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移送書誤植為零時五分許
),酒後駕駛九L-五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路燈前不慎失控衝入復興路路旁排水溝,致自身重傷昏迷,經送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急救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七五MG\DL,換算吐氣後酒精濃度為一.三七MG\L,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上揭事證明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營警刑字第○九二○○○○○
三六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王員坦承不諱,復有筆錄、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及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等足資佐證,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事實洵堪認定。
王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營警刑字第○九二○○○○○三六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王員偵訊筆錄。
證三: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
證四: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暨相關資料。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
凌晨二時零五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西往東內線快車道直行行駛,行經復興路一一六二號路燈前處,不慎失控橫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路旁排水溝,致其自身受有右側肋骨第四至八肋骨骨折、氣胸、血胸、肺部挫傷、右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昏迷不醒,經送新營市營新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二七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三七五毫克(MG\L),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復前往醫院,發現其事,而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之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查。且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