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移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攜子
至彰化縣○○鄉○○路「伸東國小」校園內之運動場騎腳踏車,因該校禁止在校園騎腳踏車,該校學童柯○○與同伴遂趨前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後柯姓學童即騎腳踏車欲離去,警員甲○○返家騎乘機車追趕,並在彰化縣○○鄉○○路文德宮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打柯姓學童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椎第二、三節間韌帶損傷之傷害。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事實: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適逢休假,攜小兒宏儒至彰化縣伸港鄉伸
東國小校園內,因小兒年幼無知不諳校方規定而於球場騎車,妨害告訴人柯○○打球,而遭其辱罵,並欲將小兒推倒,申辯人見狀即前往勸阻,詎料柯○○竟心生不滿,而於校門口公然以「幹你娘雞巴」辱罵申辯人,隨即騎腳踏車逃離,又邊騎邊罵「幹你娘雞巴」,顯見柯○○當時為公然侮辱之現行犯,申辯人為要逮捕柯○○報請警察機關依法偵辦其公然侮辱言行,因而騎機車追緝○○○鄉○○路要柯○○停車,柯○○不從且欲加速逃逸,申辯人為要示意伊停車並制止逃逸,不得已才以手輕拍其頸部兩下,實無傷害柯○○之故意,之後柯○○神色緊張,申辯人一時心軟,同情柯○○,認其已受到教訓,應無解送警察機關及少年法庭處理必要,始予作罷。
詎料因昔日申辯人曾緝捕柯○○父親柯金華先生之親友柯金頂、黃鴻植等人,渠
等曾因販毒、槍械案為申辯人所緝而判刑入獄(詳如附件之獎懲令及申辯人查獲案件一覽表),因而懷恨在心,竟昧著良心,藉此事件,歪曲事實誣指:「申辯人蓄意毆打柯○○之頭、臉、頸等處致傷害」意圖挾怨報復,而提起傷害告訴,申辯人為息事寧人及因恐公務員遭不當影射,曾多次透過地方人士及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極力調解,並願賠償十萬元以求和解,然皆遭其拒絕。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申辯人不服再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該分院仍認為申辯人有罪,惟念申辯人係遭告訴人辱罵,一時激憤,亦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改判拘役三十日,緩刑兩年,申辯人實感無奈。
本案案發當時,申辯人已遭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彰警人字第○九一○○一三六九○二號令,懲處記一大過處分(如附件記大過懲處令)。
理由:
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柯○○先辱罵小兒,並欲將小兒推倒,續又以「幹你娘雞巴」辱
罵申辯人,申辯人為要逮捕柯○○將其送請法辦,惟告訴人柯○○不從且欲加速逃逸,申辯人為要示意伊停車並制止逃逸,不得已才以手輕拍其頸部兩下,實無傷害柯○○之故意,且有證人黃淑萍及小兒宏儒均證稱:「確實聽到柯○○辱罵幹你娘雞巴等」(告訴人柯○○公然侮辱職一案,詳如附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另證人陳楊振鴻亦證稱:「伊有目睹職以手拍其頸部,並非毆打等」,再有證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吳朝宗證稱:「柯○○外表看不到傷,僅後頸部韌帶輕微受傷,出手應該不會很重等」(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內容),核與申辯人所稱之事件經過大致相符,足證申辯人係因受到告訴人侮辱,為要逮捕告訴人送請法辦,惟告訴人柯○○不從且欲加速逃逸,申辯人為要示意伊停車並制止逃逸,不得已才以手輕拍其頸部兩下,實無傷害告訴人柯○○之故意屬實,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認申辯人故意傷害告訴人,而為傷害罪之判決,顯然違誤,申辯人實感無奈。
本案案發當時,申辯人已遭彰化縣警察局懲處記一大過處分,基於一事不應二罰之原則,實不應再受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惟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查:本案案發當時,申辯人係休假期間,並未執行任何公務,係因私人糾紛而發生該案,顯見當時應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實不應以公務員懲戒法懲處。
綜合前揭所述,申辯人並無蓄意毆打柯○○,係因遭柯○○侮辱,一時激憤不得已
才發生此事,並無犯罪之故意,且手段僅以手輕拍其後頸部,事後極力向告訴人道歉,亦已達成和解(詳如附件之和解書),且係因從警盡心竭力打擊犯罪、為民除害,而遭告訴人藉故歪曲事實、挾怨報復,實屬情有可原,再者:申辯人已遭彰化縣警察局記一大過處分,基於一事不應二罰之原則,實不應再受懲戒,且案發當時,申辯人係休假期間,並未執行任何公務,係因私人糾紛而發生該案,顯見當時應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實不應以公務員懲戒法懲處,懇請鈞會對此案給予不付懲戒,更能激勵申辯人因感念鈞會之德澤,爾後更加勤奮打擊犯罪,為社會貢獻,並當永牢此訓、謹言慎行。
附件(均影本在卷):
彰化縣警察局獎懲令二份。
查獲不良分子案件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核定甲○○記大過一次懲處令。
少年柯○○經少年法庭宣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宣示筆錄。
和解筆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攜子至彰化縣○○鄉○○路伸東國小校園內之運動場騎腳踏車,因該校禁止在校園騎腳踏車,學童柯○○與同伴乃趨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其後因柯姓學童於騎腳踏車離去前,以穢語辱罵,被付懲戒人遂怒而返家騎乘機車追趕,於當地文德宮廟前追及,予以毆打,致其頭、腳、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椎第二、三節間韌帶損傷(附帶民訴於上訴第二審後和解)。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申辯意旨雖主張其行為屬追捕現行犯,無傷害犯意云云,但所辯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至所辯此案係柯姓學童家長挾怨設詞誣陷,藉為報復被付懲戒人執法查緝毒品、槍械,得罪其親族云云等情,則顯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符,亦難資採信。其違法事實,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失名譽行為之義務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申辯意旨謂前開違反行為,不涉職務事項,應非屬懲戒範圍云云,要屬誤解。又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依其所陳,雖因本件受記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經適用上開規定結果,並不生一事兩罰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