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委任第五職等技士(原技術員),
因偽造文書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詳如附件一);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詳如附件二)。
查甲○○派該處萬榮工作站工作,辦理租地造林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辦理租
地造林戶李墻因年邁,擬將其所承租之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三二林班,契約編號四十四號面積一點六七公頃、契約編號六十二號面積二點四四四公頃及契約編號五十八號面積一點六七公頃之三筆林地轉讓與許金和繼續承租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租地造林地林木成活率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符合轉讓之規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偕同該站技術士賴松濤前往勘查上開契約編號四四號林地造林樹木成活率時(由甲○○實際負責調查),明知該林地內實際造林僅有泡桐,其存活率約僅百分之三十二左右,竟當日調查完畢返回萬榮工作站時,口述由不知情之賴松濤於「租地造林木成活率統計表」內虛偽記載標準地編號1內泡桐三十株,楓香十八株,並於備註欄記載推算每公頃之成活率,及於「租地造林地造林成活調查表」內虛偽記載該地上有泡桐一、○○二株及楓香六○一株,現存活率合計為百分之七十四點四九;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又以同一方法,於勘查上開契約編號六十二號林地時,明知該林地上僅有造林木泡桐成活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一及有少數麻竹,乃竟於當日調查完畢返回萬榮工作站時,口述由不知情之賴松濤於另紙「租地造林木成活率統計表」內虛偽記載標準地編號1內泡桐十七株、麻竹六株、編號2內泡桐十六株、麻竹三株,於備註欄記載推算每公頃之成活率,及於「租地造林地造林成活調查表」虛偽記載泡桐八○七株及麻竹二二○株現存成活率合計為百分之七十八;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又以同一方法,於勘查上開契約編號五十八號林地時,明知該林地上泡桐成活率約僅百分之三十四,乃竟於當日調查完畢回萬榮工作站時,口述由不知情之賴松濤於另紙「租地造林木成活率統計表」虛偽記載該標準地內有泡桐三十五株、油桐三十六株及摩鹿加合歡三十四株,於備註欄記載推算每公頃之成活率,及於「租地造林地造林成活調查表」記載該筆造林地內現存泡桐一千一百六十九株,油桐一千二百零二株及摩鹿加合歡一千一百三十五株,成活率合計為百分之七十,上開三紙調查表調查人欄均由甲○○、賴松濤各自蓋章表示為彼等二人職務上共同製作,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林區管理處關於租地造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處指派技正沈金順(原副技師)會同前技術員林裕雄(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退休)於同年十月七日、十月八日前往該三處承租地複查結果,始發現上情,花蓮林區管理處因而不准李墻上開造林地轉讓申請(詳如附件二)。
張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花分院洋刑慎字第五一六七號函判決確定(如附件三)。
張員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花分院洋刑慎字第五一六七號函。
附件四:被付懲戒人陳述書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奉派勘查承租人李墻君承租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三二林班申請轉讓案應辦理成
活率調查,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調查,當時係依承租範圍內取樣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據實呈報,其栽植成活率已達規定百分之七十以上,本案嗣後纏訟多年,於九十年會同各級人員前往調查結果,發現其成活率亦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惟二審法官以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複查結果據以判決申辯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顯與事實有誤,茲陳述於后,請委員明鏡高懸還我清白!㈠承租人於辦理轉讓當時,林地大部分栽植檳榔,並於檳榔樹下栽植造林樹種泡桐
、油桐:::等,承租人為達轉讓之要件確有栽植規定株數,申辯人於調查當時其成活率已達百分之七十,惟承租人為採收檳榔或疏於管理,致本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派員前往複查時其成活率略有不足,其責任歸屬應在於承租人,而非申辯人調查不實,案經承租人於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均有表明其租地內確實有栽植規定造林株數(附件一)。
