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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鑑字第一○○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立故宮博物院編審,原擔任該院總務室科長,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代理總務室主任,因該職務關係而獲配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宿舍,於交卸該職務後自應將宿舍交還,竟遲未交還,經該院限期交還,迄仍不交還,涉有違法情事,由國立故宮博物院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應受記過乙次處分,係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

為其法律依據,惟就此適用法規尚有疑義之處、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未及參酌之處。

㈠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固為「公務員服務

法」第二條所明訂,惟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布之命令若有加損害於屬官之權益時,依同法第二條後段「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及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屬官自應陳述其意見為是;設若於法有悖時,屬官並不當然有服從之義務,此觀諸「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對於公務員明知命令違法卻繼續從事之行為,仍無阻卻其違法性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可推知。

㈡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服從國立故宮博物院限期命其交還房舍之義務,首應探究者,

不外國立故宮博物院限期命聲請人返還房舍之命令是否確屬合法,且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訂各節情事存在,始能認定其是否確有未遵循命令之情狀,以及是否該未遵循之情狀顯有悖「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定之服從義務為是。㈢惟查,原議決就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命令是否合法、妥適未及詳加審酌,遽以聲請

人未依該命令辦理為由,即認有違失而予以記過處分,其適用法規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即不無再探究之餘地。

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應受記過乙次處分之理由,不外以國立故宮博物院限期交還而

未交還為據,惟就此適用法規尚有疑義之處、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未及參酌之處。

㈠聲請人就本件借用宿舍事,與國立故宮博物院間訂有明確期限之契約為據,誠如

原議決內容所認定,聲請人既無規避責任未予查究追討前總務主任陳欽育占用房舍情事,復經權責首長核可入住公有房舍,從而未有任何繼續攀附援引享有不當利益之情形存在。再者,依長官裁示草擬「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並奉核定實施,亦未見「違法訂定自屬無效」之情事,足見該契約確實為有效,且對兩造均具拘束力。

㈡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任何可議處之情事,端視其是否確有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繼續

使用系爭房舍,惟原議決文卻對此一重要原因事實既未調查,亦漏未斟酌,遽以國立故宮博物院已有限期返還之命令,聲請人拒不服從自屬違法為由,對聲請人逕施記過處分,罔顧聲請人法律上合法應保障之權利。若此為然,則豈非認定只要公務上有所需求,縱令長官之職務命令有所不洽,屬官亦均須服從,即便該職務命令涉及公務員私有財產權之加害或侵奪,公務員只有秉遵之義務而無置喙之餘地,否則均屬違法可予議處。究其極致,公務員之私有財產豈非毫無私法保障之可能?此亦顯然有違憲法對人民(當然包括公務人員)私有財產權保護之本旨。

㈢綜此,在該契約係合法有效之情況下,聲請人就本件系爭房舍有適法之使用權能

,即屬無疑。原議決對聲請人此一受「民法」財產權保障之契約效力未予調查、審酌,逕自認定國立故宮博物院限期返還命令即應照辦,不啻以公法上具高權性之上下屬服從關係為據,介入私法之法律關係,此又豈是本應依法行政之機關或首長職權所在?原議決就此僅作成懲處聲請人之決定,顯然變相鼓勵行政機關為一己行政便利,既可略過人民私權之保障不論,亦不受自己私法上契約義務之拘束,則無異將行政機關公務範圍無限上綱,如此適用法規結果,亦不無可議之處。

國立故宮博物院命令聲請人返還房舍,聲請人並無違反服務義務之事實,惟就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原議決亦未及參酌之處。

㈠經查,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要求返還系爭房舍後,聲請人即明確表示原契約約定

之期限未到,如確有必要事先解除契約關係,則應就聲請人在進住使用該公有房舍前已自行繳還公教貸款之損失,及系爭房舍於供聲請人使用時,因年久失修而無可能正常使用,聲請人善意信賴契約存續期間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信守契約義務之守法立場,所自行支出之修復費用均能先予補償。惟國立故宮博物院就聲請人之主張,一再表示無法即作決定,建議聲請人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並將依該會之再申訴決定結果處理,此觀諸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博秘字第○九一○○○二○八號書函第四點有謂:「茲敬復台端之申訴,如不服函復,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聲證一)。準此,聲請人並未抗拒國立故宮博物院限期交還房舍之命令,而係遵照國立故宮博物院上開建議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取自身權益,在結果未確知前,自難期有進一步交還房舍之作法,豈可以抗命視之。

