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鑑字第九九八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聲請再審議案由:為貴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九號議決書(貴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議決,二十三日被付懲戒人服務單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收文,列附件)所載,被付懲戒人(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之議決:「記過壹次」,聲請再審議。
貳、聲請再審議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參、聲請再審議理由:本案件之發生,肇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再審議聲請人時所屬之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獲報案,謂民眾艾漢清酒醉裸體於卡拉OK前鬧事,再審議聲請人遂與同事前往處理,將艾民帶回所內,因艾民酗酒泥醉,大聲喧鬧,一見警員或洽公民眾即大罵,並有踢腳攻擊行為,實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之情事,而予以即時強制;基於管束之必要,將艾民上手銬、腳鐐,並以膠布內墊報紙浮貼住眼睛、嘴巴,艾民除仍持續叫囂謾罵外,不時有無意識之自傷行為,且因小便致地板濕滑而多次滑倒;此期間,分局勤務中心主任曾至派出所督勤,目睹艾民情況,僅指示應除去腳鐐、膠布,及為其戴上安全帽,足見再審議聲請人等之處置,並無逾管束之必要,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至次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艾民於送醫途中被棄置,不治死亡。
上開事實,均詳載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件判決書(詳證一)中
,按該判決書,再審議聲請人與同案同事洪啟洲、戴俊男二人,於各項被起訴之罪中,均獲判無罪(詳證一,頁三),然該二名同事均不受懲戒,何以獨獨再審議聲請人應受「記過壹次」懲戒?㈠該判決書除引用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
酗酒泥醉之情形,得施以管束」外,復引用學界李震山教授主張:「警察法於賦予警察人員任務同時,便授權管轄機關,有權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此方能切合實際,不危及警察之效率」(詳證一,頁十三),認為艾民酗酒泥醉,咆哮喧鬧,一見警員或洽公民眾即大罵,並有踢腳攻擊行為,則為達管束之必要,將艾民上手銬、腳鐐,並以膠布內墊報紙浮貼住眼睛、嘴巴,尚屬管束之必要範圍(詳證一,頁十四)。
㈡若謂再審議聲請人曾掌摑艾民乙節,實係因艾民過於喧鬧使然,且掌摑後並
未造成任何傷勢,此有證人且為刑事判決所採信,判決書並載明:「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詳證一,頁十四),故再審議聲請人得與同案同事洪啟洲、戴俊男二人,於各項被起訴之罪中,均獲判無罪;艾民死亡之因,依判決書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為:「因酒後跌倒顱內出血無醫療,並被棄於郊外失照顧死亡」,且「⒈死者頭部外傷之所見乃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發生,左側是跌倒碰撞傷,而右側是因應之對衝傷,亦因此可以判斷為跌倒而不是被打擊。⒉酒精飲料進入人體內,:::本例檢體檢驗結果為:胃為一.
九一三(W\V),血為○.三三八(W\V),顯示飲酒至死亡已經過了至少十小時,酒精濃度已可醉死。⒊本例應可認為三條件俱有存在意義,不醉不可能不外傷,外傷若能及時送醫,仍可能有救,未送醫不棄置,可能死得慢些,或能再及時送醫而有救,現在三者合併:::」(詳證一,頁
十五、十七等)。故艾民死亡係以上三種原因合併,且第一種原因,依法醫見解:「死者頭部外傷之所見乃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發生,左側是跌倒碰撞傷,而右側是因應之對衝傷」,因此可以判斷為「跌倒而不是被打擊」;復以該卡拉OK員工魯相如、許邵瑋、池錦淼證實,艾民於卡拉OK時即已酒醉而多次跌倒,並因與他人衝突而遭掌摑(詳證一,頁十七),與艾民一同飲酒唱歌之友人張誌議亦為相同證詞(詳證一,頁十六)。
綜上,再審議聲請人與同案同事洪啟洲、戴俊男二人,於各項被起訴之罪中,
均獲判無罪,何以獨獨再審議聲請人應受「記過壹次」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貴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後之態度。」故請求貴會能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再審議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減輕處分。
提出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
㈠附件: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人字第○九二○○○七○八九號函。
㈡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甲○○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壹、案由: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九號議決書:「記過壹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摘要:查被付懲戒人洪啟洲、甲○○、彭金湖、曾茂恭、戴俊男等五人,係臺中縣警察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其中彭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據報該轄區豐原市○○○街○○○號閤家歡KTV有醉漢艾漢清在KTV門口鬧事,並將全身衣服脫光,在地上翻滾或大聲叫罵,遂轉告洪、曾、林員等三人將艾民帶回派出所內,旋由曾員將艾民雙手反銬並加銬腳鐐,林、戴員並持膠帶蒙住艾民眼睛,洪員則貼住其嘴巴,林、曾員並掌摑持續喧鬧之艾民,致艾民因滑倒撞及頭部受傷,彭員見狀即叫救護車前來,並教唆救護人員把酒醉之艾民載到豐原分局轄區以外處理掉即可,隨後因故致艾民傷重不治死亡。渠等人員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曾茂恭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洪啟洲、甲○○、彭金湖、戴俊男,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結後仍維持地方法院原判決,並已確定。
參、聲請人再審議理由略以:本案件之發生,肇因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聲請人時任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獲報案,謂民眾艾漢清酒醉裸體於卡拉OK前鬧事,聲請人遂與同事前往處理,將艾民帶回所內,因艾民酗酒泥醉,大聲喧鬧,一見警員或洽公民眾即大罵,並有踢腳攻擊行為,實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即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者」之情事,而予以即時強制;基於管束之必要,將艾民上手銬、腳鐐,並以膠布內墊報紙浮貼住眼睛、嘴巴,艾民除仍持續叫囂謾罵外,不時有無意識之自傷行為,且因小便致地板濕滑而多次滑倒;此期間,分局勤務中心主任曾至派出所督勤,目睹艾民情況,僅指示應除去腳鐐、膠布,及為其戴上安全帽,足見再審議聲請人等之處置,並無逾管束之必要,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至次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艾民於送醫途中被棄置,不治死亡。上開事實,均詳載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件判決書中,按該判決書,聲請人與同案同事洪啟洲、戴俊男二人,於各項被起訴之罪中,均獲判無罪,然該二名同事均不受懲戒,何以獨獨再審議聲請人應受「記過壹次」懲戒?該判決書除引用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酗酒泥醉之情形,得施以管束」外,復引用學界李震山教授主張:「警察法於賦予警察人員任務同時,便授權管轄機關,有權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此方能切合實際,不危及警察之效率」,認為艾民酗酒泥醉,咆哮喧鬧,一見警員或洽公民眾即大罵,並有踢腳攻擊行為,則為達管束之必要,將艾民上手銬、腳鐐,並以膠布內墊報紙浮貼住眼睛、嘴巴,尚屬管束之必要範圍。
