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鑑字第○○七七○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臺灣土地銀行稽核室前稽核,於七十九年間與代書馬連波熟識,涉嫌於馬連波辦理李文華、陳淑媛夫婦以崇人醫院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案時,違規收受佣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六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茲聲請人以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受貴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一年」,其懲處之依據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及同院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三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甲○○前為臺灣土地銀行稽核室稽核,於七十九年間與代書馬連波熟識,涉嫌於馬連波辦理李文華、陳淑媛夫婦以崇人醫院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時,受央由其介紹任職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吳吉松(為同學關係),應允李文華夫婦等人如數貸得一億一千萬元,嗣完成違規超貸,郭員違規收受佣金一百一十萬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尚未確定。」(詳原議決第二頁正面附證一)。
貴會前開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四號刑
事判決否定,並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詳附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院田刑戌字第○二一八號函),其主要理由為「關於甲○○收受佣金一百一十萬元部分,柯麗卿供稱係聽馬連波之言,係屬傳聞證言,不能證明行賄,另亦不成立詐欺罪。」(詳上開判決第八六至九四頁附證三)。
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議決,另對聲請人為不予懲戒之議決。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六號議決書。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無罪確定證明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
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表示無意見。
理 由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前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稽核室稽核,於七十九年間與代書馬連波熟識,涉嫌於馬連波辦理李文華、陳淑媛夫婦以崇人醫院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時,受央由其介紹任職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吳吉松(為同學關係),應允予李文華夫婦等人如數貸得一億一千萬元,嗣完成違規超貸,聲請人收受佣金一百一十萬元,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尚未確定等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任職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吳吉松有同學之誼,緣無照醫師李文華與其妻陳淑媛(已離婚)因從事房地產買賣,而與仲介房屋代書馬連波熟識,七十九年六月馬連波介紹李文華夫妻向崇人醫院負責人柯麗卿購買崇人醫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七、十一號之土地、建物及經營權,柯麗卿開價款:建物及基地八千一百萬元、經營權則為四千萬元、合計為一億二千一百萬元;李文華夫妻明知渠等並無資金購買,惟因馬連波表示以李文華身分並透過關係可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一億一千萬元,李文華乃出面邀請李德初、黃頌恩、劉元第醫師及林恩威、陳傳訓(以其妻陳麗芬名義入股為股東)等人為股東,與陳淑媛共同向柯麗卿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購入崇人醫院土地、建物及經營權,合約中並載明買賣總價款中之一億一千萬元係由銀行給付。嗣李文華夫婦即委託馬連波辦貸款,馬某乃透過鄰居即聲請人介紹結識時任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吳吉松,要求如數核貸,約定事成後各給馬連波、吳吉松、甲○○佣金,並先勾結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承辦人簡福仁,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請簡某高估價值,李文華、陳淑媛、馬連波乃偽造崇人醫院原先價款為一億七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偽造崇人醫院股東會紀錄,由馬連波、甲○○轉交吳吉松,以提高崇人醫院之價值。七十九年九月間,李文華等人即以李德初代表崇人醫院申貸六千萬元,另以李德初、黃頌恩、陳麗芬、陳淑媛、劉元第、林恩威等人以修繕房屋名義申貸信用貸款五千萬元之違規分散貸款方式向農民銀行申貸一億一千萬元,吳吉松明知該案有違規貸款且擔保品不足之超貸情形,竟利用職權將該授信案交代襄理林永三轉交承辦人李美雲、尹英妹,兩人雖明知李德初等人以修繕房屋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四百萬元及借款人不得互為保證,竟因吳吉松授意,均擬准所貸逐級送呈後由吳吉松核准;另外崇人醫院抵押貸款部分,吳吉松亦授意徵信承辦人員陳陽及其襄理楊德泰,就崇人醫院徵信調查報告為不實記載,以配合前述簡福仁所為鑑定報告(不動產及醫療器材,簡福仁即鑑定為一億六千餘萬元),由吳吉松蓋章核定,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文瑞簽請提報放款審議委員會討論後,由吳吉松核准。該筆貸款其中部分款項由儲蓄部直接轉帳塗銷前手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八千一百萬元貸款,餘款再由馬連波、李文華提領,李文華並交付馬連波三百三十萬元,由馬連波直接扣留一百一十萬元為個人佣金,其餘二百二十萬元則交由聲請人,由其與吳吉松各分得一百一十萬元等情,因認聲請人為本件貸款關說並獲取鉅額佣金,造成銀行鉅額呆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保持品位之清廉義務之旨,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行賄等罪嫌,均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院田刑戌字第○二一八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原議決認定其收取鉅額佣金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收取佣金之事實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非無據,其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惟查原議決指聲請人為本件貸款案關說部分,聲請人自始並未否認曾向其同學即農民銀行經理吳吉松請求幫忙情事,且於本會調查時亦坦承打電話居間聯繫不諱(詳如本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則其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保持品位之旨,爰就此部分,另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惟聲請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