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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再審字第 13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三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為不服鈞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四號議決書議決駁回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十七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事:

鈞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審議議決書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悉。

該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意旨略以:「按再審議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定。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核與以前所敘理由並無不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此一評斷並不合法,且與事實不符,從而其適用法條及主文記載自亦不合法,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議,謹將其理由陳述如下:

㈠鈞會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案件,均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八十五年二月二

日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再審議之議決應依據懲戒案件之議決相關規定辦理」之法令規定,鈞會屢次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案件,為不合法至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依法不再援用。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之法令規定,鈞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違法失職」,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並無違法事實證據可依據認定,完全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推定違法事實,其懲戒議決,為不合法至明。

㈢證據之認定並無時效,合法之證據永遠有效,鈞會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理由登

載:「或所憑證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議決,非但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而且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大法官第三九五號解釋已明令不得再援用,證據設定期間使用,為不合法至明。

㈣鈞會係一準司法機關之執法單位,所為議決懲戒處分,均屬刑事案件,無法行

政訴訟救濟。鈞會既然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予以議決懲戒處分,則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於聲請人所提供官員偽造、變造或不實登載之證據,遵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詳予調查,以憑審查議決,不得以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逕予認定不合法,鈞會負有調查證據之責,聲請人提供之合法公文書證據,業已證明聲請人決無違法事實,鈞會議決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至明。

㈤聲請前述第二十四次聲請再審議之主要事由有三項,鈞會未依法以懲戒案件議

決之規定予以議決,竟違法以概括論述為無理由,逕予駁回,簡述如下:⒈原移送機關以偽造、變造證據誣告聲請人:「臺灣省物資局為精簡組織員額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核准後,即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移送鈞會懲戒。

(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之規定,聲請抄錄該偽造、變造卷證。鈞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一)台會議字第○二九二六號函復:「臺端所請再予告知違失責任依據等項,於法無據,礙難辦理,爾後類此問類,不再函復」,違法拒絕照辦首次聲請)。

本件聲請人提供下列合法公文書之證據及相關法令規定聲請再審議,鈞會均違法予以駁回。

①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主人字第二五四二九號簡便行文表,非法核准撤銷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計機構會計員室(證一)。

②臺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非法裁撤東區業務處改設花蓮供應站(證二)。

③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九)實室人字第○五

四七八號書函,證明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計機構,並未配合機關裁撤辦理併隨裁撤(證三)。

④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七○號函,

證明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識調整,一併裁撤(證四)。

⑤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主計機構,係依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成立(證五)。

⑥機關裁撤,依據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辦理結帳或結算,並非辦理移交(證六)。

⑦主計機構裁撤應依據「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銷燬官章、印信(證七、八)。

⒉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主任蔡尊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非法指派課長

黃煌朝塗改聲請人所編製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度結算財務報表,違法代辦移交。鈞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懲戒議決書登載:「:

:有附送之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改設供應站有關資產、負債會計帳務附件影本在卷可證」。及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再審議議決書登載:「::

足見該結算報表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已編製完成,斯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並得使用該結算報表,至為明顯」,足可證明原移送機關以偽造、變造證據移送懲戒屬實(證九-十一)。

⒊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主二字第五八○號函,係主計

處長張志弘特予偽造之公文書,俾協助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主任蔡尊德違法陳報移送聲請人懲戒之偽造、變造證據。依據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指派後任人員接辦,並由所在機關長官或其代表及上級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議決書,竟登載:「::八六主二字第五八○號函係移送機關移送書所附編列為附件十一之證據,可資以證明聲請人遲延移交之違失事實,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足可證明原移送機關以偽造、變造證據移送懲戒屬實(證十

二、十三)。茲因聲請人被移送懲戒處分之證據,全部屬偽造、變造證據,經聲請人於八十六

年八月自訴追究原移送機關各相關官員刑責,全案經臺北地院兩次判決,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人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委請律師向該刑事庭閱卷(證十四),發現前省政府主計處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五、六次考績委員會,議決將本人移送懲戒之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原稿之偽造、變造證據(證十五-十八),分述如下:

