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雲林縣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前於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任內,因涉犯貪污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六次判決(含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七號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五次判決(含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三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判決),其中最近一次判決係:「處有期徒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認其有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負責辦理該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業務,八十六年四月間復代理郭國雄辦理該項業務,惟被付懲戒人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為避免繁瑣程序,連續將支領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公保費機關補助款及退撫基金機關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公保費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健保費機關補助款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共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八十六年一月份公保費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共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八十六年四月份公保費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及健保費員工自付額共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等款項,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孳息,共計九百六十八元之事實。經臺灣省政府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上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後,經被付懲戒人提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經雲林縣政府人事室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一八七九號令核定免職,有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免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既因犯貪污罪,受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二年並宣告緩刑四年,在未撤銷前,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不得任公務員,本會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為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