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關於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前經財政部以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擔任該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四分隊分隊長職務時,涉嫌貪污罪移送本會審議在案。茲該被付懲戒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判決案卷內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參見該判決第十九、二十頁),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甲○○部分自應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