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被付懲戒人與該局約聘人員林景澄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帶
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被收容大陸女子周春娣、陳蓉(又名牟玉蓉)、於麗萍、陳嫩嬌、楊麗紅等五人至該局中庭活動(俗稱放風),並擔任戒護工作。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被收容人陳蓉向約聘僱人員林景澄要求如廁,利用戒護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爬越廁所窗戶進入發電機室,打開發電機室鐵門,翻牆逃逸。
賴、林二員戒護疏失致被收容對象脫逃,核有公務員過失致脫逃罪嫌,經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罪嫌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職權處分不起訴且不得再議在案。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股長(警正)。緣有大陸女子陳蓉,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偷渡入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同年九月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豐路口為警查獲,並依該條例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於屏東縣警察局大陸地區人民暨港澳地區居民臨時收容所,而為依法拘禁之人。被付懲戒人與該局約聘人員林景澄等二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依局內規定將陳蓉及其他大陸女子周春娣、於麗萍、陳嫩嬌、楊麗紅等五人帶至警局中庭從事打球、跳繩等戶外活動時(俗稱放風),本應隨時注意收容大陸女子之動態,加強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發生,竟疏未注意,致使陳蓉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警局親民堂一樓簡報室旁女用廁所如廁時,趁被付懲戒人等並未在廁所外等候、看守之際,爬上廁所窗戶,翻越廁所後面圍牆脫逃得逞。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泰、王天皇、周春娣、於麗萍、陳嫩嬌、楊麗紅、吳政泰、林成龍、李旺林於警局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保安隊勤務分配表、現場簡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無前科,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