人,係接受林立屏之邀而參加晚餐(見原議決書理由欄所載),並未認定該晚餐係聲請人主導邀宴,足證本會已依職權就有利不利於聲請人之事項,詳為調查,審慎認定,並對聲請人在原議決審議時,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予審酌,於議決書詳載取捨之理由,核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於原議決固曾聲請傳訊證人黃慶霖,惟本會審酌調查證據所得,認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欄敘明,亦無漏未斟酌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為無理由。
綜前所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主張,查屬事實之爭辯,難執為再審議之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