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玉井國小校長,前於臺南縣拔國小校長任內,在八十二年間,郭玫纖得知政府將補助興建臺南縣各國中小學消防栓設備工程,認為有利可圖,尋得開設十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十代公司)之鄭榮欽,雙方談妥以十代公司之名義及由郭玫纖經營之師苑、高頂兩家公司共同出面投標拔國小消防栓設備工程,並事先透過管道取得甲○○同意,以永弘行周文軒之名義為拔國小規劃、設計、監造消防栓設備工程,並要求鄭榮欽(實為消防栓設備工程一手設計、施工之人)先行拜訪甲○○,並簽妥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受委託設計房屋之制式委託契約書。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二十五條明文規定:「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然甲○○明知郭玫纖無施設消防工程之能力,知悉永弘行並未實際負責設計與監造,另工程施作期間及完工驗收時僅鄭榮欽到場,卻執初驗表、驗收紀錄表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要求鄭榮欽持回由郭玫纖於上三表之「監工人員」、「會驗人員」處,蓋上「永弘行印」、「周文軒」等印文。而將此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上,呈核、批准,完成驗收手續,並持此驗收紀錄向臺南縣政府取得補助款,使得郭玫纖得以永弘行名義領取該工程之設計監造費新臺幣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等不法利益。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暨九十二南分院敬刑溫字第○六六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業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職,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應為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