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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國立故宮博物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國立故宮博物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本院編審甲○○:

㈠於擔任本院總務室兼科長代理主任期間(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規避

責任未予查究追討前任主任,於任內之違法借用主管職務宿舍,且繼續攀附援引享有不當利益,又違法訂定「自屬無效」之內規-『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導致多位不知情同仁因而遭遇精神及財物損失。

㈡八十九年卸代理總務主任職務後,並未交還借住之主管職務宿舍,經本院函(如

附件七)應於本(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主動騰空繳還,惟迄今依舊長期抗命拒絕繳還主管職務宿舍,涉有違法失職之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移請懲戒。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本院編審甲○○初步查證報告。

㈡有關王員初步查證報告內所列,附件一至附件九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為申辯人因國立故宮博物院移送鈞會審議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壹、事實經過緣申辯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奉國立故宮博物院(以下簡稱「故宮」)八七台博人字

第三五○九五號令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代理總務主任乙職。期間承當時故宮博物院院長秦孝儀指示,平日即需於上午八時前到院巡視以檢視院區有無須改善之缺失,並維持院區整潔及各項設施足堪使用,下班後亦須確認無特殊狀況後始得離院,至非上班時間若偶遇有天災或突發狀況,更需擔負第一時間防災、救災指揮調度之責。前院長秦孝儀得知申辯人身為女性,每日早出晚歸且於必要時甚至須於深夜往返住家與院區之間,一方面慮及申辯人家中年幼子女乏人照料,另一方面思及申辯人一介女子夜歸,諸多人身安全上之顧慮,故而特別囑咐申辯人遷住宿舍。嗣因案外人即故宮前處長那志良身故後,遺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一巷二弄五號之院屬甲種宿舍(以下簡稱「系爭房舍」)乙戶,經檢附「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本擬簽奉由管理單位集中登記具職務上需要者後彙報機關首長核定,惟經時任副院長之昌彼得批註「那先生宿舍在本院宿舍中屬於甲等,須配一級單位主管,擬配代理總務主任甲○○女士。

:::」等語,嗣經時任院長之秦孝儀批准由申辯人進住,此亦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於總務室之簽文可稽(申證一)。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申辯人與故宮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五八○四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申證二)。

申辯人獲配進住之系爭房舍,係早在三十四年即已興建而由案外人那志良獨居多

年,因其歲數已高,無力維護,致該房舍年久失修,非但多處破損剝落、水電管線老舊,甚且房中竟地板撬開而致黃土披覆、外露,非經一番大修,實難供申辯人一家母子正常居住作息。當時由於故宮未及編列預算就該房舍作一整頓,且申辯人自覺既為供己在職期間長久居住之用,遂簽請故官同意後自行墊付費用進行修葺;此觀諸承作修繕工程之業者領款憑據,甚至包括內部危殘牆砌除、整地與混水泥地、貼地磚等項即可知原房屋之破損情形,另觀諸各式工程品項之金額均為中等或廉價,益見裝修洵屬一般平常人家生活必須而已(申證三)。

詎歷經政黨輪替後,故宮首長異動,竟枉顧申辯人自費修整原已殘破不堪之系爭

房舍及業經簽訂借用契約並公證等事實,遽要求申辯人遷出,返還已修整完畢而重新合於正常使用效能之系爭房舍,衡諸常情殊為不公,於法亦尚難謂為有理。

申辯人表明如故宮擬請求返還房舍,因事涉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如能循司法途徑得一公正判決,自當遵行;惟不知是否係自知其請求之法理上有所欠缺,故宮於採行司法途徑處理前(參故宮移送書附件八),仍將本件送交鈞會審議,其意不外迫使申辯人放棄司法救濟之可能而乖乖就範,惟其查證報告所調查結果非但與事實容或有出入之處,甚且亦或有不適用法律之處,茲將理由臚列於后。

