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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校長),因妨害公務等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玷師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據前揭判決書登載略以:

「黃員於九十年第五屆中央公職人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於其住處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向選民賄選,即編列有選舉權人名冊,預備在投票日前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嗣因民眾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黃員住處及其自小客車等處實施搜索,當場起獲黃員預備供賄選用之紙鈔、名冊、員林農工校友名單、作業票數預估表、立委競選名片等物品,並隨即扣取這些證物,在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際,黃員突然以其左手緊抓住警員放在桌上之前述已被扣押之作業票數預估表,再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利用其右手將該紙張填寫有關案情數字文字之角落撕毀,並立即送入其口中、吞入肚內,以掩滅證據。」等語。

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件一審初判(如附件一~1)(一~2),且上訴二審審理中(九一上訴字一一一二號)尚未判決確定(附件二)(二審傳票影印本)。

本件兩個癥結

㈠妨害公務:針對「扣押物品目錄表」㈧作業票數預估表,我個人撕掉紙張之行為

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在逮捕通知中之載明「員警寫扣押物品清單『時』,趁承辦人員不注意之際」,與起訴書中「由甲○○確認無訛後」之記載不符,顯然扣押程序尚『未』完成,依申辯人記憶所及,當時警方並未聲明要扣押,亦尚未登記,事關該「作業票數預估表」於當時是否屬公務員職掌之文書,已由辯護人賴思達律師具狀聲請調查,勘驗錄影帶調查庭中亦聲請勘驗錄影帶,以還原真相,依實判定,現尚靜候開庭求證並澄清(附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

證人鐘振邦偵查員職務報告,所舉依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並清點確認,乃居於護衛職務責任之辭,不可單方採信,據申辯人記憶所及當時尚未登錄,由「扣押物品目錄表」㈧作業票數預估表「所有人」的簽名與「備考」登錄情形,可見尚未登錄完畢,也尚未簽名(附件四)。申辯人認為警方從家中所拿物件屬私人財物且無違法,在詢問完了後理當歸還,當時家中瞬間來了九名檢警人員,申辯人心神錯亂頓失方寸,為情緒疏緩,撕破了「作業票數預估表」乙角,該「作業票數預估表」係為陳舊資料,已變黃發霉可鑑定,且無論「投票所數、公民數」皆有顯著差異,附『花壇鄉九十年(第五屆立委)與舊有(查扣)預估之差異表』為證(附件五之1、五之2、五之3)與本屆選舉無關,且無損及完整性,縱令回復原狀,亦只是乙張舊有作業估算表,其間無論是否如證人鐘偵察員振邦先生書陳似載有數字等云,均不生實質意義,並不影響本案查察賄選行動,使之無從進行,而有妨害公務罪章之適用,檢方事後突再盤究,令人不解也莫可奈何。

㈡妨害選舉:⑴申辯人並無賄選行為,本案亦無實證,所查扣資料屬名冊部分分別

置放於客廳、寢室、書房等三個房間、八個地點,僅幾張女兒(八十六年結婚)的禮金名冊,書畫班與親友通訊錄及員林農工校友名單爾。況且名冊裏面的資料,有的人已經死了,有的地址已經變更,有的已經遷徙他址,名冊地址遍及其他縣市,根本不是選舉名冊。

⒈經彰化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憲兵隊

,就名冊所列人員過濾,並擇其要者加以調查結果,查無涉嫌受賄事證,已由檢察官簽結,檢察長林朝松簽准在案,附九十年度選他字四八一號(附件六)及彰警刑字第三七九一六號(附件七),調查三十七人中,完成調查者三十一人都無涉嫌賄選事證,其餘周顯朝已死亡;或戶籍遷出不在本轄,或避債潛逃無法傳訊。由此可證明所查扣資料確是舊有一般資料,無關賄選。

⒉不能以持有千元、五百元及百元紙鈔即認定預備賄選;家裡的金錢都是準備要

娶媳婦及一般生活費用,申辯人的錢共三萬六千元,三十六張都是千元附申辯人花壇郵局郵政儲金提款紀錄為證(附件八)(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提款四萬元)是平常就準備放在家裏寢室抽屜的生活費用,申辯人一家七口,還有九十五歲的父親及九十二歲的母親,準備一些錢放在家裡,以供急需之用,太太的錢共一萬元,五百元有十一張,一百元有四十五張,裝在信封內放在太太化妝台的抽屜,內衣褲的底下,據太太說是準備兒子結婚時,拿出來作為「禮金」用的(本來大兒子的結婚日子是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後因兒子覺得時間太匆促,遂改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結婚)(附件九)。

協商認罪原因:

㈠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本人在法院現場,法官對本案情境事實似有定見(例如開

庭現場拿著相關相片、物件向在場含媒體朋友指略以:申辯人有要求檢察官要提列證據清單等語),並勸檢方與申辯人雙方作認罪協商,申辯人不諳法律,以為撕紙行為構成犯罪,坦認個人行為有所疏失,接納有妨害公務說法(實則對此司法界有不同見解,曾有判決認為扣押程序尚未完成,即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文書,仍屬於私人所有)。

㈡檢察官以牽連一罪起訴(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數罪以一罪論處)要

求本案一定要併同「違反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暨「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章」加以協商,當時認為法官既對犯罪與否已成定見,辯論徒增國家社會及家人有形無形負擔,乃概括認罪。本案自始至終,從無「預備賄選」事實(申辯人在庭上曾對現場記者喻以性命擔保),申辯人時對國家法益(倘撕該紙有罪的話)與個人正義間曾面臨抉擇兩難。

㈢受情緒影響,尤其部分媒體動輒捕風捉影渲染報導,恐造成家人和社會間關係傷

害,並擔心訴訟拖延過久,會讓父母及家人擔心(父親九十五歲,母親九十二歲),所以在被誤導及心急下,被動同意認罪協商程序處理,但本件判決論罪量刑不當,讓人無法折服,故提起上訴。

本件在上訴期間,申辯人所帶領之學校,校園安定、老師認真、學生勤奮;績效良好,不影響職務運作。

本件判決後,在上訴期間,申辯人之考績仍為八十四分(附影印本)(附件十),顯然帶領學校之績效並未受影響。

申辯人出身寒微,反對賄選,努力配合政府及賄選活動,績效良好(連獲嘉獎)(附件十一之1,十一之2),一生專注於教育與詩書畫藝,任職中嘉獎百餘次,其中尤著者,獲教育部曾志朗部長表揚執行青少年輔導計畫有功人員(附件十二~1、十二~2),努力推動藝術人文活動(附件十三~1至4),本次未諳法律,兼又瞬間來了九名檢警人員,聲勢迫人之下,申辯人心神錯亂頓失方寸,容有此失,期間若有因此間接造成部分聽眾對教職人員任何負面觀感,均為申辯人所不樂見,個人除將難以承擔,更感自責與內疚,願為此次過程所造成之疏失,負起個人應有責任。敬請鈞會體恤基層教師兼掌校務之繁及責任之重,賜予自新一途,懇請鈞長於司法程序法院最終判決確定之前,暫停本案審理,以維申辯人之權益。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之1:起訴書。

證一之2:判決書。

證二:上訴狀。

證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證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登錄後簽名。

證五:預估表二張。

證五之2:九十年公民數。

證五之3:九十年公民數與查扣表之差異。

證六:檢察署查賄之結果。

證七:警局查賄文件。

證八:郵政領款證。

證九:長男結婚之文件。

證十:考績。

證十一及十一之1:反賄選嘉獎。

證十二之1:輔導計畫有功。

證十二之2:輔導團員。

證十三之1:九年一貫藝術人文工作。

證十三之2至4:參展嘉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立花壇國民中學校長,與彰化縣籍立法委員林進春有多年之朋友情誼,為使立法委員林進春能於九十年第五屆中央公職人員立法委員選舉,順利蟬聯當選,竟於立法委員候選人林進春登記參選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起意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為立法委員林進春向選民賄選,隨即編列有選舉權人名冊,而預備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日前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設籍彰化縣花壇鄉之不特定選民,約定該不特定人(如住於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湖內巷一號之有投票權人黃田等人)將選票投予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林進春,嗣因民眾發現檢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號被付懲戒人住處及其所有之PG-三八六一號自小客車等處實施搜索,當場起獲被付懲戒人預備供賄選用之一千元紙鈔三十六張、五百元紙鈔十一張、一百元紙鈔四十五張、名冊共三本又三十張、員林農工校友名單五張、作業票數預估表二張、林進春競選名片一百零六張等物品,並隨即扣押上開證物,及在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逐一交由被付懲戒人確認無訛後在其上簽名、捺印。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該等文書、物品已被警查獲並依法扣押在案,為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物品,竟因畏懼刑責,於員警鐘振邦將已扣押之作業票數預估表二張交由其確認無訛置放於桌面時,竟出手將上開作業表上原載有不詳數字左下角撕毀,旋即送入其口中並吞入肚內而損壞之,雖承辦警員發現時,已不及制止,但仍予現場攝影、拍照存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兩罪,按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判處被付懲戒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各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中分義刑淵九一上訴一一一二決字第○○八三八號函送之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二)台刑五字第一三○五五號函送之該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違法所為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