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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運務工,辦理看柵工作

(現調至該局嘉義站),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不得上訴。

茲將蔡員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蔡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在林內平交道執行看柵工作時,明知其需在警報裝置起動後即時放下遮斷器(柵欄),竟於四十六次莒光號北上列車將通過該平交道,警報裝置警鈴及紅色閃光燈起動後,疏未注意即時放下遮斷器。適有陳文華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由東往西行經該處,於該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亦疏未依規定停、看、聽確定二方均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因遮斷器未及時放下,因而誤判火車駛來之時間,冒然通過該平交道,撞上疾駛而至之四十六次莒光號第一節火車頭右前側,致頭顱、胸腔破裂、骨折,當場休克死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不得上訴在案(如證據)。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運務工(業務士),

辦理看柵工作(現已調至該局嘉義站)。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林內平交道執行看柵工作時,明知其需在警報裝置起動後即時放下遮斷器(柵欄),竟於四十六次莒光號北上列車將通過該平交道,警報裝置警鈴及紅色閃光燈起動後,疏未注意即時放下遮斷器。適有陳文華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由東往西行經該處,於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亦疏未依規定停、看、聽,確定二方均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惟因遮斷器未及時放下,因而誤判火車駛來之時間,冒然通過該平交道,撞上疾駛而至之四十六次莒光號第一節火車頭右前側,致頭顱、胸腔破裂、骨折,當場休克死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不得上訴。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