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丁○○

戊○○乙○○丙○○己○○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己○○、甲○○各記過貳次。

戊○○、丙○○各記過壹次。

丁○○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桃園縣政府受理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軍事限建管制區內興建焚化廠,未依規定徵得空軍設管單位會勘同意,亦未切實審查有無違反軍事限建高度即由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甲○○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並同意動工,雖經本院提出糾正在案,惟該府相關官員仍不思警愓,貫徹謹慎執法義務,該府代理縣長丁○○、副縣長戊○○、秘書乙○○、工務局局長丙○○、副局長己○○,復明知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該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均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亦知悉該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不實,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本院正調查中,卻執意違法簽擬或批准核發使用執照,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不顧,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關於本案焚化廠位於軍事限建管制區內,未經徵得軍事設管機關會勘同意之前,即擅自違法核准建造執照並同意動工興建部分:

㈠查桃園縣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坤業公司)為興建事業廢

棄物處理廠之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具文申請焚化廠建造執照,由於該焚化廠位於軍事限建管制區範圍內,依國防部及內政部於同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證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惟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三月三日即依據該縣陳炎坤議員之口頭申請,由工務局先行函請空軍桃園機場七○六七部隊(下簡稱七○六七部隊)辦理軍事限建及防砲管制線審查【證二】。經該部隊於同年四月一日函復該府,除說明申建土地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管制區內,及各申請建物限建絕對高度外,並說明:「::本案申建位置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請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證三】,惟該府未確依空軍七○六七部隊審核意見,通知該部隊辦理現地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亦未加會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空軍防警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復未依據該部隊提供之資料查明該公司申建之建物,有無超過軍方限建之絕對高度,即由建管課長甲○○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於同年六月八日批准發給「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另於建造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證四】,該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領得該執照,而甲○○亦未將核發建造執照情形,副知空軍各該設管單位備查。

㈡嗣後桃園縣政府雖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補會空軍防警部完成果林防砲陣地之現

場會勘審查,防警部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復該府:「案址位於本部重要軍事設施限建管制區範圍內,有鑑於可建高度與申建高度僅差六三.二公分,請貴府於核發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明訂本建物(煙囪<含避雷針>限高為三○.一三二公尺,另請於建物完工時,確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證五】該公司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開工。惟該府對七○六七部隊要求辦理桃園機場飛航安全之審查部分卻遲未辦理,案經該部隊巡查發現該焚化廠工程已動工興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文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始悉該府已核發建造執照,且業主已變更原設計(增為二枝煙囪及更改各廠區興建位置),經通知該府將重新辦理審查及核算限建管制高度後,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完成現地會勘,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函該府略以:「:::因案內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僅依克昌測量公司提○○○區○○○○道垂直距離等數據,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海拔高度):::並於該案工程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證六】。

㈢本案坤業公司焚化廠興建案同時涉及桃園機場與防砲果林陣地,雙重軍事限

建管制,空軍機場要求應事先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始同意核發建造執照並加會空軍防警部,而該府未依規定程序先徵得各該軍事設管機關同意之前,擅自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並同意動工興建所涉違失部分,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五三七號函公告糾正有案【證七】,惟其違失人員責任,迄未議處。

關於明知地方民眾檢舉業者所陳報之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涉有偽

造不實等情一案,尚在本院調查中,且坤業公司亦曾向該府申請更正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較原列數值約高出七公尺,卻未經查明建物高度有無超過限建管制高度,罔顧軍方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執意核發坤業公司使用執照之違失事實:

㈠經查空軍七○六七部隊係依據業者委託之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克

昌公司)所提供之測量數據,辦理書面審核,確認可建安全高度,並赴實地辦理現場會勘(參考該部隊會同該府工務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本案申建圖說各項垂直距離及高程數據均由克昌公司提供,如有不實或變更計算錯誤情事,致業主申請高度超過軍事限建管制高度,由克昌公司負一切法律及賠償之責等事實。)【證八】而本院前次調查時,亦係依據該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書面數據及軍方審查之結果,認定符合軍事限建規定【同證七】。嗣陳訴人繼續檢證檢舉該焚化廠測量成果數據係屬偽造不實,以規避飛航安全高度限制等情,則業者委託之測量公司檢測數據有無虛偽不實,並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自有實地檢測之必要,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會同國防部及該府工務局派員共同到場實施檢測,並將測量結果函請國防部核算安全高度,賡續進行調查,此為該府所明知之事實。

㈡次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本院再次調查後,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即原七○六七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空軍以本案正由本院調查中,認應俟調查後再行核處。經查該公司更正後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已與該部隊原辦理審查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測量成果簿所載之三○.六三五公尺至三○.三七二公尺不等,明顯有近七公尺之落差【證九】。該府工務局長丙○○、副局長己○○明知本案業者送審之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際高程有所出入,已有影響軍事限建安全管制之情事,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接受本院詢問後,另以書面偽稱本案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資料【證十】。

㈢再查坤業公司於焚化廠完工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遂依原核發之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加註事項:「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行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及空軍○五二九部隊兩次函文,函請該府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前,應訂定現地會勘日期並函文國防部等設管單位共同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確認無誤後再行核復業主辦理,以維護機場飛行安全之意見,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空軍等設管單位共同現場會勘,經現場空軍總部等相關單位人員強烈表示:「在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成果報告尚未出爐前,本案僅做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及事後空軍防警部行文表示:「會勘僅做煙囪及現況建物高度之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且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重測數據尚無結果,為避免監察院測量結果與克昌測量公司之數據不同時衍生後遺,建議俟監察院測量結果送部後再議為宜。」此外○五二九部隊、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空軍總司令部亦均函復類同意見。該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同年八月八日綜合說明本案辦理經過及完工後會同起造人、監造人現場實勘建築物主要構造、設備與設計圖樣尚符,惟是否符合空軍之海拔高程限建管制高度審查,則無從判斷,與上開軍方會勘後表示之意見等,簽請該府工務局副局長、局長、縣府秘書、副縣長、縣長核示是否逕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證十一】。

㈣案經該府工務局己○○副局長核閱後,於簽呈上簽註:「本案建物之允建

高度於請領建造執照及辦理變更設計時均會經○五二九部隊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審查核可在案。:::本案建物高度亦經監察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函【證十二】示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復依桃園機場「擴大軍事禁限建:::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顯示,該地區之禁限建管制規定,似未完成法定程序,故如何適用?日後必有爭議。據業務單位現場共同會勘查驗結果,本案建物之高度、主要構造及設備均與建照核准圖說相符,應合於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給使用執照,惟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並送請該局丙○○局長核章後,繼由該府秘書乙○○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辦」,戊○○副縣長續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再送請縣長丁○○批示:「本案屬厭惡性之公共建設,近年來本縣產業發展快速,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造成產業界營運困難重重,環保局乃鼓勵民間興設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以為因應,其間屢遭民眾抗爭,過程備極艱辛,社會成本亦大。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同證十一】,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第蘆一三五七號使用執照予坤業公司【證十三】。

㈤查該府上開各官員明知坤業公司更正後之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較原陳報數

值約高出七公尺,且相關建物高度雖符合建造執照設計高度,惟是否符合空軍海拔高程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並無從判斷,竟不顧軍方意見,未待查明有無違反限建之管制高度,即逕擅予核發使用執照,自有嚴重違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部分:

甲○○係行為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承辦課長,經查本焚化廠所涉軍事限建之管制,依國防部及內政部依據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既應先經空軍設管單位之審查,再依據其提供之資料,查明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自應俟軍方審查會勘確認無誤後,始可作為准駁之依據。渠於受理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時,對上開軍事限建作業規定及其程序,應知之甚詳,竟對空軍七○六七部隊明文通知該府應辦理現地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及加會空軍防警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管制安全,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之審查意見【同證三】,視若無睹,於未通知七○六七部隊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亦未加會空軍防警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之前,即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批示發給建造執照,並准予開工,置國防暨飛航安全於不顧,且未依上開作業規定,將核發建造執照情形副知空軍設管單位備查。於本院首次調查時,該府猶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八三一二四號函復略以:「:::基於簡政便民原則,再行實施現場勘查並無實質上之意義,且徒增業者、軍方及航管單位之困擾。」資為藉口【證十四】,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兩次約詢甲○○時,除坦承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係由渠決行核發外,並經約詢時該府工務局建管課長朱惕之承認本案建造執照核發程序,確有疏失【證十五】。按坤業公司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為三○公尺,惟經本院委託農林航測所實地檢測結果,該焚化廠基地六個點之海拔高程均在三十七公尺以上,致該廠建物有五處超出限建高度○.九一三公尺至六.○八八公尺不等【證十六】,影響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甚鉅。甲○○未依規定程序切實辦理會勘及審查,即逕行核發建造執照,自不容藉詞簡政便民以推諉卸責。核其所為,明顯無視於法令規定,濫用職權,涉有嚴重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足堪認定。

己○○部分:

己○○身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對該府建管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理應崇法務實,據實簽報,以供上級長官參考,竟罔顧本案空軍設管單位原審核建造執照所據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業經檢舉涉有偽造不實等情,尚在本院調查中,且明知該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即原七○六七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該申請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明顯已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卻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院接受詢問後,以書面資料偽稱業者委託之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值,以圖隱瞞掩飾。而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辦理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已明白表示,該次會勘僅作現場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作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於本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更無視於該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所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之事項,及該府對完工後建物是否符合空軍限建管制高度,並無法判定之事實,竟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簽註四點不實意見,贊成核發使用執照【同證十一】。其第一、二點簽註意見,指稱本案建物高度業經本院及軍方審查結果,認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等情,實有斷章取義,扭曲真相,為不實論斷之事實。其第三、四點簽註意見,主張本案地區尚未完成軍事限建管制公告及應依建築法等規定發給使用執照等情,與本案經空軍確認位於軍事限建範圍管制內【證十七】,應受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規範之事實不符,經詢據己○○辯稱:「本案調查時建物已按建造執照完工,此與軍事飛安問題無關,:::且該建物已按圖施工,且軍方會勘後亦承認有按圖施工,建管單位沒有理由不核發。」、「基本上發給使用執照與軍事飛安無關,核不核發建物皆已存在。」等情【證十八】,顯有罔顧上開事實、違法濫權、曲解法令之違失。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甚為明確。

丙○○部分:

丙○○身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負有承縣長之命,掌理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之責【證十九】。渠明知該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即原七○六七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該申請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近七公尺,明顯已有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卻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院接受詢問後,以書面資料偽稱業者委託之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值,以圖隱瞞掩飾。另對於工務局建管課以重大案件簽報核示之本案及其所涉及軍事限建管制規定與正反意見,當知之甚詳,自應依法審慎核處,始為正辦。惟丙○○對該局己○○副局長,所簽擬之四點與事實不符之簽註意見,未能本諸職責,嚴格把關,查明事實真相,竟於簽呈上核章後,即循序送請上級長官核示,渠於約詢時稱:「核章係同意使用執照之核發,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應由課長負核發之責,但本案有爭議,且民眾抗爭,故簽報縣長核定。」渠並補充說明:「核發使用執照,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確認有無依建物設計圖說興建,經現場會勘認相符始核發。」【同證十八】核其所為,顯係將軍方會勘意見及該府核發建造執照時,所加註之前開應再會勘確認高度之事項及完工之建物涉有違反空軍限建高度之情事完全置而不理。明顯怠忽職責,並有曲解法令之違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確。

乙○○部分:

桃園縣政府秘書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曾任該府工務局建管課長,對上開國防部暨內政部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內容,已知之甚詳【證二十】。渠擔任本案建管業務核稿秘書,未能本諸職責,切實審核,於本案簽呈內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同證十一】,明顯對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與軍方設管單位意見,及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與坤業公司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不實,完工建物涉有違反空軍限建高度等情,視若無睹,核其簽註建議上級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顯有違背法令,有欠謹慎切實、恣意行事之違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彰彰甚明。

戊○○部分:

戊○○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負有襄助縣長處理縣政之責【同證十九】,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期間,任該府工務局局長,對上開國防部暨內政部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內容及作業程序,已知之甚詳【同證二十】,卻未善盡職守,依法把關,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本案簽呈內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於約詢時,固稱「綜合各單位意見上陳縣長」,核其作為,不無漠視法令,怠忽職責、行事有欠謹慎切實之違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足堪認定。

丁○○部分:

丁○○身為桃園縣政府代理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縣政之責,明知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地方民眾抗爭激烈,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有違空軍限建之高度,案在本院調查中,軍方並於會勘時及會勘後均強烈表示在未重新檢測確定前暫不宜核發之意見,事涉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竟未審慎核處,以資適法。於約詢時稱:「建築執照只要依請領法令範圍內,為免影響廢棄物及業者之權益,即予依規定核發。」並批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同證十一】查蔡副局長第四點所擬意見:「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除與規定程序不合外,該焚化廠經本院委託農林航測所實地檢測,並送請空軍設管單位核算之結果,確有五處超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約○.九一三公尺至六.○八八公尺不等情事,業已影響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情事,許代理縣長固表示:「擔任縣長時,常無法全盤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僅依業務單位之註簽意見,尊重::專業之見解,故同意核發。」等情【證二十一】,惟渠既身為縣長,即負有綜理縣政之責,尤其對於地方抗爭激烈,軍方亦有不同意見,且影響重大之事件,自應依法審慎妥處,尚難以不瞭解相關法令規定而免責。核其作為,不無怠忽職務,未善盡監督及核定權責之違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灼然。

據上論結,本案經委託農林航測所就該焚化廠基地六個點予以實地檢測,並送請國防部驗算後,確認坤業公司焚化廠送請辦理軍事限建審查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三○公尺,與實地之海拔高程值三七.三六一至三七.七一八公尺不等,有所不符,而該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後,有五處已逾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最多達六公尺之多【同證十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建管課長甲○○,未依規定通知空軍設管單位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及防空武器作戰管制,亦未切實查明是否符合限建高度,即違法批示發給建造執照,經本院糾正有案。而該府工務局局長丙○○、副局長己○○、代理縣長丁○○、副縣長戊○○、秘書乙○○,仍不思警惕,罔顧本案焚化廠經人檢舉涉有偽報海拔高度等不實情事,尚於本院調查中,且明知該焚化廠送審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地海拔高程,有七公尺之出入,已有影響國防軍事暨飛航安全之事實,仍違法簽註或批示核發業者使用執照,滋生事後如何依法撤銷?如何確保業者權益?如何保障國防及飛航安全等問題。被彈劾人之違失明顯對鄰近居民之生活,政府公信力,業者權益及國防飛航安全之影響重大,事證明確,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

證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桃園縣政府代坤業公司函轉軍方審查函暨該公司測量成果圖。

證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空軍七○六七部隊答復桃園縣政府之函件。

證四:八十八年六月桃園縣政府核發坤業焚化爐建造執照之簽稿。

證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答復桃園縣政府審查意見之函件。

證六: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空軍七○六七部隊答復桃園縣政府審查意見之函件。

證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糾正桃園縣政府。

證八: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空軍七○六七部隊與桃園縣政府有關坤業焚化爐核發建造執照之現場會勘紀錄。

證九: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坤業公司函請軍方更正高程測量結果。

證十: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本院接受約詢後之補充說明資料。

證十一:九十年八月八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簽呈暨相關附件(含軍方各設管單位反對核發之意見)資料。

證十二: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請國防部辦理見復之函件。

證十三: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核發使用執照稿。

證十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桃園縣政府函復本院調查坤業案之辦理經過情形。

證十五: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丙○○局長、己○○副局長、古

沼格隊長之約詢筆錄、同日該局至本院接受約詢後之補充說明資料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局黃隆洋前局長、甲○○隊長之約詢筆錄。

證十六: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函復之農林航測所測量數據核算意見。

證十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軍方(李天翼少將等)約詢資料暨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丙○○局長、己○○副局長)及軍方(李天翼少將等)於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暨約詢筆錄。

證十八: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丙○○局長、己○○副局長之約詢筆錄。

證十九: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發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八十九年七月公布之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證二十: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桃園縣政府戊○○前副縣長、乙○○秘書之約詢筆錄。

證二十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桃園縣丁○○前代理縣長之約詢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依法申辯事:

本件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丁○○為桃園縣政府代理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縣政之責,明知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地方民眾抗爭激烈,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有違空軍限建之高度,案在該院調查中,軍方並於會勘時及會勘後均強烈表示在未重新檢測確定前暫不宜核發之意見,事涉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竟未審慎核處,以資適法。於約詢時稱:「建築執照只要依請領法令範圍內,為免影響廢棄物及業者之權益,即予依規定核發。」並批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核其作為,不無怠忽職務,未善盡監督及核定權責之違失,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本案彈劾文多次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

不實,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絕非事實,且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不法,仍不阻止發照,合先陳明。

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工務局職掌,被付懲戒人右揭簽呈上之批示「如劉副

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等詞,只是表示贊同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但應依縣政府(非工務局)閱稿秘書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

㈠近年來桃園縣產業發展快速,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等環保問題層出不窮。桃園縣

環保局基於縣內迄無合法的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業或處理場所,許多業者均委託非法業者處理,結果不法業者竟將大量含有重金屬的事業污泥、廢棄物傾倒回填入過去曾遭濫墾、濫採的山區、溪流和沿海空曠地區,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嚴重傷害、也造成產業界營運困難等原因,遂研討「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徵選廠商輔導其以BOO(民有民營)方式,興建焚化爐,示範焚化處理桃園縣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本案之焚化廠,即係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開徵選選出之坤業公司所申請興建之桃園縣內首座事業廢棄物專用焚化爐(證一),興建完成後,將可解決國內日益嚴重的事業廢棄物問題。政府乃鼓勵民間興設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以為因應。本案坤業公司之焚化廠即係在政府鼓勵之下投資興建,如設置完成,將可大幅解決廢棄物處理等問題,惟其間屢遭民眾不理性之抗爭,浪費諸多社會成本。被付懲戒人於批示工務局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核發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簽呈時,對此環保問題有感而發,遂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屬厭惡性之公共建設,近年來本縣產業發展快速,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造成產業界營運困難重重,環保局乃鼓勵民間興設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以為因應,其間屢遭民眾抗爭,過程備極艱辛,社會成本亦大。」等語,藉以表達環保政策執行之困難。

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

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建築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再依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使用執照」應由工務局核給(證二)。因此應否核准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申請,自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依法定職權審查辦理。

㈢次按閱稿應注意之事項如下:「㈠簽稿是否相符㈡前後案情是否連貫㈢有關單

位已否會洽㈣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㈤文詞是否通順㈥措詞是否恰當㈦有無錯別字㈧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改定,或加簽陳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又按文書之核決,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辦理,其權責區分如下:「:::⒋決定者係分層負責之最後決定人。」,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秘字第○○三○一一號文函頒「文書處理手冊」第三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㈡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三)。

㈣如前所述,建築許可使用執照既應由工務局核給,而文書之核決又是由依分層

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則本案縣政府(非工務局)閱稿秘書乙○○於簽呈上簽註「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自屬適法。再因本案焚化廠設置過程歷經多次抗爭,為業務單位所明知,業務單位既作出「核發使用執照」之決定,相信應有其專業之見解,被付懲戒人基於:尊重業務單位專業判斷及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並認為應依秘書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等理由,方於簽呈上批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等詞,尚不能以此認定本案使用執照係經無權責、無義務之被付懲戒人同意發給,更不能令負任何行政責任,否則政府分官設職、分層負責之體制亦將蕩然無存,請貴會明鑑。

綜上所述,本案並不屬被付懲戒人之權責事項,且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何

違法或失職行為,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又若貴會經調查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處理本案之方式不當,亦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不法動機,更非故意曲解法令等一切情況,從輕懲處,實為德便。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剪報一件、「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全文一件、桃園縣環保局環改小組簽呈及審查會議紀錄各一件。

證二: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三十九、四十四、四十五頁一件。

證三: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秘字第○○三○一一號文函暨「文書處理手冊」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頁各一件。

丙、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依法申辯事:

本件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戊○○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依桃園縣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負有襄助縣長處理縣政之責,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期間,任該府工務局局長,對國防部暨內政部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內容及作業程序,已知之甚詳,卻未善盡職守,依法把關,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核發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簽呈內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核其作為,不無漠視法令,怠忽職責、行事有欠謹慎切實之違失。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行求切實:::」之規定。

本案彈劾案文多次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

值不實,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絕非事實,且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不法,仍不阻止發照,合先陳明。

被付懲戒人就本案之處理並無疏失。

㈠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內政部多次函釋甚明(證一)。

㈡再按,桃園縣環保局基於縣內迄無合法的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業或處理場所,許

多業者均委託非法業者處理,結果不法業者竟將大量含有重金屬的事業污泥、廢棄物傾倒回填入過去曾遭濫墾、濫採的山區、溪流和沿海空曠地區,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嚴重傷害等原因,遂研討「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徵選廠商輔導其以BOO(民有民營)方式,興建焚化爐,示範焚化處理桃園縣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本案之焚化廠,即係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開徵選選出之坤業公司所申請興建之桃園縣內首座事業廢棄物專用焚化爐(證二),興建完成後,將可解決國內日益嚴重的事業廢棄物問題。

㈢經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會同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現

場會勘本案建築物,其主要構造、設備等與設計圖樣尚符,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均符合原核准之高度,若因相關軍事單位遲遲不就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一節提出具體判斷、也不告知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會影響飛航或軍事安全,就長期擱置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勢將嚴重影響環保政策之推動及申請人即焚化廠業者之權益。況本案煙囪及建物限建管制高度,業經空軍防警部及七○六七部隊多次審核無誤,基於行政行為之安定性,實不宜因為反對設廠者之檢舉或監察院介入調查即貿然停止發照,否則政府之公信力反而會大受影響。

㈣次查本案屬重大投資,既無停發使用執照之法定事由,若遲不核發,恐將背負龐大賠償責任。

㈤被付懲戒人經審慎評估以上各點後,同意工務局己○○副局長於簽呈上所為「

應發給使用執照,惟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之意見,絕非罔顧軍方「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及本案建造執照上所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之事項(事實上本案已依執照加註事項辦理會勘並經軍方確認建物現況高度無誤了),更無違反誠實清廉義務,彈劾意旨之指摘,實有誤會。

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工務局職掌,被付懲戒人於右揭簽呈上之簽註「擬依李

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等詞,只是表示贊同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但應依縣政府(非工務局)閱稿秘書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

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建築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再依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使用執照」應由工務局核給(證三)。因此應否核准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申請,自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依法定職權審查辦理。

㈡次按閱稿應注意之事項如下:「㈠簽稿是否相符㈡前後案情是否連貫㈢有關單

位已否會洽㈣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㈤文詞是否通順㈥措詞是否恰當㈦有無錯別字㈧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改定,或加簽陳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又按文書之核決,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辦理,其權責區分如下:「:::⒋決定者係分層負責之最後決定人。」,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秘字第○○三○一一號文函頒「文書處理手冊」第三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㈡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證四)。

㈢如前所述,建築許可使用執照既應由工務局核給,而文書之核決又是由依分層

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則本案縣政府(非工務局)閱稿秘書乙○○於簽呈上簽註「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自屬適法。被付懲戒人基於:贊同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並認為應依秘書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等理由,方於簽呈上續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等詞,尚不能以此認定本案使用執照係經被付懲戒人同意發給,更不能令無權責、無義務之被付懲戒人擔負行政責任,否則政府分官設職、分層負責之體制亦將蕩然無存;又若以被付懲戒人曾擔任桃園縣工務局局長熟悉建管法令,就責令被付懲戒人擔負「非法定之責任」,對被付懲戒人更屬不公,請貴會明鑑。

綜上所述,本案並不屬被付懲戒人之權責事項,且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何違

法或失職行為,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又若貴會經調查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處理本案之方式不當,亦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不法動機,更非故意曲解法令等一切情況,從輕懲處,實為德便。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函四則。

證二:剪報一件、「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全文一件、桃園縣環保局環改小組簽呈及審查會議紀錄各一件。

證三: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三十九、四十四、四十五頁一件。

證四: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秘字第○○三○一一號文函暨「文書處理手冊」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頁各一件。

丁、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依法申辯事:

本件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為桃園縣政府秘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曾任該府工務局建管課長,對國防部暨內政部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內容,已知之甚詳。渠擔任本案建管業務核稿秘書,未能本諸職責,切實審核,而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核發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簽呈內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明顯對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與軍方設管單位意見,及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與坤業公司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不實,完工建物涉有違反空軍限建高度等情,視若無睹,核其簽註建議上級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顯有違背法令,有欠謹慎切實、恣意行事之違失,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規定。