若謂聲請人曾掌摑艾民乙節,實係因艾民過於喧鬧使然,且掌摑後並未造成任
何傷勢,此有證人且為刑事案件判決所採信,判決書並載明:「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故聲請人得與同案同事洪啟洲、戴俊男二人,於各項被起訴之罪中,均獲判無罪;艾民死亡之因,依判決書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為:「因酒後跌倒顱內出血無醫療,並被棄於郊外失照顧死亡」,且「⒈死者頭部外傷之所見乃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發生,左側是跌倒碰撞傷,而右側是因應之對衝傷,亦因此可以判斷為跌倒而不是被打擊。⒉酒精飲料進入體內,:::本例檢體檢查結果為:胃為一.九一三(W\V),血為○.三三八(W\V),顯示飲酒至死亡已經過了至少十小時,酒精濃度已可醉死。⒊本例應可認為三條件俱有存在意義,不醉不可能不外傷,外傷若能及時送醫,仍可能有救,未送醫不棄置,可能死得慢些,或能再及時送醫而有救,現在三者合併:::」。故艾民死亡係以上三種原因合併,且第一種原因,依法醫見解:「死者頭部外傷之所見乃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發生,左側是跌倒碰撞傷,而右側是因應之對衝傷」,因此可以判斷為「跌倒而不是被打擊」;復以該卡拉OK員工魯相如、許邵瑋、池錦淼證實,艾民於卡拉OK時即已酒醉而多次跌倒,並因與他人衝突而遭掌摑,與艾民一同飲酒唱歌之友人張誌議亦為相同證詞。
綜上,聲請人與同案同事洪啟洲、戴俊男二人,於各項被起訴之罪中,均獲判
無罪,何以獨獨聲請人應受「記過壹次」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貴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後之態度。」故請求貴會能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減輕處分。
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查證後本部答辯意見如下:查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行政執行等職權。」又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酗酒泥醉等情事,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警察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得為即時強制施以管束。」從而,警察行政性質上本具有強制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在達成其任務必要之情形,自得採用強制手段,對行為人施以管束,惟不得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始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
林員因艾民酒醉繼續喧鬧而以右手掌摑其左臉頰一下,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顯已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堪以認定。其執行職務,顯有違失,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林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且同案同事警員洪啟洲、戴俊男二人雖與林員均獲判無罪,惟其於共同管束艾民中,並無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前於八
十六年十月五日夜間至翌日(十月六日)凌晨,因處理醉漢艾漢清鬧事案件,以右手掌摑艾民左臉頰,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九號議決,就聲請人部分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對原議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㈠查再審議聲請意旨無非以所提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
號刑事判決影本,判決內容有關聲請人掌摑醉漢艾漢清未成傷,認定聲請人無罪之理由,主張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並以渠與同案同事洪啟洲、戴俊男二人,於各項被起訴之罪中,均獲判無罪,然該二名同事均不受懲戒,何以獨獨渠應受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提出質疑,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一、二、八款規定之處分輕重標準,重新審酌一切情狀,減輕處分云云。
㈡經查上開刑事判決及判決聲請人無罪之理由,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時,固已
提出並主張,惟查本會原議決業已斟酌,認為刑事確定判決雖以艾民未成傷而諭知無罪,惟掌摑艾民臉頰顯已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仍難辭違失咎責,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爰審酌其違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處分。至於洪啟洲、戴俊男及本件聲請人甲○○等以膠布浮貼於艾民眼睛、嘴巴部位,避免其見人即喧鬧、謾罵,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尚屬管束之必要範圍,並據以判決洪啟洲、戴俊男均無罪,洪啟洲、戴俊男既無移送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逾越管束必要之行為,自難令負違失咎責,應不受懲戒,此有原議決附卷可稽(見原議決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原議決就再審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重要證據,業已斟酌,並就該刑事無罪判決之認定,得否採為行政違失免責之事由,予以論斷,及詳敘其理由。復就聲請人與洪啟洲、戴俊男二員行為不同之處,何以前者應予懲戒,後者二員不應受懲戒之理由,論析綦詳,不容聲請人置疑。是則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所稱之重要證據,要無漏未斟酌情事。揆諸右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有該款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人字第○九二○○○七○八九
號函」,聲請人係以受文者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收文字號,釋明其服務機關豐原分局於何時收受本會對其為記過一次懲戒處分之議決而已,並非用以作為再審議事由之重要證據。亦即再審議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該附件是上開條款所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至為明顯。是則本會就此附件部分,自無庸置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