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鑑字第九九八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合作派出所服務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夜間至翌日(十月六日)凌晨,處理醉漢艾漢清鬧事案件,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九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再審議事由: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聲請再審議理由:
本案件之發生,肇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聲請人時所屬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獲報案,謂民眾艾漢清酒醉裸體於卡拉OK前鬧事,聲請人遂與同事前往處理,將艾員帶回所內,因艾員酗酒泥醉,大聲喧鬧,一見警員或洽公民眾即大罵,並有踢腳攻擊行為,實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之情事,而予以即時強制;基於管束之必要,將艾員上手銬、腳鐐,並以膠布內墊報紙浮貼住眼睛、嘴巴,艾員除仍持續叫囂漫罵外,不時有無意識之自傷行為,且因小便致地板失滑而多次滑倒;此期間,分局勤務中心主任曾至派出所督勤,目睹艾員情況,僅指示應除去腳鐐、膠布,及為其帶上安全帽,足見聲請人等之處置,並無逾管束之必要,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至次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艾員於送醫途中被棄置,不治死亡。
上開事實,均詳載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件判決書(詳證一)中,貴委員會予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恐係因該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曾掌摑艾員;惟艾員死亡之因,依判決書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為:「因酒後跌倒顱內出血無醫療,並被棄於郊,失照顧死亡」,且「1、死者頭部外傷之所見乃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發生,左側是跌倒碰撞傷,而右側是因應之對衝傷,亦因此可以判斷為跌倒而不是打傷。2、酒精飲料進入人體內,:::本例檢體檢驗結果為:胃為一.九一三(W\V),血為○.三三八(W\V),顯示飲酒至死亡已經過了至少十小時,酒精濃度已可醉死。3、本例應可認為三條件俱有存在意義,不醉不可能不外傷,外傷若能及時送醫,仍可能有救,未送醫不棄置,可能死得慢些,或能再及時送醫而有救,現在三者合併:::」(詳證一,頁十五、十七等)。故艾員死亡係以上三種原因合併,且第一種原因,依法醫見解:「死者頭部外傷之所見乃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發生,左側是跌倒碰撞傷,而右側是因應之對衝傷」,因此可以判斷為「跌倒而不是打傷」;復以該卡拉OK員工魯相如、許邵瑋、池錦淼證實,艾員於卡拉OK時即已酒醉而多次跌倒,並因與他人衝突而遭掌摑(詳證一,頁十七),與艾員一同飲酒唱歌之友人張誌議亦為相同證詞(詳證一,頁十六)。
綜上,艾員於卡拉OK中即已遭人掌摑,並多次摔倒於地,聲請人或有掌摑艾員之事實,然此純屬艾員過於喧鬧使然,本部分於刑事案件判決書中係列於無罪部分,即合議庭完全接受聲請人陳述(詳證一,頁十以降);且警察法於賦予警察人員任務同時,便授權管轄機關,有權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此方能切合實際,不危及警察之效率(詳證一,頁十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貴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人或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然如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警員為達管束之必要,施以手銬、腳鐐,尚屬管束之必要,被告甲○○並無逾管束之必要而有妨礙被害人自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請求貴會能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減輕處分。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
證臺中縣警察局書函。
證原議決書。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聲請再審議意見書
壹、案由:再審議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甲○○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九號議決書:「降壹級改敘」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摘要:查被付懲戒人洪啟洲、林慶忠、彭金湖、甲○○、戴俊男等五人,係臺中縣警察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其中彭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據報該轄區豐原市○○○街○○○號閤家歡KTV歡有醉漢艾漢清在KTV門口鬧事,並將全身衣服脫光,在地上翻滾或大聲叫罵,遂轉告洪、曾、林員等三人將艾民帶回派出所內,旋由曾員將艾民雙手反銬並加銬腳鐐,林、戴員並持膠帶蒙住艾員眼睛,洪員則貼住其嘴巴,林、曾員並掌摑持續喧鬧之艾員,致艾民因滑倒撞及頭部受傷,彭員見狀即叫救護車前來,並教唆救護人員把酒醉之艾民載到豐原分局轄區以外處理掉即可,隨後因故致艾民傷重不治死亡。渠等人員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洪啟洲、林慶忠、彭金湖、戴俊男,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結後仍維持地方法院原判決,並已確定。
叁、聲請人再審議理由略以:本案件之發生,肇因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聲請人時任所屬之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接獲報案,謂民眾艾漢清酒醉裸體於卡拉OK前鬧事,聲請人遂與同事前往處理,將艾民帶回所內,因艾民酗酒泥醉,大聲喧鬧,一見警員或洽公民眾即大罵,並有踢腳攻擊行為,實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者」之情事,而予以即時強制;基於管束之必要,將艾員上手銬、腳鐐,並以膠布內墊報紙浮貼住眼睛、嘴巴,艾民除仍持續叫囂謾罵外,不時有無意識之自傷行為,且因小便致地板濕滑而多次滑倒;此期間,分局勤務中心主任曾至派出所督勤,目睹艾民情況,僅指示應除去腳鐐、膠布,及為其戴上安全帽,足見聲請人等之處置,並無逾管束之必要,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至次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艾民於送醫途中被棄置,不治死亡。
上開事實,均詳載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件判決書中,貴會予聲請