本案彈劾案文多次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

值不實,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絕非事實,且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不法,仍不阻止發照,合先陳明。

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工務局職掌,被付懲戒人本於閱稿職責及分層負責規定

於本案簽呈內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並無不當,且完全適法。

㈠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

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建築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再依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使用執照」應由工務局核給(證一)。因此應否核准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申請,自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依法定職權審查辦理。而工務局建管業務之閱稿人員應為「技正」,關於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應由該局技正本諸職權負審查之責,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本案建管業務核稿秘書之職,應本諸職責,「切實」審核本案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閱稿應注意之事項如下:「㈠簽稿是否相符㈡前後案情是否連貫㈢有關單

位已否會洽㈣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㈤文詞是否通順㈥措詞是否恰當㈦有無錯別字㈧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改定,或加簽陳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又按文書之核決,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辦理,其權責區分如下:「:::⒋決定者係分層負責之最後決定人。」,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秘字第○○三○一一號文函頒「文書處理手冊」第三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㈡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二)。

㈢如前所述,建築許可使用執照既應由工務局核給,而文書之核決又是由依分層

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則本案簽呈於上陳至被付懲戒人處時,理應依上述規定退請依分層負責規定辦理,惟被付懲戒人因考量本案涉及桃園縣環保垃圾問題,應呈報上級知悉(不是呈由上級核准),遂未將簽呈逕行退回,而本於閱稿秘書之權責、依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作成「請主管機關工務局確實依法辦理」之建議(但並非如彈劾意旨所指「建議上級核發使用執照」),自屬適法。至於本案究應如何適用軍事限建法令?應否遵照軍方設管單位意見及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辦理?坤業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是否實在?完工建物有無違反空軍限建高度?等事項,則非屬無建築主管權責之閱稿秘書所應審查之事項。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未本諸職責「切實」審核云云,實有重大誤會。且若以被付懲戒人曾擔任建管課長熟悉建管法令,就責令被付懲戒人擔負「非法定之責任」,不但對被付懲戒人不公平、政府分官設職、分層負責之體制亦將蕩然無存,請貴會明鑑。

綜上所述,本案並不屬被付懲戒人之權責事項,且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何違

法或失職行為,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又若貴會經調查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處理本案之方式不當,亦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不法動機,更非故意曲解法令等一切情況,從輕懲處,實為德便。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三十九、四十四、四十五頁一件。

證二: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秘字第○○三○一一號文函暨「文書處理手冊」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頁各一件。

戊、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依法申辯事:

本件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丙○○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依桃園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負有承縣長之命,掌理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之責。明知該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即原七○六七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該申請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近七公尺,明顯已有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監察院接受詢問後,以書面資料偽稱業者委託之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值,以圖隱瞞掩飾。另對於工務局建管課以重大案件簽報核示之本案及其所涉及軍事限建管制規定與正反意見,當知之甚詳,自應依法審慎核處,始為正辦。惟丙○○對該局己○○副局長,所簽擬之四點與事實不符之簽註意見,未能本諸職責,嚴格把關,查明事實真相,竟於簽呈上核章後,即循序送請上級長官核示。核其所為,係將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辦理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已明白表示:「該次會勘僅做現場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於本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會勘意見及該府核發建執照時,所加註之「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之事項及完工之建物涉有違反空軍限建高度之情事完全置而不理。明顯怠忽職責,並有曲解法令之違失。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於收到本件彈劾案文之前,完全不知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

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將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

㈠經查右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函稿,並非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決行,其上雖有「

工務局長丙○○(甲)」之印文,然係由持有、使用該「甲章」之工務局副局長己○○於代為決行時所蓋用(證一),且文稿決行、判發前、後並無任何人向被付懲戒人提及此文、更未出示任何相關文件,因此,被付懲戒人跟本毫無機會知悉此事,絕非故意隱瞞掩飾、偽稱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更非明知本案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仍同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請貴會明查。㈡次查,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坤業公司所檢附克昌公司更正之基地海拔高

程測量成果簿,其內容之正確性、合法性,應由建築師及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建管機關是無庸審查的(請參閱同案被付懲戒人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申辯書第三段之說明)。因此坤業公司於檢附該測量成果簿予桃園縣政府時,若未特別告知高程值已有更正,相關承辦人員對其內容是否更正一節,通常是不會發現的,併予敘明。

被付懲戒人就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疏失-

㈠查本案建築基地之軍事設管單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

,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是否符合管制高度,其情形如下:

⒈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四二九號函示:「:::經○○○

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地號土地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管制區內(限建高距比為一比五○)各申請建物限建管制高程如后:㈠A棟(垃圾車維修保養廠):::限建絕對高度為五八.二二公尺(海拔高度)。

㈡B棟(辦公大樓):::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六七公尺(海拔高度)。

㈢C棟(焚化處理系統區):::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九七公尺(海拔高度)。㈣D棟(處理系統區):::限建絕對高度為五六.一九公尺(海拔高度)。」(證二)。

⒉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防警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主持會勘

(證三)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九二三一號函檢送本案高度審查表,提出審查意見為:「符合現行『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同意依申請建築高度(含突出物)興建」(證四)。

⒊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示:「:::經○○○鄉○○段五

、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四筆土地係位於機場進場面管制區:::計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海拔高度)如后:A區:五七.四六公尺、B區:五

七.一九公尺、C區:五六.七七公尺、D區:五八.七○公尺、E區:五

八.四四公尺、F區:五八.四四公尺、G區:五八.四一公尺、H區:五

七.五六公尺、I區:五七.五八公尺、J區:五七.五七公尺、K區:五

五.五○公尺:::」(證五)。⒋空軍防警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二七七三號函示:「主旨:函復貴府受理

『坤業:::公司』:::興建焚化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經審查符合現行『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證六)。

⒌空軍○五二九部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第一八四六號函檢送坤業公司興建

焚化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各廠區限建管制高度核算表,該核算表指出:「壹、坤業環保公司於○○鄉○○段○○號土地興建焚化廠,係位於機場二三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內,其限建高距比為一比五○:::」,經以該部隊核算之各廠區建物限建管制高度與興建高度相較,可知各建物之興建高度均未超過管制高度(證七)。

㈡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內政部多次函釋甚明(證八)。

㈢再按,桃園縣環保局基於縣內迄無合法的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業或處理場所,許

多業者均委託非法業者處理,結果不法業者竟將大量含有重金屬的事業污泥、廢棄物傾倒回填入過去曾遭濫墾、濫採的山區、溪流和沿海空曠地區,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嚴重傷害等原因,遂研訂「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徵選廠商輔導其以BOO(民有民營)方式,興建焚化爐,示範焚化處理桃園縣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本案之焚化廠,即係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開徵選選出之坤業公司所申請興建之桃園縣內首座事業廢棄物專用焚化爐(證九),興建完成後,將可解決國內日益嚴重的事業廢棄物問題。

㈣如前(三㈠)所述,本案建築基地之軍事設管單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府

核准建造執照前、後,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或申建高度,其結果均符合管制規定,則日後受理使用執照申請案時,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即可,並無再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之必要。惟因本案軍事設管單位七○六七部隊曾表達希望「於該案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同證五),而空軍防警部亦曾表示「請於建物完工時確認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同證四),本府工務局建管課為求慎重並尊重設管單位、及提醒使用執照承辦人注意審查興建高度是否與圖相符,以維軍事、飛航安全,遂於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建物及煙囪高度在申辦使用執照前應通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隊及國軍七○七六(七○六七之誤、現番號已變更為○五二九)部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可辦理使用執照核發」等語,但無論執照上如何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會勘,應該都只是勘驗確認現況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即有無按圖施工,絕非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則」之高度管制,這是無庸置疑的。

㈤經查本案起造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桃園

縣政府的確也依右述建造執照加註事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空軍總部、○五二九部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等軍方單位辦理現勘,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雖經確認無誤,惟與會軍方人員均表示此次會勘僅做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證十)。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函,函請相關軍事單位確認煙囪及建物高度無誤後,俾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惟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怡全字第○八○二四號函稱:「本案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係貴府權責,本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時已表示僅做煙囪及現況建物高度之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五二九部隊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翔捷字第五二四一號函復:「:::僅做現況建物、煙囪高度確認及有效增加夜間之飛航警示效能,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戌戎第二七八○號函亦謂:「:::僅能再次確認建築物及煙囪高度,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週答字第二一○二號函則謂:「核發坤業焚化爐使用執照係貴府權責:::」。等語,置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及○五二九部隊於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時所為禁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之結果於不論(同證二、證四-證七),也不告知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會影響飛航或軍事安全。

㈥第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會同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現

場勘驗本案建築物,其主要構造、設備等與設計圖樣尚符,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均符合原核准之高度,若因相關軍事單位遲遲不就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一節提出具體判斷、也不告知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會影響飛航或軍事安全,本府就長期擱置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勢將嚴重影響環保政策的推動及申請人即焚化廠業者之權益。況本案煙囪及建物限建管制高度,業經空軍防警部及七○六七部隊多次審核無誤(同證二、證四-證七),基於行政行為之安定性,實不宜因為反對設廠者之檢舉即貿然停止發照,否則政府之公信力反而會大受影響。又基於監察院對本案允建高度正調查中,為尊重監察院之調查權,本局曾請蔡副局長宗烈以電話向監察院協查秘書請示,獲答覆請本局依權責核處。再因本案屬重大投資,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實應先行遵照前揭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以起造人所提供、經軍方審核無誤之測量結果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勘時確認無誤之高度為依據,本於權責先行核准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如此方得確保業者權益。至於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自當依具體事證另行妥處善後。如此審慎評估後之作為絕非罔顧軍方「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及本案建造執照上所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之事項(本申辯書第三段第㈡項已詳予說明,該執照加註事項之真意係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核准圖說,事實上已依加註事項辦理了),更無違反誠實清廉義務。彈劾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未能本諸職責,嚴格把關,查明事實真相,竟於簽呈上核章後,即循序送請上級長官核示,明顯怠忽職責,並有曲解法令之違失云云,實有誤會。

㈦另查本案建物係基於政府依法核發之建造執造興建,乃一合法、高度本無爭議

之建物,其五樓頂版(即主結構體高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便已勘驗完成(證十一、建造執照影本背面勘驗紀錄參照),此後監察院才就「高度疑義」展開調查,此時主結構體高度既已建造完成,則不論是否於監察院就本案之調查報告出爐前核發使用執照,均不致增加飛航或其他軍事上之危險,換言之,本案國防及飛安,尚非被付懲戒人暫緩發照,即獲保障,從而被付懲戒人當亦無罔顧國防及飛安、貿然發照之違失。

末查,由本申辯書第二段第二項所陳,可知本案建築基地究係位於桃園空軍機

場二三跑道「進場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五○)?或「轉接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七)?或不在管制區內?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參以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基地高程既經農林航測所測量發現有誤,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已發函委請國防部轉請權責軍事設管單位重新審查本案建築高度之管制(證十二),俟軍方函復重審結果,本府當之即依相關建管法令妥處,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或失職行為,純因對法令之

認知、適用方式不為監察院認同,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又若貴會經調查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結果出爐前不應先行發照,亦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礙於建管法令之規範,在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先行發照,並無不法動機,更非故意曲解法令,且事實上亦不致增加危害等一切情況,從輕懲處,實為德便。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二一○一號「函稿」及「函」各一件。

證二: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四二九號函一件。

證三: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會勘紀錄一件。

證四: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九二三一號函一件。

證五: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一件。

證六:空軍防警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二七七三號函一件。

證七:○五二九部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八四六號函一件。

證八: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函四則。

證九:剪報影本一件、「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全文一件、桃園縣環保局環改小組簽呈及審查會議紀錄各一件。

證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勘紀錄影本一件。

證十一:建造執照一件。

證十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一件。

己、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依法申辯事:

本件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己○○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對該府建管

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理應崇法務實,據實簽報,以供上級長官參考,竟罔顧空軍設管單位就「坤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業公司)申請在軍事限建管制區內興建焚化廠」案件原審核建造執照所據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業經檢舉涉有偽造不實等情,尚在監察院調查中,且明知該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即原七○六七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該申請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明顯已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卻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監察院接受詢問後,以書面資料偽稱業者委託之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值,以圖隱瞞掩飾。而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辦理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已明白表示,該次會勘僅作現場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更無視於該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所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之事項,及該府對完工後建物是否符合空軍限建管制高度,並無法判定之事實,竟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簽註四點不實意見,贊成核發使用執照(彈劾案文證十一參照)。其中第一、二點簽註意見,指稱本案建物高度業經監察院及軍方審查結果,認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等情,實有斷章取義,扭曲真相,為不實論斷之事實。其第三、四點簽註意見,主張本案地區尚未完成軍事限建管制公告及應依建築法等規定發給使用執照等情,與本案經空軍確認位於軍事限建範圍管制內(彈劾案文證十七參照),應受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規範之事實不符,顯有違法濫權、曲解法令之違失,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坤業公司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

建築基地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但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坤業公司重行檢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已將基地海拔高程值更正、較原列數值約高出七公尺,並非故意隱瞞事實、向監察院偽稱:「本案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資料」,更非明知本案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猶執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請貴會明查。

㈠查本案建築基地之軍事設管單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

,確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是否符合管制高度,其情形如下:

⒈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四二九號函示:「:::經○○○

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地號土地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管制區內(限建高距比為一比五○)各申請建物限建管制高程如后:㈠A棟(垃圾車維修保養廠):::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二二公尺(海拔高度)。

㈡B棟(辦公大樓):::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六七公尺(海拔高度)。

㈢C棟(焚化處理系統區):::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九七公尺(海拔高度)。㈣D棟(處理系統區):::限建絕對高度為五六.一九公尺(海拔高度)。」(證一)。

⒉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防警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主持會勘

(證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九二三一號函檢送本案高度審查表,提出審查意見為:「符合現行『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同意依申請建築高度(含突出物)興建」(證三)。

⒊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示:「:::經○○○鄉○○段五

、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四筆土地係位於機場進場面管制區:::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海拔高度)如后:A區:五七.四六公尺、B區:五

七.一九公尺、C區:五六.七七公尺、D區:五八.七○公尺、E區:五

八.四四公尺、F區:五八.四四公尺、G區:五八.四一公尺、H區:五

七.五六公尺、I區:五七.五八公尺、J區:五七.五七公尺、K區:五

五.五○公尺:::」(證四)。⒋空軍防警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二七七三號函示:「主旨:函復貴府受理

『坤業:::公司』:::興建焚化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經審查符合現行『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證五)。

⒌空軍○五二九部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第一八四六號函檢送坤業公司興建

焚化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各廠區限建管制高度核算表,該核算表指出:「壹、坤業環保公司於○○鄉○○段○○號土地興建焚化廠,係位於機場二三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內,其限建高距比為一比五○:::」,經以該部隊核算之各廠區限建管制高度與建物興建高度相較,可知各建物之興建高度均未超過管制高度(證六)。

㈡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送高程測量成果簿請桃園縣政府轉請○五二九部隊更正核算管制高度之源由。

經查坤業公司於反坤業焚化爐環保聯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監察院陳情,質疑本案建物高度超過限建標準後指出,該公司原擬申請建築之基地○○○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地號土地,依國防部與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管制區地籍圖」顯示,部分土地固係位於桃園空軍機場二三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五○),但其後該公司申請建築之基地僅有蘆竹段五地號一筆土地,應不屬「進場面」而屬「轉接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七),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項三(二)㈠2⑵進場面②轉接面之規定①其可建高度遠比進場面之管制高度為高,但七○六七(即○五二九)部隊過去皆以「進場面」之管制標準計算本案可建高度(同證一、證四、證六),若經軍方更正、改以「轉接面」之管制標準審查,異議團體對建物高度將更無從置喙、心服口服等語,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文請求桃園縣政府依相關飛航管制辦理更正(證七)。桃園縣政府遂於同日發文○五二九部隊,告知蘆竹段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號土地並未列入本案建造執照範圍,事涉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即建築基地既有變更,其究屬進場面、轉接面、或不在管制區內?即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轉請該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證八),絕非因為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請貴會明查,貴會如認為有查證必要,則請貴會命○五二九部隊提出管制地籍圖以資核對。

㈢次查,因坤業公司從未將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所

載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已更正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之事實告知桃園縣政府,而桃園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請參閱同案被付懲戒人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申辯書第三段之說明),因此對於坤業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簿並未實質審查(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僅單純將之轉請軍事設管單位作高度審查,故被付懲戒人於審核文稿時全然未發現基地高程資料已經變更。被付懲戒人答覆監察院所詢「本案據悉坤業公司已檢附克昌更正之海拔高程資料,由貴府代為轉請軍方重新審計中,請提供該資料」問題時,又沒有想到監察院所詢即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函件,而未及調閱檔案查對,才會以書面資料答稱「本案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資料」等語。衡諸常情,若被付懲戒人知悉上開更正高程情事,而該測量成果簿又已轉送軍方、無以遁形,被付懲戒人至愚也不會編出如此「粗糙」、「極易被揭穿」的謊言。只因監察院約詢時,未直接提示本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及克昌測量成果簿予被付懲戒人辨識、說明,致遭誤會,請貴會明查。

被付懲戒人簽擬准予核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實為職責之所在。

㈠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內政部多次函釋甚明(證九)。

㈡再按,桃園縣環保局基於縣內迄無合法的事業廢棄物代處理業或處理場所,許

多業者均委託非法業者處理,結果不法業者竟將大量含有重金屬的事業污泥、廢棄物傾倒回填入過去曾遭濫墾、濫採的山區、溪流和沿海空曠地區,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嚴重傷害等原因,遂研訂「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徵選廠商輔導其以BOO(民有民營)方式,興建焚化爐,示範焚化處理桃園縣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本案之焚化廠,即係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開徵選選出之坤業公司所申請興建之桃園縣內首座事業廢棄物專用焚化爐(證十),興建完成後,將可解決國內日益嚴重的事業廢棄物問題。

㈢如前(二㈠)所述,本案建築基地之軍事設管單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府

核准建造執照前、後,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或申建高度,其結果均符合管制規定,則日後受理使用執照申請案時,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即可,並無再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之必要。惟因本案軍事設管單位七○六七部隊曾表達希望「於該案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同證四),而空軍防警部亦曾表示「請於建物完工時確認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同證三),本府工務局建管課為求慎重並尊重設管單位、及提醒使用執照承辦人注意審查興建高度是否與圖相符,以維軍事、飛航安全,遂於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建物及煙囪高度在申辦使用執照前應通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隊及國軍七○七六(七○六七之誤、現番號已變更為○五二九)部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可辦理使用執照核發」等語,但無論執照上如何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會勘,應該都只是勘驗確認現況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即有無按圖施工,絕非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則」之高度管制,這是無庸置疑的。

㈣經查本案起造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桃園

縣政府的確也依右述建造執照加註事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空軍總部、○五二九部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等軍方單位辦理現勘,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雖經確認無誤,惟與會軍方人員均表示此次會勘僅做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證十一)。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函函請相關軍事單位確認煙囪及建物高度無誤後,俾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惟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怡全字第○八○二四號函稱:「本案核發使用執照與否係貴府權責,本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時已表示僅做煙囪及現況建物高度之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五二九部隊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翔捷字第五二四一號函復:「:::僅做現況建物、煙囪高度確認及有效增加夜間之飛航警示效能,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戌戎第二七八○號函亦謂:「:::僅能再次確認建築物及煙囪高度,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週答字第二一○二號函則謂:「核發坤業焚化爐使用執照係貴府權責:::」。等語,置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及○五二九部隊於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時所為禁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之結果於不論(同證一、證三-證六),也不告知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會影響飛航或軍事安全。

㈤第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會同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現

場勘驗本案建築物,其主要構造、設備等與設計圖樣尚符,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均符合原核准之高度,若因相關軍事單位遲遲不就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一節提出具體判斷、也不告知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會影響飛航或軍事安全,本府就長期擱置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勢將嚴重影響環保政策之推動及申請人即焚化廠業者之權益。況本案煙囪及建物限建管制高度,業經空軍防警部及七○六七部隊多次審核無誤(同證一、證三-證六),基於行政行為之安定性,實不宜因為反對設廠者之檢舉即貿然停止發照,否則政府之公信力反而會大受影響。事實上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核發使用執照前也曾向監察院協查秘書查詢農林航測所之測量結果,以判斷應否發照,惟遭拒絕回答,並獲告知「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係縣府權責:::」等語。再因本案屬重大投資,被付懲戒人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只得依據前揭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以起造人所提供、經軍方審核無誤之測量結果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勘時確認無誤之高度為依據,本於權責先行核准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如此方得確保業者權益。至於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自當依具體事證另行妥處善後。如此審慎評估後之作為絕非罔顧軍方「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及本案建造執照上所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之事項(本申辯書第三段第㈡項已詳予說明,該執照加註事項之真意係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核准圖說,事實上已依加註事項辦理了),更無違反誠實清廉義務,或簽註不實意見,彈劾意旨如是指摘,實有誤會。

㈥另查本案建物係基於政府依法核發之建造執照興建,乃一合法、高度本無爭議

之建物,其五樓頂版(即主結構體高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便已勘驗完成(證十二、建造執照影本背面勘驗紀錄參照),此後監察院才就「高度疑義」展開調查,此時主結構體高度既已建造完成,則不論是否於監察院就本案之調查報告出爐前核發使用執照,均不致增加飛航或其他軍事上之危險,換言之,本案國防及飛安,尚非被付懲戒人暫緩發照,即獲保障,從而被付懲戒人當亦無罔顧國防及飛安、貿然發照之違失。

末查,由本申辯書第二段第二項所陳,可知本案建築基地究係位於桃園空軍機場

二三跑道「進場面」(其高距比為一比五○)?或「轉接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七)?或不在管制區內?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參以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基地高程既經農林航測所測量發現有誤,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已發函委請國防部轉請權責軍事設管單位重新審查本案建築高度之管制(證十三),俟軍方函復重審結果,本府當即依相關建管法令妥處,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或失職行為,純因對法令之認

知、適用方式不為監察院認同,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又若貴會經調查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結果出爐前不應先行核准發照,亦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礙於建管法令之規範,在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先行發照,並無不法動機,更非故意曲解法令,且事實上亦不致增加危害等一切情況,從輕懲處,實為德便。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四二九號函一件。

證二: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會勘紀錄一件。

證三: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九二三一號函一件。

證四: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一件。

證五:空軍防警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二七七三號函一件。

證六:○五二九部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八四六號函一件。

證七: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一件。

證八: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二一○一號函稿一件。

證九: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函四則。

證十:剪報影本一件、「桃園縣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全文一件、桃園縣環保局環改小組簽呈及審查會議紀錄各一件。

證十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勘紀錄一件。

證十二:建造執照一件。

證十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九號函一件。

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依法申辯事:

本件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行為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長,於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受理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業公司)擬以「空軍桃園機場(當時之部隊番號為七○六七)禁限建管制區」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防警部)「防砲果林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內土地興建焚化廠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時,明知依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之一規定建築基地所涉軍事限建管制事項,經空軍設管單位之審查、會勘確認無誤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僅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依據陳炎坤議員之口頭申請,函請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辦理軍事限建區及砲台管制線高度審查(彈劾案文證二參照),經空軍七○六七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八)翔捷二四二九號函答覆桃園縣政府,除說明申建土地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管制區內、審查並告知各廠區申請建物之限建絕對高度外,並說明:「:::本案申建位置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請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等語(彈劾案文證三第四十七頁參照)。惟被付懲戒人竟於未通知七○六七部隊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亦未加會空軍防警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之前,違反上開法令(作業規定)之規定,批示發給建造執照,並准予開工,置國防暨飛航安全於不顧,且未依上開作業規定,將核發建造執照情形副知空軍設管單位備查,顯然無視於法令規定,濫用職權,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

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等情。

本案係因反坤業環保團體檢舉:「該焚化廠之測量成果數據係屬偽造不實,以規

避飛航安全高度限制」,而遭監察院調查,並進而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反「誠實清廉」之義務、違法發照。然事實上被付懲戒人於承辦本案之過程中並不知克昌公司之測量成果數據有誤(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係屬簽證負責項目,詳後述),亦不知業主是否有意規避飛航安全高度限制、更無幫助其規避管制法令之動機及行為,合先敘明。

