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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社會工作組書記,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負責該院敬老愛殘公車優待票(下稱敬老愛殘票)之請領及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由於廣慈博愛院內人員每月需用之敬老愛殘票係甲○按月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第四科先行請領兩百張,事後再依院內所屬四個敬老所(即福德所、弘德所、崇德所、中和所)呈報之實際具領使用情形,彙整統計檢送統計表供社會局備查。而新票卡與舊票卡間,或有因持用人舊票卡尚未使用完畢,以致有若干新票卡未及核發而暫時存在被付懲戒人處。九十年八月間,被付懲戒人因見抽屜內屬於其職務上所保管而屬公有財物之敬老愛殘車票累積甚多,而其每日上下班及中午返家均需車票,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迄九十一年三月間,連續在臺北市○○區○○街○○○號廣慈博愛院將之侵占入己,前後計侵占十五張敬老愛殘車票(即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每月二張、九十一年三月一張;每張可使用六十次,折合市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元)。且其明知敬老愛殘車票係供臺北市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使用,其並非符合使用資格,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前揭侵占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多次持上開侵占所得之敬老愛殘車票供作上下班及中午返家用餐搭乘公車,致各該公車司機陷於錯誤,同意其持敬老愛殘車票搭乘公車,而連續詐取搭公車免付每段票十五元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為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發覺有異,乃進行內部調查,被付懲戒人唯恐事跡敗露,乃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繳交業已侵占入己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票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敬老愛殘車票一張,並於法院審理中自動將侵占之敬老愛殘車票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返還社會局。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在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證明函等件附卷可稽。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