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輪休日)至新竹市訪友並飲酒,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L七-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時,於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因注意力不集中致追撞前方由民眾曾國青所駕駛二F-三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曾姓民眾幸未受傷,而林員則因頸部受傷送醫,並經酒測值濃度達零點四八MG\L,超過標準值零點二五MG\L,全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移送地檢署偵辦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相關人員偵訊筆錄)。

證二:桃園縣警察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輪休至新竹地方法院出庭作證之後,至新竹訪友並

餐敘飲酒,於翌日凌晨駕L七-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時,途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因注意力不集中,致追撞前方由曾國青所駕駛二F-三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曾國青未受傷,僅後車廂受損,事後申辯人已和解賠償全責,併此敘明。

申辯人身負公務員保家衛國之責任,理應依法遵守行政規章,惟因前往新竹恰逢久

別好友,一時興起飲酒過量乃致肇事,酒醒思過,後悔莫及,而今而後自當以此為戒慎行之。

申辯人平日服勤操守均屬正常,且獲九十一年度全年評鑑核定為甲下,奉公守法,

尚無過錯,僅因飲酒誤事,自當以此惕勵,現已由服務單位調離現職處分在案,為此懇請從輕發落等語。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輪休日)至新竹市訪友並飲酒,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L七-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時,途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因注意力不集中,致追撞前方由民眾曾國青所駕駛二F-三八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曾國青幸未受傷,而被付懲戒人則因頸部受傷送醫,並經酒測值濃度達零點四八MG\L,超過標準值零點二五MG\L,全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含相關人員偵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及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