桃園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之辦理方式-

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之法律依據。而「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建築法明示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則為建築主管機關一再提倡之行政目標,內政部為達成上述目標,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證一),且於該試辦要點第三項明文規定: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同證一)(本試辦要點第一次修正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現已更名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詳證二)。

㈡桃園縣政府為提高行政效率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已於八十七年間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報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內政部函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實施辦理核發建照雜照及審查,經該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八六九七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證三)。

㈢綜上規定,被付懲戒人審核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案時,自僅須依規定應審查上開

試辦要點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同證一),至於申請案所附克昌公司測量成果簿所示基地高程:::等測量數據及成果之正確與否,應由建築師及測量技師簽證負責,被付懲戒人並不須做實質審查。

被付懲戒人於核准本案建造執照申請前未依七○六七部隊所請辦理會勘,尚無違法。

㈠按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固規定:「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

限建範圍建築申請: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彈劾案文證一第二十七頁參照)。惟該辦法並未禁止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建築申請前先行函請設管單位做高度審查,且申請建築者為順利取得建築許可,於建築計畫定案前先確認可建高度,實有其必要性。因此本府於坤業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具文提出焚化廠建造執照申請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依據坤業公司投資者陳炎坤議員之口頭申請,先行函請七○六七部隊辦理軍事限建及防砲管制線審查一節並無不當,先行敘明。

㈡次由前引軍事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之規定可知,各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於受

理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內土地建築申請案時,只有在「申請案件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的情況下,始應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並非每一個在軍事限建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案,都一定要徵得軍事設管機關會勘同意才可核准建造執照及同意開工。

㈢而本案建築基地,既經七○六七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稱:「依貴府檢送

克昌測量公司高程實測圖及地籍圖,經○○○鄉○○段五、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五等地號土地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管制區內(限建高距比為一比五○)各申請建物限建管制高程如后:㈠A棟(垃圾車維修保養廠):::限建絕對高度為五八.二二公尺(海拔高度)。㈡B棟(辦公大樓):::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六七公尺(海拔高度)。㈢C棟(焚化處理系統區):::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九七公尺(海拔高度)。㈣D棟(處理系統區):::限建絕對高度為五六.一九公尺(海拔高度)。」等語(彈劾案文證三第四十七頁參照),則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受理本案後,自可依據桃園機場跑道管制區設管單位七○六七部隊所提供之資料(即上述函件)審理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限建高度而逕行核定,尚無須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

㈣雖七○六七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來函中另提及「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

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彈劾案文證三第四十八頁參照),然查依前揭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規範,是否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其決定權在於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且即使建築主管機關認必要而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依同作業規定第拾項「申請案件會勘方式:㈠管制權責單位:::應派將級或經授權之上校人員主持,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參加現地會勘:::」之規定可知,亦係由設管單位主持辦理會勘,而非由桃園縣政府訂定會勘日期通知設管單位配合與勘,七○六七部隊上開請求,實於法無據。且查該部隊既於會勘前已確定本案建築基地所屬管制區域,並計算出限建管制高度,又有何會勘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本於已獲設管單位提供之設管資料逕行核定,未依該部隊所請辦理會勘及徵求該部隊同意建築前即行發照,自屬適法。

被付懲戒人未經本案建築基地另一軍事設管單位「空軍防警部」審查是否符合軍

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前,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批准發給建造執照一節亦符便民之行政慣例。

㈠如前所述,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加速建造執照:::審核時效,是上級政府一

再要求達成之行政目標,而行政、技術分立制度也是建築法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之基本原則。因此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期以來在核發建造時,對於許多技術管制事項之欠缺(例如:消防審查、電信、自來水配線管圖審查:::等),均准申請人於申報開工前補正,因此往往在該等應審查事項審查核准前,即先行發給建造執照,而於執照上加註「應於申報開工前辦妥消防審查手續」、「電話及自來水配線管圖開工前應向電信局及自來水公司申請審查後方得開工」:::等語,以「開工許可」做為控管方法。

㈡經查坤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提出本件申請案時,已檢附測量成果簿,計

算出該建築基地在果林砲陣地軍事管制區內可建高度,核對申建高度均符合限建管制(但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本府並未實質審查該測量成果簿內容正確與否),而申請人復書立切結書表示:「:::本案未取得防砲警衛司令部核准時,不申報開工」等語(證四),被付懲戒人遂基於前述發照原則核准先行發照,並於執照加註「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等語,實難謂為不當。

㈢彈劾意旨雖以「坤業公司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為三○公尺,惟經本院委

託農林航測所實地檢測結果,該焚化廠基地六個點之海拔高程均在三十七公尺以上,致該廠建物有五處超出限建高度○.九一三公尺至六.○八八公尺不等(彈劾案文證十六參照),影響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甚鉅。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程序切實辦理會勘及審查,即逕行核發建造執照,自不容藉詞簡政便民以推諉卸責。核其所為,明顯無視於法令規定,濫用職權,涉有嚴重違失」云云。

惟查:

被付懲戒人著實不知坤業公司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有誤(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無須由建管單位實質審查),即連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次調查本案並提案糾正時,仍不知克昌公司之基地高程測量結果有誤,而空軍防警部、七○六七部隊(現番號改為○五二九)於本案建造執照核發後的數次會勘、高度審查結果,也均認為符合管制規定(證五-證九),從而不論被付懲戒人於核准本案建造執照申請前,有無先行加會空軍防警部、或通知七○六七部隊辦理會勘,在當時都不會發現「高度問題」。換言之,今日監察院依農林航測所檢測結果認定本案建物超高、影響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係肇因於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基地海拔高程有誤(但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與被付懲戒人之行政程序是否完備,無任何因果關係,絕非因為被付懲戒人之行政程序不完備才造成建物超高、影響國防軍事及飛安,請貴會明查。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付懲戒人於受理本案時,確無故意漠視法令、濫用職權之故意

,純因對法令之認知、適用方式不為監察院認同,惟既經監察院糾正、認為係濫用職權、程序不當,被付懲戒人今後自當益資戒慎,執行職務力求適法,併此敘明。

末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核准本案建築申請後,漏未依軍事禁、限建

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前段規定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一節,確有疏忽,但基於前述理由可知,此項疏失,實與監察院認定之建物超高、影響軍事飛安問題無關,且被付懲戒人絕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懇祈貴會查明真相後從輕懲處,以啟自新,銘感五內。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一件。

證二: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一件。

證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八六九七號函一件。

證四:坤業公司切結書一件。

證五: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九二三一號函一件。

證六: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發文高度審查函一件。

證七:空軍防警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二七七三號函一件。

證八:○五二九部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八四六號函一件。

證九:○五二九部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七六九號函一件。

辛、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丁○○等六員申辯書之意見:本件(貴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臺會議字第七九五號)有關被付懲戒人丁○○等六員之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桃園縣前代理縣長丁○○部分:

㈠該員辯稱:「二、本案彈劾案文多次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

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絕非事實:::」乙節:按本院彈劾案文案由:「該府代理縣長丁○○:::復明知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該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均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亦知悉該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不實,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本院正調查中,卻執意違法簽擬或批准核發使用執照,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不顧,:::」同案文彈劾理由有關丁○○部分:「丁○○身為:::明知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地方民眾抗爭激烈,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有違空軍限建之高度,案在本院調查中,軍方並於會勘時及會勘後均強烈表示在未重新檢測確定前暫不宜核發之意見,事涉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竟未審慎核處,:::」、「代理縣長丁○○:::仍不思警惕,罔顧本案焚化廠經人檢舉涉有偽報海拔高度等不實情事,尚於本院調查中,且明知該焚化廠送審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地海拔高程,有七公尺之出入,已有影響國防軍事暨飛航安全之事實:::」主要係指被付懲戒人丁○○依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逕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內容,應可得而明知本案是否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刻在本院調查中,且知悉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該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自應對此影響重大之事件,依法審慎核批,始為適法,並非專指該員所稱「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而言。

再者,本院調查期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是該公司更正後之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已較原申報之高程值,明顯有近七公尺之落差,則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不無影響國防與飛航安全情事,實則該府工務局縱未面呈或於簽呈內敘明此一事實,惟渠既身為縣長,即負有綜理縣政之責,尤以地方抗爭激烈,軍方亦有不同意見,且影響重大之事件,自應依法究明事實,審慎妥處,尚難以「並非明知不法」而免責。

㈡有關該員辯稱:「三、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工務局職掌,被付懲戒人::

:批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等詞,只是贊同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但應依:::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二):::因此應否核准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申請,自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依法定職權審查辦理。(四)建築許可使用執照既應由工務局核給,而文書之核決又是由依分層負責之最後決定人,則本案縣政府閱稿秘書乙○○於簽呈『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自屬適法。:::被付懲戒人基於尊重業務單位專業判斷及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尚不能以此認定本案使用執照係經無權責、無義務之被付懲戒人同意發給,更不能令負任何行政責任:::」等情乙節:

按縣長負綜理縣政之責,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依該府分層負責之規定,雖由工務局主管課長負核發之責,惟本案因有爭議,且民眾抗爭激烈,故該局建管課乃簽報縣長核定,以示慎重(詳如彈劾案文丙○○部分)。許員如認為是項簽呈應由該局依法定職權審查辦理,自應將本案退回該局,由該局依法審查決定即可。然渠既未退回仍核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而該府工務局復依上開批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第蘆一三五七號使用執照予坤業公司在案,依上開核發使用執照簽呈所載:「本件奉縣座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批示辦理」(詳如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三),則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由許員批示核發甚明,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再查本案縱如許員所辯,渠僅批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等詞,只是贊同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但應依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等情乙節,經查乙○○於本案簽呈內係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僅簽註:「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意見」,是以上開簽註意見,完全無視於本案焚化廠之申建,位於軍事機場跑道進場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除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更應符合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事實。而本案簽呈內對該焚化廠所涉軍事限建事實暨軍方設管單位之意見,既已敘述甚詳,許員豈能視若無睹,認同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否則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何須勞請軍方到場會勘。

再依行政院發布之「文書處理手冊」有關核稿應注意事項:「上級主管對於下級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更改:::」、判行應注意事項:「宜注意每一文稿之內容,各單位間文稿有無矛盾、重複及不符等情;對陳判之文稿,認為無繕發必要尚須考慮者,宜作不發或緩發之批示。」審慎核處,經查許員既未明察該府工務局副局長簽報與事實及規定有違之四點處理意見(於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明綦詳),復對其業務單位於該簽呈所註明:「軍方暫不宜核發之意見」置之不理,該員漠視法令規定,至為灼然,渠前開辯詞,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桃園縣前副縣長戊○○部分:

㈠該員辯稱:「本案彈劾案文多次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

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絕非事實,且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不法,仍不阻止發照。」乙節:

按本院彈劾案文案由:「該府副縣長戊○○:::復明知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該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均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亦知悉該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不實,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本院正調查中,卻執意違法簽擬或批准核發使用執照,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不顧,:::」另同案文:「而該府:::副縣長戊○○:::仍不思警惕,罔顧本案焚化廠經人檢舉涉有偽報海拔高度等不實情事,尚於本院調查中,且明知該焚化廠送審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地海拔高程,有七公尺之出入,已有影響國防軍事暨飛航安全之事實,仍違法簽註或批示核發:::。」係指被付懲戒人戊○○依該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請核示是否逕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內容,應可得而明知本案是否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刻在本院調查中,且知悉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該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自應對此影響重大之事件,依法審慎核簽,始為適法,並非專指該員所稱「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

再者,如前述本院調查期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已明知坤業公司曾檢附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則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已明顯涉有不實,攸關軍事限建規定暨國防與飛航安全,縱該府工務局未於簽呈內敘明此一事實,劉員身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負有襄助縣長處理縣政之責,並曾任該府工務局局長,對上開軍事限建作業規定之內容及程序,已知之甚詳(詳如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卻未善盡職守,依法把關,仍於本案簽呈內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尚難以「並非明知不法」為由而免責。

㈡另劉員辯稱:「被付懲戒人就本案之處理並無疏失:(一)按建築工程完竣後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後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會同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現場會勘本案建築物,其主要構造、設備等與設計圖尚符,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均符合原核准高度:::實不宜因為反對設廠者之檢舉或監察院介入調查即貿然停止發照:::(五)被付懲戒人經審慎評估:::絕非罔顧軍方『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及本案建照上所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行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之事項(事實上本案已依執照加註事項辦理會勘並經軍方確認建物高度無誤了):::」乙節:

經查劉員所辯上情,無非認為本案焚化廠之興建,僅需符合建築法之規定程序並與其主要構造、設備與設計圖相符,即應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查本案焚化廠之申建,所涉者非僅限於建築物本身高度及內容是否符合建築法所規範之要件,尚涉及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是否符合桃園機場與防砲果林陣地,雙重軍事限建管制高度。換言之,該府審核本案建築執照之核發,須就法令整體性一併考量,非僅就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再者空軍對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之審查,係依據業者委託之測量公司實測數據,採書面審核方式確認安全高度,並於會勘時備註:「該高程數據均由克昌測量公司提供,如有不實或變更計算錯誤情事,致業主申請高度超過限建高度,由克昌測量公司負一切法律及賠償之責。」嗣經檢舉該焚化廠申報審查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數據涉有偽造,與實地高程相差達七公尺等情,事涉國防與飛航安全,本院自有委託專業測量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實地檢測該建物基地海拔高程,以資查明之必要。於本院尚在調查中暨軍方已明白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際,該府仍執意核發坤業公司使用執照,明顯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無物。

㈢有關該員辯稱:「四、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工務局職掌,被付懲戒人::

: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等,只是贊同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但應依:::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等情乙節:

經查戊○○所辯此部分與丁○○前述申辯內容大體雷同,無非認為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屬該府工務局內部之職責,非屬渠等之權責範圍,惟查劉員既未將簽呈退回該局,並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已明顯無視於本案焚化廠之申建,是否符合軍事機場跑道進場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標準之疑義,尚待本院及軍方確認釐清之事實。再查劉員曾任工務局長,對該焚化廠所涉軍事限建事實暨軍方設管單位之意見,既已知之甚詳(詳如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卻未善盡職守,依法把關,其漠視法令,怠忽職責,足堪認定。

桃園縣政府秘書乙○○部分:

㈠該員辯稱:「本案彈劾案文多次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

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絕非事實,且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不法,仍不阻止發照。」乙節:

經查此部分,如本案彈劾案文暨案由所載,係指被付懲戒人乙○○依該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請核示是否逕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內容,應可得而明知本案是否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刻在本院調查中,且知悉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該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自應對此影響重大之事件,依法審慎核批,始為適法,並非專指該員所稱「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

再者,如前述本院調查期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已明知坤業公司曾檢附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則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已明顯涉有不實,攸關軍事限建規定暨國防與飛航安全,縱該府工務局未於簽呈內敘明此一事實,李員曾任該府工務局建管課長,對上開軍事限建作業規定之內容及程序,已知之甚詳(詳如本院彈劾案文證二十),卻未能本諸職責,切實審核,其怠忽職務,至為灼然,尚難以「並非明知不法」為由而免責。

㈡有關該員辯稱:「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工務局職掌,被付懲戒人本於核稿

職責及分層負責規定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並無不當:::」等情部分:經查此部分乙○○所辯理由與丁○○、戊○○前述申辯內容大體雷同,無非認為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屬該府工務局內部之職責,非屬渠等之權責範圍,惟查劉員既未將簽呈退回該局,並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詳如本院彈劾案文證十二),明顯對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與軍方設管單位意見,及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與坤業公司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不實,完工建物涉有違反空軍限建高度等情,視若無睹,不無違背法令,恣意行事之違失事實。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丙○○部分:

㈠該員辯稱:「二、被付懲戒人於收到本件彈劾案文之前,完全不知道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曾:::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一):經查右述桃園縣政府之函稿,並非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決行:係由持有、使用「甲章」之工務局副局長己○○代為決行所蓋,且文稿決行、判發前、後並無任何人向被付懲戒人提及此文:::根本毫無機會知悉此事,絕非故意隱瞞:::(二):::坤業公司所檢附克昌公司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成果簿:::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管機關是無庸審查:::若未特別告知高程已有更正:::通常是不會發現的。」部分:

經查該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既為不爭之事實,范員身為工務局局長,縱非由渠親自決行,惟渠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院接受詢問後,被詢以坤業公司申請更正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之事實時,即應詳加查證,責成內部承辦主管暨人員據實說明,渠未善盡督導查證之責,事後逕以書面資料偽稱業者委託之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值(詳如彈劾案文證十),要難謂無意圖隱瞞掩飾之事實。

㈡該員辯稱:「三、被付懲戒人就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疏失:(一):::

(四)如三(一)所述,本案建築基地之軍事設管單位,於:::本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或申建高度,其結果均符合管制規定,則日後受理使用執照申請案時,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即可,並無再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之必要等情」部分:

經查桃園機場禁限建管制區內之申建案,歷年來縣府及轄區鄉公所均將業主申建圖說資料,全權移交由空軍設管單位辦理審查(詳本院彈劾案文附件一五六頁),則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及軍方負責本區全部禁限建案件審查之事實,縣府依法自應俟軍方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始得據以核准申請案,以落實國防安全管制之目的(詳如本院彈劾案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三之(一)部分事實)。基此,本案焚化廠同時涉及空軍桃園機場與防砲果林陣地,雙重軍事禁限建管制,空軍機場及防砲兩設管單位乃事先要求先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始准同意核發建造執照外,另為確認焚化廠建物完成後合於軍事管制高度,並再明文要求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應再行辦理會勘確認無誤後,始准同意核發使用執照。

再查空軍設管單位既係依據業者委託之測量公司實測數據(含建物高程及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採書面審核及現場會勘方式,確認該建物可建安全高度,既未辦理實質審查,以確認該測量數據是否屬實,於民眾未檢舉前,僅憑現場會勘,或可判斷建物高度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但不足以判定業者所提供之建築基地書面海拔高度值是否涉有不實等情(針對此一缺失本院另已要求軍方檢討改進審查機制,以落實飛航安全管制),故縱使軍方先前已依業者提供之基地高程測量成果值暨建物興建高度,核算認符合軍事限建高度,並同意建造執照之核發,如事後發現民眾檢舉該建築基地海拔測量數據涉有偽造等情,正由本院進行調查,軍方並提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則該府依法仍應就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程序,俟事實真相釐清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換言之,應就法規整體之適法性通盤考量,而非僅就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或以「軍事設管單位,於本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或申建高度,其結果均符合管制規定」、「本案屬重大投資案,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或「建物早已完成,核不核發使用執照,均不影響國防與飛航安全」等似是而非之理由,作為核發業者使用執照之依據。

況本案經委託農林航測所就該焚化廠基地六個點予以實地檢測,並送請國防部驗算後,確認坤業公司焚化廠送請辦理軍事限建審查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三十公尺,與實地之海拔高程值三七.三六一至三七.七一八公尺不等,有所不符,而該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後,有五處已逾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最多達六公尺之多(詳本院彈劾案文證十六),除證明業者送請辦理軍事限建審查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際之海拔高度不符,已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外,更滋生原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如何依法撤銷?如何確保業者開始營運之權益等問題?皆足以證明該府范員對該局己○○副局長所簽擬之四點與事實不符之簽註意見,未能本諸職責,嚴格把關,查明事實真相,竟於簽呈上核章後,即循序送請上級長官核示,明顯怠忽職責,並有曲解法令之違失。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己○○部分:

㈠該員辯稱:「二、桃園縣政府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坤業公司申請函,檢

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但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坤業公司重行檢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已將基地海拔高程值更正,較原列數值約高出七公尺,並非故意隱瞞事實,向監察院偽稱『本案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資料』,更非明知本案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猶執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乙節:

蔡員辯稱略以,坤業公司因原擬申請建築之基地○○○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地號部分土地,係位於桃園機場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嗣後該公司申建基地僅有蘆竹段五地號一筆地,不屬「進場面」而屬「轉接面」限建管制區,但空軍七○六七(之後部隊番號改為○五二九)部隊過去皆以「進場面」之管制標準,計算本案可建高度,經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送高程測量成果簿,函請該府轉請○五二九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絕非因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等情。經查本案焚化廠所在建築位置,究竟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或「轉接面」,固會影響軍事限建之安全管制高度計算標準,惟無論本案焚化廠係位於機場道「進場面」或「轉接面」,軍方辦理審查時,均必須就本案焚化廠實際興建位置(進場面或轉接面)與管制點之垂直距離,參酌業者出具測量成果簿所載,建物申建高度及建築基地之海拔高度等資料,予以核算該建物興建高度是否超過管制安全高度。本案如依蔡員所辯僅係「轉請該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將「進場面」更正為「轉接面」,而非「因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則業者再次申請時所檢附之測量成果簿,何需將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由三十公尺變更為三十七公尺(參考彈劾案文二(二)暨本案調查報告二部分),顯見業者早已知悉原申報之焚化廠海拔高程與實際高程值有所出入,經本院調查後,始補申請重新核算安全高度。況且本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國防部及該府工務局派員共同到場實施檢測後,發現該焚化廠位於五地號土地上之六個測量點位置,經軍方依規定核算之結果,除A、B、C、F四個測量點,係位於機場軍事禁建「轉接面」管制區範圍內外,另有D、E二個點係位於機場軍事禁限建「進場面」管制區範圍內,其中並有五個測量點依新更正後之海拔高程值核算結果,已有逾越軍事限建安全管制高度情事(見本案調查報告二部分),足見蔡員所辯與事實不符。

至於蔡員辯稱渠於「審核文稿時全然未發現基地高程資料已經變更」等情,經查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稿,既係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決行,而本案○五二九部隊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詳如蔡員申辯書附件六、三部分)函復該府本案軍事管制區限建管制高度審查核算表,皆已明載:「基地海拔高程設定為三○公尺」、「申建基地三○.八一四公尺」,嗣後因民眾檢舉該海拔高程涉有偽造,以圖規避桃園空軍基地飛航安全高度限制等情,曾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蘆竹地政事務所到焚化廠先行測繪相關位置圖,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國防部及該府工務局派員共同到場實施檢測,此為該府所明知之事實,另防砲警衛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查意見(詳如蔡員申辯書附件三部分)「有鑑於可建高度與申建高度僅差六三.二公分,請貴府於核發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明定本建物限高為三○.一三二公尺。」則蔡員於業者再次檢附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果簿,申請更正審核之時,當已知悉業者原送審之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際高程有所出入,將可能影響軍事限建安全管制之情事,依法自應審慎核處。豈能於事後,以業者未「告知」、「對測量成果並未實質審查」等由,作為卸責之詞。

㈡該員辯稱:「三、被付懲戒人簽擬准予核發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實為職責之所在」部分:

經查此部分蔡員所辯理由與丙○○所辯前述內容大體雷同,無非認為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曾多次經軍方設管單位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或申建高度,其結果均合管制規定,則日後受理使用執照申請案時,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即可,並無再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之必要等情。此一見解,前已述及,本案於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既有民眾檢舉該建築基地海拔測量數據涉有偽造等情,正由本院進行調查,軍方並提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則該府依法仍應就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程序,俟事實真相釐清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換言之,應就法規整體之適法性通盤考量,而非僅就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或以「軍事設管單位,於本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或申建高度,其結果均符合管制規定」、「本案屬重大投資案,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或「建物早已完成,核不核發使用執照,均不增加飛航或其他軍事上之危險」等似是而非之理由,作為核發業者使用執照之依據。

況本案經本院委託農林航測所就該焚化廠基地六個點予以實地檢測,並送請國防部驗算後,確認坤業公司焚化廠原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與實際之高程有七公尺之出入,肇致前開六點有五點已逾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最多達六公尺之多,嚴重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外,更滋生原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如何依法撤銷?如何確保業者開始營運之權益等問題,足見該員違法濫權、曲解法令之違失事實。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建管課長甲○○部分:

㈠該員辯稱:「四、被付懲戒人於核准本案建造執照申請前未依七○六七部隊所請辦理會勘,尚無違法:::」等情部分:

