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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甲○○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理員,於七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七十七年七月間止擔

任臺北市華山市場之管理員,負責市場管理業務。因涉嫌貪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茲將其違法事實列述於下:

㈠臺北市華山市場所在之大樓地下室設有緊急發電機乙部,供應該大樓三樓以上

各行政單位緊急照明使用,而不供應該大樓一、二樓之華山市場使用,有關維修保養工作自七十五年起即委由三曄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詎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仍於七十六年編列預算將包含華山市場該發電機在內之十六部發電機委請優實公司負責定期維修保養事宜;然李員和同為該處管理員湯集光、雇員劉慶煌等三人明知優實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維修保養,竟於不實之保養紀錄卡上蓋章審核證明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交由優實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計三萬零五百四十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湯集光等二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另劉慶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見證一、二)。

㈡同案管理員湯集光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銓敘部核准屆齡退休在案(附件

一),已無再任公務員之可能,故不併將其移付懲戒;至雇員劉慶煌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自願退職在案(附件二),復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一○一二號解釋:「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故雇員違法失職不適用移付懲戒之規定。

經核李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書。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書。

檢附被付懲戒人及湯集光、劉慶煌之停、退職等人事命令資料(均為影本在卷):

㈠銓敘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臺華特四字第○八六六四二三號函。

㈡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人四字第八一○七五四五三號函。

㈢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五○七七二○五號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盡忠職守,工作表現良好,如今竟因地方法院審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被停職,於高等法院尚在洗雪含冤時,又被移付懲戒,謹申辯如下:

申辯人任公職期間,本諸公務員服務之精神,忠於職守,律己嚴謹,且知足守分,因此曾受左列記一大功及九次嘉獎之獎勵:

㈠申辯人任職期間未曾因操守受議論,反因拒收餽贈,廉潔可風,而受嘉獎兩次之獎勵(證一號)。

㈡因奮力執行取締流動攤販工作,遭受殺傷,負責盡職,受記一大功之獎勵(證二號)。

㈢於值勤時發現環南市場地下室發生火警,勇敢撲救,幸未成災,獲嘉獎兩次之獎勵(證三號)。

㈣執行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市場環境衛生整頓計畫,辛勞得力,各獲嘉獎二次(證四、五號)。

㈤主動積極排除信維國宅市場污水,工作得力,獲嘉獎一次(證六號)。

可見申辯人不僅工作上不敢怠忽職守,甚且負責盡職,主動積極,辛勞得力,而深獲嘉許。

謹將原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申辯人甲○○之職務及職責,錯誤之處詳列如下:

㈠原審判決之認定:「甲○○:::原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五課雇員,甲○○

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七十七年七月間止,:::擔任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華山市場之管理員,負責市場內機電設備運轉情形之查報、通知及會同廠商維修保養、發電機具之工作」云云,及「甲○○明知該發電機已無保養之必要,且未予保養維修:::」云云,惟查:

⒈申辯人甲○○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一科管理員,並非第五課雇員,此有在職證明書可稽(證七號)。

⒉申辯人所學係印刷攝影,並非機電維修:

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一年自世新專校印刷攝影科畢業,通過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而擔任市場管理員,此有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證八至十號),據此可知,申辯人所學或考試科目均非機電維修。

㈡市場管理員之職責:

⒈依市場管理處第一科管理員職務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市場秩序之維持

事項。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攤(舖)位租金之催繳事項。攤(舖)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證十一號),據此可知,市場管理員並不負責市場內機電設備運轉情形之查報、通知或會同廠商維修保養發電機具之工作。

⒉臺北市政府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亦規定:「公有市場應設置管理員工,執行左列各款業務:市場秩序維持。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攤(舖)位租金之催繳。攤(舖)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其他有關管理事項。」(證十二號),據此可知,市場管理員之職責並非如原審判決之認定,須負責市場內機電設備運轉情形之查報、通知或會同廠商維修保養。

㈢又市場內機電維修保養應屬第五科職責,並非第一科市場管理員之職責;此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之有關規定(證十三號),第一科是負責公有及

私有市場之管理,第五科為總務科負責公有市場財產(包括機電)之維護及修繕。

⒉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市場管理員工作檢討會主席裁示:「各市場發電機維護由五科督導廠商徹底檢查」(證十四號)。

