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未經報准出境至澳門後擅赴大陸地
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處以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洪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移送書誤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未經報准出境至澳門後擅赴大陸地區,案經本府警察局查證屬實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八八八號罰鍰處分書,處以洪員肆萬元罰鍰在案,經查洪員雖坦承擅赴大陸,唯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洪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境仁雨字第一一七七九九號函「臺北市警察局員警入出境大陸地區紀錄」。
㈡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八八八號罰鍰處分書。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境愛罰瑩字第○九一○○九六四四六號函。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人字第○九一三二七二四五○○號函
「信義分局」略以:「冊列警員曾景永等十八名(被付懲戒人甲○○在內)經督察人員複查時,仍矢口否認曾擅赴大陸地區,請詳細查證後,依規定議處。」從而申辯人就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二次出入大陸地區紀錄之確實性,已有疑義,而於督察員陳國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二度訪談記錄時,申辯人均有提出說明期程,惟督察員均以不瞭解為由而未被採納,後竟以「不願說明」而結案。
(證據一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便箋)或可調本原案調查資料,在否認下豈可逕行境管局裁處罰鍰。
按內政部警政署頒「警察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擅赴港澳地區懲處原則」二,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除涉密人員外餘開放港澳地區觀光;揆諸上開原則之精神無非內政部對警察人員自由權利之限制。反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基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上開內政部頒之懲處原則,即有違憲之嫌。
另依證據法則而言,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擅赴大陸地區人員一覽表,其記錄入出境
大陸,申辯人為經澳門:八九○七二八(入),八九○八○一(出),九○○五二六(入),九○○五三一(出)等二次,該紀錄既未透過海基會之正常程序依循海協會證實,是否與事實相符?遽爾認定有入出境大陸,於法未合。
再按移送懲戒之違法失職事實欄一:經查洪員雖「坦承」擅赴大陸乙節:依據證據
一號及如本申辯書一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申辯人迭次於督察員陳國文初查及複查時因確實未擅赴大陸予以說明及否認,並未有坦承之事實(證據二號擅赴大陸地區一覽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者,應受懲戒:
㈠違法。
㈡廢弛職務或受其他失職行為。
揆諸右揭懲戒條款,申辯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肆萬元罰鍰在案,惟具體之違法事實,據移送書所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辯人未經報准出境至澳門後擅赴大陸地區::其所依據之懲處原則或要點,尚非「法律」?且申辯人均有依規定請休假,上級核准後始出境,職此之故,移送書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第二款「廢弛職務及失職」之依據尚付之闕如,即有移付懲戒之誤會。
基上所陳,本件之移送審議,既無違規擅赴大陸之事實,又有前述認事用法之爭議,懇祈賜准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實為感禱。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便箋。
證二號:擅赴大陸地區人員一覽表。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信義分局二組督察員于增祥再次向申辯人作訪談記錄,關於近年來出境次數,前往地點、目的之情形,申辯人均敘明於訪談紀錄表上。
警察人員出國護照已於八十九年四月由「天字」改為「人字」號,視同一般人民,
當初可免向服務機關報備得自由申請入出境,且於八十九年十月開放警察人員赴港澳觀光之申請。
貴委員會所檢附境管局影本,「本被付懲戒人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對於此影本
資料,申辯人更具疑義,因當時所訂機票,均只是臺灣與澳門之來回票,何以有此情事!經申辯人向旅行社查詢,所得信息應是當初機票委由旅行社代訂,因機票均為團體票,故可能併入該旅行團而逕向境管局提出申請,以致有此誤會。
申辯人對於境管局之作法,實無法苟同,先前一方面稱未申請而罰鍰,之後另方面
卻又出示申請表欲入申辯人罪,如此矛盾衝突之情事,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申辯人要求境管局能重新提出經大陸海協會正常程序證實之具體事證,以折心服。
基上所陳,申辯人單純只因未報備赴澳門,確實未擅赴大陸,且因本案之移送,生活、身心已受極度傷害,懇祈賜准不受懲戒之議決,實為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原移送書誤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至澳門後,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覺,復經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四萬元在案。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境信栩字第○九一○○八九五三六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申請書影本一份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影本二份,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八八八號罰鍰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復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人三字第○九二○二六三二七○○號函更正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入境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入境,二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境信恩字第○九二○○二○三二○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當初機票委由旅行社代訂,機票均為團體票,可能併入該旅行團而逕向境管局提出申請云云。查被付懲戒人以一般人民身分申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三十一日進入大陸地區,倘被付懲戒人並未隨團進入大陸地區旅遊,祇為購買團體機票,旅行社自無須向境管局填報上開申請表,又該申請表注意事項明訂「身分未據實填寫,經查證屬實者,本申請許可自始無效(視同未經許可),仍應依規定裁罰」,有上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足稽,是被付懲戒人所為各項申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