依國防部及內政部於同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本案坤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具文申請焚化廠建造執照,惟查該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以(八七)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五號檢附業者申建圖說,函請七○六七部隊審核限建管制高度,該案資料未檢附申建地籍圖、申請建築高度、建地海拔高程及距離等實測數據,經該部隊再函請該府轉知業主提供上開資料再送審。嗣該府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函請該部審查時,業者仍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復該府:「本案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劃分為四區興建,因案內仍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僅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並說明:「本案申建位置另涉及防砲禁限建管制區,請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隊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詳本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五十至五十二頁)經查古員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審查,反辯稱「該辦法並未禁止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建築申請前,先函請設管單位做高度審查:::因此依據坤業公司投資者陳炎坤議員之口頭申請,先行函請七○六七部隊辦理審查,並無不當。」等情,顯與上開軍事限建作業規定有關「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係『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規定不符,至為明確。

再查七○六七部隊於四月一日函復該府後,已明確轉告該府,業者既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隊僅能「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而無法認定是否符合軍事限建規定,除要求該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外,因本建築案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限建管制,另要求必須「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至此,軍方並未完成本案軍事限建之審查,殆無疑義,惟該府未確依空軍七○六七部隊審核意見,通知該部隊辦理現地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亦未加會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復未依據該部隊提供之資料查明該公司申建之建物,有無超過軍方限建之絕對高度,即由古員於同年六月八日違法批准發給「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另於建造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在案。依前開軍事管制作業規定,桃園縣政府固可逕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本申請案件,惟桃園機場禁限建管制區內之申建案,歷年來縣府及轄區鄉公所均將業主申建圖說資料,全權移交由空軍設管單位辦理審查(詳本院彈劾案文附件第一五六頁),換言之,依法桃園縣政府雖負有審查之權,然實務上本區軍事限建之案件,桃園縣政府皆移請軍方自行全權辦理審查,則自應俟軍方會勘同意後,始得核准建造執照或是使用執照,以落實國防軍事暨飛航安全管制意旨。因此,古員所辯「(二)由前引軍事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可知:::只有在『申請案件有疑義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的情況下,始應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並非:::一定要徵得軍事設管機關會勘同意,才可核准建造執照及同意開工。」、「(三)本案建築基地,既經七○六七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則桃園縣政府於:::受理本案後,自可依據:::七○六七部隊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限建高度而逕行核定,尚無須函請設管單位會勘同意。」等語,明顯無視於法令規定之存在,實有濫用職權之事實。

另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領得該執照,嗣後桃園縣政府雖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補會空軍防警部完成果林防砲陣地之現場會勘審查,該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開工。惟該府對七○六七部隊要求辦理桃園機場飛航安全之審查部分卻遲未辦理,案經該部隊巡查發現該焚化廠工程已動工興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文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略以:「請查明本案是否已擇期辦理現地會勘作業及核發建築執照,如未辦理現地會勘及核發建築執照,業主即行動工似屬違法。」,案經該府查復將辦理現地會勘,惟該部發現業主已變更原設計(增為二枝煙囪及更改各廠區興建位置),經通知該府將由該部重新辦理審查及核算限建管制高度後,再行擇訂時間辦理本案現場會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由該部隊主辦完成現地會勘,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函該府略以:「:::因案內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僅依克昌測量公司提○○○區○○○○道垂直距離等數據,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海拔高度):::並於該案工程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綜上,可知本案桃園縣政府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在先,事後經軍方發現並一再函催之下,始完成會勘程序,惟業者仍未依法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隊僅能依克昌測量公司提○○○區○○○○道垂直距離等數據,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並明文要求於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而桃園縣政府既不負軍事限建審查之責,實際上亦係由七○六七部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主辦始完成機場飛航管制會勘作業,是以古員辯稱:「(四):::依前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之規範,是否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其決定權在於地方政府,且即使建築主管機關認必要而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依:::之規定,亦係由設管單位主持會勘,:::查該部隊既於會勘前已確定本案建築基地所屬管制區域,並計算出限建高度,又有何會勘之必要:::」等情,顯與上開事實暨法令規定不符。

㈡該員辯稱:「五、被付懲戒人未經本案建築基地另一軍事設管『空軍防警部』

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前,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批准發給建造執照乙節,亦符合便民之行政慣例:::」等情部分:

按古員係行為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承辦課長,本件焚化廠所涉軍事限建之管制,既應先經空軍設管單位之審查,再依據其提供之資料,查明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自應俟軍方審查會勘確認無誤後,始可作為准駁之依據。渠於受理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時,對上開軍事限建作業規定及其程序,應知之甚詳,竟對空軍七○六七部隊明文通知該府應辦理現地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及加會空軍防警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管制安全,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之審查意見,視若無睹,於未通知七○六七部隊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亦未加會空軍防警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之前,即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批示發給建造執照,並准予開工,置國防暨飛航安全於不顧,且未依上開作業規定,將核發建造執照情形副知空軍設管單位備查,前已敘述詳。自不得以「(一):::提高行政服務效率」、「行政、技術分立制度是建築法核發建照之基本原則」、「(二)坤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提出本件申請案時,已附測量成果簿,計算出該建築基地在果林陣地軍事管制區可建高度,核對申建高度均符合限建管制。」等似是而非之理由,以圖推諉卸責。

再查古員未依規定程序切實配合軍方辦理會勘及審查,即逕行違法核發建造執照,縱與事後本院委託農林航測所實地檢測發現,坤業公司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不實,兩者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惟渠未經七○六七部隊完成飛航安全之審查作業前,擅自核准建造執照並准予開工,乃不爭之事實,顯已有嚴重影響國防軍事及飛安之情事,自不容於事後以「(三):::本案建物超高,影響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係肇因於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基地海拔高程有誤,與被付懲戒人之行政程序是否完備,無任何因果關係,絕非因為被付懲戒人之行政程序不完備才造成建物超高,影響國防軍事及飛安」等情,以圖卸責。

㈢另被付懲戒人辯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核准本案建築申請後,

漏未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乙節,確有疏忽,但:::此項疏失,實與監察院認定之建物超高,影響軍事飛安問題無關」等情乙節:

經查古員未經七○六七部隊完成飛航安全之審查作業前,擅自違法核准建造執照並准予開工,既有影響國防軍事及飛安之情事,自不容於事後以「漏未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乙節:::與監察院認定之建物超高,影響軍事飛安問題無關」等情,以圖卸責。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丁○○等六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渠等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壬、被付懲戒人己○○補充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補充申辯事: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坤業公司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

建築基地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但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坤業公司重行檢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已將基地海拔高程值更正,較原列數值約高出七公尺,並非故意隱瞞事實,向監察院偽稱:「本案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資料」,更非明知本案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猶執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以下詳述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送高程測量成果簿請桃園縣政府轉請○五二九部隊更正核算管制高度之源由。

㈠經查坤業公司於反坤業焚化爐環保聯盟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監察院陳情,

質疑本案建物高度超過限建標準後指出,該公司原擬申請建築之基地○○○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地號土地,依國防部與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之「管制區地籍圖」顯示,部分土地固係位於桃園空軍機場二三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五○),但其後該公司申請建築之基地僅有蘆竹段五地號一筆土地,應不屬「進場面」而屬「轉接面」限建管制區(其高距比為一比七),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項三(二)㈠2⑵進場面②轉接面之規定,其可建高度遠比進場面之管制高度為高,但七○六七(即○五二九)部隊過去皆以「進場面」之管制標準計算本案可建高度(同證一、證四、證六),若經軍方更正,改以「轉接面」之管制標準審查,異議團體對建物高度將更無從置喙、心服口服等語,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文請求桃園縣政府依相關飛航管制辦理更正(同證七),桃園縣政府遂於同日發文○五二九部隊(文號: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二一○一號),告知蘆竹段五-二、五-三、五-五號土地並未列入本案建造執照範圍,事涉管制區禁、限建範圍(即建築基地既有變更,其究屬進場面、轉接面、或不在管制區內?即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轉請該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證八),絕非因為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

㈡次查,空軍○五二九部隊收受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二一○一號函時

,亦明知桃園縣政府再次函請該部隊審查高度之原因為建築基地所屬管制區域不明,而非因為高程變更,此由該部隊為此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請空軍總部作戰署釋疑之(九○)翔捷字第三六四四號函說明欄所載:「一、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桃縣工建字第二一○一號函辦理。二、坤業焚化廠原申請建築地號○○○鄉○○段五、五-二、五-三及五-四(為五-五之誤)等四筆土地(位於進場及轉接面等雙重管制區),因焚化廠實際興建基地僅於○○鄉○○段○○號乙筆(僅於轉接面內)餘蘆竹段五-二、五-三及五-四(為五-五之誤)等三筆土地並未使用及申請核發建照,縣府函請本部依坤業焚化廠實際興建地號重新辦理審查限建管制高度。三、本案辦理重新審查限建管制高度,本部遭遇二項疑點無法確認,呈請鈞部釋疑,俾憑正確審查案限建高度:(一)申建基地如以本部原七十六年機場公告管制範圍圖審查,經確認申建基地位於轉接面內,另以新頒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審查,申建基地之煙囪一及二位於進場面,餘位於轉接面內,本部是否應以原七十六年機場公告管制範圍圖審查業主申建基地之坐落範圍,並以新頒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執行限建高度計算之標準。:::」等語(證十三),即可證明桃園縣政府絕不是因為高程變更而函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請貴會明查。

㈢第查,○五二九號部隊嗣後雖未以正式公文將再次審核之結果答覆桃園縣政府

,但因此次審查係屬「管制區域由進場面改為轉接面」之事,審查結果允建高度只可能增加(即由進場面改為轉接面時),不可能減少。而本案建築基地之軍事設管單位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及多次變更設計前,確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之高度均符合管制高度無誤(證一、證三至證六參照),桃園縣政府始於不知坤業公司已更正高程、復不知農林航測所測量結果的情況下,基於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絕無明知本案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猶執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之情事,請貴會明鑑。

末查,本案純因被付懲戒人對法令之認知、適用方式不為監察院認同,致遭彈劾。懇請貴會明查後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

檢附證據:

證十三: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九○)翔捷字第三六四四號函影本一件。

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己○○補充申辯書之意見:本件(貴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臺會議字第○一九五七號)有關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經貴會檢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己○○補充申辯書,函請轉知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等情,茲說明如左:

有關補充申辯書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坤業公司申

請函,檢附本案焚化爐建築基地之高程測量成果簿,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但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更非明知本案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猶執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等情部分:

經查本案管制區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之審查,空軍○五二九(即原七○六七)部隊係依據業者委託之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克昌公司)所提供之測量成果簿,辦理書面審核,以確認可建安全高度(此由該部隊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本案申建圖說各垂直距離及高程數據均由克昌公司提供,如有不實或變更計算錯誤情事,致業主申請高度超過軍事限建管制高度,由克昌公司負一切法律及賠償之責等事實可知)【參考彈劾案文證八】。基此,有關管制區之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之審查,空軍必須依據業者所提供之測量數據,以為書面核算之依據,倘如申辯人所稱本案僅係建造執照核發之建築基地範圍有所變動,影響進場面、轉接面必須重新檢討,並非高程變更重新檢討,則該公司何須於民眾檢舉之後,檢附重新更正過之高程測量成果簿,要求軍方「依規定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再者克昌公司更正後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已與該部隊原辦理審查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測量成果簿所載之三○.六三五公尺至三○.三七二公尺不等,明顯有近七公尺之落差【彈劾案文證九】。而陳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向內政部陳情本案建築物及其設備已超越限建高度等情,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九三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逕復陳訴人並副知該部(詳貴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會議字第○一一八五號函請本院調查委員說明並補充相關證據附件十一),是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檢測之前,申辯人已明知有民眾檢舉該建物所在地面海拔高度涉有偽造不實,導致焚化爐高度涉有超高等情。

申辯人身為工務局副局長,對業者函請該府轉軍方重新辦理審查並由渠代局長決行並核發之測量成果資料,豈有不加以注意,並質疑可能影響軍事限建之理,卻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應係八月十日之誤)罔顧軍方反對意見,執意核發使用執照。現並偽稱:「不知坤業公司已更正高程:::絕無明知本案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猶執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之情事」顯不足採信。

再查本案該府原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縱僅限於蘆竹段五地號,並不包括軍方審查之同段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地號等,然查該焚化廠實際之興建位置既僅限於五地號土地上(參考七○六七部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翔捷字第三六四四號函),所影響於飛航限建絕對高度者,應為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是否逾越軍事限建之標準,並非如申辯人所辯此次審查係屬「將管制區域由進場面改為轉接面」之爭,況本案無論以七十六年或新頒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作為執行限建高度計算之標準,均經國防部確認有超高情事,且經本院約詢空軍確認該建築物依農林航測所測量之本案焚化廠A、B、C、F四個測量點,係位於機場軍事禁建「轉接面」管制區範圍內;D、E二個點則位於機場軍事禁限建「進場面」管制區範圍內,而該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後,有五處已逾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最多達六公尺之多【同彈劾案文證十六】,該測量之結果,於該府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空軍以本院調查中,雖未再次函復審查結果,惟申辯人明知業者送審之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際高程有所出入,已有影響軍事限建安全管制之情事,卻罔顧軍方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執意核發坤業公司使用執照,其違失之事實,已彰彰甚明。

綜上,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子、被付懲戒人丁○○補充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補充申辯事:

被付懲戒人絕無「怠忽職務、未善盡核定權責之違失」。

㈠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機關應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分層

負責實施要項第一項規定甚明;再依該要項第三項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證四)。

㈡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

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建築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再依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使用執照」應由工務局核給(同證二)。因此應否核准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申請,自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依法定職權審查辦理,因此本案最後准予發給使用執照的簡便行文稿也是由工務局副局長代理局長決行判發(證五)。

㈢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並非身為代理縣長之被付懲戒人的職務,

則不論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均無「怠忽職務」、「未善盡核定權責」之違失。

被付懲戒人亦無「未善盡監督權責」之違失。

㈠按縣長固負有綜理縣政之責,惟就各分層負責業務之法令依據、專業領域、技

術性事項,本應依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五項之規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尚非不諳相關專業技術事項之縣長有能力審核、且亦無審核之必要。監察院以本案使用執照不應核發,即認為被付懲戒人涉有「未盡監督權責」之違失,實有誤會。

㈡經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本案使用執照前之相關簽呈,係屬報告性質,毋庸

經由縣長准駁使照之發給,且主政之工務單位已提出具體處理方案,各層級核稿人員已分析詳實,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付懲戒人乃提出可採行主政工務單位擬妥之行政處分處理方式,實已善盡監督之責。

㈢次查被付懲戒人就本案九十年八月八日工務局建管課簽辦公文之批文為:「如

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其意旨係依劉副縣長所批:「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其中劉副縣長之批示旨意為:

⒈依李秘書簽見辦理。

按李秘書簽見內容為「核發建照係本府職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辦。」是以工務局及建管課依李秘書之簽見及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仍是本案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最後判行單位,實無庸置疑。

⒉依蔡副局長簽見辦理。

按蔡副局長之簽見內容為:

⑴本案建物允建高度,於請領建造執照及辦理變更設計時,均會○五二九部隊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審查核可在案。

⑵次依○五二九部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翔捷字第二七六九號函(附件

二)說明二所敘,本案建物高度亦經監察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函指示,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惟對廢氣排放部分仍應查明是否影響飛安見復。

⑶復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桃園機場「擴大軍事禁限建規定::法規管制」

協調會會議紀錄顯示,該地區之禁限建管制規定似未完成法定程序,故如何適用?日後必有爭議。

⑷據業務單位現場共同會勘查驗結果,本案建物之高度,主要構造及設備,均與建照核准圖說尚符:應合於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給使用執照。

惟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

被付懲戒人基於蔡副局長在簽見中已將證照之准否,就專業及技術之認定,表述至明。且工務局及建管課,自主辦課長、技正、乃至局長,皆無簽註任何具體不贊同核發本案使照之反對意見。則被付懲戒人基於分層負責及尊重專業之精神,乃批「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今遭監察院指為監督不周,實有誤會。

㈣末查縣長一職負有綜理縣政之責,行政作為尤重在公益之考慮,本件使用執照

之發給,並非單純基於請領人方面私益之考量,尚有燃眉之急的環保需求問題待處理,被付懲戒人如非忠心努力、不敢怠忽職守,盡可將問題拖延不決,以明哲保身。縣長一職既被要求負起綜理縣政之責,其有無怠忽職守,自應以綜合縣政之角度觀察,否則將失精確與公允,敬請貴會明鑑。

綜上所述,本案並不屬被付懲戒人之權責事項,被付懲戒人亦無怠忽職務、監督不周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四: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一至五項全文。

證五:桃園縣政府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簡便行文稿一件。

丑、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丁○○補充申辯書意見:本件(貴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三五三號)有關被付懲戒人丁○○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桃園縣前代理縣長丁○○部分:

㈠有關該員辯稱:本案「被付懲戒人絕無『怠忽職務』、『未善盡核定權責』之違失」乙節:

被付懲戒人主張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依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之規定,應由工務局主管課長負核發之責,因此應否核准坤業公司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申請,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依法定職權審查辦理,而本案最後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之簡便行文稿也是由工務局副局長代理局長決行判發,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並非身為代理縣長之被付懲戒人的職務,則不論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有違失,被付懲戒人均無「怠忽職務」、「未善盡核定權責」之違失。經查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依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之規定,固屬工務局主管課長負核發之責,惟查被付懲戒人身為縣長,負有綜理縣政之責,明知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地方民眾抗爭激烈,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有違空軍限建之高度,案在本院調查中,軍方並於會勘時及會勘後均強烈表示在未重新檢測確定前暫不宜核發之意見,事涉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竟未審慎核處,以資適法。且被付懲戒人如認為是項簽呈應由該局依法定職權審查辦理,自應將本案退回該局,由該局依法審查決定即可。然查被付懲戒人既未退回仍核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而該府工務局復依上開批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第蘆一三五七號使用執照予坤業公司在案,依上開核發使用執照簽呈所載:「本件奉縣座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批示辦理」(詳如彈劾案文證十三),則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由許員批示核發甚明,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至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被付懲戒人亦無『未善盡監督權責』之違失」乙節:

被付懲戒人主張:㈠縣長固負有綜理縣政之責,惟就各分層負責業務之法令依據、專業領域、技術性事項,本應依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五項之規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尚非不諳相關專業技術事項之縣長有能力審核,且亦無審核之必要。:::㈢:::被付懲戒人基於蔡副局長在簽見中已將證照之准否,就專業及技術之認定,表述至明。且工務局及建管課,自主辦課長、技正、乃至局長,皆無簽註任何具體不贊同核發本案使照之反對意見。則被付懲戒人,基於分層負責及尊重專業之精神,乃批「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㈣末查縣長一職負有綜理縣政之責,行政作為尤重在公益之考慮,本件使用執照之發給,並非單純基於請領人方面之考量,尚有燃眉之急的環保需求問題待處理,:::自應以綜合縣政之角度觀察等情乙節:

經查反坤業環保聯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向內政部陳情本案建築物及其設備已超越限建高度等情,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九三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逕復陳訴人並副知該部,是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檢測之前,桃園縣政府已明知有民眾檢舉該焚化爐高度涉有超高等情。且該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即原七○六七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空軍以本案正由本院調查中,認應俟調查後再行核處。經查該公司更正後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為三七.三二七公尺不等,已與該部隊原辦理審查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測量成果簿所載之三○.六三五公尺至三○.三七二公尺不等,明顯有近七公尺之落差。經就其中六處測量結果送請空軍設管單位核算之結果,確定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後,有五處已逾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最多達六公尺之多,已有影響國防軍事暨飛航安全之事實(參考彈劾案文)。

是被付懲戒人明知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地方民眾抗爭激烈,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有違空軍限建之高度,案在本院調查中,軍方並於會勘時及會勘後均強烈表示在未重新檢測確定前暫不宜核發之意見,其未待軍方查明有無違反限建之管制高度,即批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查蔡副局長第四點所擬意見:「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除與軍事限建規定程序不合外,其逕行批示同意所屬意見,導致影響國防軍事暨飛航安全情事,無論是否因不諳專業法令所致或受工務局蔡副局長簽註四點不實意見所蒙蔽,均難於事後以「不諳相關專業技術事項」、「依分層負責規定,無審核之必要」、「工務局:::皆無簽註任何具體不贊同核發本案使照之反對意見」、「基於分層負責及尊重專業之精神」等由,得以卸免未善盡監督權責之違失責任。

另查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使用執照之發給,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並非單純基於請領人方面之考量,尚有燃眉之急的環保需求問題待處理等情乙節,經查本案坤業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後,有五處已逾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最多達六公尺之多,除滋生國防及飛航安全等問題外,另滋生事後如何依法撤銷?如何確保業者權益?其影響層面已較被付懲戒人所主張「桃園縣環保需求問題等公益需要」更為廣泛。是被付懲戒人未能本諸職責,審慎查處,其違失事實甚為明顯,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丁○○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渠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寅、被付懲戒人戊○○、乙○○、丙○○、己○○、甲○○等五員之補充申辯意旨:為就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一號彈劾案,再提補充申辯理由事:

桃園縣政府於坤業公司提出系爭焚化廠建築執照申請前,便依陳炎坤縣議員之請,函請軍方核算該焚化廠擬興建基地之限建管制高度,並無不合。

按建築基地是否位於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若位於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其允高度為何?關係著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方向。而一個建築案,自規劃設計、至請領執照,需耗費許多時間、金錢及人力、物力,尤以重大工程為然。因此業主於規劃設計前,往往會希望預先知道其建築基地是否位於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若位於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其允高度為何?以做最正確的評估及設計。建築主管機關基於便民及主辦業務之考量,不論是否已受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只要人民提出有關禁、限建之問題,當然應該替百姓向設管單位查詢、並予答覆,俾申請人於正式規劃設計其建築物時,有所依歸。桃園縣政府於坤業公司提出系爭焚化廠建築執照申請前,便依陳炎坤縣議員之請,函請軍方核算焚化廠擬興建基地之限建管制高度,實為一般之通案,絕無獨厚縣議員情事,請貴會明鑑。

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案建造執照核發前,雖僅函請桃園空軍基地做高度審查,

未請另一軍事設管單位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防警部)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惟已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等語(證一),且事實上「空軍防警部」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主持會勘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第○九二三一號函檢送本案高度審查表,提出審查意見為:「符合現行『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同意依申請建築高度(含突出物)興建」(證二)。其後桃園縣政府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桃縣工建字第一二四七五號通知「開工報告准予備查」(同證一),請貴會明查。

核發使用執照前之審查,原不包括「基地是否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

㈠按國防部及內政部會銜訂頒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

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所規定:「管制區範圍內土地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一、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等內容,係針對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核發管制區內土地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時之審查原則,所為之規定,至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僅須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即審查是否按圖施工等)辦理即可,並無再次審查管制高度之必要,亦不需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因此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內列有「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證三),惟核發使用執照前之竣工審查表內則未再列舉此審查項目(證四),請貴會明鑑。

㈡雖本案軍事設管單位七○六七部隊曾表達希望「於該案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

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而空軍防警部亦曾表示「請於建物完工時確認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本府工務局建管課為求慎重並尊重設管單位及提醒使用執照承辦人注意審查興建高度是否與圖相符,以維軍事、飛航安全,遂於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建物及煙囪在申辦使用執照前應通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隊及國軍七○七六(七○六七之誤、現番號已變更為○五二九)部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可辦理使用執照核發」等語。但申辯人要再次強調的是,無論執照上如何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會勘,應該都只是勘驗確認現況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即有無按圖施工,絕非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則」之高度管制,請貴會明查。

本案焚化廠於建築期間,雖經多次抗爭,但都是以「道路」、「排水」、「環保

」等問題為訴求,使縣府相關課室人員疲於應付,最後於建築物已接近完工時,才提出「建築物超高」之訴求。貴會雖以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之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九六八九○號函,質疑被付懲戒人等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黃柏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時,即應知本案建物之高度有問題。惟查桃園縣政府係經由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六一九號函轉知黃柏壽之陳情案,而監察院於該函主旨中即載明:「據訴:貴縣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鄉○○段五、五之二地號二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焚化爐,煙囪高度雖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惟對戰機飛安仍有影響一案。

:::」(證五),而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函復陳情人時,主旨亦清楚載明:「為台端陳情本府核發坤業:::公司:::興建焚化廠,煙囪高度雖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惟對戰機仍有影響一案:::」等語、及說明欄提及:「:::二、台端:::指陳本案焚化廠煙囪高度並未違法,實則隱藏嚴重飛安問題乙節:::」等詞(證六),可知陳情人黃柏壽該次陳情,並未質疑高程出於偽造,反而一再強調煙囪高度並未違法,自不能以上開答覆陳情之函件,推論被付懲戒人等早已知悉本案建物之高度有問題,請貴會明查。反之,黃柏壽先生之抗爭內容既然反復不定(先則謂高度合法,九十年間又主張高度違法),且本案基地高程係由克昌公司專業技師測量所得,歷次之測量成果簿亦送請相關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被付懲戒人實無法輕信黃柏壽先生有關高度之質疑,而置原已核發有效存在之建造執照(屬行政處分)於不顧。