貳、申辯理由申辯人雖未向案外陳欽育追討其總務室主管任內借用之職務官舍,惟此係依法尊重首長權責及行政先例,並無移送書理由欄第一點所指之違失。

㈠「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宿舍管理篇第二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應由

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辦理。』另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故有關宿舍之借(配)住管理等事項,均屬宿舍經管機關權責。其現住戶是否合於續住,請依權責參照有關法令自行認定。」,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解釋在案;「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局給字第四六○七五號書函規定略以:『已獲輔購住宅者,依規定係以立即遷出及不得申借宿舍為原則,以准予續住原配住之職務宿舍為例外,各機關學校首長應依規定,審慎考量』」復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五號函釋在案。

準此以言,關於宿舍之借(配)住管理-含已獲輔購住宅者究應立即遷出及不得申借宿舍,抑或准予續住原配住房舍之決定本屬宿舍經管機關權責而應由首長酌情考量為是。

㈡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房舍既為故宮所管理,該院首長權責酌情考量運

用,亦非法所不許。甚且,本於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或「平等原則」所衍生對行政先例之遵循,亦不容許行政機關任意推翻先前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結果,此亦為行政裁量時所應依循之原則,尚毋待言。

㈢經查,於申辯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代理總務室主任前,向未經管院產管理等事

務,即便代理該職後,亦係任事務科科長兼代理總務室主任,伊時事務科職司之工程案件包括:第五期擴建工程規劃案、行政大樓屋頂防漏工程、正館屋頂防漏工程之先期設計規劃、發電機汰換工程等,甚且伊時勞動基準法新修通過,原受僱故宮之技工、工友均納入適用,相關管理事項因法源依據更異而全面調整,此亦為總務室主管之規制中前所未有之重大興革;而申辯人初接辦業務,難免力有未逮,故而一方面充分授權,一方面權衡輕重,將業務重心均置於工程案件之辦理上,至一般例行性事務如職務官舍之管理,即由承辦人依權責處理。至對陳欽育借用職務官舍等事,由承辦人及相關案卷資料中或有偶聞,惟均未有人提及其是否有事涉違失之處,揆諸前開所述各該法規解釋適用之結果,申辯人一方面認似無違法之處,另一方面也是尊重首長及行政先例,曷來違失之有?㈣甚且,關於陳欽育借用職務官舍等事,除其自身係前任主管,且至少自八十年

即任總務室科長,本應熟稔相關規定而從事,復以故宮院長及副院長分別自七十二年一月、七十三年一月到職,而承辦人黃晉明亦早至七十三年七月間即主管此一事務,歷經十數年而有多人均類此事例而獲借住職務官舍,諸如:七十幾年間時任副研究員之朱惠良(此業經其本人承認,可請鈞會調查)、案外人汪慶功及時任總務室主任之陳欽育等,均未見業管人員等提出質疑、建議或意見,申辯人對業務熟悉之程度更顯然無法與前開人等比擬,如何能在歷來從未接觸總務業務之情形下臨時兼代總務室主任時,立刻意識其中與法規之適用或有發生疑義之可能?甚且是否確實於法未合,迄今仍非無疑義,曷能寄望申辯人於數年前即遽下定論,不顧行政先例及首長裁量權而恣意妄為?申辯人並無移送書理由欄第二點前段所稱「誤導前院長秦孝儀、前副院長」之違

失;至所謂未交還系爭房舍抗令乙節,亦係因兩造間法律關係尚有未及釐清之處,非抗命所為。

㈠由前述申證一之簽呈函文內容可知,系爭房舍原係由案外人那志良所居住,嗣

因其身故交還房舍後,時代理總務室主任之申辯人本簽請由管理單位集中登記後再彙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惟因時任副院長之案外人昌彼得夙知申辯人職務所需,且考量當時全機關(院)之房舍分配情形,從而批示由申辯人進住,並經當時院長之核可。由是觀之,申辯人之進住,不忮不求,悉服從首長裁量權責之安排,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否則豈有自行於簽呈上載明由各單位彙報後再行簽核之理?又如何會自行檢附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於其後供首長參酌?如此卻因原任首長本於職權作成裁量決定之美意,現今反成為整肅異己之藉詞,殊欠公允。

