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承辦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
二四二一號、第一二四二六—一二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執字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三號等財務執行案件計十四件(詳如附表),疑未經債權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同意,擅將該處專供牌照稅案件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逕予報結歸檔。嗣因九十年起,財務執行業務歸由法務部執行署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未結財務執行案件全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移交該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辦理。茲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覺前開案件並未移交行政執行處,派員查詢,始查出上情。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訪談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陳志成、臨編書記林德松、蔡
平來及吳勝義等四人,均表示其係八十六年下半年配合該院財務執行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理人,此外並無他人。據渠等證述,有關「民事撤回聲請狀」,只可使用在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而不可使用在其他稅目之執行事件,且渠等均無授權劉員將此種空白「民事撤回聲請狀」使用在前開十四件執行事件(均非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亦無向劉員收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劉員承辦前開各執行卷,自收案至結案止,均無任何執行紀錄之記載,亦無稅捐處
代理人之委任狀或簽收紀錄,劉員顯有怠忽職守之嫌,且違背作業規範,未獲授權擅自填載稅捐處之空白撤回狀,將案件報結,致使國家稅收蒙受重大損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第七條規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並業已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予以停職在案。
提出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二四二一號等共計十四件財務執行事件(如附件)。
附件一:上開財務執行案件十四件之卷宗共九宗。
附件二:陳志成訪談紀錄一件(九十年七月三日)。
附件三:林德松、蔡平來、吳勝義、甲○○訪談紀錄一件。
附件四:陳志成書寫之字條一件(九十年七月六日)。
附件五:陳志成訪談紀錄一件(九十年七月六日)。
附件六:甲○○訪談紀錄一件(九十年七月六日)。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壹、申辯人於四十五年七月師範學校畢業後,即擔任國小及國中教師。五十九年參加高檢司法官及普考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六十年十月派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書記官迄今,擔任公職,將屆四十五年。任職期間,奉公守法,謹慎勤勉,兢兢業業,且平時生活嚴謹,操守廉潔,從無隕越,深獲歷任首長肯定及同仁之支持。服務成績優良,亦曾多次榮獲司法院核定獎勵在案。自七十年至八十九年(計連續二十年)除七十六年考績乙等外,其餘年度均考列甲等(七十二年因參加荐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改派荐任,而無考績,但服務成績優良嘉獎一次)。七十三年協辦本院候補推事賴宗輝檢舉林松吉等向被告歐永達之母詐騙活動費,經偵辦判刑,嘉獎一次。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本院法警室成立,兼任法警長,建立法警制度,規劃簿冊、籌設訓練工作,讓這批司法新兵,儘早進入狀況,紀律井然,表現傑出,深獲院長吳天惠之稱讚。八十一年在訴訟輔導科服務時,研擬一百多種例稿,編印十七種民、刑事及非訟事件訴訟範本供民眾利用,深獲好評,曾獲時任臺灣省農權總會會長林國華致函於本院院長陳丁坤嘉許。八十一年協助籌設開辦本院簡易庭有功,嘉獎一次;八十九年參與本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規劃設計事宜,認真負責,嘉獎一次;九十年推動法庭筆錄電腦化,負責培訓書記官筆錄製作技能,任勞任怨,著有績效,記功一次,皆有案可稽(證一)。一生奉獻國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前夕,被停職、撤銷退休案,移付懲戒,並移送偵查,殊屬冤屈。
貳、申辯人人於八十六年辦理財務執行案件,由於受理案件繁多,違背作業規範,撤回執行案件,程序未臻完備,深感愧疚,此純屬一時疏忽,絕無故意或非法。查:本院自五十三年成立以來,受理財務執行案件,數量其多,尤以滯納牌照稅案件
為最。既往承辦財務執行之法官,認為滯納使用牌照稅案件債權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都以在開徵過後才催繳之雙掛號催繳書移送法院執行,執行名義並不合法,徵收未到之案件,數量龐大,如逐一以公文往返退件,顯然增加工作負荷。經協調後,稅捐處便印製空白「民事撤回聲請狀」留在法院,授權法院書記官於辦案期限屆至或執行無效果時,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附卷結案,純係雙方行其方便而已。