證人游智龍雖向貴會表示:桃園縣政府送請伊審查之資料均無建物之確切高度,

伊只能告知絕對高度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且縱如其言,軍方既已告知絕對高度,起造人委任之測量公司亦已測出基地高程,建築師自得據以設計建物高度,測量技師及建築師並應依行政技術分離原則,分別就其等簽證事項負責,桃園縣政府依行政技術分離原則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核准變更設計,自屬適法。

坤業公司從未將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案焚化

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已更正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之事實告知桃園縣政府,更未於來函中敘及已更正高程之事實,而桃園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證七),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因此對於坤業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簿並未實質審查(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僅單純將之轉請軍事設管單位作高度審查(因進場面、轉接面之爭議,函請重審),故被付懲戒人己○○於審核文稿時全然未發現基地高程資料已經變更(其餘被付懲戒人則根本未經手相關文稿,亦不知克昌公司有重新提出測量成果簿之事)。被付懲戒人己○○書面答覆監察院所詢「本案據悉坤業公司已檢附克昌更正之海拔高程資料,由貴府代為轉請軍方重新審計中,請提供該資料」問題時,又沒有想到監察院所詢即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函件,而未及調閱檔案查對,才會以書面資料答稱「本案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資料」等語。衡諸常情,若被付懲戒人知悉上開更正高程情事,而該測量成果簿又已轉送軍方、無以遁形,被付懲戒人至愚也不會編出如此「粗糙」、「極易被揭穿」的謊言。只因監察院約詢時,未直接提示本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及克昌測量成果簿予被付懲戒人辨識、說明,致遭誤會,請貴會明查。

監察院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己○○竟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

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簽註四點不實意見,贊成核發使用執照。其第一、二點簽註意見,指稱本案建物高度業經本院及軍方審查結果,認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等情,實有斷章取義,扭曲真相,為不實論斷之事實。其第三、四點簽註意見,主張本案地區尚未完成軍事限建管制公告及應依建築法等規定發給使用執照等情,與本案經空軍確認位於軍事限建範圍管制內,應受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規範之事實不符:::顯有罔顧上開事實、違法濫權、曲解法令之違失云云,實有誤會:

㈠查本案焚化廠於建築期間,曾經多次不理性抗爭,而黃柏壽先生就高度之抗爭

內容亦反覆不定(先則謂高度合法,九十年間又主張高度違法)已如前述。而空軍防警部及○五二九部隊於本案使用執照會勘時及事後來函,則表示會勘結果只做建物高度之確認,不做使用執照核發之依據云云,置核發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設計時所為禁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之結果於不論(現在為避免賠償責任,更極力推卸審查責任),在明知農林航測所的測量結果已出來(唯獨不讓桃園縣政府知道)的情況下,也不告知或暗示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會影響飛航或軍事安全。被付懲戒人己○○為審慎核發使用執照,還特地先行打電話向監察院請示測量結果,亦未被告知或建議暫緩發照,僅得到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係本府權責云云,無異讓負有核發使用執照壓力的建管人員往陷井裡跳,等到發出使用執照後,再責怪被付懲戒人不應在調查結果出爐以前先行發照。被付懲戒人己○○才會在發與不發兩難的情況下,審酌各項事實,在簽呈上寫出四點意見,竟被解釋成違法濫權、曲解法令,實令人難過。

㈡次查本案建築基地之軍事設管單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確曾多次審查計算本案各棟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可建高度,其情形如下:

⒈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四二九號函示:「:::經○○○

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地號土地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管制區內(限建高距比為一比五○)各申請建物限建管制高程如后:㈠A棟(垃圾車維修保養廠):::限建絕對高度為五八.二二公尺(海拔高度)。

㈡B棟(辦公大樓):::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六七公尺(海拔高度)。

㈢C棟(焚化處理系統區):::限建絕對高度為五七.九七公尺(海拔高度)。㈣D棟(處理系統區):::限建絕對高度為五六.一九公尺(海拔高度)」。

⒉空軍防警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主持會勘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九二三一號函檢送本案高度審查表,提出審查意見為:「符合現行『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同意依申請建築高度(含突出物)興建」。

⒊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示:「:::經○○○鄉○○段五

、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等四筆土地係位於機場進場面管制區:::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海拔高度)如后:A區:五七.四六公尺、B區:五

七.一九公尺、C區:五六.七七公尺、D區:五八.七○公尺、E區:五

八.四四公尺、F區:五八.四四公尺、G區:五八.四一公尺、H區:五

七.五六公尺、I區:五七.五八公尺、J區:五七.五七公尺、K區:五

五.五○公尺:::」。⒋空軍防警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二七七三號函示:「主旨:函復貴府受理

『坤業:::公司』:::興建焚化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經審查符合現行『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

⒌空軍○五二九部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第一八四六號函檢送坤業公司興建

焚化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各廠區限建管制高度核算表,該核算表指出:「壹、坤業環保公司於○○鄉○○段○○號土地興建焚化廠,係位於機場二三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內,其限建高距比為一比五○:::」,經以該部隊核算之各廠區限建管制高度與建物興建高度相較,可知各建物之興建高度均未超過管制高度。

則己○○於使用執照簽呈之簽註意見一所載:「一、本案建物之允建高度,於請領建造執照及辦理變更設計時,均會○五二九部隊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審查核可在案」等語,實與事實相符。且己○○此項簽註意見只是要表彰執照申請及變更設計申請時,軍方已做過高度審查,並不是說明軍方已於完工後審查同意建築物之高度。至於軍方對於本案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早據承辦人於簽呈中檢附相關公文並予詳述,豈是己○○以簽註意見一即能曲解?更無法蒙騙長官,請貴會明查。

㈢再者,○五二九部隊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翔捷字第二七六九號函說

明二表示:「:::本案經監察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函文指示『坤業焚化廠煙囪高度雖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惟對焚化廠排放廢氣部分仍應依法查明是否影響飛安見復』:::」等語(證八),則己○○於使用執照簽呈之簽註意見二所載:「二、次依○五二九部隊⒋九○翔捷字第二七六九號函(附件二)說明二所敘,本案建物高度亦經監察院⒉⒐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函指示,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惟對廢氣排放部分仍應查明是否影響飛安見復」等詞,亦僅為事實之表述,是要強調監察院在過去(⒉⒐)也曾對本案建物高度合法與否表示意見,絕不可能因此讓長官誤以為監察院重新對本案建物高度之調查已經結束等情,亦非斷章取義,更何況所引述之文件,是該簽呈的「附件二」,豈容己○○斷章取義?己○○更不可能有斷章取義的故意,請貴會明鑑。

㈣另查本案位於軍事限建範圍內,應受軍事限建法令規範,乃不爭的事實,被付

懲戒人己○○亦從未否認。惟因桃園空軍機場迄未依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修正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公告禁限建管制範圍,桃園縣政府無從審核管制區內建築基地之高度管制,依例均由軍方辦理限建高度審查,本案亦然(詳細說明請參照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約詢答覆書,證九),被付懲戒人己○○有感於軍方依例審查高度在先,於使用執照會勘時,卻又毫無擔當的不做實質認定,使建管單位陷於兩難,才會在簽呈上寫出意見三:「復依⒑⒛桃園機場『擴大軍事禁限建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顯示(按該會議紀錄為使用執照承辦人簽呈之附件六),該地區之禁限建管制規定似未完成法定程序,故如何適用?日後必有爭議」等語,亦為事實之陳述,彈劾理由以:「己○○主張本案地區尚未完成軍事限建管制公告,與本案經空軍確認位於軍事限建範圍管制內,應受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規範之事實不符」云云,因認己○○有曲解法令之情,實有重大誤會,懇請貴會明查。

綜上所陳,本案純因對法令之認知、適用方式不為監察院認同,致遭彈劾。懇請

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銘感五內。又若貴會經調查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結果出爐前不應先行核准發照,亦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礙於建管法令之規範,在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的兩難情況下先行發照,並無不法動機,更非故意曲解法令,從輕懲處,實為德便。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建造執照一件。

證二: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九二三一號函一件。

證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空白格式者)一件。

證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各一件。

證五:監察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六一九號函一件。

證六: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九六八九○號函一件。

證七: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一件。

證八:○五二九部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翔捷字第二七六九號函一件。

證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約詢答覆書一件。

卯、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戊○○、乙○○、丙○○、己○○、甲○○等五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本件(貴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二)台會議字第○○四五四號)有關被付懲戒人戊○○等五人補充申辯書,經貴會轉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左:

有關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桃園縣政府於坤業公司提出系爭焚化廠建築執照申請

前,便依陳炎坤縣議員之請,函請軍方核算該焚化廠擬興建基地之限建管制高度,並無不合部分:

依國防部及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本案坤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具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焚化廠建造執照,惟查該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以(八七)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五號函轉請七○六七部隊審核限建管制高度,該申請案資料未檢附申建地籍圖、申請建築高度、建地海拔高程及距離等實測數據,經該部再函請該府轉知業主提供上開資料再送審。嗣該府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再函請該部審查時,業者仍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復該府:「本案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劃分為四區興建,因案內仍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僅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

:」並說明:「本案申建位置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請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詳彈劾案文附件五十至五十二頁)是依上開軍事限建作業規定暨七○六七部隊審查之經過,有關「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桃園縣政府於坤業公司提出系爭焚化廠建築執照申請前,便依陳炎坤縣議員之請(實際上為口頭申請),函請軍方核算該焚化廠擬興建基地之限建管制高度,實為一般之通案,絕無獨厚縣議員情事」等情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且該府僅憑縣議員口頭指示即配合辦理,事後辯稱「基於便民及主辦業務考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主張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雖未商請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審查,惟已於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且事實上空軍防警部會勘後已審查同意等情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主張:「本案建造執照核發前,雖僅函請桃園空軍基地做高度審查,未會請另一軍事設管單位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空軍防警部)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惟已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等語,且事實上空軍防警部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主持會勘後,:::,提出審查意見為「:::同意依申請建築高度(含突出物)興建」等情乙節。經查空軍七○六七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復該府有關本申建案時,已明確函知該府,業者既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僅能「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而無法認定是否符合軍事限建規定,除要求該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外,因本建築案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限建管制,另要求必須「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至此,軍方並未完成本案軍事限建之審查,殆無疑義。惟該府未確依空軍七○六七部隊審核意見,通知該部隊辦理現地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亦未加會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復未依據該部隊提供之資料查明該公司申建之建物,有無超過軍方限建之絕對高度,即由古員於同年六月八日違法批准發給「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其違法之事實彰彰甚明,縱另於建造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亦不得以此證明無違軍事限建管制之程序。

又被付懲戒人主張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空軍防警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補會勘後,已完成軍事限建審查乙節,經查桃園縣政府日後雖補會空軍防警部完成果林防砲陣地之現場會勘審查,該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開工。惟該府對七○六七部隊要求辦理桃園機場飛航安全之審查部分卻遲未辦理,案經該部隊巡查發現該焚化廠工程已動工興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文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略以:「請查明本案是否已擇期辦理現地會勘作業及核發建築執照,如未辦理現地會勘及核發建築執照,業主即行動工似屬違法。」,案經該府查復將辦理現地會勘,惟該部又發現業主已變更原設計(增為二枝煙囪及更改各廠區興建位置),乃通知該府「將由該部重新辦理審查及核算限建管制高度後,再行訂時間辦理本案現場會勘」,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由該部隊主辦完成現地會勘,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函該府略以:「:::因案內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僅依克昌測量公司提○○○區○○○○道垂直距離等數據,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海拔高度):::並於該案工程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綜上,可知本案桃園縣政府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在先,事後雖辦理補會勘之程序,惟業者仍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隊僅能依克昌測量公司提○○○區○○○○道垂直距離等數據,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並明文要求於完工後,必須再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是以桃園縣政府為便利坤業公司取得建造執照順利開工,一再規避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規定程序,漠視國防安全,古員辯稱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雖未商請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審查,惟已於建造執照加註,且事後空軍防警部會勘後已審查同意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主張核發使用執照前之審查,原不包括「基地是否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等情乙節:

依國防部及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意旨及桃園機場限建管制區之申建案,歷年來桃園縣政府及轄區鄉公所均將業主申建圖說資料,全權移交由空軍設管單位辦理審查之事實。有關軍事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自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俟軍方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始得據以核發建築執照,至為明確。而建築執照之核發,包括「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均必須符合國防軍事安全管制之需要,殆無疑義。

經查該府未確依空軍七○六七部隊審核意見,通知該部隊辦理現地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亦未加會空軍防警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復未依據該部隊提供之資料查明該公司申建之建物,有無超過軍方限建之絕對高度,即由建管課長甲○○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於同年六月八日違法批准發給坤業公司建造執照在先。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五三七號函公告糾正有案後,該府承辦人員不思警惕,復於坤業公司完工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無視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原核發之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所加註事項:「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行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及空軍○五二九部隊兩次函文,函請該府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前,應訂定現地會勘日期並函文國防部等設管單位共同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確認無誤後再行核復業主辦理,以維護機場飛行安全之意見,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空軍等設管單位共同現場會勘,罔顧現場空軍總部等相關單位人員強烈表示:「在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成果報告尚未出爐前,本案僅做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等反對意見,執意核發坤業公司使用執照,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不顧,違失事證甚為明確,情節重大。

被付懲戒人己○○辯稱:「六、坤業公司從未將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

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已更正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之事實告知桃園縣政府,更未於來函中敘及已更正高程之事實」等情乙節:

被付懲戒人己○○辯稱:坤業公司從未將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已更正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之事實告知桃園縣政府,更未於來函中敘及已更正高程之事實,而桃園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因此對於坤業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簿並未實質審查(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僅單純將之轉請軍事設管單位作高度審查(因涉進場面、轉接面之爭議)等情乙節。

經查該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即原七○六七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經查該函係由被付懲戒人己○○親自核批發文,蔡員對於坤業公司要求「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之更正高程測量成果簿,所載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與原送請審查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測量成果簿所載之三○.六三五公尺至三○.三七二公尺不等,明顯有近七公尺之落差,足以影響國防軍事暨飛航安全之事實,豈有不知或不加以注意之理。另查反坤業環保聯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向內政部陳情本案建築物及其設備已超越限建高度等情,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九三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逕復陳訴人並副知該部,而本院受理檢舉後,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蘆竹地政事務所到焚化廠先行測繪相關位置圖,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會同國防部及該府工務局派員共同到場實施檢測,此為該府所明知之事實,另防砲警衛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查意見(詳如蔡員申辯書附件三部分)「有鑑於可建高度與申建高度僅差六三.二公分,請貴府於核發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明定本建物限高為三○.一三二公尺。」則蔡員於業者再次檢附更正後之建物測量成果簿,申請更正審核之時,當已知悉業者原送審之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際高程有所出入,將可能影響軍事限建安全管制之情事,依法自應審慎核處。豈能於事後,以業者未「告知」、「對測量成果並未實質審查」等由,作為卸責之詞。

至於蔡員所辯坤業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簿並未作實質審查,僅單純將之轉請軍事設管單位作高度審查(因進場面、轉接面之爭議)等情乙節,經查本案焚化廠所在建築位置,究竟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或「轉接面」,固會影響軍事限建之安全管制高度計算標準,惟無論本案焚化廠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或「轉接面」,軍方辦理審查時,均必須就本案焚化廠實際興建位置(進場面或轉接面)與管制點之垂直距離,參酌業者出具測量成果簿所載,建物申建高度及建築基地之海拔高度等資料,予以核算該建物之興建高度是否超過管制安全高度。本案如僅係「進場面」與「轉接面」之爭議,則業者重新檢附之測量成果簿,何需將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由三十公尺變更為三十七公尺(參考彈劾案文二㈡暨本案調查報告二部分),顯見業者早已知悉原申報之焚化廠海拔高程與實際高程值有所出入,經本院調查後,始補申請重新核算安全高度。

被付懲戒人辯稱:「七、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己○○竟於該府工務

局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簽註四點不實意見,贊成核發使用執照。:::與本案經空軍確認位於軍事限建範圍管制內,應受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規範之事實不符:::』實有誤會等情」乙節:

被付懲戒人己○○辯稱:「七、㈡本案建築基地之軍事設管單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確曾多次查計本案各棟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可建高度,:::則己○○於使用執照簽呈之簽註意見一所載:『一、本案建物之允建高度,於請領建造執照及辦理變更設計時,均會○五二九部隊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審查核可在案』等語,實與事實相符。且己○○此項簽註意見只是要表彰執照申請及變更設計申請時,軍方已做過高度審查,並不是說明軍方已於完工後審查同意建築物之高度」等情乙節,經查己○○於使用執照簽呈之簽註意見一,係載明:本案建物之允建高度,:::「均會○五二九部隊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審查核可在案」,是蔡員既簽註:「審查核可」,即係向上級長官陳明,本案軍方已審查同意,勿論當時是否有故意誤導或蒙騙上級長官之意圖,渠現改口辯稱:「本案並不是說軍方早已於完工後審查同意建築物之高度」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本案焚化廠同時涉及空軍桃園機場與防砲果林陣地,雙重軍事禁限建管制,空軍機場及防砲兩設管單位乃事先要求先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始准同意核發建造執照外,另為確認焚化廠建物完成後,必須符合軍事管制高度,並再明文要求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應再行辦理會勘確認無誤後,始准同意核發使用執照。經查空軍設管單位係依據業者委託之測量公司實測數據(含建物高程及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採書面審核及現場會勘方式,確認該建物可建安全高度,其既未辦理實質審查,以確認該測量數據是否屬實,於民眾未檢舉前,僅憑現場會勘,或可判斷建物高度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但不足以判定業者所提供之建築基地書面海拔高度值是否涉有偽造或不實等情,故縱使軍方先前已依業者提供之基地高程測量成果值暨建物興建高度,核算認符合軍事限建高度,並同意建造執照之核發,如事後發現民眾檢舉該建築基地海拔測量數據涉有偽造等情,正由本院進行調查,軍方並提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則該府仍應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一之規定程序,俟事實真相釐清後,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據以核發使用執照,方屬適法。蔡員卻罔顧上開規定,於第一、二點簽註意見,指稱本案建物高度業經本院及軍方審查結果,認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等情,實有斷章取義,扭曲真相,為不實論斷之事實。其第三、四點簽註意見,主張本案地區尚未完成軍事限建管制公告及應依建築法等規定發給使用執照等情,核與本案經空軍確認位於軍事限建範圍管制內(詳彈劾案文證十七),應受上開軍事限建法令規範之事實不符。

是被付懲戒人己○○身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對該府建管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理應崇法務實,據實簽報,以供上級長官參考,渠竟知法犯法,罔顧本案空軍設管單位原審核建造執照所據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業經檢舉涉有偽造不實等情,尚在本院調查中,且明知坤業公司原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測量成果與實際高程明顯不符,仍執意簽註不實意見,贊成核發使用執照(詳彈劾案文證十一)。顯有罔顧國防軍事安全、違法濫權、曲解法令之違失。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戊○○等五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渠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現任內政部政務次長,原係桃園縣政府主任秘書(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歷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代理縣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被付懲戒人戊○○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在此之前為建設局局長),嗣任該府主任秘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副縣長(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現為該府主任秘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今,惟其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十三日調任參議)。被付懲戒人乙○○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此之前為該局土木課課長),歷任工務局工程隊隊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工務局專員(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工務局副局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四日止)、桃園縣政府秘書(為薦任之核稿秘書,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現為工務局副局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今)。被付懲戒人丙○○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專員(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調任該府秘書(薦任),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擔任工務局局長,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任該府秘書(簡任),翌日(十二日)調任參議迄今。被付懲戒人己○○原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此之前為該局技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任該府工務局副局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任環境保護局副局長現職。被付懲戒人甲○○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隊長(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此之前為工務局國宅課課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調任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調任工務局工程隊隊長迄今。被付懲戒人丁○○任職桃園縣政府期間,與其餘被付懲戒人等,就桃園縣政府受理坤業公司申請於軍事管制區內興建焚化廠案,時任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甲○○准予核發建造執照涉有違失;時任桃園縣政府代理縣長之被付懲戒人丁○○、副縣長戊○○、秘書乙○○、工務局局長丙○○、副局長己○○簽擬或批准核發使用執照,涉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如后。

違失事實:

核發建造執照之違失部分:

㈠坤業公司為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廠之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具

文申請焚化廠建造執照,由於該焚化廠位於軍事限建管制區範圍內,依國防部及內政部於同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為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之規定:「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惟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三月三日即依據該縣縣議員陳炎坤之口頭申請,由時任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以下簡稱建管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乙○○決行,以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二一二六號函,先行函請空軍桃園機場七○六七部隊辦理軍事限建及防砲管制線審查。經七○六七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八)翔捷字第二四二九號函復桃園縣政府,除說明申建土地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管制區內,及各申請建物限建絕對高度外,並說明:「:::本案申建位置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請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然桃園縣政府未依空軍七○六七部隊審核意見,通知該部隊辦理現地會勘確認飛航安全高度,亦未加會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以下簡稱為空軍防警部)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復未依據該部隊提供之資料查明該公司申建之建物,有無超過軍方限建之絕對高度,即由時任建管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甲○○(按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接任建管課課長)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按五層樓以下建築物由三層單位決行之分層負責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批准發給「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僅於建造執照上另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等文句。坤業公司於同月十四日領得該建造執照。而被付懲戒人甲○○亦未將核發建造執照情形,副知空軍各該設管單位備查。

㈡嗣桃園縣政府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補會空軍防警部完成果林防砲陣地之現

場會勘審查,經空軍防警部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八)怡全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復該府:「案址位於本部重要軍事設施限建管制區範圍內,有鑑於可建高度與申建高度僅差六三.二公分,請貴府於核發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明訂本建物〔煙囪(含避雷針)〕限高為三○.一三二公尺,另請於建物完工時,確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坤業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開工。惟桃園縣政府對於七○六七部隊要求辦理桃園機場飛航安全之審查部分,卻遲未辦理。七○六七部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巡查發現,該焚化廠工程已動工興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翔捷○四六五號函文向桃園縣政府查詢,該案是否已擇期辦理現地會勘作業及核發建築執照,如未辦理現地會勘即核發建築執照,業主即行動工即屬違建,請該府協助查處等語。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府工建字第一四五八五號函復說明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核發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七○六七部隊始悉桃園縣政府已核發建造執照。七○六七部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翔捷字第一八七九號函要求縣政府排定會勘,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工建字第四六二五三號會勘通知單,定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辦理現地會勘作業。經該部隊審查案內附件申建圖說資料,發現業主已變更設計(增為二枝煙囪)及更改各廠區興建位置(按該第一次變更設計,樓層由地上二層地下一層變更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二棟一戶,各層樓地板面積變更,總樓地板面積由七七四.四七平方公尺變更為一一六四八.八六平方公尺,煙囪增為二枝面積為一八.三六平方公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桃縣工建字第○一三九六四號簡便行文表准予變更設計,除建管課長甲○○核章外,並由時任工務局專員之乙○○決行。),遂通知縣府該案將重新審查及核算限建高度後,再行訂定時間辦理現地會勘作業。經桃園縣政府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現地會勘(縣府派建管課承辦人莊正維參加會勘),七○六七部隊始完成現地會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

(八九)翔捷字第三○一五號函復該府略以:「:::因案內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僅依克昌測量公司提○○○區○○○○道垂直距離等數據,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海拔高度),:::並於該案工程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㈢坤業公司焚化廠興建案同時涉及桃園機場與果林防砲陣地,雙重軍事限建管制

,空軍機場要求應事先現場會勘確認無誤,始同意核發建造執照,並加會空軍防警部,而桃園縣政府未依規定程序先徵得各該軍事設管單位同意之前,擅自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並同意動工興建,所涉違失部分,並曾經監察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五三七號函公告糾正在案。

核發使用執照違失部分:

