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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前任職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站長期間,與該

監理站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楊振昌、前工務員陳國輝、工務員黃朝全、李清輝、王順安、姚開杰、劉木川、周紀武、前助理工務員李良民、助理工務員王文財、張銘豐、陳忠俊、蔡明輝、高啟仁等十六人,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

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等人向上述等教練場收受賄款,並朋分之。該考照收受賄款明細所列被付懲戒人甲○○部分,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計收賄約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六條規

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

五六七、五七五六、六一二八、六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四二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就涉嫌違法失職乙案提出申辯理由如左:

申辯人之所以涉嫌違法失職,無非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五四六五號等之起訴書為論據,而該起訴書則以申辯人在調查站之偵訊自白及技術員劉木川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申辯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賄賂罪行。惟查:

㈠申辯人在調查站預訊時,自白收受賄賂,無非係受調查站之調查員之利誘,有

以致之。蓋本案於調查站偵查時,凡自白者均予交保候傳,而否認其事實者,一律收押禁見,有該案卷可稽,並非申辯人空言指摘。申辯人目見此案,為免遭收押而影響其職務,一時權宜措施,乃先予自白,迨至法院及檢察署偵審時,再以真正事實,力爭翻供,以求真相大白。

㈡申辯人於調查站偵訊時,初稱:「我未參與每月賄款之朋分,但每逢春節及中

秋節,均會致送我五千元或六千元之賄款給我收受,但究係何人交付予我,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繼謂:「八十年三月,劉木川曾於兩次將按月朋分之公基(積)金給我,但我拒收。蔡明輝亦兩次將前揭公基(積)金交給我,我亦拒收」。復供:「八十年十月份,劉木川及蔡明輝再交給我,我推辭不了才予以收受」。嗣又供:「從劉木川、蔡明輝手接受之賄款共約計五十五萬元」各等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經查:

⒈申辯人之供詞前後不一致,初指係年節之禮儀,後謂係賄賂之公基(積)金。初否認收受,後又承認之。彼此分歧,不足以採信。

⒉申辯人雖供稱收受賄賂款共計五十五萬元云云。惟查該五十五萬元究竟何人

行賄?五十五萬元之憑據何在?其僅係申辯人一時情急而為片面之詞而已,殊無足取。

⒊技術員蔡明輝、劉木川於調查站調查時,雖一度指證彼等確有交給申辯人公

基(積)金,但申辯人予以拒收等語。此核與申辯人之自白顯然不相符合,更何況蔡、劉二人事後均否認有送賄款之事。

⒋技術員劉木川於調查站初訊時供稱:「尚有甲○○收過,但我經手部分次數

不多」(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繼謂:「八十年五月到任後約半年,我始將每月核算之收賄分配款約新臺幣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兩度交予甲○○,但甲○○均未收受」(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又供:「我送甲○○一、二次,他拒收,我就沒再送了」(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偵查筆錄)。前指受賄,後謂拒收,前後矛盾互見,自不足以作申辯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之自白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查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本件申辯人於調查站之自白前後不一致,且核與蔡明輝、劉木川之供述迥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依據。

綜上各情,參證互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號等

案之起訴書所認之事實,顯有可議,從而亦難認定申辯人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謹此提出申辯如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站長(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調任高雄區監理所副所長迄今,又臺灣省公路局現已改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任職麻豆監理站站長期間,與該監理站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楊振昌、前工務員陳國輝、工務員黃朝全、李清輝、王順安、姚開杰、劉木川、周紀武、前助理工務員李良民、助理工務員王文財、張銘豐、陳忠俊、蔡明輝、高啟仁等十六人,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自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止,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等人向上述教練場收受賄款,並朋分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計收賄款約五十五萬元等事實,檢送該刑案起訴書影本,以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否認收受賄款違法失職情事,並辯稱渠於調查站預訊時自白收受賄賂,無非係受調查員之利誘,有以致之,是渠為免遭收押而影響職務,一時之權宜措施。迨至檢察署及法院偵審時,再以真正事實,力求翻供,以求真相大白。渠於調查站之自白,前後不一致,且與蔡明輝、劉木川之供述迥異,不得採為認定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號等案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可議,從而亦難認定渠有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等語。

查臺灣省政府係依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移送審議其有違法失職情事。惟查該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中固自白,從蔡明輝、劉木川處收取賄款云云,惟蔡明輝係供稱:「潘文海及甲○○擔任站長期間,我確曾親自將每月朋分之公基(積)金交付予他們,但他們都不願收受。」等語。而劉木川於調查站第一次訊問時,雖供稱被付懲戒人甲○○有收賄情事,但於調查站第二次訊問時即堅稱甲○○拒收賄款,且供稱其所供述內容應以第二次為準,而第二次訊問時,劉木川除甲○○部分改稱伊拒收外,並未再對其餘被告之收賄情形有改稱之情,衡情劉木川應無獨厚甲○○之可能,故其陳述當以第二次所述內容較可採,即劉木川雖有轉送賄款情事,但被付懲戒人拒收。則依蔡明輝、劉木川所言,被付懲戒人顯無收賄之實。而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嫌庇護或不為舉發,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自不得予以變更。因認被付懲戒人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上揭犯行,因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復就被付懲戒人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所稱其於擔任麻豆監理站第一股股長時,每逢春節或中秋節有自該站之公基金管理人手中收受五千元或六千元之賄款云云,及於擔任該監理站站長期間,「直到八十年十月份,劉木川及蔡明輝仍執意要我收受朋分賄款,我在推辭不了之情況下,才開始收受」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又對於共同被告劉木川、蔡明輝等人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如何斟酌取捨,而無從為其有罪之證明等情,俱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且就被付懲戒人擔任麻豆監理站站長職務時,是否明知所屬人員貪污有據,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並非起訴事實,尚非該院所得併予審判等由,予以敘明。因認為第一審對被付懲戒人以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二審檢察官不服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等歷審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朋分、收受賄款等事證。自難認其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失咎責,應依法不受懲戒。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所屬職員貪污有據,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乙節,既非移送意旨範疇,本會未便置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