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恐係因該判決書記載聲請人曾掌摑艾民;惟艾民死亡之因,依判決書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為:「因酒後跌倒顱內出血無醫療,並被棄於郊,失照顧死亡」,且「1、死者頭部外傷之所見乃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發生,左側是跌倒碰撞傷,而右側是因應之對衝傷,亦因此可以判斷為跌倒而不是打傷。2、酒精飲料進入人體內,:::本例檢體檢驗結果為:胃為一.九一三(W\V),血為○.三三八(W\V),顯示飲酒至死亡已經過了至少十小時,酒精濃度已可醉死。3、本例應可認為三條件俱有存在意義,不醉不可能不外傷,外傷若能及時送醫,仍可能有救,未送醫不棄置,可能死得慢些,或能再及時送醫而有救,現在三者合併:::」(詳證一,頁十
五、十七等)。故艾民死亡係以上三種原因合併,且第一種原因,依法醫見解:「死者頭部外傷之所見乃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發生,左側是跌倒碰撞傷,而右側是因應之對衝傷」,因此可以判斷為「跌倒而不是打傷」;復以該卡拉OK員工魯相如、許邵瑋、池錦淼證實,艾員於卡拉OK時即已酒醉而多次跌倒,並因與他人衝突而遭掌摑,與艾民一同飲酒唱歌之友人張誌議亦為相同證詞。
綜上,艾民於卡拉OK中即已遭人掌摑,並多次摔倒於地,聲請人或有掌摑艾民
之事實,然此純屬艾民過於喧鬧使然,本部分於刑事案件判決書中係列於無罪部分,即合議庭完全接受聲請人陳述;且警察法於賦予警察人員任務同時,便授權管轄機關,有權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此方能切合實際,不危及警察之效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該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人或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然如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警員為達管束之必要,施以手銬、腳鐐,尚屬管束之必要,被告甲○○並無逾管束之必要而有妨礙被害人自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請求該會能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聲請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以及行為後之態度,減輕處分」。
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查證後本部意見如下:查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行政執行等職權。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酗酒泥醉等情事,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警察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得為即時強制施以管束。」從而,警察行政性質上本具有強制性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在達成其任務必要之情形,自得採用強制手段,對行為人施以管束,惟不得逾越管束之必要程度,始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之行為。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
:聲請人因艾民酒醉繼續喧鬧而以右手掌摑其左臉頰二下致左臉頰浮腫瘀血成傷,且聲請人係從事警察業務之人,應注意當時地板已因艾民小便致濕滑容易滑倒,且艾民已酒醉重心不穩,雙眼尚被矇住,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艾民滑倒,復以左手按著艾民胸口處將艾民用力往後推欲使艾民坐在椅子上,右手則按住艾民左肩向下壓,使艾民雙腳移動時踩到地板濕滑之處,重心失穩全身向右傾倒,右顳部直接撞擊旁邊鐵製公文櫃上面邊緣後坐倒在地,致右顳葉部硬膜下血腫,聲請人隨即將艾民扶起坐在椅子上,惟疏未檢視艾民頭部已有撞擊受傷應送醫,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雖被害人艾民之妻曾麗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中,表明願撤回對聲請人傷
害告訴部分,惟聲請人傷害艾民時既為公務員,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後段規定,不得撤回告訴,聲請人傷害部分事證明確,此為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其未遵督勤長官指示,為艾民戴上安全帽,以保護其身體安全,其執行職務,顯有違失,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係指該重要證據於審議時未經斟酌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主張本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八九號議決予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恐係該判決記載聲請人曾掌摑艾漢清,惟依該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判斷艾漢清之死亡有三種原因合併,並非打傷死亡,聲請人或有掌摑艾員之事實,然此純屬艾員過於喧鬧使然,此部分刑事判決係列於無罪部分,即合議庭完全接受聲請人陳述,且警察法賦予警察人員執行任務,有權採取必要措施,方能切合實際,不危及警察之效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本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後之態度,以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請能重新審酌一切情狀,就聲請人之行為動機、行為目的、行為後態度,減輕處分云云。經查原議決係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以右手掌摑艾漢清左臉頰二下,致其左臉浮腫瘀血成傷(見該判決書第四頁第六行以下之記載)之事實,及聲請人未遵督勤長官張皆榮指示,為艾員戴上安全帽,以保護其安全,執行職務顯有違失,為懲戒之論據,並引述該刑事判決認定艾漢清之死亡,另有自然事實及應負責任第三人行為介入,因果關係已經中斷,聲請人上開行為,與艾漢清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議決書第十三-十四頁所載),原議決已就該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詳予審酌,核無聲請人所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議決於審議時即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審酌聲請人違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處分(見原議決書第十五頁所載),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再審議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提出之證臺中縣警察局書函,係該局函示所屬豐原分局有關本件聲請人與
彭金湖等違失案件,經本會議決懲戒,希照案執行。聲請人並未主張或引用此項證物作為再審議事由之證據,自無庸置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