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再審字第一三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
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議,遞經本會多次議決(八十八年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一○一六號、一○四○號、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一一八一號、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一二二九號、一二五四號、一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四號、一二九六號、一三一一號、一三二八號),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略稱: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未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等程序,即逕以驗收不合格予以拒收並辦理解除契約者,為上開規定所不容許,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一七一一號函釋在案。本件頭盔採購案執行時,政府採購法雖尚未制定頒行,然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主義」之法律適用原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審議該案採購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時,即應斟酌上開新規定及函旨,為適法之議決,不宜拘泥於公務員懲戒法一法之偏狹,而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爰請審慎明察,撤銷原議決及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等語。
惟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議聲請所憑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一七一一號函釋意旨,早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會聲請再審議時提出,並據以主張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案經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予以駁回在案,有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四號卷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同一聲請事由,專憑己見再事爭執,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