由於未徵收案件改發債權憑證,數量甚多,本院最先是經由收發室郵寄給稅捐處
,收發室亦是以大信封裝著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以平郵送達,並非逐件送達取證。由於量多,稅捐處管理人員常有遺失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補發之情事。嗣後案件逐增量越來越多,本院退回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並未固定交由稅務員(代理人),有時也交由稅捐處司機取回,殆半未有簽收。由於稅捐處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向無不准,雙方過於方便,所以稅捐處對於執行名義之管理相當鬆散不夠嚴謹,既未列管亦未追蹤。豈能因執行名義遺失,即率斷的指申辯人吃案。
財務案件辦案期限僅六個月,為趕結案,以免案件遲延過多影響辦案績效,數十
年來之慣例,稅捐處為免法院承辦人員受到壓力,除非是分期繳納或有查封不動產之案件,否則稅捐處向例配合本院作業,先將案件撤回並領回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過段時日再由稅捐處移送本院執行。如此往返,對於繫屬本院之欠稅案件,稅捐處、審計部都會列管追蹤,尤其是鉅額案件。於此種情形下,並非申辯人撤回執行,即可免除該筆欠稅。
財務執行案件,每年高達數萬件,稅捐處又不是每日派人、派車到本院引導執行
,有時候每一股每星期只能輪派一次車次。所以本院執行人員大多以稅捐處移送本院執行之移送書副本,附入本院公文封,將債務人姓名、住址填寫後,交由稅捐處人員帶回稅捐處黏貼郵票,以平信寄給債務人,通知債務人自動到本院或稅捐當地鄉鎮公所財政課繳納,並無任何執行紀錄。執行途中,都由本院執行人員下車問路、問人,縱使前往債務人住所執行,除非稅捐處願意指封,否則都只有勸繳亦無製作任何執行筆錄。這已是本院數十年來之慣例,也是行政上的重大疏失,絕無怠忽職責之意。
前開一、二、三、四所述部分,敬請通知本院書記官兼代科長詹培煌、劉興錫、
書記官陳善永、沈瑞豐及民國六十年代辦理本院財務執行多年之前本院執達員葉明德(七十年派任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作證,即可明證。
參、申辯人承辦之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確係執行無效果後,經稅捐處口頭同意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結案:
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一時五十五分,本院庭長邱瑞裕於本院政風室訪談稅捐處吳勝
義、林德松、蔡平來時問:「你們有無授權劉科長使用這些空白撤回狀,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二四二一、一二四三五號(連號)、八十六年度裁執字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號等執行事件及有無向劉科長領回這些事件的執行名義?」答:「均未授權劉科長使用,亦從未領回執行名義」。惟查:
㈠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執字第六四五號債務人沈宗隆違反使用牌照稅一案,稅捐處
吳勝義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撤回執行並領回執行名義一份,有其簽名及本院庭長核閱章可證(請詳證二),足證稅捐處人員所述不實。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稅捐處前後任股長陳鎮坤、黃麗玉赴本院書記官長室向書記官長林宜長稱:稅捐處尚有四、五百件找不到執行名義,後來在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找到三、四十件。並稱: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執字第六四五號沈宗隆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的執行名義亦未領回。嗣經書記官長提示撤回狀之簽章後,兩位股長才啞口無言。本件之債權憑證,稅捐處是否亦遺失,敬請函查,以釐清責任,並證諸申辯人所述均為真實。
㈡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執字第0000-0000號債務人雙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滯納營業稅一案(請詳證三),申辯人亦以前述之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結案,並發還執行名義,未見稅捐處向本院查證,是否有領回本件債權憑證,亦請併予查明。
㈢稅捐處係從大額案件追查執行名義,嗣經全面追查後,據本院書記官長林宜長
於本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本院院長室向院長劉令祺報告上情後,劉院長始知:每個承辦財務案件人員作業方式,幾乎如出一轍,固然不當,但稅捐處保管執行名義鬆懈,亦難脫行政疏失之嫌。
㈣前述稅捐處追查之四、五百件執行名義,稅捐處先是列印清冊口頭請書記官長查明,不知有否行文函查,懇請鈞會向本院或稅捐處明查。
申辯人承辦之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每件均經配置之執達員鄭陳瑞金,除以上開
貳之方式通知債務人自動繳納外,並到達現場執行,惟都未製作筆錄。茲分述如左:
㈠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執字第一二四二一號杜吳安子滯納房屋稅案,債務人已他遷,附近有第三人在做鷹架工作,該第三人稱不識債務人。
㈡本院八十六年裁執字第一二四二六、一二四二七號啟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