㈠又空軍七○六七部隊係依業者委託之克昌公司所提供之測量數據,辦理書面審

核,確認可建安全高度,並赴實地辦理現場會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現場會勘紀錄並載明:本案申建圖說各項垂直距離及高程數據均由克昌公司提供,如有不實或變更計算錯誤情事,致業主申請高度超過軍事限建管制高度,由克昌公司負一切法律及賠償之責等語。監察院前次調查時,亦係依據克昌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書面數據及軍方審查之結果,認定符合軍事限建規定。嗣陳訴之地方民眾繼續向監察院檢舉該焚化廠測量成果數據係屬偽造不實,以規避飛航安全高度限制等情。就業者委託之克昌公司測量數據有無虛偽不實,並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項,承辦之監察委員認有實地檢測之必要,乃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國防部及桃園縣政府派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到場實施檢測,並將測量結果函請國防部核算安全高度,賡續進行調查,此為桃園縣政府所明知之事實。

㈡桃園縣政府於監察院再次調查後,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

附克昌公司所測量該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高程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以桃縣工建字第二一○一號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按即原七○六七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該公司更正後之測量成果簿所載上開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均為三十七公尺以上。空軍設管單位以本案正由監察院調查中,認應俟調查後再行核處。經查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更正後之克昌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測量說明,本高程依空軍桃園機場,機場跑道北端端點四○.三八公尺出發實測」。「本建築基地高程如下:B=三七.三二九公尺、=三七.一六七公尺、1=三七.四五○公尺、2=三七.四六五公尺、3=三七.三○八公尺、4=三七.四六七公尺、5=三七.四六七公尺、6=三七.三六一公尺」。而空軍防警部及七○六七部隊原辦理該焚化廠軍事限建安全高度審查,所依據之克昌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兩份測量成果簿,前者記載:「本高程係依空軍桃園機場,機場跑道端點四○.三八公尺出發實測」,「本建築基地各棟GL高程為二七.五公尺」。「本高程係果林砲陣基地高程四一.一○○公尺出發實測」,「本建築基地高程測量成果如下:A=三○.六五三公尺、B=三○.八一四公尺、C=三○.四一九公尺、D=三○.七一一公尺、E=三○.四七○公尺、F=三○.二九○公尺。」;後者記載:「本高程係依空軍桃園機場,機場跑道北端端點四○.三八公尺出發實測」,「本建築基地各棟GL高程為三○.○○公尺」。另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府工建字第三八一五六三號函請○五二九部隊審查坤業公司第三次變更設計案,所檢附之克昌公司基地現況成果簿,所提供之基地海拔高程仍設定為三十公尺,此有該部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翔捷字第一八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更正後之測量成果簿,所載本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與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測量成果簿,以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於九十年三月間所提供之測量成果簿,所載高程值相較,有七公尺左右之明顯落差,已有影響軍事限建安全管制情事。被付懲戒人己○○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且代局長決行函轉該申請更正函予軍方設管單位審查禁限建管制高度,對於業者該申請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明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自應注意,且能注意,乃其疏於注意,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工務局建管課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簽註意見時,未敘及克昌公司更正海拔高程情事,已有疏失。被付懲戒人丙○○身為工務局局長,對此業者更正高程,足以影響軍事限建管制安全高度情事,未予查明,任令己○○於建管課簽呈上簽註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意見,亦有疏失。

㈢系爭焚化廠竣工後,坤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依原核發之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加註事項:「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行函請防警部現場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及空軍○五二九部隊兩次函文,函請該府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前,應訂定現地會勘日期並函文國防部等設管單位共同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確認無誤後再行核復業主辦理,以維護機場飛行安全之意見,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空軍等設管單位共同現場會勘,經現場空軍總部等相關單位人員強烈表示:「在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成果報告尚未出爐前,本案僅做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及事後空軍防警部行文表示:「會勘僅做煙囪及現況建物高度之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且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重測數據尚無結果,為避免監察院測量結果與克昌測量公司之數據不同時衍生後遺,建議俟監察院測量結果送部後再議為宜。」此外○五二九部隊、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空軍總司令部亦均函復類同意見。○五二九部隊函文並載:「建請於監察院調查定案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審查辦理為宜。」等語。該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黃昌訓、課長朱惕之、技正吳熔瑜)於同年八月八日綜合說明本案辦理經過及完工後會同起造人、監造人現場實勘建築物主要構造、設備與設計圖樣尚符,惟是否符合空軍之海拔高程限建管制高度審查,則無從判斷,與上開軍方會勘後表示之意見等,簽請該府工務局副局長、局長、縣府秘書、縣長核示是否逕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據以核發使用執照。

㈣案經該府工務局己○○副局長核閱後,於同月十日在簽呈上簽註:「本案建

物之允建高度於請領建造執照及辦理變更設計時均會經○五二九部隊及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審查核可在案。:::本案建物高度亦經監察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函示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復依桃園機場『擴大軍事禁限建:::法規管制』協調會會議紀錄顯示,該地區之禁限建管制規定,似未完成法定程序,故如何適用?日後必有爭議。據業務單位現場共同會勘查驗結果,本案建物之高度、主要構造及設備均與建照核准圖說相符,應合於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給使用執照,惟日後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並送請該局丙○○局長核章後,繼由該府秘書乙○○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辦」,戊○○副縣長續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再送請縣長丁○○於同月十三日批示:「本案屬厭惡性之公共建設,近年來本縣產業發展快速,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造成產業界營運困難重重,環保局乃鼓勵民間興設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以為因應,其間屢遭民眾抗爭,過程備極艱辛,社會成本亦大。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遂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第蘆一三五七號使用執照予坤業公司。(承辦人技士黃昌訓與康姓約僱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文稿、八月十六日經建管課長朱惕之核章、工務局副局長己○○代為決行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文)。

㈤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陳報更正之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較原陳報數值

高出約七公尺。而該公司所陳報之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是否不實,涉及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監察院接獲民眾檢舉,就此事項進行調查,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委由農林航測所測量。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並派承辦員莊正維,會同軍方及農林航測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會勘。被付懲戒人代理縣長丁○○、副縣長戊○○、秘書乙○○、工務局局長丙○○、副局長蔡忠烈,知悉監察院就上開基地高程測量值事項委由農林航測所測量,正在調查中。該焚化廠之相關建物高度雖符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設計高度,惟是否符合空軍海拔高程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並無從判斷。復明知空軍各設管單位於坤業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均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乃竟不顧軍方意見,未待查明有無違反限建之管制高度,即逕行擅予核發使用執照,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不顧。而監察院調查處將農林航測所實測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製成之「桃園縣蘆竹鄉焚化爐基地測量報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送國防部驗算後,確認桃園縣政府函送軍方辦理軍事限建審查之該焚化廠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三十公尺,與農林航測所實地檢測之海拔高程值不符。農林航測所就該焚化廠A、B二處大樓及C、D、E、F四處煙囪,六個測量點實地檢測,所得基地海拔高程數據,其地面高為A點三七.七一八公尺、B點三七.三六一公尺、C、D、E、F點依序分別為三七.三二五公尺、三七.四六一公尺、三七.四五三公尺、三七.三六六公尺。與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府工建字第三八一五六三號函送之坤業公司該焚化廠申建圖說資料,克昌公司實測高程數據三十公尺相較,相差七.三二五公尺至七.七一八公尺不等。且該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之建物高度後,僅A點之處理系統區部分,合於限建管制高度,其餘B點辦公大樓及C、D、E、F點之煙囪等五處,均已逾越軍事限建管制高度,依序分別超過一.七○三公尺、六.○八八公尺、二.三八六公尺、○.九一三公尺、四.九四一公尺不等,經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戍戎字第三○二五號函復監察院。嗣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一)府工建字第○九一○○七一七四九號函詢時,並由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一)翔捷字第三一四一號函復桃園縣政府在案。該焚化廠超過軍事限建安全高度部分,最多處達六公尺之多,已影響空軍基地飛航安全。惟該焚化廠之使用執照並未撤銷,該廠迄今仍在運轉使用中。被付懲戒人等上開執意簽註或批示核發業者使用執照,滋生事後如何依法撤銷使用執照;如何確保業者權益;及如何保障國防及飛航安全等問題。

上開事實業經桃園機場空軍基地原承辦人游志龍及該基地人員曾繁生、張順忠至

本會結證屬實。關於被付懲戒人甲○○未辦理現場會勘,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批准發給坤業公司「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亦未將核發建造執照情形副知空軍各該設管單位備查,監察院就此曾對桃園縣政府提案糾正等情,並經被付懲戒人甲○○坦承不諱。關於坤業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監察院再次調查,正委由農林航測所實測焚化廠之基地高程中。軍方於會勘及行文時,再三表示於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成果報告出爐前,僅做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為免監察院測量結果與克昌公司之數據不同時,衍生後遺,建議俟監察院測量結果送軍方後再議。惟被付懲戒人己○○、丙○○、乙○○、戊○○、丁○○,仍於該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簽呈上,簽註、批示核發業者使用執照(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簽註意見,同月十三日批示核發執照),遂於同月十七日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第蘆字第一三五七號使用執照等情,復為被付懲戒人己○○、丙○○、乙○○、戊○○、丁○○所是認。並經該建造執照承辦人莊正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察院約詢時證述核發該建造執照,未檢送資料予軍方設管單位,是渠等之疏失等語。約詢時之建管課長朱惕之亦證述坤業案程序上有疏失等語(見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五號證據)。並有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二一二六號代坤業公司函轉軍方審查函稿暨該函、克昌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翔捷字第二四二九號復桃園縣政府函、坤業公司建照、雜項執照申請書(桃園縣政府收文字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桃縣工建收字第○○六二七六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核發建造執照之簡便行文表簽稿、

(八八)桃縣工建執照字第蘆八六五號建造執照、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會勘紀錄及該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怡全字第○九二三一號復桃園縣政府審查意見函、坤業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建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桃縣工建字第○一三九六四號准予變更設計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四五八五號復七○六七部隊已核發建造執照函、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翔捷字第一八七九號請桃園縣政府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程序辦理會勘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四六二五三號會勘通知單、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現地會勘紀錄及該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翔捷字第三○一五號復桃園縣政府審查意見函、克昌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糾正桃園縣政府之公告稿暨糾正案文,及同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五四二號請桃園縣政府查處違失人員責任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以上係有關建造執照之核發部分,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一號至證八號證據、該院補充證據資料、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復本會所附該建造執照過程順序資料全冊,及證人游志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有空軍○五二九部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翔捷字第一八四六號復桃園縣政府審查坤業公司第三次變更設計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桃縣工建字第二一○一號代坤業公司請軍方更正高程測量結果函、及該函所附克昌公司已更正海拔高程之九十年五月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暨所附相關附件:⒈建管課九十年七月三日檢附使用執照案現勘紀錄及建物高度測量成果簿簽呈、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三二七六號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五二九部隊、空軍防警部等單位確認煙囪及建物高度俾發使用執照函、⒊空軍防警部○五二九部隊、空軍總司令部、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等單位依序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同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復桃園縣政府有關確認建物及煙囪高度,應俟監察院所委農林航測所獲精確結論再議函等軍方各設管單位反對核發使用執照意見資料(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一號證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核發使用執照之簡便行文稿、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九六八九○號復民眾黃柏壽陳情焚化廠煙囪高度對戰機影響函(以上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九號至證十三號證據)、民眾黃柏壽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陳情書、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五○七四號檢送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及海拔高程資料予監察院函、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六○九三號就環保聯盟陳情該焚化廠建物設備超過限建標準八.五九公尺案,請桃園縣政府查明函、監察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系爭焚化廠基地之海拔高程函、農林航測所會同軍方設管單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實際測量履勘紀錄、農林航測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農測量字第九○九二九○○○七號函附該所九十年六月一日製成之「桃園縣蘆竹鄉焚化爐基地測量報告」、監察院監察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處台調參字第九○○八○○九三二號請國防部就農林航測所測量結果查明系爭焚化廠相關措施是否符合規定高度函、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戍戎字第三○二五號函復監察院就農林航測所測量數據核算意見(以上見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院台業參字第○九一○一○四○三八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證據及彈劾案文所附證十六號證據)、軍方李天冀少將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察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見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七號證據)、○五二九部隊九十年三月二日變更設計現地會勘紀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六幀、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七一七四九號請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就坤業公司第二、三次變更設計依農林航測所檢測結果重新核算可建高度函、上開指揮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翔捷字第三一四一號復桃園縣政府該焚化廠第二、三次變更設計案審核情形函稿、該指揮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翔捷字第五五一○號依農林航測所對坤業焚化廠重測報告辦理該焚化廠第二、三次變更設計案之限建管制高度審核情形簽呈及函稿,簽稿併呈、該指揮部對黃柏壽陳情系爭焚化廠影響戰機飛安乙案辦理情形報告、坤業公司焚化廠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排放霧狀白煙廢氣之照片八幀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以上證物由證人游志龍及張順忠提供)。並經本會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焚化廠建造執照案卷、建造執照第一次至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卷、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誤。復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二四六二九號函復本會所附該焚化廠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間所辦理建造執照過程順序資料在卷可查。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謂:㈠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內政

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實施辦理核發建照雜照及審查,依該要點第三項規定,申辯人審核系爭焚化廠建築執照申請案時,僅須審查該要點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至於申請案所附克昌公司測量成果簿所示基地高程等測量數據及成果之正確與否,應由建築師及測量技師簽證負責,渠不須做實質審查。㈡桃園縣政府於坤業公司具文提出系爭焚化廠建築執照申請前,便依陳炎坤議員之口頭申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先行函請軍方核算該廠擬興建基地之限建管制高度,並無不合。既經七○六七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復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則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受理該申請案,自可依上述函復資料審查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符合限建高度而逕行核定,無須函請軍方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渠於核准建造執照申請前,未依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辦理會勘,尚無違法。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採行政、技術分立制度為基本原則,長期以來,對技術管制事項之欠缺,准許申請人於申報開工前補正,以「開工許可」作為控管方法。

系爭焚化廠建造執照之核發,雖未商請空軍防警部審查,惟坤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立切結書,表示「本案未取得防砲警衛司令部核准時,不申報開工」等語。渠並已於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等語。且事實上空軍防警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主持會勘後,已審查同意,故渠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批准發給建造執照,亦符便民之行政慣例。㈣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核准發給建築申請後,漏未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乙節,確有疏忽,但此項疏失,實與監察院認定之建築物超高、影響軍事飛安問題無關,且渠絕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請查明真相後從輕議處云云。

本會查:

㈠依國防部及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銜修訂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

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之規定:「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將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本案坤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始具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焚化廠建造執照,惟查該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以(八七)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五號檢附業者申建圖說,函請七○六七部隊審核限建管制高度,該案資料未檢附申建地籍圖、申請建築高度、建地海拔高程及距離等實測數據,經該部隊再函請該府轉知業主提供上開資料再送審。嗣該府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函請該部隊審查時,業者仍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復該府:「本案興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劃分為四區興建,因案內仍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僅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並說明:「本案申建位置另涉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請加會防砲警衛司令部辦理。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通知本部隊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無誤後始轉業主同意申建。」等語(詳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三證據)。足見業者所提出申請資料不完備,與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所定:「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係應按管制地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規定不符,且依該款但書規定未會同軍方設管單位會勘完成限建高度審查前,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乃被付懲戒人甲○○未按法定程序辦理審查,復未依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示意見,通知軍方設管單位辦理現地會勘以確認飛航安全高度及加會空軍防警部辦理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之限建高度審查程序,以確認防空武器作戰效力管制,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逕行核發建造執照,自屬違反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為有違失。所辯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可依七○六七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復有關限建絕對高度資料,審查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符合限建高度,而逕行核定,無須函請軍方設管單位會勘同意,渠於核准建造執照申請前,未依該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辦理會勘,尚無違法云云,無非被付懲戒人甲○○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系爭焚化廠基地位置涉及桃園軍用機場飛航管制區及空軍防警部果林防砲陣地

管制區為雙重之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被付懲戒人甲○○於核發建造執照前未通知七○六七部隊辦理現地會勘,復未加會空軍防警部辦理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之限建高度審查程序,違反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為有違失,已如上述。經查坤業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所立切結書表明:「本案未取得防砲警衛司令部核准時不申報開工」等語。被付懲戒人甲○○批示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未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高度函依所檢附切結書辦理,不得申報開工」等語。均僅敘及空軍防警部之果林防砲陣地部分,而未提及應通知七○六七部隊辦理現地會勘情事,其所載事項已屬有所欠缺而不完整。且未經軍方設管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完成限建高度之審查程序,即逕行核發建造執照,仍屬違反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是則尚難以有上開切結書及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而謂被付懲戒人甲○○無違背軍事禁限建管制程序。其執此申辯准許業者於申報開工前補正,未加會空軍防警部審查同意,即批准核發建造執照,亦符便民之行政慣例云云,無非藉詞簡政便民以資推諉,要無可取。其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所提出上開坤業公司切結書及系爭焚化廠建造執照等件影本,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又被付懲戒人甲○○核發建造執照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補會空軍防警部,完成果林防砲陣地之現場會勘,經空軍防警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復該府後,坤業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申報開工。惟桃園縣政府對於七○六七部隊要求辦理桃園機場飛航安全之審查部分卻遲未辦理,已難謂於開工前補正現地會勘程序。且未將業主領照開工之事通知軍事設管單位。嗣經七○六七部隊巡查發現該焚化廠工程已動工興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文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略以:「請查明本案是否已擇期辦理現地會勘作業及核發建築執照,如未辦理現地會勘及核發建築執照,業主即行動工似屬違法。」,案經該府查復將辦理現地會勘,惟該部隊又發現業主已變更原設計(增為二枝煙囪及更改各廠區興建位置),乃通知該府「將由該部重新辦理審查及核算限建管制高度後,再行訂時間辦理本案現場會勘」,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由該部隊主辦完成現地會勘,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函該府略以:「:::因案內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僅依克昌測量公司提○○○區○○○○道垂直距離等數據,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海拔高度):::並於該案工程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等語。足見系爭焚化廠桃園縣政府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在先,事後雖辦理補會勘之程序,惟七○六七部隊部分,係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始補辦會勘程序,且業者仍未提供「各廠區實際申建高度」,故該部隊僅能依克昌測量公司提○○○區○○○○道垂直距離與數據,核算各廠區限建絕對高度,並明文要求於完工後,必須再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是則被付懲戒人甲○○所辯系爭焚化廠建造執照之核發,雖未商請空軍防警部審查,惟已於建造執照加註,且事後經空軍防警部會勘同意等語,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其核發建造執照係依法定程序為軍事禁限建審查,要無解於其核發建造執照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程序,所應負之違失咎責。

㈣被付懲戒人甲○○辯稱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之「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規定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以下簡稱為建造執照審查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第三項規定,渠審核建築執照申請案,僅須審查該要點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至於申請案所附克昌公司測量成果簿所示基地高程等測量數據及成果之正確與否,應由建築師及測量技師簽證負責,渠不須做實質審查等語乙節,經查該試辦要點附表一所列項目,其中「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欄,列有「⒙基地不在禁限建範圍內」,此有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出之上開建造執照審查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及該「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附表一」空白表格影本(申辯書證一號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坤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載有起造人為坤業公司之該「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附表一」,附於該建造執照案卷內(第六頁)可查。是以系爭焚化廠是否在軍事禁、限建管制區內,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仍屬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被付懲戒人甲○○未切實審查系爭焚化廠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所限建之高度,即行核發建造執照,即有違失,自不容其以上開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之規定,冀求卸責。其申辯書所提出之證一號至證三號證據,上開建造執照審查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頒)、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建四字第六三八六九七號就桃園縣政府報備實施上開要點准予備查函、及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為建造執照審查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影本等三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被付懲戒人甲○○既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核准焚化廠建造執照申請後,漏

未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乙節確有疏忽,顯見其有違失。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未經七○六七部隊完成飛航安全管制區禁、限建管制審查作業前,擅自違法核准建造執照,並准予開工,而未將業主領照開工等項副知軍方設管單位。迨七○六七部隊於八十九年一月巡查發現該焚化廠已動工興建時,業主已變更設計,更改各廠區興建位置,煙囪增為兩枝,且地面上樓層增為五樓,及增加建物面積,因而通知桃園縣政府重新辦理審查及核算限建管制高度後,再訂時間辦理本案現場會勘,已如上述,足見被付懲戒人甲○○不僅未副知軍方設管單位有關業主領照開工情事,且其迄至核准業主第一次變更設計為止,尚未通知七○六七部隊辦理現地會勘審查,顯足以影響上開部隊之飛航安全,自不容其以未副知軍方設管單位備查乙節,與監察院認定之建物超高,影響飛安問題無關等語,以圖卸責。其申辯書所提出之證五號至證九號證據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五二九部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等件影本,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證據。

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核發系爭焚化廠建造執照時,任桃園縣政府

建管課課長,渠自承該建造執照依分層負責之規定,由渠決行核發。此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其決行核發建照執照之桃縣工建字第○○六二七六號簡便行文表簽稿、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府組織自治條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彈劾案文附證之證四號、證十九號證據),而建管課承辦核發該建造執照業務之承辦人技士莊正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監察院約詢時,證述核發建造執照,未檢送資料予軍方設管單位,是渠等之疏失等語。同日接受約詢,時任建管課課長之朱惕之亦證述坤業案程序上有疏失等語,有各該約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五號證據)。益證被付懲戒人甲○○未經軍方設管單位現地會勘同意,即行核發該焚化廠之建造執照,並准予開工,而未副知軍方設管單位,為有違失。是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丁○○、戊○○、乙○○、丙○○、己○○申辯意旨略以:

㈠彈劾案文多次提及被付懲戒人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

不實,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絕非事實,且被付懲戒人丁○○、戊○○、乙○○並非明知不法,仍不阻止發照。

㈡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及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

,係工務局職掌,不屬被付懲戒人丁○○、戊○○、乙○○之權責事項。又依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頒「文書處理手冊」第二十八條第㈡項第四款規定,文書之核決是由依分層負責之最後決定人。關於工務局建管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就系爭焚化廠是否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所簽之簽呈,被付懲戒人乙○○因考量該案涉及桃園縣環保垃圾問題,應呈報上級知悉,本於閱稿職責及分層負責規定,於該簽呈內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並無不當,完全適法。被付懲戒人戊○○於右揭簽呈上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等詞;被付懲戒人丁○○於右揭簽呈上批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等詞,均係表示贊同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但應依縣政府閱稿秘書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辦理。被付懲戒人丁○○尊重業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之專業判斷及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並認為乙○○之建議為有理由,方於簽呈上為上開批示。不能以此認定本案使用執照由無權責、無義務之被付懲戒人丁○○、戊○○同意發給,更不能令負任何行政責任。

㈢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並非身為代理縣長之被付懲戒人丁○○的職務已如前述

,則不論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有違失,被付懲戒人丁○○均無「怠忽職務」、「未善盡核定權責」之違失。

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本案使用執照前之相關簽呈,係屬報告性質,毋庸經由

縣長准駁使用執照之發給。且主政之工務單位已提出具體處理方案,各層級核稿人員亦已分析詳實,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付懲戒人丁○○乃提出可採行主政工務單位擬妥之行政處分處理方式,實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未善盡監督權責」之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丙○○於收到本件彈劾案文前,完全不知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

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將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上開工務局之函稿,並非由其親自決行,而係由工務局副局長己○○代為決行,並蓋用其持有使用之「工務局長丙○○(甲)」章。被付懲戒人對此無機會知悉,並非故意隱瞞、掩飾偽稱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更非明知系爭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仍同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

㈥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送高程測量成果簿請桃園縣政府轉請○五二九

部隊更正核算管制高度,係因該公司原擬申請建築之基○○○鄉○○段五、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地號部分土地,係位於桃園機場跑道「進場面」限建管制區,嗣後該公司申請建築之基地僅有蘆竹段五地號一筆,應屬機場之「轉接面」而非「進場面」管制區,依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轉接面管制區允許建築之高度增加,因而轉請該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絕非因為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坤業公司亦未將該函送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所載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已更正為三七.三二九公尺不等之事實告知桃園縣政府。而縣府對建造執照之核發,向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因之被付懲戒人己○○對該測量成果簿並未實質審查,僅單純將之函轉空軍○五二九部隊,請該部隊重行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但不知該高程測量成果簿已將基地海拔高程值更正,較原列數值高出約七公尺,並非被付懲戒人己○○故意隱瞞事實,向監察院偽稱:「本案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資料」,更非明知本案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猶執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

㈦被付懲戒人己○○簽擬「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實為職責之所在,被付懲戒人丙○○就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疏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主管建築機閱應於接到使