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函回覆臺灣高等法院(劉慶煌案)時

於文內說明欄二、三稱:「本處所屬公有市場多達七十餘處,分散於本市各行政區域,其業務係由本處派駐之市場管理員負責,又本處電工、技術員編制有限(目前只有六人),無法處理幅員廣大為數眾多之市場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是以本處各市場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乃每年編列預算發包委託機電技術顧問公司辦理。」「前述委託專業廠商作機電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其服務項目詳見合約(證十五號),並以書面報告記載保養情形,如有機件損壞或不良須修理事項,另由本處依其書面報告記載另行招商辦理,市場管理員為本處派出之人員只負責證明廠商有無定期前往執行保養,至其保養技術內容係本處(第五科)與維保廠商間之委託契約關係。」(證十六號),據此可知:

⑴機電設備維修保養是由第五科負責,發包或簽約亦是第五科負責,第五科有六位電工及技術員。

⑵市場管理員並非技術人員,只負責證明廠商有無定期前往執行保養,並非

如原審判決認定市場管理員負責市場內機電設備運轉情形之查報、通知及會同廠商維修保養發電機,亦不可能知悉發電機有無保養之必要。

⑶有關發電機維修保養預算係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編列,維修保養之發包、

合約之簽訂及廠商請款等,均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五科負責,申辯人既不知也不經手其發包費用,怎會有圖利之犯意及行為?㈣「甲○○::;明知該發電機已由三曄公司保養公司保養,無再由優實公司保養維修之必要」顯然錯誤:

三曄公司負責人張自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稱:「三曄公司保養臺北市城中區行政大樓地下室緊急發電機已有三年之久。三曄公司與臺北市城中行政中心管理委員會每年訂有合約書」(證十七號),據此可知,三曄公司係自七十八年以後始維修系爭發電機,並非申辯人任職期間。若該公司有與臺北市城中行政中心管理委員會簽約,既未通知華山市場或市場管理處分攤費用,申辯人怎會知悉該公司保養乙事。

華山市場地下室之發電機亦供該大樓一、二樓華山市場之使用:

㈠原審判決認定:「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城中區行政中心大樓地

下室機房設有緊急發電機一部,供應該大樓三樓以上各行政單位緊急照明使用,而不供該大樓一、二樓之華山市場使用」云云,惟查:

㈡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五科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證十八號)中明白指出:

「晏先生表示發電機只連接到電梯(本大樓電梯自三樓開始)及逃生門緊急照明,此等與本處無關。關於此點本科於返處後立即調出原設計圖,其發電機尚連接至抽水馬達、污水馬達及消防泵浦等,實與本市場息息相關;」。可見發電機確實有供華山市場使用。

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五科總務許德富於地方法院作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

「電氣工程圖與發電機可否供一、二樓使用,還是全幢可用?」答稱:「緊急發電用,平時不用,包括一、二樓」(參原審卷第七六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以下)。

㈣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又訊問許德富:「地下室發電機是否可供一、二樓

使用?」答稱:「可以,一、二樓均可使用」(參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第四行以下)。

㈤據此證言可知,系爭發電機不僅供三樓以上緊急之用,亦供一、二樓緊急之用,原審認定顯然有誤。

㈥前列各項,貴會如認有未明,懇請貴會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查。

原審認定系爭發電機自「七十五年」即委由三曄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曄公司)負責維修保養云云,顯有錯誤:

㈠三曄公司負責人張自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稱:「三曄公司保養

臺北市城中區行政大樓地下室緊急發電機已有三年之久」(證十七號),據此可知,三曄公司係自七十八年以後始維修系爭發電機。

㈡申辯人甲○○係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於華山市場擔任管理員,在職期間只有優實公司技術員負責巡檢電氣設備及發電機,並無重覆維修保養之情形。

原審判決認定優實公司人員並未前來維修保養乙事,申辯人謹就事實做如下之申辯: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又證人即該大樓警衛隊隊長杜祖培證稱:該大樓地下

室僅電工晏蓬華、許世孟及警衛室有鑰匙,而晏蓬華、許世孟及杜祖培皆證稱:除三曄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負責保養等語,負責保管鑰匙之證人晏蓬華、許世孟、杜祖培既未見過優實公司之保養維修人員,則優實公司之程振墉、劉敏耀、邱明箕自無可能取得地下室之鑰匙進入地下室保養,被告等人所稱優實公司之巡檢員確有維修保養云云,即非實在。」云云。

㈡查:

⒈市場管理處場工(工友)黃添秀持有發電機外鐵門之鑰匙:

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回覆臺灣高等法院於說明二、三稱:「二、經查華山市場係由本處興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完工,翌年二月開業啟用,本處派黃聰明君擔任管理員、工友為黃添秀,由於該大樓內(含市場)高壓機電設備均置於地下室,為便於管理維修,管理員辦公室原配有各門扉鑰匙(包括發電機外之鐵門)乙套,因本處對市場管理員訂有輪調制度(每兩年輪調一次)故門禁鑰匙均交由工友負責管理。三、八十年八、九月間確由劉慶煌擔任管理員、工友仍由黃添秀擔任。」(證十九號),據此可知,華山市場工友黃添秀確實持有發電機鐵門外之鑰匙。

⒉進入華山市場地下室有多條途徑,並非必須經系爭行政中心警衛室不可:

⑴原審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開庭時訊問證人張仁廣:「進入地下室是否有好幾

種途徑可下去?」張仁廣證稱:「大門、警衛室、地下室都可去,黃甜(添)秀在的時候也可帶下去。」(參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第五行以下)。

⑵按欲保養發電機進入地下室之途徑,經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現場勘驗

「華山市場大樓西側有地下停車場入口,:::入口係由手控開關,勘驗時開關未鎖上,停車場直到地下室:::可經由太平門直通華山市場一樓及二樓:::」(參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足證優實公司人員要保養發電機時無需先經大門警衛室後方可進入地下室,同理,優實公司人員,在每次巡檢發電機時,亦無需知會大樓警衛、電工,即直接進入地下室進行巡檢。

⒊優實公司既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訂約定期維修包括華山市場在內等二十六處

市場之二十九部發電機(證十八號),衡諸常理,該公司既按時至華山市場以外之二十五處市場巡檢,豈有獨漏華山市○○○○○道理。

總之,華山市場發電機保養之編列預算、簽約、執行預算及請款等,均與申辯人

之職掌無關,申辯人僅就分內之事,秉持著公務員服務法,認真執法,廉潔自持;且申辯人上有父母,下有稚子,家境小康,然一向美滿平靜的家庭,卻因申辯人之受冤,而令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且申辯人又曾因拒收餽贈而受獎,豈有為了一年五千餘元之經費而自毀前程之道理?且聞貴會素有「包青天」之美名,懇請貴會明察秋毫,不予懲戒,俾申辯人得以洗雪含冤,日後能在人生之黃金期再度為民服務,為國貢獻。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號:敘獎令乙份(推收餽贈、廉潔可風。嘉獎兩次)。

證二號:敘獎令乙份(奮力執行取締流動攤販工作,遭受殺傷,負責盡職。記一大功)。

證三號:敘獎令乙份(於值勤時發現環南市場地下室發生火災,勇敢撲救,幸未成災。嘉獎二次)。

證四號:敘獎令乙份(執行八十一年度市場環境衛生整頓計畫,辛勞得力。嘉獎二次)。

證五號:敘獎令乙份(執行八十二年度市場環境衛生整頓計畫,辛勞得力。嘉獎二次)。

證六號:敘獎令乙份(主動積極排除信維國宅市場排除污水,工作得力。嘉獎一次)。

證七號:在職證明書乙份。

證八號:畢業證書乙份。

證九號:考試及格證書乙份。

證十號:臺北市政府令乙份。

證十一號:管理員職務說明書乙份。

證十二號: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乙份。

證十三號: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

證十四號: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工作檢討會資料(七十六年九月十日)乙份。

證十五號: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屬批發及零售市場發電機設備定期保養維護工程合約(七十六年)。

證十六號: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乙份。

證十七號:三曄公司負責人張自孝於調查局筆錄(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乙份。

證十八號: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五科簽呈(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乙份。

