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公所發交之建築工程設計
估算、監造及驗收業務,與林榮和亦為該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公所發交之土木工程設計、估算、監造及驗收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辦理谷關自來水改善工程,由甲○○負責該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業務,林榮和負責該工程驗收。該工程設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經比價招標結果由清鼎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得標承作,詎料該清鼎土木包工業僅施作一條長約四公里左右之PVC導水管即申報完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甲○○、林榮和及該鄉公所主計員陳愛卿辦理該工程驗收及監驗事宜,甲○○、林榮和均明知該工程存有短作約四公里之情事,竟共同基於圖利清鼎土木包工業之意圖,告知監驗人員陳愛卿稱:該工程初驗已完成,此次複驗妳只需要點收水錶數量,以及至水源頭及導水管末端查看工程是否竣工、給水是否正常,至於該工程數量規格品質是否達契約標準,由驗收人員林榮和負責鑑定等語。其三人驗收或監驗後,甲○○、林榮和共同明知上開短作情事,竟以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驗收結果數量與設計合約相符合」及「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由監工員負責外其餘符合同意驗收」之不實文字,再隨即將前開文書持以行使呈報結算,致鄉公所給付總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共同圖利清鼎土木包工業,並生損害和平鄉公所。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甲○○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林榮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均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雖係本件工程之經辦人,依稽察條例第二十四條:「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財
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檢驗工作;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經辦變賣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工作」規定,經辦工作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更無須負責「複驗」工作責任。然公訴意旨謂有辦理驗收之業務云云,誠屬已有違誤。
因本件工程之地形險峻,且大○○○區○○道路,多是懸崖絕壁,故申辯人當時設
計時,未能實地勘測,事實上亦無法實地勘測,而係依據臺電公司、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谷關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協調決議及山下標示牌記載「八公里」所設計。又水管搬運費(小運搬),所以於「工程預算表」中計算為四.五公里乃因上山之前尚有小道路,故不再計付搬運費,僅就後段無道路部分計算搬運費,而公訴人不察,卻依此作為申辯人明知水管長度僅四.五公里之證據,實為誤解。而「工程預算表」該不會有絲毫弊端,懇祈英明亮察,望勿擅下斷言。
該工程完工後,即申請鄉公所派員驗收,則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一次,怎又無中生有來個「複驗」名詞,「複驗」日期為何?怎可依此作為判決根據。
驗收當日,申辯人確因腳部腫痛,故僅陪同驗收人員至谷關,並未前往施工地點,此乃同往者有目共睹之事實,申辯人絕無任何貪瀆行為。
因本案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已根據事實理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審理中。
綜上所陳均係真情實事,懇請察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與林榮和(前經本會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均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緣八十七年七月間,臺中縣谷關地區居民之飲水,因臺電公司在大甲溪上游施作發電廠,造成大甲溪下游水源枯竭,致谷關地區常缺水,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乃邀集臺中縣政府、臺電公司等單位,開會協調解決,由臺電公司等單位共出資二百萬元,交由和平鄉公所辦理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該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業務,被付懲戒人且事先前往清水台溪水源頭至谷關地區自來水蓄水塔等地進行實地勘查,依據臺電公司原先架設之管線估計,該導水管長度如沿山壁地形舖設約需八公里長,即設計於清水台溪水源頭至谷關地區自來水蓄水塔之間,施作一條長八公里之四英吋PVC導水管,以導引清水台溪之水源至谷關地區自來水蓄水塔供谷關地區民眾飲用,並於其所製作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內之工程預算表,列載六英吋PVC管一百公尺、四英吋PVC管七、九○○公尺合計八千公尺即八公里。該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招標比價結果,由清鼎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得標,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申報開工施作,然該清鼎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之一條PVC導水管僅長約四至五公里左右,因地形所限未再施工,亦未申請變更施工方法,即逕行申報完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付懲戒人與林榮和二人及該鄉公所主計員陳愛卿辦理該工程驗收及監驗事宜,被付懲戒人與林榮和均明知該工程訂立合約時,約明係以承作長度約八公里水管為該工程契約之內容,且以施作水管長度作為計算工程款給付標準,而清鼎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工程僅約四至五公里,未符合契約之約定,二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告知監驗人員陳愛卿稱:該工程初驗已完成,此次複驗妳只需要點收水錶數量,以及至水源頭及導水管末端查看工程是否竣工,給水是否正常,至於該工程數量規格品質是否達契約標準,由驗收人員林榮和負責鑑定等語。三人當日會同包商,共同前往驗收監驗後,被付懲戒人與林榮和明知上開短作情事,依法令規定,不得認定已完工,竟利用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約僱人員尚靜蘭,於林榮和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登載「驗收結果數量與設計合約相符合」、「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由監工員負責外其餘符合同意驗收」等不實文字,再由林榮和與被付懲戒人蓋上職章後,將前開文書持以行使,連同工程請款單呈報結算,致該鄉公所依約給付總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等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驗收當日,伊因腳部腫痛,故僅陪同驗收人員至谷關,並未前往施工地點,且依規定,經辦工作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更無須負擔複驗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所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另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圖利承包商部分,業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證有圖利之事實,應不負圖利咎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