用執照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但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又建築物竣工後,如無違反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得任意停發使用執照,內政部多次函釋甚明。

⒉系爭焚化廠係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開徵選,選出之坤業公

司所申請桃縣內首座事業廢棄物專用焚化爐,興建完成後,將可解決國內日益嚴重之事業廢棄物問題。

⒊軍事設管單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縣府核准建造執照前後,曾多次審查計算

系爭焚化廠各棟建築物在基地之可建高度或申建高度,其結果均符合管制規定,則日後受理使用執照申請案時,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即可,並無再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之必要。又無論建造執照上如何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會勘,應僅勘驗確認現況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亦即有無按圖施工,絕非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高度管制。桃園縣政府已依建造執照加註事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同空軍總部、○五二九部隊、空軍防警部等軍方設管單位辦理現勘,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雖經確認無誤,惟與會軍方人員均表示該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對於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請軍事單位確認煙囪及建物高度俾核發使用執照函,軍事設管單位函復內容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亦不告知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會影響飛航或軍事安全。

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派員會同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現場

勘驗其主要構造、設備等與設計圖樣尚符,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均符合原核准之高度。若因相關軍事單位遲遲不就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乙節提出具體判斷,亦不告知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影響飛航安全或軍事安全,縣府就長期擱置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勢將影響環保政策及申請焚化廠業者之權益。況該煙囪及建物限制管制高度業經空軍防警部及七○六七部隊多次審核無誤,基於行政行為之安定性,不宜因反對設廠者之檢舉,即貿然停止發照,否則政府公信力會大受影響。又為尊重監察院調查權,工務局曾請被付懲戒人己○○於核發使用執照前數日,以電話向該院協查秘書請示,獲答復請工務局依權責核處。

⒌系爭焚化廠興建案屬重大投資,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

龐大賠償責任,乃本於權責,先行核准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以確保業者權益。日後監察院之調查結果如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自當依具體事證,另行處理善後。如此作為,並非罔顧軍方「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更無違反誠實清廉義務,及怠忽職責。

⒍系爭焚化廠五樓頂版(即主結構體高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便已勘驗完成

。此後監察院才就「高度疑義」展開調查。此時主結構體高度既已建造完成,則不論是否於監察院就本案之調查報告出爐前核發使用執照,均不致增加飛航或其他軍事上之危險。換言之,本案國防及飛安,尚非被付懲戒人暫緩發照,即獲保障。從而被付懲戒人己○○、丙○○當亦無罔顧國防及飛安貿然發照之違失。

㈧被付懲戒人戊○○就本案之處理並無疏失:

如前款第⒈⒉⒋⒌目所示下列四點,即⒈有關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暨建物竣工後不得任意停發使用執照之函釋。⒉系爭焚化廠興建完成後,將可解決國內日益嚴重之事業廢棄物問題。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現場勘驗系爭焚化廠主要構造、設備等與設計圖樣尚符,現況建物高度及煙囪高度經克昌公司測量結果,亦符合原核准之高度。若因軍事單位遲不提出具體判斷,亦不告知是否影響飛航安全,而長期擱置該申請案,勢將影響環保政策及申請焚化廠業者之權益。且該建物及熛囪限制管制高度,經空軍防警部及七○六七部隊多次審核無誤,基於行政行為之安定性,不宜貿然停止發照,否則對政府公信力會大受影響。⒌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被付懲戒人戊○○經審慎評估上開四點後,同意工務局副局長己○○於上揭九十年八月八日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簽呈上所為「應發給使用執照,惟日後若監察院調查之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之意見,絕非罔顧軍方「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及系爭焚化廠建造執照上所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函請防警部確認高度無誤後再核發」之事項,更無違反誠實、清廉義務。

㈨核發使用執照前之審查,原不包括「基地是否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

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係針對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核發管制區內土地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時之審查原則,所為之規定,至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僅須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即審查是否按圖施工)辦理即可,並無再次審查管制高度之必要,亦不需會同軍事設管單位勘查建物高度是否符合限建管制高度,因此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內列有「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惟核發使用執照前之竣工審查表內則未再列舉此項審查項目。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為求慎重。並尊重軍事設管單位,而於建造執照上加註「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建物及煙囪高度在申辦使用執照前應通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隊及國軍七○七六部隊(為七○六七部隊之誤,現已變更為○五二九部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確認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可辦理使用執照核發」等語。惟無論執照上如何加註,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會勘,應僅勘驗確認現況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即有無按圖施工,絕非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高度管制。

㈩系爭焚化廠建築期間雖經多次抗爭,但均以「道路」、「排水」、「環保」等

問題訴求,最後於建築物已接近完工時,才提出「建築物超高」之訴求。監察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轉知黃柏壽之陳情案,主旨中載明:「據訴:::煙囪高度雖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惟對戰機飛安仍有影響一案:::」。自不能以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函復陳情人之函件,推論被付懲戒人等早已知悉本案建物之高度有問題。黃柏壽抗爭內容反復不定,被付懲戒人等實無法輕信黃柏壽有關高度之質疑。

空軍防警部及○五二九部隊於系爭焚化廠使用執照會勘時及事後來函,均表示

會勘結果只做建物高度之確認,不做使用執照核發之依據云云。在明知農林航測所測量結果已出來之情況下,也不告知或暗示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會影響飛航安全。被付懲戒人己○○為審慎核發使用執照,先行打電話向監察院請示測量結果,亦未被告知或建議暫緩發照,僅得到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係桃園縣政府權責云云。事後再責怪被付懲戒人不應在調查結果出爐以前先行發照。被付懲戒人己○○才會在發與不發使用執照兩難之情況下,審酌各項事實,在建管課請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寫出四點意見,所簽之該四點意見俱是事實,並非違法濫權、曲解法令。

本案純因對法令之認知、適用方式不為監察院認同,致遭彈劾,請貴會為不受

懲戒之處分。若貴會調查結果仍認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調查結果出爐前不應先行核准發照,亦請審酌被付懲戒人礙於建管法令之規範,在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的兩難情況下,先行發照,並無不法動機,更非故意曲解法令,從輕懲處。

本會查: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丁○○、戊○○、乙○○申辯:「本案彈劾案文多次提及被付

懲戒人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絕非事實,且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不法,仍不阻止發照」乙節:查監察院彈劾案文案由所載:「該府代理縣長丁○○、副縣長戊○○、秘書乙○○,復明知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該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均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亦知悉該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不實,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本院正調查中,卻執意違法簽擬或批准核發使用執照,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不顧,:::」;同案文彈劾理由有關被付懲戒人丁○○部分:「丁○○身為:::明知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地方民眾抗爭激烈,坤業公司原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有違空軍限建之高度,案在本院調查中,軍方並於會勘時及會勘後均強烈表示在未重新檢測確定前暫不宜核發之意見,事涉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竟未審慎核處,:::」、「代理縣長丁○○:::仍不思警惕,罔顧本案焚化廠經人檢舉涉有偽報海拔高度等不實情事,尚於本院調查中,且明知該焚化廠送審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地海拔高程,有七公尺之出入,已有影響國防軍事暨飛航安全之事實,:::」等語;及彈劾案文有關被付懲戒人戊○○、乙○○類此之記載部分,主要係指被付懲戒人丁○○、戊○○、乙○○依該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請核示是否逕依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內容,應可得而明知本案是否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刻在監察院調查中,且知悉空軍各設管單位於該公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自應對此影響重大之事件,依法審慎核批,始為適法,並非專指被付懲戒人丁○○、戊○○、乙○○所稱「明知坤業公司焚化廠原陳報建築基地高程測量值,已違反軍事限建高度等情」而言。此有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上開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詳見本議決事實欄辛)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丁○○、戊○○、乙○○執此申辯,容有誤會。

經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請核示是否逕發系爭焚化廠使用執照之簽呈,就民眾強烈抗爭質疑煙囪及海拔絕對高度不符合限建管制高度;復經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相關單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現地建物高度勘測有案,縣府尚未收到相關測量成果報告;且經軍方設管單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時及其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函復桃園縣政府時,均建請縣府俟監察院就建物高程數據測量結果調查定案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審查辦理為宜等情,敘述甚詳,並將上開軍事設管單位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復桃園縣政府函,附於該簽呈之後,此有該簽呈及所附之函件,附於系爭焚化廠之使用執照案卷可查(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一號證據為該簽呈及所附各該函件影本)。則於該簽呈上簽註意見或批示之被付懲戒人丁○○、戊○○、乙○○、丙○○、己○○等五人,閱之當可得而知該焚化廠建物及煙囪涉有違反軍事限建高度,刻在監察院調查中,並已由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勘測有案;且知悉軍方強烈表示於監察院測量結果調查定案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而該焚化廠竣工後,其建物及煙囪高度有無違反軍事限建高度,事涉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自應依法審慎處理,始為適法。乃竟執意簽擬或批准核發使用執照,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不顧,自屬有違失。彈劾案文因而指摘渠等有違失等語,即非無據。

再者,監察院調查期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本案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是該公司更正後之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已較原申報之高程值,明顯有近七公尺之落差,則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攸關軍事限建規定暨國防與飛航安全。該府工務局雖未於上開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簽呈內敘明此一事實,惟該焚化廠之設置,地方抗爭激烈,指出該廠違反軍事限建高度,軍方設管單位就使用執照之核發,有不同意見,建議於監察院調查定案前緩發使用執照等情,於上揭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上敘述甚詳,被付懲戒人丁○○、戊○○分別為代理縣長、副縣長,被付懲戒人乙○○為核稿秘書,對此攸關國防與飛航安全事項,自應依法究明事實,審慎妥處,尚難藉詞「並非明知不法」而冀求卸責,所辯「並非明知不法,仍不阻止發照」等語,並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

㈡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縣政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綜

理縣政。又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該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縣長二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第四條規定該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六至八人,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分別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見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九號證據)。再者,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三十項核稿應行注意事項第㈢款規定:「上級主管對於下級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應就原稿批示,或更改,不宜輕易發回重擬。」第三十三項判行應注意事項第㈢款規定:「對陳判之稿,認為無繕發必要尚須考慮者,宜作『不發』或『緩發』之批示。」至於第二十八項「陳核應注意事項」第㈡款「文書之核決,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辦理,其權責區分如下:」第4目「決定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係說明文書稿面之決定者簽名蓋章之位置而已,並非謂應負權責者,僅以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之決定人為限。被付懲戒人丁○○身為代理縣長,有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之權責。查系爭焚化廠係五層樓建築,其使用執照之核發,依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雖屬應由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負責核發之項目,惟因該案有爭議,且民眾抗爭激烈,故工務局建管課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報縣長核定,以示慎重等情,業經當時任工務局長之被付懲戒人丙○○於監察院約詢時陳述在卷。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亦不諱言因考量該案涉及桃園縣環保垃圾問題,應呈報上級知悉,乃未將該簽呈退回工務局,而於上揭簽呈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辦。」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丁○○綜理縣政,對該使用執照之核發,有核示處分權。雖然被付懲戒人乙○○辯稱只是呈報上級知悉,不是由上級核准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戊○○、丁○○如認為是項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分層負責核定單位,由工務局依職權審查辦理,自應將該簽呈退回工務局,由工務局逕行審查決定即可,殊無就核可與否簽註意見之必要。然渠等既未將簽呈退回工務局,而仍於該簽呈上簽註、批示。除其中被付懲戒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該簽呈秘書欄簽註意見如上所示,並於主任秘書欄核章外,同日身為副縣長之戊○○在該簽呈副縣長欄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等語。被付懲戒人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該簽呈縣長欄批示:「本案屬厭惡性之公共建設。近年來本縣產業發展快速,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造成產業營運困難重重,環保局乃鼓勵民間興設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以為因應,其間屢遭民眾抗爭,過程備極艱辛,社會成本亦大。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等語。而該府工務局復依上開批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簡便行文,核發第蘆一三五七號使用執照予坤業公司在案。承辦人並於該簡便行文稿之簽呈上載明:「本件奉縣座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批示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簡便行文稿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一號、證十三號證據,原稿置於使用執照案卷內),則系爭焚化廠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由被付懲戒人丁○○批示核發甚明。被付懲戒人丁○○辯稱非渠同意發給使用執照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為不足採。雖然被付懲戒人丁○○、戊○○辯稱渠等上開批示、簽註等詞,只是贊同工務局副局長己○○簽報之處理原則,但應依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並謂乙○○之上開簽註適法云云。被付懲戒人乙○○亦申辯其所為簽註適法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於上揭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內,係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辦。」等語。並非僅簽註:「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辦。」等語。是被付懲戒人丁○○、戊○○執此申辯其簽註、批示是依乙○○所擬建議,由工務局依權責審核辦理,並非同意發給使用執照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其執此辯稱不能令其負任何行政責任云云,併無可取。又被付懲戒人乙○○上開簽註意見,無視於系爭焚化廠基地位於桃園空軍機場跑道進場面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除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更應符合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事實,已難謂為適法。而上揭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內對系爭焚化廠所涉軍事限建事實,暨軍方設管單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既已敘述甚詳,被付懲戒人丁○○、戊○○豈能視若無睹,認同被付懲戒人乙○○所擬「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辦」之建議,而不顧軍方設管單位之意見。否則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何須勞請軍方到場會勘。是被付懲戒人丁○○對業務單位建管課於該簽呈所註明「軍方暫不宜核發之意見」置之不理,批示:「如劉副縣長所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等語,與被付懲戒人戊○○認同被付懲戒人乙○○所擬建議,漠視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已有未合。又工務局副局長己○○所簽擬之第四點意見,謂:「據業務單位現場共同會勘查驗結果,本案建物之高度、主要構造及設備均與建照核准圖說尚符,應合於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給使用執照。惟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等語。微論坤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簽請更正焚化廠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所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已由三十公尺變更為三十七公尺以上,其差距約七公尺,將影響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規定乙節,工務局副局長己○○於上揭簽擬意見上均未提及,而僅謂:「建物高度、主要構造及設備均與建照核准圖說尚符,應合於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給使用執照。」等語,已有疏失。且未待監察院查明坤業公司原申報之基地高程值有無不實及該焚化廠有無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規定,於軍方設管單位同意前,即先行核發使用執照,俟監察院調查結果有異,再行撤銷使用執照之擬議,與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應先審查合格始得發照之程序不合。被付懲戒人丁○○對此未予明察,遽採己○○之該點意見,准予核發系爭焚化廠之使用執照,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亦有疏失。按縣長負綜理縣政並監督所屬員工之責。該項批示既係被付懲戒人丁○○綜理縣政所為之核示,自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權責事項,被付懲戒人丁○○即應就渠所為之疏失負行政責任。所辯該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工務局職掌,不屬其權責事項,渠無權責,無義務;無論該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有違失,渠均無「怠忽職務,未善盡核定權責」之違失;該簽呈係屬報告性質,毋庸經由縣長准駁使用執照之發給,渠提出可採行主政工務單位擬妥之行政處分處理方式,實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未善盡監督權責」之違失云云,核係被付懲戒人丁○○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而被付懲戒人戊○○身為副縣長,負有襄助縣長處理縣政之責,渠於建管課簽呈上為上揭之簽註,供代理縣長採行,亦係其職務上之行為,自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權責事項。乃其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等語,採被付懲戒人乙○○所擬建議及被付懲戒人己○○所擬意見,無視於系爭焚化廠是否符合桃園空軍機場及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標準之疑義,尚待監察院及軍方確認釐清之事實,不顧軍方設管單位強烈表示暫緩發照之意見,而先行核發使用執照,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程序,並漠視該管制作業規定,為有疏失,此部分與上述論述被付懲戒人丁○○之疏失者相同。是則被付懲戒人戊○○自應就其疏失負行政責任。所辯該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工務局職掌不屬其權責事項,渠無權責、無義務,不應令其負行政責任云云,併無可取。再者被付懲戒人乙○○未將建管課之簽呈退回工務局,而於上開簽呈之秘書欄簽擬意見,並於主任秘書欄蓋章,表示代理主任秘書核章。所簽意見並經上層採行。而其所簽擬意見不顧軍方設管單位之意見,漠視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難謂適法,已如上述,則該簽擬意見,亦屬其秘書之職務,為其權責事項,被付懲戒人乙○○自應就其疏失負行政責任。所辯該使用執照之核發,不屬其權責事項,不應令其負責,且其所簽擬意見適法云云,均無可取。被付懲戒人丁○○、戊○○、乙○○等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秘字第○○三○一一號函及該函頒之「文書處理手冊」等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㈢又被付懲戒人戊○○另辯稱渠已審慎評估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核發使用執照

之規定等四點,才同意己○○所簽註之意見,絕非罔顧軍方「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上所加註之事項,渠就本案之處理並無疏失云云(詳見前項第㈧款所載)。經查被付懲戒人戊○○所辯上情及所謂其評估之四點,無非認為系爭焚化廠僅需符合建築法之規定程序,並且其主要構造、設備與設計圖相符,即應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查系爭焚化廠之申建,所涉者非僅限於建築物本身高度及內容是否符合建築法所規範之要件,尚且涉及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加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是否符合空軍桃園機場與果林防砲陣地雙重軍事限建管制高度。換言之,縣府審核本案建築執照之核發,須就法令整體性一併考量,非僅就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再者空軍設管單位對焚化廠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及焚化廠本身建物高度之審查,係依據業者委託之測量公司實測數據,採書面審核方式確認安全高度,並於會勘時備註:「該高程數據均由克昌測量公司提供,如有不實或變更計算錯誤情事,致業主申請高度超過限建高度,由克昌測量公司負一切法律及賠償之責。」嗣經民眾檢舉該焚化廠申報審查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數據涉有偽造,與實地高程相差達七公尺等情,事涉國防與飛航安全,監察院並已委託專業測量機關農林航測所實地檢測該建物基地海拔高程,以資查明。於監察院尚在調查中暨軍方設管單位已明白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意見之際,被付懲戒人戊○○於上揭簽呈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仍執意先行核發使用執照,而置國防與飛航安全於不顧,自難謂為無疏失。所辯渠就本案之處理為無疏失云云,乃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

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高度,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桃縣工建字第二一○一號函附該測量成果簿影本在卷可稽(彈劾案文所附證九號證據)。被付懲戒人丙○○申辯該函雖以局長丙○○名義發文,惟並非由渠親自決行發文,而係由副局長己○○代為決行,並蓋用所持有使用之「工務局長丙○○(甲)」章等情,為被付懲戒人己○○所是認,並有己○○批示「發」字,蓋「工務局長丙○○(甲)」職章,代為決行發文之該函稿在卷可查(附於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送本會之資料內)。被付懲戒人丙○○亦提出該函稿為證(其申辯書所附證一號證據,另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書亦列為證八號證據)。是被付懲戒人丙○○辯稱對此更正高程之事,無機會知悉,迄至收受彈劾案文前,不知此事,並非對監察院故意隱瞞、掩飾偽稱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等語,即非不可信。尚難執此而謂被付懲戒人丙○○故意隱瞞、掩飾、不誠實。惟查工務局本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單位,被付懲戒人丙○○身為工務局長,就工務局依業者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申請,檢附更正基地高程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核算飛航限建高度乙事,未予查明,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之簽呈局長欄核章,表示贊同副局長己○○所為准予先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程序,為有疏失,自不容其以不知上開更正基地高程函為由卸責。所辯並非明知系爭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仍同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等語,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㈤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檢附更正基地高程測

量成果簿,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核算飛航限建高度之公函,既係被付懲戒人己○○代為決行發文,尚難諉為不知,乃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前揭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就此事未予載明,自難辭疏失之咎責。被付懲戒人己○○雖辯稱該縣府函僅係轉請軍方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絕非因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渠單純將之函轉空軍○五二九部隊,但不知該測量成果簿已將基地海拔高程值更正等語,並提出該函稿為證(其申辯書證八號證據)。經查該函稿說明欄第二項雖說明該部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核示之焚化廠地點為蘆竹段五、五-二、五-三、五-五,四筆地號土地,而該府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僅同地段五地號,事涉管制區禁、限建範圍,請依規定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等語。而系爭焚化廠所在建築位置,究竟係位於機場跑道「進場面」或「轉接面」,勢必影響軍事禁、限建之安全管制高度計算標準。惟查該廠無論係位於機場跑道之「進場面」或「轉接面」,軍方設管單位辦理審查時,均必須就該廠實際興建位置(進場面或轉接面)與管制點之垂直距離,參酌業者出具測量成果簿所載,建物申建高度及建築基地之海拔高度等資料,予以核算該建物興建高度是否超過管制安全高度。本案苟如被付懲戒人己○○所辯,僅係「轉請該部隊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制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將「進場面」更正為「轉接面」,而非「因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則業者再次申請時所檢附之測量成果簿,何需將焚化廠建築基地各點海拔高程值由三十公尺變更為三十七公尺。顯見業者早已知悉原申報之焚化廠海拔高程與實際高程值有所出入,經監察院調查後,始補申請重新核算安全高度。況且該案經監察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農林航測所會同國防部及該府工務局派員共同到場實施檢測後,發現該焚化廠位於五地號土地上之六個測量點位置,基地海拔高程值均為三十七公尺以上,經軍方依規定核算之結果,除A、B、C、F四個測量點,係位於機場軍事禁建「轉接面」管制區範圍內外,另有D、E二個點係位於機場軍事禁限建「進場面」管制區範圍內,其中並有五個測量點依新更正後之海拔高程值核算結果,已有逾越軍事禁限建安全管制高度情事,此有農林航測所九十年六月一日製成之「桃園縣蘆竹鄉焚化爐基地測量報告」、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戍戎字第三○二五號復監察院函(彈劾案文所附證十六號證據)、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翔捷字第三一四一號復桃園縣政府函稿、該部「依農林航測所對坤業焚化廠重測報告限建高度審核情形」報告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足見被付懲戒人己○○所辯縣府上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核算飛航限建高度函,僅係轉請軍方重新依正確之所屬管區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並更正,並將「進場面」更正為「轉接面」,絕非因高程變更而請該部隊重新審核高度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是其執此辯稱因由「進場面」更正為「轉接面」,軍事限建可建之高度只可能增加,不可能減少云云,自無可取。尚難執此資為其於上揭建管課簽呈上簽註四點意見時,就此更正高程未予記載之藉口。又上開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轉軍方重行核算飛航限建高度函,既附有克昌公司更正基地高程值為三十七公尺以上之測量成果簿可查。與前此核發建造執照後,暨變更設計後,縣府函送軍方設管單位審查限建高度時,函附之克昌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建築基地高程值,空軍桃園機場部分均為三十公尺,防砲陣地為三○.八一四公尺等情,顯然不同。此有克昌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測量成果簿影本在卷可資對照。並有空軍防警部、○五二九部隊依克昌公司提供之高程數據審查後,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分別以(八八)怡全字第○九二三一號函、(九○)翔捷字第一八四六號函復桃園縣政府,於該軍事管制區限建管制高度審查核算表,依序分別載明:「申建基地海拔高程資料為三○.八一四公尺」;「基地海拔高程設定為三十公尺」等語,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己○○審核上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轉軍方重行核算飛航限建高度函,核閱所附克昌公司更正基地高程值之測量成果簿,與閱覽前此克昌公司之測量成果簿暨上揭軍方設管單位之函件後,即可知悉坤業公司所申報之基地高程值變更,更正前所申報者,相差約七公尺,涉有申報不實情事。而空軍防警部依克昌公司所提供之基地高程值三○.一八公尺審查後,於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復函說明有鑑於可建高度與申建高度僅差六三.二公分,請該府於核發建物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明訂本建物〔煙囪(含避雷針)〕限高為三○.一三二公尺,另請於建物完工時,確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等語。○五二九部隊於上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復函亦說明該焚化廠之建築高度、基地海拔高度及距離機場跑道之實測距離等相關數據,由坤業公司委請克昌公司實測提供。案內實測數據如有不實或錯誤,致焚化廠建築高度超過機場限制管制高度時,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勒令業主辦理焚化廠建築高度降低或拆除改善等語。是則如依克昌公司更正後之建築基地高程數據核算,該焚化廠勢必超過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而有降低建築高度或拆除之虞。況且桃園縣政府就系爭焚化廠未經軍事管制單位為軍事禁限建之審查,即先行核發建造執照,經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糾正後,民眾檢舉該焚化廠海拔高程涉有偽造,以圖規避桃園空軍機場飛航空全高度限制等情,經監察院接受檢舉調查,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焚化廠先行測繪相關位置圖,再委託農林航測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國防部等軍事設管單位及該府工務局派員到場會勘實施檢測,此為該府工務局明知之事實。則被付懲戒人己○○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核業者申請更正並重行核算飛航管制高度時,就業者所附更正後之測量成果簿,所載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與原送審申報之海拔高程測量值有七公尺之落差,原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實際高程值有所出入,涉有申報不實情事,可能影響軍事限建安全管制等情,當能注意知悉其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注意審慎核處。乃其就此疏於注意,未審慎核處,而於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簽註意見時,就此業者更正建築基地高程之事,隻字未提,反而簽擬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使用執照,日後監察院調查結果有異,再撤銷使用執照之意見,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程序,自屬有違失。不容其藉詞因業主未告知,對測量成果簿並未實質審查、單純將之函轉軍方設管單位審查,故不知該測量成果簿更正基地高程值等由,冀求卸責。所辯並非明知建物高度已影響軍事限建之情事,猶執意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云云,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被付懲戒人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接受監察院詢問後,另以書面補充資料猶稱克昌公司未更正海拔高程資料乙節,既係就其被指違失事實提出申辯,縱然未能坦承全部事實,仍難認其係故意隱瞞、掩飾、不誠實,而另論其咎責,併予敘明。