㈡抑有進者,申辯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臨時調任代理總務室主任,初承接業務

旋因接踵而來之工程案件所困擾,迄至系爭房舍借住之八十八年二月間,猶不過半年時間,上有歷任十數年之副院長、院長,下有承辦該業務十數年之久之承辦人員,如何能隻手遮天?如何能誤導首長?更何況類似申辯人借住職務官舍之事例,早在申辯人接任前即已存在許久,當時之正、副首長與申辯人借住時均無不同,如何能侈言係申辯人所誤導?㈢至所謂未交還系爭房舍抗令乙節,純因借用初始曾自行支費裝修,惟因故宮乙

紙公文,即片面提前終止兩造間私法上之借用契約關係,不費吹灰之力接收從殘破不堪使用修建成合於一般使用狀態之房舍,卻拒絕償付任何費用,實枉顧申辯人權利,故而申辯人請求依司法途徑解決以還公道,豈有因此遽認抗命之理?果係如此,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能,豈不形同具文?而故宮未待判決結果前,似唯恐其訴無理由,即以此要由移送申辯人由鈞會審議,其以行政懲戒手段迫使申辯人就範之意圖昭然若揭。

故宮移送書理由欄第二點後段所稱「誤導前院長秦孝儀,擴張解釋行政裁量權,

意圖掩飾其違反行政院頒行政規則之嫌」之違失,並佐以附件六所示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住福工字第九一○三○○八一八號函釋為證;惟申辯人並無亦無可能有任何誤導行徑,而移送書對該函釋之解釋亦為斷章取義,稍嫌速斷。

㈠按「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宿舍管理篇第二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應

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辦理。」另「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準此以言,有關宿舍之借(配)住管理等事項,均屬宿舍經管機關權責,此為「事務管理規則」所明確授權。故宮前於八十八年申辯人代理總務室主任期間,依前述授權之規定頒訂「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要難謂有擴張行政裁量權或掩飾違反行政院規則之嫌。

㈡甚且,「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係綜整各主管於會報時所提出意

見,業務承辦人所擬訂後,經首長核可後實施,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移送書所指未提報院會廣泛討論,與事實不符;按若未經討論,院長豈會知悉此一規定?又豈會簽核?又豈能施行數年而未被質疑?姑不論各主管就該要點所提出之意見或討論過程是否正式列入紀錄,其事實洵屬真確,殊無任由首長異動後不明究理即空言否認!至移送書所稱「未經院函發布」而認有程序不完備之瑕疵,更是令人啼笑皆非!按是否確實未經院函發布,因時間過久而非申辯人所能記清,惟機關內部事務規則之遵行,是否確實須以機關函文正式發出始生效力,即已非無疑;試問:首長於會議裁示辦理事項,是否須經機關正式具文發布始須遵循?主管指示承辦人承辦業務時應行注意之細節,是否須經機關正式具文發布始生效力?凡此種種,衡諸一般行政機關通例,皆未見須正式以機關函文發布之事例。尤有甚者,類此僅與機關內部人員之事務有涉之規則,如非以機關名義函文發布不可,則該函內又應以孰為受文者?難道故宮應對所屬各處室正式函文?如此大費周章之實益、必要性及法令依據何在?㈢抑有進者,依移送書所載,該要點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核定實施,計有出版組編

審江躍龍及會計室主任陳煌信等依該要點借用職務官舍,若果有程序瑕疵或有掩飾之情,當事人曷能得知依該規定辦理?此益見該要點,業經公開、適切之討論及公布後始實施,而申辯人於其中亦無獨厚、誤導、掩飾、擴大、違法等情。

