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逕送本會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所稱「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係指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而言,俾懲戒機關得以明瞭案情真實內容,並確定審議之範圍。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僅籠統稱:被付懲戒人甲○○因民眾檢舉違法進出大陸,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人事室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江員入出境資料,該所召開九十一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中江員坦承有前往大陸地區之實;但未有招攬臺灣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情事,嗣經該所九十一年第八次及第九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辦理等語。至被付懲戒人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地點、目的等之具體事實,均付闕如,經本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二)臺會議字第○○七八九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府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府人二字第○九二○○○四二○九號函轉臺北縣政府請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茲已逾期甚久,未據補正,移送書所載違法事實,空泛不明,致本會不能確定審議範圍,無從進行審議,應認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