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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隊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該分隊值班清點械彈室槍枝時,發現同分隊隊員蘇英頡先前領取裝備時,將所有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七百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遺置在無線電鐵櫃內,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只皮夾係屬脫離蘇英頡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將皮夾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取出現金,將皮夾藏在寢室內務櫃內。

嗣因蘇員出勤後發現皮夾遺失,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返回分隊所遍尋無著,懷疑遭

被付懲戒人拾獲,經向小隊長魏振川、潘守經等人報告,由魏、潘等人會同其他員警以公家備用鑰匙打開甲○○內務櫃,果然發現蘇英頡皮夾而查悉;右揭事實,劉員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被移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貴刑遠九一簡一六一四字第六三八五號確定函。

證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㈣:甲○○、蘇英頡偵詢(調查)筆錄、魏振川、潘守經報告。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服零時至四時值班勤務,於交接班中撿到皮夾是助理蘇英頡的,蘇英頡服零

時至八時仁德服務區肅竊勤務。因申辯人四時下班後,深夜中怕放在值班臺抽屜皮夾內有現金四千七百元正與其他證件會遺失,所以才放入申辯人內務櫃後,才回寢室睡覺,在睡覺中被潘小隊長與魏小隊長與蘇員叫醒搜查申辯人之內務櫃,請申辯人拿鑰匙打開內務櫃才發現皮夾與現金和其他證件在內務櫃中。

申辯人當場如有意拿現金的話,將皮夾與其他證件丟到外面去,誰會知道申辯人拿

走皮包和現金呢?還有當時發現皮夾現金四千七百元正與其他證件,也當場交還給蘇英頡。到如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三千元正,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事後申辯人坦承,因一時觀念錯誤而疏忽,盼鈞長能給予自新機會,懇請鈞會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該分隊值班清點械彈室槍枝時,發現同隊隊員蘇英頡先前領取裝備時將所有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及證件、提款卡等物)遺置在無線電鐵櫃內,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只皮夾係屬脫離蘇英頡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內置之財物等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取出現金,將皮夾藏在寢室內務櫃內。嗣因蘇英頡出勤後發現皮包遺失,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返回隊所遍尋無著,懷疑遭值班之被付懲戒人拾獲,經向小隊長魏振川、潘守經等人報告,由魏、潘等人會同其他警員以公家備用鑰匙打開被付懲戒人之內務櫃,果然發現蘇英頡皮夾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英頡於警訊時之指證及證人魏振川、潘守經二人出具報告載明起出贓物之經過情節,均相符合,有各該偵訊筆錄及報告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各在案,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高貴刑遠九一簡一六一四字第六三八五號確定移送執行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違法,並主張伊無意侵占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