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鑑字第○一○○三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受懲戒處分人因違法失職一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六號議決受懲戒處分人降二級改敘,受懲戒處分人不服前開議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並敘明理由如後:
原議決書認定受懲戒處分人領取配偶眷屬補助費,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違失云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議事由:
㈠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議決書認定受懲戒處分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按月領取配偶
眷屬補助費美金四百五十元,共計二十八個月,美金一萬二千六百元,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規定,公務員誠實清廉義務之違法情事,其理由略以:
受懲戒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美國舊金山市與配偶尤美賢女士簽署協議離婚書後,尤美賢即避不見面,受懲戒處分人亦不知其行蹤,因而未依我國民法規定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明知尤美賢行蹤不明,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竟仍按月報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繳還該款;受懲戒處分人對前開情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受懲戒處分人透過尤美賢之家人仍得得知其近況,故其情形與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情況不明之情形不盡相符,且其迄今未辦理離婚登記,未發生離婚效力,似無溢領或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可言,惟受懲戒處分人於監察院調查時已自承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尤美賢失去聯絡,足證受懲戒處分人與尤美賢協議離婚後,已不知尤美賢之行蹤無疑。而受懲戒處分人之配偶行蹤不明,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業經證人即外交部人事處科長劉克裕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查時結明,是受懲戒處分人明知配偶行蹤不明,仍按月報領眷屬補助費,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義務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㈢經查原議決書,係引用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駐外人
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之規定,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既不知配偶尤美賢之行蹤,則尤美賢應屬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所規定「情況不明」情形,依前開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惟受懲戒處分人竟仍違法按月報領,為其主要論據。經查: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雖將「眷屬陷居大陸」與「眷屬情況不明」並列為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之理由,惟依前開支給暫行辦法制訂之時間為「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一日」一節觀之,其立法當時將「陷居大陸」與「情況不明」並列為不得請領眷屬補助費之事由,當係基於當時海峽兩岸互不往來、聯繫斷絕之現實情況,故而前開條文內所謂「情況不明」,亦應本於「陷居大陸」之同一立法意旨而為解釋;亦即,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所謂「情況不明」,應指民法第八條之所謂「失蹤」而言,而其定義應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準(附件一,學者見解)。
㈣經查受懲戒處分人之配偶尤美賢雖自八十九年二月與受懲戒處分人在美國簽署
離婚協議書後,即未曾與受懲戒處分人晤面,但受懲戒處分人尚得透過尤美賢娘家之親屬,得知尤美賢之近況;更何況該二、三年之間,尤美賢並曾數次寄信至受懲戒處分人之任所或住處(詳後述),尤美賢顯然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情況,而與民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失蹤要件不相符合。
㈤準此,雖受懲戒處分人不知尤美賢之詳細居住地址,但尤美賢之情形既與民法
第八條所規定「失蹤」之要件不符,惟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之立法意旨觀之,尤美賢之情形既不合民法上失蹤之要件,自無從認定尤美賢之情形屬於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情況不明」之情形,受懲戒處分人先前請領配偶眷屬補助費應未違法。原議決書未察及此,遽謂尤美賢之情形業已符合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五條之「情況不明」情形,並據以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誠實清廉義務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議事由,懇請鈞長鑒核。
原議決書認定受懲戒處分人領取配偶眷屬補助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云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
㈠再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議決書認定受懲戒處分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按月領取配偶眷屬補助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誠實清廉義務,其理由另以:
受懲戒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美國舊金山市與配偶尤美賢女士簽署協議離婚書後,尤美賢即避不見面,受懲戒處分人亦不知其行蹤,其明知尤美賢行蹤不明,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竟仍按月報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義務云云。惟查:
㈢經查受懲戒處分人與尤美賢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雖然兩人並未同居,但尤美賢