㈡造林木栽植初期成活本屬不易,況栽植於檳榔樹下,其生長空間更顯脆弱,申辯
人並於調查資料載明造林木生長不良之事實,顯然承租人主要培育之樹種仍以檳榔為主(檳榔列冊有案,政府每年均辦理分收),其栽植之造林木可能僅係為達轉讓之目的而栽植(嗣經九十年一審承辦法官親履現場於檳榔樹下雜草內確實發現有許多栽植多年的造林木樹幹基部遭伐斷而又萌芽之事實)。
㈢況申辯人調查之結果報奉本處派員複查,申辯人僅有擬議權,其決定權當然以本
處複查為準,況且本案並未准予轉讓,又縱然本處相信申辯人調查之結果同意准予轉讓,該承租人於爾後之造林工作亦應達到林務局規定的成活率以上,方能達到雙方約定之契約標準,亦即承租人應依照契約書(附件二)第十條第九項,其他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附件三),亦即承租人應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完成造林,管理機關在承租人未能達成造林亦足以約束,並非因轉讓調查成活率之結果即可不履行造林之義務。
㈣又本案如取樣地點不一致,其結果自為不同,且複查時申辯人正巧會同另案林地
之複查工作,故本案未會同勘查且複查結果未被立即告知,致申辯人無法適時陳述事實,故其取樣之成活率認定與申辯人之調查不盡相同,且取樣之時間相距二個月之久,如承租人疏於管理及雜草、蔓藤掩蓋,其複查之結果,成活率準確度相對降低,綜上所陳,申辯人之調查應無不實,敬祈明察。
本案成活率之調查既經本處人員複查結果並未同意其轉讓,亦無因調查數據之不同
而影響他人或本處之權益,國家並未蒙受任何損失,二審法官誤解,以偽造文書判定,應可再議。
申辯人因本案纏訟多年,身心俱疲,對工作及家庭生活影響甚鉅,經裁定緩刑,申
辯人自認為可了案,也就不再提起上訴,孰料竟遭移付懲戒,實因申辯人未諳繁複法律規定,如能了解本案亦須移付懲戒,申辯人自當再提起上訴,以還清白。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書。
㈡契約書範本。
㈢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要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技士,奉派在該管理處萬榮工作站,辦理該處租地造林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承辦租地造林戶李墻因年邁,擬將其所承租之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一三二林班,契約編號四十四號面積一點六七公頃、契約編號六十二號面積二點四四四公頃及契約編號五十八號面積一點六七公頃之三筆林地轉讓與許金和繼續承租時,明知租地造林地林木成活率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符合轉讓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偕同賴松濤前往勘查上開契約編號四四號林地造林樹木成活率時(由被付懲戒人實際負責調查),明知該林地內實際造林僅有泡桐,其存活率約僅百分之三十二左右,竟於當日調查完畢返回萬榮工作站時,口述由不知情之賴松濤於「租地造林木成活率統計表」內虛偽記載標準地編號1內泡桐三十株、楓香十八株,並於備註欄記載推算每公頃之成活率,及於「租地造林地造林成活調查表」內虛偽記載該地上有泡桐一、○○二株及楓香六○一株,現存活率合計為百分之七十四點四九;同年月二十七日又以同一方法,於勘查上開契約編號六十二號林地時,明知該林地上僅有造林木泡桐成活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一及有少數麻竹,於當日調查完畢返回萬榮工作站時,口述由不知情之賴松濤於另紙「租地造林木成活率統計表」內虛偽記載標準地編號1內泡桐十七株、麻竹六株、編號2內泡桐十六株、麻竹三株,及於備註欄記載推算每公頃之成活率,及於「租地造林地造林成活調查表」虛偽記載泡桐八○七株及麻竹二二○株,現存成活率合計為百分之七十八;同年月二十八日又以同一方法,於勘查上開契約編號五十八號林地時,明知該林地上泡桐成活率約僅百分之三十四,於當日調查完畢回萬榮工作站時,口述由不知情之賴松濤於另紙「租地造林木成活率統計表」虛偽記載該標準地內有泡桐三十五株、油桐三十六株及摩鹿加合歡三十四株,及於備註欄記載推算每公頃之成活率,及於「租地造林地造林成活調查表」記載該筆造林地內現存泡桐一千一百六十九株,油桐一千二百零二株及摩鹿加合歡一千一百三十五株,成活率合計為百分之七十。上開三紙調查表調查人欄均由甲○○、賴松濤各自蓋章表示為彼等二人職務上共同製作,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林管處關於租地造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花蓮林管處指派該處副技師沈金順會同技術員林裕雄於同年十月七日、十月八日前往該三處承租地複查結果,始發現上情,花蓮林管處因而不准李墻上開造林地轉讓之申請。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一)花分院洋刑慎字第五一六七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奉派前往上開林地,調查造林地林木成活率,承租人確有栽植規定株數,調查當時成活率已達百分之七十,承租人為採收檳榔或疏於管理,致複查時成活率略有不足,責任在於承租人,而非申請人調查不實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其上開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採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