㈣本件故宮佐以為證之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住福工字

第九一○三○○八一八號函載明:「『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自不宜與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或『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有所牴觸,如有牴觸,自屬無效。」等語,推其意不外陳明「如有牴觸,自屬無效」,惟該要點是否確有牴觸之處,未見該函有何具體指摘,移送機關據以稱該要點「自屬無效」,不啻斷章取義,如依移送機關移送書之論理,主管移送書製作之人事部門主管或承辦人員豈不亦有任意擴張、曲解行政函文意旨之違失而應受懲處?故宮移送書理由欄第三點有謂申辯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道違背法令而未提建言」之違失,洵與事實不符。

㈠按「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宿舍管理篇第二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應

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辦理。」另「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準此以言,有關宿舍之借(配)住管理等事項,均屬宿舍經管機關權責,此為「事務管理規則」所明確授權。故宮前於八十八年申辯人代理總務室主任期間,依前述授權之規定頒訂「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應無違法之虞為是。

㈡退萬步言,申辯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始代理總務室主任乙職,對各該規定

之熟稔程度自遠不及承辦人員及當時院長、副院長,各該人員均未認是項要點有何違法之處;申辯人本於公務對法令之解釋、適用之認知判斷,亦不認其有違法之處,自無從知悉是否違背法令。更何況,連承辦十數年之業管人員,以及機關首長、副首長均未認其違法,又豈是移送書製作機關所能片面宣告違法而任意指陳申辯人明知情事?故宮移送書理由欄第四點有謂申辯人「造成渠等精神及財物損失」,確有行政違失責任,亦屬謬誤而不足採。

㈠按「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是否確實違法,既非無疑已如前述。

移送機關未探究其效力,遽命依該要點進住之出版組編審江躍龍及會計室主任陳煌信遷出還屋,造成渠等精神及財物損失,自應歸責於移送機關,與申辯人有何干涉?㈡甚且,無論係該要點抑或借用契約之簽訂等,均不外移送機關與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於依法行政及尊重行政先例及首長職權執行職務,未有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涉法,今僅因首長異動即推翻行政機關原作成之決定或訂頒之辦法,其施政欠缺同一性,其變革亦未見法理上之依據,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自應由主其事者負其全責,殊無任意歸咎他人之理,自不待言!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懲戒申辯人之事由,其認事用法均不無誤失之處,爰依法提出申辯書,呈請鈞會鑒核,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申證故宮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於總務室簽文。

申證公證書及借用契約書。

申證系爭房舍修繕憑單。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故宮政風室初步查證報告「一」引述前宿舍管理業務承辦人黃晉明說辭「過去

少數有辦法的同仁,只要向總務主任報告:::,經首長首肯後再上書面報告,:::,承辦人只能聽命行事」,黃晉明任職總務室時間長達二十年以上,其為唯一承辦宿舍管理業務人員,期間亦超過十餘年,近十多年來歷經四任總務主任,其所經辦之宿舍借住案件現有爭議者計有六件(含申辯人案),除出版組江躍龍編審及會計室陳煌信主任及申辯人三案係申辯人代理總務主任期間簽辦外,餘均於申辯人代理總務主任前發生,其簽辦過程是否悉為「聽命行事」,其既認為貸款後借住宿舍係不符規定,是否曾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將宿舍管理有關規定之專業意見據實陳述,懇請鈞會查明,不能任其信口雌黃。