證十九號: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理員,七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華山市場管理員(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布停職,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布復職)。緣華山市場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同大樓三樓至十樓為臺北市城中區行政中心辦公室,該大樓地下室設有電氣房,內有緊急發電機一部(發電容量二六○KVA),供應該大樓各樓層(包含華山市場及臺北市城中區行政中心)電梯及公共照明於停電時使用。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七十六年間編列預算,將包含華山市場該發電機在內之臺北市二十六處公有批發及零售市場發電機二十九部,委由優實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優實公司)負責定期維修保養,約定每十日或每兩週應派技術人員巡視檢點一次,市場管理員於廠商維修保養時,須在場監督並蓋章證明。其中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定期保養維護工程合約,約定委託期限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期間,每十日派遣技術人員巡視檢點發電機一次,並以書面報告之。委託定期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元(按係該半年之維護費總金額),於每月底結束後十五日內憑發票及檢查報告付款。如有缺場、缺次,均依規定扣除該場次費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定期保養維護工程合約,約定委託期限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期間,每兩週派遣技術人員巡視、檢點發電機一次,並以書面報告之。如有檢驗不實、馬虎行事,經查屬實者,即予扣除該場當期維護費用。委託定期維護、檢點、保養費用每月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於每月底結束後十五日內憑發票及檢查報告付款,如有缺場、缺次,均依規定扣除該場次費用。於第七條並約定:「每次定期保養維護時,須經市場管理員於現場監督外,並於保養紀錄卡上簽名,務必加蓋職章認可(不得由他人代簽)否則即屬無效」等語。被付懲戒人甲○○擔任華山市場管理員期間,於廠商優實公司維修保養華山市場地下室之上開發電機時,在場監督並蓋章證明,亦屬其職務。乃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優實公司巡檢員劉敏耀於巡檢時,並未逐次維修保養上開發電機,卻於七十六年六月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每月製作之發電機巡檢保養紀錄卡上填載已保養之不實事項,由被付懲戒人蓋章審核證明,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其間劉敏耀在七十六年六月巡檢保養紀錄卡上填載優實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邱明箕、張繁盛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五日至該電氣房保養之不實事項(按該巡檢保養紀錄卡亦經被付懲戒人蓋章審核),交由不知情之優實公司經理陳文德持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上開事實,㈠關於華山市場地下室電氣房之緊急發電機一部,係供應該大樓各樓層

(包含華山市場及臺北市城中區行政中心)電梯及公共照明於停電時使用。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七十六年間編列預算,將含華山市場發電機在內之臺北市二十六處公有批發及零售市場發電機二十九部,委由優實公司定期保養,所簽訂之定期保養維護工程合約,其合約內容,及其中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合約,約定委託期限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期間,每十日派遣技術人員巡視、檢點發電機一次,該半年之委託定期維護保養費用共三十三萬八千元等項。與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約定委託期限為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委託期間,每兩週派遣技術人員巡視、檢點發電機一次,委託定期保養費用每月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等項。兩者所約定定期檢查保養之日數、週期,暨維護保養費用之金額,略有不同,優實公司並已依約定金額請領保養維護款項等情,此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市五字第○○○二號復本會函暨該函所附之華山市場大樓新建工程圖說三張、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屬批發及零售市場發電機設備定期保養維護工程合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有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屬批發及零售市場發電機設備定期保養維護工程合約」、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工程招標公告、工程器材開標(招標)紀錄表、工程決標報告單、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粘貼憑證用紙暨上面所貼優實公司開立之定期保養維護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刑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內可憑。至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七十六年度、七十七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所載零售市場發電機養護費每部單價五千七百七十元等語(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編列預算所載之預算金額,並非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決標後,優實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保養維護費用金額。此由該明細表之格式,首欄「科目」、第四欄「單價」後,第五欄為「預算數」,第六欄為「說明」,觀之可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答辯時,亦自承該明細表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之歷年預算書等語(見同上揭二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足見該明細表上所列之養護費每部五千七百七十元,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編列之預算金額,並非上揭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之定期保養維護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保養維護費金額,此為首應予釐清者。㈡次查關於上開事實其餘部分,即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理員,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該管理處華山市場任管理員,該華山市場所在大樓地下室電氣房設有緊急發電機一部,係供該大樓各樓層(包含華山市場及臺北市城中區行政中心)電梯及公共照明停電時使用。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七十六年間,將之委由優實公司定期維修保養,於廠商維修保養時,被付懲戒人須在場監督,並蓋章證明,此亦屬市場管理員工作項目之一。乃被付懲戒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優實公司巡檢員劉敏耀於巡檢時,並未逐次維修保養上開發電機,卻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每月製作之發電機巡檢保養紀錄卡上填載已保養之不實事項,由被付懲戒人蓋章審核,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其間劉敏耀於七十六年六月巡檢保養紀錄卡上填載優實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邱明箕、張繁盛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同月十五日、二十五日至該電氣房保養之不實事項(按該巡檢保養紀錄卡亦經被付懲戒人蓋章審核),交由不知情之優實公司經理陳文德持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揭刑案偵、審及執行卷無訛。且有經被付懲戒人蓋章,填載不實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發電機巡檢保養紀錄卡附卷可憑(分別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卷第一宗卷內)。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就其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理員,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任職華