㈠本懲戒案件之懲戒理由完全使用前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所陳報之偽造、變造

證據(證十九),係一違反會計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違法移送案件,省主計處考委會議決事項僅採片面之詞,從未向聲請人當面調查溝通,蔡尊德亦不同意聲請人親自前往說明案情(證二十)。

㈡本懲戒案件之偽造、變造證據,並非由主計處人事主稿,而由非主管科室製作

偽造、變造證據,將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八月以後,因機關未依法補派主辦會計之會計員,致無法依會計法規定作帳之帳務處理事項,誣賴聲請人違法拒絕移交移送懲戒之違法證據(證二十一-二十三)。

綜上所述,鈞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號議決書,違反釋字第三九五號大

法官解釋之法令規定,違法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且將懲戒聲請人議決理由縮減為僅存「違法失職」四字,洵不符合公懲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應受懲戒之規定,因此懇請鈞會體恤下情,賜准將聲請人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以符法制,而還清譽,實感德便。

提出左列證據為證(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主人字第二五四二九號簡便行文表。

證二、臺灣省物資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物人字第○三二六二號函。

證三、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八九)實寶人字第○六三八四號書函。

證四、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經(八九)二辦字第八九八六八○七○號函。

證五、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證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條文。

證七、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證八、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主人字第六二三○二號函。

證九、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物主字第○三七號函。

證十、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主二字第一六八八七號函。

證十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課長黃煌朝代為移交之「補辦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移交清冊」。

證十二、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主二字第五八○號函。

證十三、會計法第一百十四條條文。

證十四、臺北區司法大廈司法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影印文件工本費證明單。

證十五、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六主人字第一六八八六號函。

證十六、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證十七、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人事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陳報八十六年度第五、六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文及附件。

證十八、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人事室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簽文及附件。

證十九、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物主字第六十七號函。

證二十、臺灣省物資局出差請示單。

證二十一、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文物資處函稿。

證二十二、臺灣省政府主計處第二科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致該處人事室簡便行文及附件。

證二十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人事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致該處第二科便簽及第二科復人事室簡便行文暨附件。

貳、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查本案之始末及處理經過,迭據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暨其組織功能業務調

整裁併後之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及經濟部會計處多次說明,函經貴會均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再轉據經濟部會計處函復,經本處認為其所敘內容仍與其先前數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實無分別,(不)足資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

另有關貴會函內說明聲請人所提第十四號以下各項證據,依聲請書所載,其來源

係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由其委任之律師,從刑事訴訟案卷內影印所得一節,查上開證據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於曾員違法失職懲戒案移送時,已附卷併陳前臺灣省政府移貴會審議在案,其述明理由亦仍與其前聲請再審議理由雷同,是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應予駁回。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者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議決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七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次即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內容及所提證據,除本議決後述之理由二相關者(即聲請書第三點理由及其相關之第十四號以下各項證據)外,其餘均與前次再審議聲請及前此之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二號再審議聲請雷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書第三點理由略謂:聲請人被移送懲戒處分之證據,全屬偽造、變造之證

據,經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自訴追究原移送機關各相關官員刑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兩次判決,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人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委請律師向該刑事庭閱卷(見證十四),發現前省政府主計處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五、六次考績委員會議決將聲請人移送懲戒之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原稿係屬偽造、變造之證據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據提出證十五至證二十三等項證據,求予變更原議決,以還聲請人清譽。惟按以原議決所憑之證言、證物係屬偽造、變造或出於虛偽為由,而聲請再審議者,必須有確定判決之證明始可,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茲聲請人以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關於聲請人違法失職懲戒案件卷內,有諸多資料係屬偽造、變造等情,據以聲請再審議,然既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此等資料係屬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據以變更原議決。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