八十九年杜院長蒞任後,於當年八月辦理現任薛主任秘書職務宿舍借住案時,未依

「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斯時該要點尚未經院方公告無效)有關規定簽辦,經詢據黃晉明告稱「主任說院長口頭交辦」,顯見黃晉明主觀認知長官口頭交代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範圍,屬首長行政裁量權範疇,並非其在故宮政風室初步調查報告中所稱「過去少數有辦法的同仁,:::經首長首肯後:::承辦人只能聽命行事」。對同類案件之處理,其態度前後不一,對現任首長交辦事項其奉命唯謹,不置一詞,前任首長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六條規定及人事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四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釋,批示宿舍借住案,卻說成是「少數有辦法的同仁:::」,其刻意侮衊,已對前任及現任首長造成傷害,並使申辯人遭受莫名冤屈,無端名譽受損。

故宮移送書中所稱申辯人「刻意隱瞞」或「誤導」秦前院長及昌前副院長,更絕非

事實,秦前院長及昌前副院長對宿舍管理早有定見,此由故宮初步調查報告「一」中引述前總務主任陳欽育「我曾向秦前院長報告,說汪慶功曾申辦公教購屋貸款,但秦前院長還是決定讓他借用職務宿舍」等語可獲佐證。查汪慶功借住職務宿舍時,申辯人尚未調至總務室服務,如何「誤導」或「刻意隱瞞」。

申辯人初時根本無意申借職務宿舍,且原住所與家母住處相鄰,因工作繁重,當時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幼子上下學皆託請家母接送照料,如搬進宿舍,幼子轉學,接送照料諸多不便,將影響工作。其所以後來借住,純因秦前院長認為申辯人工作需要,並體恤申辯人身為女性之不便及安全而奉命行事(此可向秦前院長及昌前副院長查證),何來「刻意隱瞞」。

報告「三」稱黃晉明謂「:::甲○○當時不處理汪慶功及陳欽育兩案,可能跟他

日後也比照取得借用職務宿舍有關」,事實上,早在八十七年間秦前院長就曾要求宿舍業務承辦人黃晉明辦理前總務主任陳欽育宿舍返還一事,獲黃晉明「陳欽育依法借住,又有法院公證契約,他沒退休,我怎麼叫他搬」之答覆,之後秦前院長也請昌前副院長讓當時陳欽育之直屬長官文獻處吳哲夫處長(當時陳欽育已調至文獻處服務)勸說,遭陳欽育拒絕,此過程因業務承辦人黃晉明依公證法表明無法處理,經申辯人向秦前院長報告,才勞煩昌前副院長及吳處長出面協調處理,非但黃晉明無法推說不知,就連當時人事、現任政風主管也都知之甚詳。另陳欽育於借住職務宿舍之後,並未繳還公教輔購貸款,直至九十年才辦理繳還,申辯人若真如業務承辦人黃晉明所言,有「日後也比照取得借用職務宿舍」之企圖,為何在當時借住職務宿舍後並無強制要求繳還輔購房貸規定下,申辯人不同樣比照陳欽育借住後不還貸款,反簽呈秦前院長,表明必先還清貸款才會進住。這些過程政風室王主任及當時之人事室郭忠聖主任均熟知,政風室王主任卻在現實壓力下,放棄獨立調查、職務忠誠及專業判斷之責,附和黃晉明不實說辭,其用心不言可喻。

報告「四」部分引述申辯人說法有誤,如「女流之輩」「主動給總務室主任借用一

戶職務宿舍也是天經地義的事」等語,用辭粗魯傲慢,皆非出自申辯人之口(有錄音為證),申辯人雖為一女性公務人員,然二十多年來認真面對長官交付的每一項任務,全力以赴,從不推諉、畏懼、埋怨,更不曾看輕自己女性的身分,政風室報告有捏造之嫌,非申辯人所能容忍,雖似事小,顯示查證報告製作之粗糙失真,似意在羅織。