營業稅,申辯人督同執達員先往虎尾高中附近執行,後來又追查至虎尾工專宿舍附近執行,公司名稱已更改為「啟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執行。㈢本院八十六年財執字第一二四二八、一二四二九號債務人妮愛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該公司設於雲林縣二崙鄉田野間,現場只剩空屋。
㈣本院八十六年財字第一二四三號健源企業社滯納營業稅案,該負責人已他遷,對面鄰居之樓上有小學家教班。
㈤本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二四三一號力山企業工程行滯納營業稅,有無前往現場執行,已無記憶。
㈥本院八十六年財執字第一二四三二號、一二四三三號宏亞水電行滯納營業稅案
,申辯人先在鄰近(斗六市○○里○○路○○○號日進汽車修理廠)詢問負責人游振寬(係舊識),據稱債務人早就搬走了。
㈦本院八十六年財執字第一二四三號志全製衣有限公司,鄰居稱該公司是承租的,負責人已搬到臺南。
㈧本院八十六年財執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官月華滯納房屋稅案,債務人設籍臺中,房屋所在地為古坑梓湖山區,債務人已不知去向。
㈨本院八十六年裁執字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號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英泉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案,前往執行時由警衛室通知林氏廠長到場並稱:負責人葉賢三因案通緝,潛逃國外,目前該公司由傳銷公司代為經營。其不動產又設定多重抵押權,拍賣無實益。
㈩上開英泉公司亦欠國稅局之滯納營利所得稅(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執字第二五三
四六號),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指封二十輛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拍賣,共拍定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詳證四執行卷)。查封後,申辯人曾於本院辦公室告知稅捐處陳志成,本院執達員鄭陳瑞金及國稅局代理人黃茂松可證,稅捐處亦未聲請參與分配。
此刻不僅稅捐處在追查執行名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亦於九十
年六月七日,以中區國稅局雲縣徵字第○九○○○○九七二○號函查該局移送本院執行之一百九十五件滯納案件,已否移交法務部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請詳證五)。據本院林書記官長轉述,本院財務案件業九十年二月間全部移撥法務部嘉義執行處。上開一九五件之執行名義,究係本院未發還,抑或該局遺失?稅捐機關如將全部過失責任推給本院,有失公允。
肆、申辯人之行政疏失,對國家之稅收並無實質上之重大損失:前開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金額雖大,惟其不動產若非設定多重抵押(超貸),拍
賣顯無實益外,即是無財產可供執行,稅捐處執行意願極低,不願執行。強制執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稅捐處不指封,申辯人亦不得強做主張。
上開英泉公司之欠稅額雖高達二億多萬元,惟稅捐處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以八四雲稅法字第○一二八○七號函,檢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參與分配卷可稽(證六),尚未拍定。前開財務案件執行之撤回,縱有瑕疵,應可獲得救濟。
又前開十四件欠稅款未完成執行,因此仍只是債權,沒有侵吞的可能。況且本院
已針對這十四件執行案件補件,並於本(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未影響國家的稅收。至稅捐處尚在追查之四、五百件執行名義及國稅局之一九五件,據悉本院至最後亦將採同樣方式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本院各該承辦人員有無行政疏失,如何懲處,不便置喙。上開十四件欠稅案件之執行已逾四年,迄未查詢,是否稅捐處遺失該債權憑證無法補發,便將責任推給本院。
伍、申辯人服務公職將屆四十五年服務成績優良,倘有不法,何以遲至屆齡退休,並於退休生效前夕遭撤銷退休令,這對於一個奉公守法,一生奉獻國家的公務員,顯失公平。
陸、申辯人平日公忠嚴慎,祇因本院歷年來財務執行之陋習有所不當,致生疏失,敬請鈞會體恤下情,不付懲戒處分:
申辯人一生奉獻國家,悉賴微薄之薪俸養家活口,遽遭停職,不僅晚年生活堪虞,目前已陷於愁雲慘霧中。
申辯人之配偶為家庭主婦,因罹重病,長期治療中,所費不貲,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出具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請詳證七)可憑。
申辯人之子現仍於大學就讀(請詳證八),學費、住宿費及生活費,悉仰賴退休金供給,否則教育費用無著,恐將輟學。
申辯人之住宅,曾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尚欠本金餘
額一百十餘萬元,有合作金庫貸款攤還憑證可稽(請詳證九)。如無退休金繳納貸款,必遭拍賣。
柒、綜上所陳,敬請鈞會姑念申辯人一生奉獻國家,服務成績優良,已屆齡將退休等情,從輕發落,至感德便。
捌、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獎章證書、考績通知通、嘉獎令、信函計二十八件。
證二: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執字第六四五號卷一宗。
證三:本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0000-0000號卷一宗。