㈡聲請人遂依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迄至聲請人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收受該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二四○號再申訴決定書後,即曾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向時任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主任王文陸報告此一結果,並表明將尊重該決定結果,惟同時亦拜託主其事之總務室主任王文陸就再申訴決定書所提及修復房舍之費用負擔問題應如何處理一併研議,總務室主任王文陸亦未再予否認且承諾將協助處理以簡化本件爭議。上述報告過程均有現場錄音及錄音譯文可稽(聲證二)。

㈢聲請人自此以為可靜待國立故宮博物院回覆處理結果,豈知國立故宮博物院在聲

請人仍未放棄協調返還房舍相關事宜的同時,雖一方面表示將妥慎研究,另一方面卻趁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台博人字第○○一三七六號函送本件懲戒案件(聲證三)。

㈣另由聲證二所示之移送函文稿中可知,院長杜正勝批示之日期尚且為九十一年十

月十二日,惟該函文之發文日期竟為院長批示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益見其中作業匆促及不完備之處。聲請人就上開情事雖不願臆測此舉所為何來,惟凡此種種足見國立故宮博物院對本件之處理似有偏失。

㈤就此聲請人是否確有違背命令,抑或僅係國立故宮博物院作業匆促致本件爭議延

續之事證,業經於原審議程序中提出,惟並未見該議決就此重要證據予以審酌,從而原議決自有再審議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議決既有種種適用法規不當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聲證:故宮書函。

聲證:錄音光碟片暨錄音紀錄。

聲證:函稿。

原移送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對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提出意見書:

本案被付懲戒人編審甲○○(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卸代理總務室主任

職務後,並未交還借住之主管職務宿舍乙案,本院除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博總字第○九一○○○一二九二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博總字第○九一○○○二三一七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博秘字第○九一○○○二○八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博總字第○九一○○○四一○五號函,多次函請被付懲戒人返還其所借住之一級主管職務宿舍外,被付懲戒人因不服本院依前開函文所為返還宿舍之命令,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二四○號再申訴決定書(證一),認本院依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要求被付懲戒人應配合辦理返還其所借住之一級主管職務宿舍之命令,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是本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拒未返還其所借住之主管職務宿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定公務員之服從義務,而交付懲戒,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再者,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間奉令調派代理總務室主任一職,其係以薦任第九職

等編審兼科長代理總務室主任,縱當時機關首長因被付懲戒人代理總務室主任要職,而行使機關首長行政裁量權,准被付懲戒人借住本院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宿舍,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仍不得違反相關法令,濫用裁量,行政院屢次函令(參照⒈局住福字第○一○○五號函)各行政機關,已獲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貸款者,不得再申借職務宿舍,是被付懲戒人既在借用公有宿舍前,已獲得公教輔購住宅貸款,雖於進住宿舍前清償該筆貸款,然仍與宿舍管理規則第四一四條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年人政住字第三一二七○三號函修正實施之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之規定有悖,依該規定其應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且被付懲戒人自代理總務室主任卸職後,因已無執行該項職務之事實,自應依規定於期限內遷出(參照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被付懲戒人援引其借用主管職務宿舍係由機關首長簽准,並無違悖法令之處,即無可採。

另被付懲戒人指稱本院杜院長正勝批示移付懲戒之日期與該文之發文日期不同,而

有臆測,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台博人字第○○一三七六號函,確係由本院杜院長所親簽,至簽署日與發文日不同,並不影響機關首長簽署移付懲戒之效力。

又本院迭經多次函令及首長口頭勸請被付懲戒人返還其借住之主管職務宿舍,惟被

付懲戒人仍抗拒繳還,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書後(證二),於同年月之十一日,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是以被付懲戒人指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下班時段向本院現任總務室王主任文陸報告,表明將尊重保訓會再申訴決定:::,聲請人自以為可靜待國立故宮博物院回覆處理結果,豈知故宮卻趁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移付懲戒,其未有抗拒繳還宿舍,違背命令:::等語」,惟被付懲戒人迄今仍未繳還宿舍,可證其所述,無可採信。

鑒於被付懲戒人迭經多次催討,仍拒不繳還其所借住之宿舍,本院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併此敘明。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證二:簽辦單。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所

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國立故宮博物院編審,原擔任該院總務室科長,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代理總務室主任。因代理總務室主任之職務關係配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宿舍,於交卸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後,自應將宿舍交還,竟遲未交還,該院限期交還,迄仍不交還,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而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之法律見解,認國立故宮博物院限期返還宿舍之命令,涉及公務員私有財產權之加害或侵奪,顯然有違憲法對人民私有財產保護之本旨,適用法規不無可議之處,其據以聲請再審議,難認為有理由。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項證

據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而未經採用,亦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如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聲證國立故宮博物院書函、聲證聲請人與國立故宮博物院總務室主任王文陸對話錄音紀錄暨錄音光碟片、聲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稿,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本會既無從審酌,自無所謂漏未審酌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