仍曾多次寄發信件或其他物品至受懲戒處分人之任所或住處(證二、三),而尤美賢所寄出之信函,其封面上均有美國加州沙加緬度市(Sacramento)之郵戳,其中尤美賢於八十九年(西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寄發之包裹(詳證二)上,並載有尤美賢在美國居住之地址(即信封上「4208 Dymic Way SA-CTO, CA95838」之記載),足證尤美賢實際上並無「情況不明」之可言;原議決書遽認尤美賢業已陷於「情況不明」、受懲戒處分人不得請領眷屬補助費而違法報領云云,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議決書之認定顯有違誤,受懲戒處分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檢附原議決書影本(證一),懇請鈞長鑒核,賜准撤銷原議決,更為有利於受懲戒處分人之議決,以免冤抑,是所至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六號議決書。
證二:卡片、信封及包裹封面各乙份。
證三:卡片、信封各乙份。
附件: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七六頁。
乙、監察院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書面意見:本件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送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業務組前副組長于永庭再審議書繕本等件,函請本院提案委員依法提出意見。
查甲○○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仍請依法再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業務組前副組長,因洩漏機密、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及行為放蕩,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六號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左: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查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之頒布,係政府為補助駐外人員眷屬之生活津貼而制定,必須眷屬本人處於能夠享受實惠之前提下,始符政府補助眷屬生活之美意。因之,該辦法第五條規定:「駐外人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其所謂「情況不明」者,應解為駐外人員已不知其眷屬之居住處所而無從使其眷屬享受政府所發給的眷屬補助實益者而言,與民法第八條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尚屬有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呈監察委員之報告自承:㈠于員(按係聲請人自稱,下同)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配偶尤美賢在美國舊金山達成協議離婚::,而因本人配偶尤美賢當初係主動委由律師出面洽談離婚,尤女並未親自出面,且尤女長期以來避不見面之故,于員至今仍無從偕同尤美賢於國內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㈡::惟因尤女長期避不見面,于員無從得知其行蹤而未果等語(見原議決卷彈劾文附件十報告),已足認定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配偶尤美賢在美國舊金山達成協議離婚後,因尤女長期以來避不見面,聲請人已長期不知尤女之固定住居所,迄今仍未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尤女已長期陷於無法享受眷屬補助之實惠,聲請人長期領取政府補助尤女生活津貼,顯已失去政府照顧駐外人員眷屬之美意。原議決因而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在美國舊金山市,與配偶尤美賢女士簽署協議離婚書後,尤美賢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亦不知其行蹤,因而未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明知尤美賢行蹤不明,不得報領配偶眷屬補助費,竟仍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按月報領配偶眷屬助補費美金四百五十元,共計二十八個月,美金一萬二千六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繳還該款,核其所為,有違駐外人員眷屬補助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駐外人員之眷屬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之規定,並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予以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該條所謂「情況不明」,應係指民法第八條所指之「失蹤」而言,並提出學者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第七十六頁記載「失蹤」之定義,須至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始足當之,因認尤美賢曾數次寄信至聲請人之任所或住處,並未達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其領取眷屬補助費尚不違法云云,核屬個人意見,與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設立意旨不符。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提出尤美賢於八十九年(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寄包裹給兒子祝賀生日,其上載有尤美賢在美國居住的地址(即信封上「4208 Dymic Way SACTO, CA95838」之記載信件及尤美賢寄給兒子祝賀生日信封上印有二○○一年美國加州沙加緬度(Sacramento)市郵戳之信件(未載發信地址),主張聲請人與尤美賢兩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雖未同居,但尤女曾經兩度寫信祝賀兒子生日,實際上並非「情況不明」,此二封信件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云云。惟查聲請人對該證據於原議決前何以不知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迄未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子偶爾接獲母親寄來祝壽信函,雖其中有一封信件載有地址,但對聲請人而言,仍然無法掌握尤女行蹤,以致多年以來仍無法協同尤女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尤女亦因聲請人多年以來無法尋獲其行蹤,致長期無法享受政府對駐外人員眷屬補助之實益,處此情況之下,仍無解於駐外人員眷屬補助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所稱「情況不明」之適用。聲請人所提兩封信件,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