山市場管理員,華山市場地下室之緊急發電機一部,亦供該大樓一、二樓華山市場使用,優實公司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訂約,定期維修包括華山市場在內等二十六處市場之二十九部發電機等各節,坦承不諱,惟辯稱渠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一科管理員,並非第五科雇員,市場內機電維修保養應屬第五科職責,並非第一科市場管理員之職責,市場管理員並不負責市場內機電設備運轉之查報、通知,或會同廠商維修保養發電機具之工作。市場管理員並非技術人員,只負責證明廠商有無定期前往執行保養,並非負責市場內機電設備運轉情形之查報、通知及會同廠商維修保養發電機。渠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於華山市場擔任管理員,在職期間只有優實公司技術員負責巡檢電氣設備及發電機,並無重複維修保養之情形。又華山市場場工(工友)黃添秀持有發電機外鐵門之鑰匙,進入華山市場地下室有多條途徑,並非必須經行政中心警衛室不可。優實公司人員要保養發電機時,無需先經大門警衛室後方可進入地下室。同理,該公司人員每次巡檢發電機時,亦無需知會大樓警衛、電工,即直接進入地下室巡檢。且優實公司既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訂約,定期維修包括華山市場在內等二十六處市場之二十九部發電機,衡諸常理,該公司既按時至其餘二十五處市場巡檢,豈有獨漏華山市場不巡檢之理。故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優實公司人員未前來維修保養乙事,並非實在。總之,華山市場發電機保養之編列預算、簽約、執行預算及請款等,均與渠之職掌無關,渠僅就分內之事,秉持公務員服務法,認真執法,廉潔自持云云。並提出證七號至證十六號、證十八號、證十九號證據,在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派令、管理員職務說明書、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工作檢討會資料、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屬批發及零售市場發電機設備定期保養維護工程合約(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訂者)、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復臺灣高等法院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五科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等件影本為證(詳見事實欄乙、第七項被付懲戒人提出證據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市場內機電維修保養,並非市場管理員之職責,市場管理員不負責會同廠商維修保養發電機,只負責證明廠商有無定期前往執行保養。渠任職華山市場管理員期間,優實公司人員確實有至華山市場保養,渠始在巡檢保養紀錄卡上蓋章等語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不採。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除證七號至證十號證據在職證明書、考試及格證書、臺北市政府派令等件影本,係用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一科管理員之身分;及證十五號證據以之證明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與優實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上開市場發電機之保養維護工程合約外,其中證十二號證據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公有市場管理員所執行之各款業務,第五款所定:「其他有關管理事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市場緊急發電機之維護,係屬市場管理之事項。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十六號證據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市五字第三二六一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市場管理員為本處派出之人員,只負責證明廠商有無定期前往執行保養並現場監督之。」等文句,亦經刑事確定判決引述,資為認定廠商維修保養該市場發電機時,在場監督,係屬被付懲戒人職責之證據,並以之指駁被付懲戒人所辯非其職務範圍云云,顯非可採(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第七頁)。是則前揭證十二號、證十六號證據,顯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又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十一號證據管理員職務說明書、證十三號證據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證十四號證據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工作檢討會資料等件影本,亦經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偵、審中提出為證,執以辯解監督廠商維修保養市場發電機,非市場管理員職務範圍云云。然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再者,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十九號證據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市五字第一三五五一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固載華山市場門禁鑰匙(包括發電機外之鐵門)乙套,均交由工友黃添秀負責管理等語。惟就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案中所辯渠不在時,由場工黃添秀陪同優實公司人員至電氣房乙節,因場工黃添秀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附於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卷第二宗卷第一百十二頁)可參,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第十四頁)。是則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十九號證據,亦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十八號證據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五科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影本,由該簽呈內容觀之,要之,僅能證明華山市場地下室緊急發電機亦供該大樓一、二樓華山市場使用,及八十一年度各市場發電機定期保養工程,由優實公司得標而已,尚難執以推斷該公司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均依約派員如期、逐次至華山市場巡檢、維修地下室之緊急發電機。是被付懲戒人執此辯稱優實公司豈有獨漏華山市○○○○○道理云云,即無可取。此外,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一號至證六號證據,敘獎令等件影本,經查均與系爭華山市場緊急發電機之保養、維修無關,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

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華山市場緊急發電機之維修保養工作自七十五年起即委由三曄機

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曄公司)負責,詎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仍於七十六年編列預算,將該發電機在內之十六部發電機委由優實公司負責定期維修保養。被付懲戒人明知優實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維修保養,竟於不實之保養紀錄卡上蓋章審核證明,交由優實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因認其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圖利罪嫌部分,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發電機承包契約之簽訂,不知該緊急發電機有重複發包保養情形。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有重複發包情形,無共同圖利優實公司之犯罪動機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優實公司之情事,自不能科以公務員圖利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按指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是則本件移送意旨有關圖利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行政違失咎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