㈥按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標題既明定為:「管制區範圍內土地

使用及禁、限建範圍建築申請:」第一款開宗明義記載:「管制區內各類申請案件,應按管制區有關法令檢附完備書件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未以建造執照之申請為限,而建築執照之核發,包括「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以及其間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均必須符合國防軍事安全管制之需要迨無疑義。故舉凡管制區內之建築申請,無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依該項第一款規定,「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於受理後,依據管制區,設管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審理申請案件,並於符合限制事項及限建高度原則下,逕行核定並副知設管單位備查,但申請案件若有疑慮致無法判定是否影響軍事設施功能時,則由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函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後再行核准。」始符合規定。上開審查原則,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均適用之,並非限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始有適用。查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係位於上開軍事管制區範圍內,桃園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未依該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函請軍事設管單位辦理會勘同意,逕由時任建管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甲○○依分層負責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先行批准發給建造執照,經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糾正在案,有該糾正案文在卷可稽。經查該府工務局於核發建造執照後,函請空軍防警部審查限建高度,因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怡全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復該府,即表示:「另請於建物完工時,確依申建高度勘驗無誤後,再行核發執照。」等語。該府工務局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由時任建管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甲○○核章,時任工務局專員之被付懲戒人乙○○蓋局長王明德

(甲)章代為決行,在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煙囪高度應取得空軍防砲司令部確認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等字句。其後因空軍七○六七部隊發現業者未經會勘審查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即逕行開工,且變更設計,違反上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函詢,縣府始函請該部隊會勘審查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因該部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翔捷字第三○一五號復函亦表明:「本案興建位置因近鄰機場航道上,:::並於該案工程完工後,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以維護機場安全,餘請貴府依相關建築法規審核辦理。」等語。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遂由建管課長甲○○核章,工務局專員乙○○蓋局長丙○○(甲)章代為決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在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物及煙囪高度,在申辦使用執照前應通知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隊及空軍七○七六部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是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予辦理使用執照核發。」等語。此有上開軍事設管單位復函,經加註注意事項之建造執照,該府工務局准予變更設計之簡便行文表稿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彈劾案文所附證四號至證六號證據,戊○○等五人補充申辯書亦提出,列為證一、證二、證八號證據,簡便行文表稿及建造執照分別附於建造執照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案卷及使用執照案卷內)。並經被付懲戒人戊○○、乙○○、丙○○、己○○、甲○○等五人(以下簡稱為戊○○等五人)於補充申辯書內坦承因空軍防警部及七○六七部隊上開兩函表達希望建物完工後會勘確認高度無誤,再核發執照之意旨,工務局建管課為求慎重,並尊重設管單位及提醒使用執照承辦人注意審查興建高度是否與圖相符,以維軍事、飛航安全,遂於建造執照上加註上揭文句等情在卷。足見該府工務局承認系爭焚化廠竣工後,應經軍事設管單位會勘確認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後,才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始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而由上開七○六七部隊函載內容,與縣府工務局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在建造執照上加註注意事項之文句對照以觀,系爭焚化廠竣工後,使用執照核發前,須先經軍方設管單位會勘確認者,乃該焚化廠之建物及煙囪高度,包括建築基地之高程在內,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限建高度,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其餘部分始由桃園縣政府依建築法等相關之建築法規審核。並非謂軍事設管單位僅勘驗確認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而已,置基地高程於不顧,至為灼然。又系爭焚化廠業者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桃園縣政府仍檢附克昌公司測量成果簿及焚化廠興建平、立面圖等資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府工建字第三八一五六三號函請軍方設管單位辦理軍事管制區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事宜。空軍○五二九部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翔捷字第一八四六號函復該府,經核算之各廠區限建高度,並於說明欄第三項指明,業者委託克昌公司實測所提供之建築高度、基地海拔高度及距離機場跑道之實測距離等相關數據,如有不實或錯誤,致焚化廠建築高度超過機場限建管制高度時,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勒令業主辦理焚化廠建築高度降低或拆除改善等語。且於說明欄第五項記載:「本案竣工申請使用(運轉)執照前,請貴府訂定本案現地會勘日期並函文國防部、空軍總部及本部共同配合與勘,俟現地會勘確認無誤後,再行核復業主辦理,以維護機場飛航安全。」等文句。該部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翔捷字第二七六九號函復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有關該焚化廠排煙等環保事宜,副本抄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照時,於說明欄第四項復為與前開第一八四六號函說明欄第五項相同之記載,亦即重申系爭焚化廠竣工申請使用執照前,須經軍方設管單位會勘確認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之旨。此有○五二九部隊該兩復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一號證據,其中第二七六九號函影本,並經戊○○等五人補充申辯書提出,列為證八號證據)。嗣系爭焚化廠竣工後,業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一七六三四號函請軍事設管單位派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會勘,並於函內說明,該案依據前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核發使用執照前需先行函請國防部、空軍總部、○五二九部隊、空軍防警部、該府環保局共同現場會勘確認煙囪及建物高度無誤後再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旨。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該府會同軍事設管單位現場勘驗時,因空軍總部等相關單位人員強烈表示在監察院委託行政院農林航測所測量成果報告尚未出爐前:「本案僅做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不做海拔高度實測),現場相關數據由克昌測量公司負責,葉日明建築師確認建物及煙囪高度測量結果如與監察院委託行政院農林航測所報告不符,應以監察院提供之數據為準。」等語。其後桃園縣政府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函,檢附上揭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現勘紀錄及克昌公司九十年六月製成之建物高度測量成果簿(將基地高程假設為零公尺,作為引測基準),再度函請軍方設管單位確認煙囪及建物高度無誤後,俾該府據以核發使用執照。而空軍防警部、○五二九部隊、空軍總司令部、國防作戰參謀次長室,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復函時,表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之現勘,僅能再次確認建築物及煙囪高度,不能作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有關建築物高程數據,應以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重測之結果為準,並建請於監察院調查定案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審查辦理為宜等語。此有上揭桃園縣政府與軍方設管單位往來函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之使用執照案現勘紀錄,附於系爭焚化廠使用執照案卷內可證(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一號證據內附有上開軍事設管單位之復函影本)。由業者就系爭焚化廠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及竣工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桃園縣政府均函請軍事設管單位審查軍事限建管制高度之過程;及其間桃園縣政府與軍事設管單位之上揭往來公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內容以觀,顯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焚化廠竣工後,應先經軍事設管單位會勘,審查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後,始能核發使用執照;函請軍事設管單位為該項審查,並非僅就建築物高度是否符合申建高度為審查,尚須就建築基地高程合併計算,查其是否合乎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始符規定等各節,並無疑義。益證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所定管制區範圍內建築執照申請、核發之審查原則,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一體適用。並非僅限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始有適用系爭焚化廠基地位於空軍桃園機場飛航管制區及空軍果林防砲陣地軍事禁限建管制區,雙重軍事管制區範圍內,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均應先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其建築煙囪之高度,與建築基地之高程合計,是否合於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始得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雖然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內列為「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而使用執照核發前之「竣工審查表」未列舉該項審查項目,惟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既係就管制區範圍內各類申請所為之特別規定,則就位於管制區範圍內之系爭焚化廠,其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申請案件,桃園縣政府均應依該項規定辦理,應先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始得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因使用執照核發前之「竣工審查表」未列舉「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而有所差異。況且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列有「建造(雜項)執照加註事項已辦理完成」項目,業者之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亦列有「建造(雜項)執照加註事項已辦理完竣」項目。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上開查驗紀錄表空白表格(戊○○等五人補充申辯書證四號證據),及坤業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附於使用執照案卷內)可稽。而系爭焚化廠之建造執照已加註注意事項:「本案建物及煙囪高度在申請使用執照前,應通知空軍防警部、空軍七○六七部隊派員配合現場會勘確認建物高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予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等語,已如上述,則系爭焚化廠必須先經軍方設管單位現場會勘,審核合於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始可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如此方符合規定,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戊○○等五人補充申辯書徒以核發使用執照前之竣工審查表內未再列舉「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而辯稱核發使用執照前之審查,原不包括「基地是否符合禁限建規定」之審查項目,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所定,係針對各地方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時之審查原則所為之規定,至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僅須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即可,並無再次審查限建管制高度之必要云云,既與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不合,自無可取。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影本(戊○○等五人補充申辯書證四號證據)即難資為其有利之證明。所辯上開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應只是勘驗確認現況建物之實際高度與申建高度是否相同,即有無按圖施工,絕非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高度管制云云,經核與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規定第拾項第一款所定程序不合,無非是其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㈦系爭焚化廠於核發建造執照後,准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

時,桃園縣政府曾函請軍事設管單位核算軍事限建管制高度等情,固有空軍防警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會勘紀錄暨同月二十三日(八八)怡全字第○九二三一號復桃園縣政府審查意見函、空軍七○六七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會勘紀錄暨同月十三日(八九)翔捷字第三○一五號復桃園縣政府審查意見函、空軍防警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怡全字第○二七七三號復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審查意見函、空軍○五二九部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翔捷字第一八四六號復桃園縣政府該焚化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辦理軍事管制區限建管制高度審查事宜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彈劾案文所附證五、證六、證八、證十一號證據內及附於建造執照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卷內。被付懲戒人丙○○、己○○申辯書亦提出為證)。空軍○五二九部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翔捷字第二七六九號函復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辦理坤業公司申請固定污染設置許可證變更案,副本抄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照,於說明欄第二項引述監察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函文指示:「坤業焚化廠煙囪高度雖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惟對焚化廠排放廢氣部分仍應依法查明是否影響飛安見復。」等語,固有上開○五二九部隊函影本附卷可查(附於彈劾案文所附證十一號證據內,及建造執照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卷內,戊○○等五人補充申辯書亦提出為證,列為證八號證據)。惟查上開軍事限建高度審查函件,及監察院肯定系爭焚化廠煙囪高度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均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桃園縣政府核准第三次變更設計以前之事。至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程序,桃園縣政府仍須再行函請軍方設管單位審核是否符合禁限建管制高度,始可依建築法相關法規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方符規定,已如上述。是則並不因前此變更設計時,曾為軍事限建管制高度之審查,而得以免除此項程序。又空軍設管單位原係依據業者委託之克昌公司所提供之建築基地高程值、建物高度等數據,核算是否符合軍事限建之管制高度。空軍○五二九部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函復桃園縣政府,就系爭焚化廠第三次變更設計,核算建物是否符合禁限建管制高度時,已表明克昌公司所提供之數據如有不實或錯誤,致焚化廠建築高度超過機場限建管制高度時,由桃園縣政府依法勒令業主辦理焚化廠建築高度降低或拆除改善等語,已如前述。茲該克昌公司原來提供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三十公尺),既經民眾黃柏壽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具陳情書向監察院檢舉涉有偽造不實,影響飛航安全情事。並經監察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提供克昌公司簽證之海拔高度資料,及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繪製焚化廠相關位置圖。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託農林航測所重新測量,經該農林航測所會同軍方設管單位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實地勘測調查中,此有該民眾黃柏壽之陳情書、上開監察院致桃園縣政府、蘆竹地政事務所、農林航測所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函送本會補充證據附件四至附件七)。而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新審查飛航限建管制高度時,所附之克昌公司九十年五月測量成果簿,所載建築基地各點之海拔高程,已更改為三十七公尺以上,與原來送縣府審查之該公司測量成果簿所載建築基地海拔高程三十公尺相較,有七公尺之落差,如以更改後之海拔高程核算,該焚化廠建物及煙囪將有逾越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之虞。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附克昌公司九十年五月之測量成果簿在卷足憑(彈劾案文附證九號證據)。則軍方設管單位就核發使用執照前之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審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時,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函復桃園縣政府時,提出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主張有關建物高程數據、建物及煙囪高度,應以農林航測所重測之結果為準,並建請俟監察院調查定案,再依相關建築法規審查辦理等語。軍方設管單位上開主張及建議,於法並無不合。是則桃園縣政府應俟事實真相釐清後,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程序,函請軍方設管單位審查該焚化廠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據以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如此方符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乃被付懲戒人己○○不顧上開軍事設管單位之意見,未待監察院調查結果,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簽請核示是否核發之簽呈上,簽註逕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先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經被付懲戒人丙○○核章,被付懲戒人乙○○、戊○○、丁○○採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由被付懲戒人己○○代為決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文,以九十桃縣工建字第八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第蘆一三五七號使用執照予坤業公司。是則渠等違反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程序,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核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即逕行核發使用執照,罔顧國防飛航安全,自屬有違失。所辯系爭焚化廠基地高程係由克昌公司測量所得,歷次測量成果簿亦送請相關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民眾黃柏壽有關高度之質疑,無法輕信;該煙囪及建物高度前此曾經軍事設管單位多次審核無誤,不宜因反對設廠者之檢舉,即貿然停止核發使用執照云云,均難資為其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核符合禁限建管制高度,而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當事由。又系爭焚化廠須先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符合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始能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已如上述。於未經軍事設管單位審查同意前,自無逾越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時限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是被付懲戒人己○○、丙○○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辯稱本案屬重大投資案,為免發生應發照而不發照之違法,以致應負龐大賠償責任,故核發使用執照云云,經核亦難作為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所辯即無足取。再者,系爭焚化廠經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就該廠基地六點予以實地檢測,並送國防部驗算後,確認坤業公司原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與實際之高程有七公尺之出入,致前開六點中有五點已逾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最多者達六公尺之多,嚴重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苟被付懲戒人己○○等人俟監察院調查結果,再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函請軍事設管單位為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審查,則桃園縣政府本於建築管理機關之權責,自得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命業者就該焚化廠超過限建管制高度部分予以拆除,降低高度,以維護飛航安全。乃其未依上開規定,而逕行核發使用執照,致該焚化廠得以其竣工之原狀運轉,嚴重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更衍生使用執照如何依法撤銷問題。被付懲戒人己○○、丙○○辯稱系爭焚化廠五樓頂版(即主結構體高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已勘驗完成,不論是否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核發使用執照,均不致增加飛航或其他軍事上之危險。換言之,本案國防及飛安尚非暫緩發照,即獲保障,渠等亦無罔顧國防及飛安貿然發照之違失云云,竟將縣府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得為命業主拆除或降低焚化廠高度等行政處分,以保國防與飛安等建築管理權責,恝置不論,砌詞飾卸,自無可取。再者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將農林航測所之「桃園縣蘆竹鄉焚化爐基地測量報告」以機密文件函送國防部查明該廠相關設施是否符合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並敘明該焚化廠相關設施之核准高度時,函文指示該案屬調查中案件,務請相關人員對於案件內容恪遵機密文書保密作業規定辦理。該等資料由國防部函轉空軍總司令部,再轉至空軍○五二九部隊重新審查時,因監察院上開函文要求軍方保密,至監察院調查結束前勿洩露,故該部隊當時並未通知桃園縣政府,迨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主動函詢時,該部隊才函復桃園縣政府等情,業經該部隊原承辦人游志龍、接辦人張順忠至本會結證屬實,並提出張順忠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呈,及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翔捷字第三一四一號復桃園縣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復有監察院補充資料所提出之上開監察院監察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稿影本在卷可稽。又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戍戎字第三○二五號函復監察院對農林航測所測量數據之核算意見(見彈劾案文所附證十六號證據)。而被付懲戒人己○○於同月十日在建管課簽呈簽註先行核發使用執照意見,是其簽註意見在前,而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上揭復監察院函在後。被付懲戒人己○○於簽註意見前數日向監察院協查秘書查詢,自無所獲。惟查空軍防警部、空軍○五二九部隊、空軍總司令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會勘時;上開部、部隊及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等軍方設管單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復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函(請軍方設管單位審查系爭焚化廠建物高度,俾核發使用執照函)時,已強烈表示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並說明建物及煙囪高度、建物高程數據,應以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測量之結果為準,建請俟監察院調查定案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審查辦理;或建議俟監察院測量結果送部後再議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及軍方設管單位復函在卷可稽。乃被付懲戒人己○○不顧軍方設管單位上開會勘時所表示之意見,及上開軍事設管單位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復函之意見,即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簽呈上簽註擬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同日經被付懲戒人丙○○核章,被付懲戒人乙○○、戊○○採行,同月十三日經被付懲戒人丁○○批示核准。建管課遂於同月十五日簽擬核發使用執照之簡便行文表稿,於同月十六日由被付懲戒人己○○決行,翌日發文,核發使用執照予坤業公司。是渠等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程序,不顧軍方設管單位之反對意見,逕行核發使用執照,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為有違失,至為明顯。所辯相關軍事單位就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乙節,遲遲不提出具體判斷,亦不告知現況建物及煙囪高度是否影響飛航安全或軍事安全;核發使用執照前數日己○○以電話向監察院協查秘書請示,獲答復請工務局依權責核處等語,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則被付懲戒人己○○執上開各節情詞申辯簽擬「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實為職責之所在云云;被付懲戒人丙○○以同一事由辯稱就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疏失云云,經核均不足採。被付懲戒人己○○、丙○○、乙○○、戊○○、丁○○等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

㈠被付懲戒人己○○身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對該府建管業務負有督導之

責,理應崇法務實,據實簽報,以供上級長官參考。其明知空軍設管單位原審核建造執照所據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業經民眾檢舉涉有偽造不實情事,經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重新實地勘測,尚在監察院調查中,且明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依坤業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函,檢附系爭焚化廠建築基地更正之高程測量成果簿,於同日由其代為決行,函請空軍○五二九部隊重行更正核算飛航限建絕對高度。其於審核該更正函及更正高程測量成果簿,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更正之基地海拔高程測量值與原送審之海拔高程相差約七公尺,顯有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建管課以重大案件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九十年八月八日簽呈上,簽註意見時,就此業者申請更正高程,足以影響軍事安全管制事項,隻字未提,而簽擬逕行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已有疏失。又系爭焚化廠位於空軍桃園機場飛航管制區與果林防砲陣地軍事限建管制區,雙重管制區範圍內,依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程序,系爭焚化廠竣工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經空軍設管單位審查合於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後,始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並不因其竣工前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曾為軍事限建管制高度之審查,而免除該項程序。而空軍各設管單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使用執照現場會勘後,已明白表示該次會勘僅做現場建物及煙囪高度確認,不做核發使用執照之判斷,建築基地高程及建物、煙囪高度等數據,以監察院委託之農林航測所測量結果為準,於監察院調查報告出爐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乃被付懲戒人己○○不顧上開軍方設管單位強烈表示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復無視於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所載應先經空軍防警部、七○六七部隊(該部隊編號後改為○五二九)會勘,確認建物高度合於機場限建管制高度無誤後,始予辦理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注意事項,及該府對於該焚化廠竣工後建物是否符合空軍限建管制高度,並無法判定之事實,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上揭建管課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簽註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給使用執照之意見,其四點說明,略以:㈠該建物之允建高度於請領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時,均會經○五二九部隊及空軍防警部審查核可在案;㈡本案建物高度亦經監察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台內字第八九一一二四○六號函指示,符合航道禁限建規定;㈢桃園機場地區之軍事禁限建管制規定似未完成法定程序,如何適用,日後必有爭議;㈣「據業務單位現場共同會勘查驗結果,本案建物之高度、主要構造及設備,均與建照核准、圖說尚符,應合於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發給使用執照。惟日後若監察院之調查結果與本案原核准有異時,本府自當依法撤銷使用執照,並另行妥處善後。」等語。所簽註意見,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程序,未待查明有無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即逕行核發使用執照,影響國防及空軍飛航安全,並衍生事後如何撤銷使用執照之問題,自屬有違失。㈡被付懲戒人丙○○身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八條之規定,負有承縣長之命,掌理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之責。對於所屬工務局建管課以重大案件簽報核示之系爭焚化廠使用執照之核發,和所涉及軍事限建管制規定與正反意見,當知之甚詳,自應依法審慎核處。且工務局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單位,渠身為局長,對於業者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更正高程,經該局函轉軍事設管單位審查禁限建管制高度,該更正高程足以影響軍事限建管制安全高度情事,亦應注意查明。乃其對於該局副局長己○○所簽註之意見,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乙節,未能本諸職責,嚴格把關,查明事實真相,竟於簽呈上核章後,即循序送請上級長官核示。其將軍方會勘意見、該建造執照所加註之注意事項及竣工建物涉有違反空軍限建管制高度情事置之不顧,怠忽職責,為有違失。

㈢被付懲戒人乙○○為桃園縣政府核稿秘書,原為該府工務局建管課長、工務局

專員,於系爭焚化廠申請建造執照前,曾代為決行函請軍事設管單位審查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及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代為決行准予變更設計並於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即加註煙囪及建物高度應經空軍設管單位確認無誤後,始核發使用執照等注意事項。其對於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內容,及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已知之甚詳。乃其擔任核稿秘書,未能本諸職責,切實審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上揭建管課簽呈上秘書欄簽註:「核發建照係本府權責,其他單位所提意見僅供參考,請工務局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辦。」等語,並於主任秘書欄核章。其對於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與軍方設管單位緩發使用執照之意見、建造執照加註注意事項、及民眾檢舉坤業公司原陳報建築基地海拔高程值不實,竣工建物涉有違反空軍限建高度,尚在監察院調查中等情,視若無睹,所簽註建議上級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程序,置國防、飛航安全於不顧,且衍生撤銷使用執照問題,為有違失。

㈣被付懲戒人戊○○身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

規定,負有襄助縣長處理縣政之責,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曾任該府工務局局長,其後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任該府主任秘書,對於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之內容及作業程序,已知之甚詳,卻未善盡職守,依法把關,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上揭建管課簽呈副縣長欄簽註:「擬依李秘書及蔡副局長簽見辦理。」贊同李、蔡二員未待軍事限建管制高度審查結果,即逕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違反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程序,影響國防及空軍飛航之安全,並衍生撤銷使用執照之問題,自屬有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丁○○身為桃園縣政府代理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及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負有綜理縣政之責,明知系爭焚化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地方民眾抗爭激烈,民眾陳情坤業公司原陳報之建築基地海拔高程涉有不實,有違空軍限建管制高度,案經監察院委託農林航測所重新會勘實測,尚在監察院調查中。軍方並於會勘時及會勘後均強烈表示,建築基地高程、建物與煙囪高度等數據,以監察院所委託農林航測所實地勘測結果為準,在監察院調查確定前,暫不宜核發使用執照之意見。事涉國防及空軍飛航安全,竟未審慎核處,以資適法,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上揭建管課重大案件呈請核示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簽呈上,批示:「如劉副縣長擬,並依蔡副局長說明辦理。」其未待軍事禁限建管制高度審查結果,逕行核發使用執照,除違反上開軍事禁限建管制作業規定第拾項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程序外,該焚化廠經農林航測所實地檢測,並送請空軍設管單位核算結果,確有五處超越軍事限建安全高度約○.九一三公尺至六.○八八公尺不等,業已有影響國防軍事及飛航安全情事。且衍生使用執照之撤銷問題。是其未善盡監督及核定權責,自屬有違失。

是則被付懲戒人丁○○、戊○○、乙○○、丙○○、己○○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各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及政務官懲戒處分種類僅有撤職及申誡,分別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戊○○、乙○○、丙○○、己○○、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