故宮移送書所引調查報告「五」稱「『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訂定

經過:查依現存檔案資料顯示,該要點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業務承辦人草擬,請託前會計室主任石川榮(現職參事)潤稿,:::前院長秦孝儀於五月二日核定。」,事實上制定要點的前因係昌前副院長於總務室宿舍處理簽呈中指示由中階同仁申請,並奉院長核准,後由總務室受理同仁申請,由於並無特定受配人員,旋由昌前副院長召開「單位主管會議」並擔任主席,共同審查配住人選,會中有主管表示總務室應訂規定,修改現行借住期限後重行辦理配借,昌前副院長尊重發言主管意見,裁示總務室進行要點之草擬,於簽奉院長核定後實施。當時提議擬訂要點之長官如今已升任副院長,其餘參與會議主管,已退休者如前出版組宋組長、前器物處張處長、前登記組佘組長、前文獻處吳處長(以上目前仍居住院區);前人事室郭主任(現調職公平會);現任二位參事、登記組陳組長、資訊中心蔡主任、科技室張前主任及撰擬查證報告之政風室王主任等仍任職故宮,核定該要點之秦前院長、昌前副院長目前也都居住臺北市,故宮總務室及政風室查證此要點擬定及奉准實施過程毫無困難。

該要點之內容由承辦人黃晉明將行之多年內規文字化,除精神上續以「職務上特別需要留住院區者為優先」外,並依會議決議修改借住期限為「借用人如職務異動時,經簽奉院長核准新職務仍有續住必要者,得續借用」與新增「曾辦理輔購住宅貸款者,需先具結於獲准配住時,將輔貸款全部還清」。其申請條件限制明顯較之前行之有年之內規嚴謹,同時申請者尚需經「單位主管會議」投票表決,斷無查證報告「五」引述業務承辦人黃晉明所言「該要點係代理主任甲○○指示擬定,明顯為特定人量身定製,」之指控。爾後依此要點申請借住宿舍之同仁,申辯人均要求承辦人黃晉明依該要點規定提報『單位主管會議』討論,經與會單位主管投票表決通過後,再簽奉秦前院長核示借住,此均有簽呈及會議紀錄可稽。政風室在調查此案時,不但未盡查證之責,並刻意迴避此一事實,非但對申辯人造成不公,尤有甚者,政風室王主任對自己以政風室主任身分親自參與且無異議的會議及投票事實也絕口不提,證諸總務室答覆保訓會之再申訴書答覆函中所稱「本院查無任何主管會議紀錄」、「本院總務室現有借住宿舍資料,未見朱惠良女士之借住簽陳」及在查證報告中所稱「查遍現存檔案,無該要點經主管會議討論之資料」,故宮似已全面隱匿各項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為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辯人代理總務主任任內擬訂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草案」簽呈仍在總務室,卻「查無」該案之會議紀錄?為何其他配借宿舍同仁之申請資料及法院公證契約均保存完好,獨缺前立法委員朱惠良的借住資料(申辯人已向現執教於臺北藝術大學藝術行政與管理研究所之朱惠良女士電話查證,其證實任職故宮期間確實同時辦理公教貸款並借住職務宿舍)?莫非人證物證對申辯人有利者均列入禁查範圍?故宮引用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解釋,自七十幾年起即由機關首長以行政裁量權決定之宿舍配借係違反「行政規則」,並將所有責任推予申辯人;反觀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政風室對此案所作所有相關調查卻違反該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除對申辯人之事實陳述完全置之不理,責怪申辯人不識時務外,更以不實證詞及證據羅織罪名移送鈞會,懇請明察。

本案申辯人於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收到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後,曾於十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向總務室王主任報告,表示尊重保訓會決定,惟決定書中有關申辯人另向機關請求補償宿舍修繕費用一事,亦請總務室協助處理,獲王主任允諾將尋法源依據處理,之後即無下文。俟本(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接獲鈞會公文後,始知故宮已以抗命為由,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

