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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鑑字第一○○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須敘述再審議之理由,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所謂敘

述再審議之理由,必須指明原議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議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

逸等違法,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六號議決,予以記過兩次之懲戒處分。茲據陳員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略以:渠酒駕肇事,事後已與受傷之黃民和解;肇事後,渠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五時五分六秒,隨即撥「一一九」電話報警,復因渠身體不適,未待警方到場,即由女友載送返家,並非「肇事逃逸」,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請酌情予以減輕處分等語,並提出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手機撥「一一九」之通聯紀錄影本為證。

惟查其所稱已與被害人黃民和解乙節,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時,業已主張,並提出上開調解書影本為證,原議決業已斟酌;又所稱肇事後已撥「一一九」電話報警,於警員到場前先行離去等情,原議決理由欄亦已敘明。是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係對於原議決業已斟酌之事實,提出資料,重為申辯及爭執,請求從輕處分而已。然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而聲請,且所敘理由,亦未指明原議決有何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議事由之具體情事,俾供本會審酌。按諸首開說明,自非適法,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