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審字第一三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應敘述理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所稱應敘述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陳原議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而言,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議決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勞工保險局前三等專員,因任職期間辦理其夫林枝旺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六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次即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其聲請,既未表明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而聲請,且所敘理由,與該條項各款所列事由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認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