本案緣於機關首長誤信少數一、二人之讒言,認為申辯人圖利自己、誤導長官且並

將申辯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再申訴之行為解釋為故意抗命,致依僚屬意見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蓋本案為一單純宿舍借住案,演變至此,申辯人真是無語問蒼天,奉命借住宿舍,竟變成「欺瞞」、「誤導長官」、「圖利一己」、「圖利他人」、「抗命」,是否欺瞞、誤導,為何不直接向前院長、副院長查證,卻大費周章四處找人證?為何不對申辯人有利之資料詳細調查,退萬步言,申辯人並非拒不繳還宿舍,只是對故宮所提繳還理由難以認同,故依法申訴、再申訴,申訴、再申訴為公務員法定權利,何抗命之有?懇祈鈞會詳加調查,還給嚴守分際、服務故宮十四年來,未曾請過一天病、事假的申辯人一個公道。

綜上補充申辯,呈請鈞會鑒核。

檢附申證事實陳述證明書一份(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故宮博物院編審,原擔任該院總務室科長,自八十七年六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代理總務室主任。緣該院處長那志良、出納余益中身故,原配住之宿舍,經承辦人黃晉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簽擬依規定收回,改作職務宿舍管理使用,陳經時任該院副院長昌彼得核批:「那先生宿舍在本院宿舍中屬於甲等,須配一級單位主管,擬配代理總務主任甲○○女士,余先生宿舍屬於丙等,擬配於中級幹部有需要留住院區者」,轉陳時任該院院長秦孝儀核可。因那志良配住之宿舍,年久失修,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三月六日簽稱:擬自費修葺後,再行遷入。會由會計室簽註:「擬援往例在眷舍維護項下負擔五萬元」,陳轉昌副院長、秦院長核准。同年四月十三日訂立宿舍借用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被付懲戒人交卸代理總務室主任職務後,未將宿舍交還,該院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請被付懲戒人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主動騰空交還宿舍,迄未交還。凡此事實,有該院總務室原承辦人黃晉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五八○號公證書、國立故宮博物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博總字第○九一○○○四一○五號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並非拒不交還宿舍,純因遷住前曾自行支費裝修,該院拒絕償付任何費用,伊請求依司法途徑解決,豈有因此遽認抗命之理云云(詳見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意旨所載),然查被付懲戒人係因代理總務室主任之職務關係配住上開宿舍,業經證人即原承辦人黃晉明於本會調查時結明,被付懲戒人申辯亦自承係因代理總務室主任期間,職務上需要,該院秦院長囑咐遷住宿舍無異,足證其係基於代理總務室主任之職務關係而獲配上開宿舍,則於交卸該職務後,自應將宿舍交還,竟遲未交還,經該院限期交還,迄仍不交還,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本件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證人秦孝儀、昌彼得,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移送書另指被付懲戒人於代理總務室主任期間,規避責任未予查究追討前任主任任

內之違法借用主管職務宿舍,且繼續攀附援引享有不當利益,又違法訂定自屬無效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導致多位不知情同仁因而遭受精神及財物損失部分,經查:

㈠該院前總務室主任陳欽育任內借用之職務宿舍,於交卸後,曾經秦院長及被付懲

戒人指示原承辦人黃晉明催討,因陳員仍在該院服務,黃員僅以口頭通知交還等情,業據證人黃晉明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甚詳,被付懲戒人既已指示承辦人催討,要無規避責任未予查究追討之情事。被付懲戒人獲配前開宿舍,係由該院昌副院長核簽,陳經秦院長核可,已如前述,移送書指其繼續攀附援引享有不當利益,即失所據,此部分尚難令負違失咎責。

㈡「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務宿舍借用要點」係由該院昌副院長指示,總務室研訂,並

經昌副院長召開會議討論後,經由秦院長核定實施,業經證人即時任該院人事室主任郭忠聖及原承辦人黃晉明分別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甚詳,復有該院總務室擬訂該要點草案陳核之簽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所稱:該要點係由該院昌副院長裁示草擬,簽奉院長核定實施等語,自屬可採,則該要點非被付懲戒人擅自訂定,應可認定,此部分亦難令負行政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