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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第十六屆鄉

民代表及村長選舉,由原居所苗栗縣○○鄉○○村○○路十四之三號,遷移至新址同縣鄉九湖村九十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起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李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中分義刑淵九一上訴七三九決字第○三○六七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八十七年二月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由原居所苗栗縣○○鄉○○村○○路十四之三號遷移至新址同縣、鄉九湖村九十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申辯人母親辦理遷移至姑丈家,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母親要申辯人車載並陪同去投票,當時認為沒有不妥,無心之過,就這樣糊塗投了這一票,現後悔已來不及,往後不再去選舉投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八十七年二月間,因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由原住戶籍地苗栗縣○○鄉○○村○○路十四之三號,遷移至新址同縣鄉九湖村九十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使九湖村鄉民代表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中分義刑淵九一上訴七三九決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