證四:本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二五三四六號執行卷一宗。
證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一件。
證六: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參與分配卷及雲林縣稅捐處函稿各一件。
證七: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一件。
證八:學生證、註冊繳費單及戶口名簿各一件。
證九: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攤還憑單一件。
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補充申辯理由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財務執行案
件,兼辦財務執行處行政業務,案件甚多,頗為繁忙,致部分作業程序疏失,深感愧疚。本院八十五年度受理財務執行件數三萬五千零三十七件,八十六年度為四萬一千二百十四件,每月均無遲延案件,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雲院祺文字第一八五七號函可稽(證一)。不讓案件遲延,已是本院與稅捐處建立數十年之共識及行諸多年的慣例。申辯人辦理之案件,均屆辦案期限(六個月),執行無效果後,確經稅捐處代理人同意而撤回執行。
申辯人辦理之案件,稅捐處代理人均明知債務人大多行蹤不明,不動產若非設定多
重抵押(超貸),拍賣顯無實益外;即是無財產可供執行,毫無執行意願。本院代書記官林宜長於電話中稱申辯人八十五年度即使用稅捐處之「民事撤回聲請狀」,並有代理人及庭長之簽章等,請向本院查明調卷核辦。
本院之卷宗均經庭長核閱,歷任庭長江德千、邱瑞裕,對於申辯人使用之「民事撤
回聲請狀」,迄未表示意見,稅捐處亦從未提出異議。足證稅捐處為行其方便,除滯納牌照稅案件外,其他案件亦同意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財執字第七○○二號、第一二四三七號至第一二四四一號執行案件,稅捐處均撤回執行,並有領回執行名義(證二),即是一例。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亦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九○
○○一○六三三號函請本院核查該所移送本院執行而漏送行政執行署之案件(執行名義),且溯自七十幾年至八十九年。稅捐機關管理執行名義之鬆懈,可見一斑。又聞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將近年本院發還之數百件滯納牌照稅案件之債權憑證散佚請求本院補發,因數量甚多,本院已分由原各該承辦書記官辦理;他調者,則由文書科長處理。稅捐處如將「遺失」之責任諉稱本院未予發還,有欠公允。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補充申辯補充理由略謂:
本件違法案件,經鈞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清字第八二六四號議決「停
止審議程序」在案。茲申辯人刑事所涉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敬請繼續審議。
本件司法院移送意旨略謂:(一)申辯人承辦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0000-00
00號等財務執行案件計十四件,疑未經債權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同意,擅將該處專供牌照稅案件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逕予報結歸檔。(二)前開各執行卷自收案至結案止,均無任何執行紀錄之記載。茲申辯如左:
㈠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部分:
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雲稅法字第○二六一三三號函及
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雲稅法字第○三一六九一號函稱:「本處現存請購印製資料中均仍沿用舊製,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請印文件,其請印單中用途欄敘明為撤案用,::民事聲請撤回狀沿用已久,::,因欠稅執行案件龐大,動輒數萬件,基於簡化流程便捷公文往返之需,而以民事撤回聲請狀,交由本處欠稅執行人員作為撤回案件用,以本處欠稅執行人員將撤回狀交與法院承辦人員使用者,概有授權。」等語(請詳不起訴處分書)。從而申辯人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顯係合法,並無不當。
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陳志成、臨時書記吳勝義、林德松、蔡平來等人於雲
林地方法院最初調查時稱:未授權申辯人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⑴係昧於事理,不知該撤回狀使用狀況,因渠等係之後始代理執行,不知早期即有此授權規定⑵渠等惟恐雲林地方法院不將上開十四件案件移交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成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辦理,便將責任推卸給申辯人,藉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冀望達成移交之目的。撤回狀之使用,既經檢察官詳為偵查,真相大白,自不得以詞害義。何況上開十四件案件,均呈報法官兼庭長江德千或邱瑞裕核章,始結案歸檔,並無不法。
㈡執行紀錄之記載部分:
⒈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欠稅執行案件龐大,動輒數萬件,已如前述。惟該處每日
僅派執行公務車一輛供雲林地院七股輪流搭乘使用,每股書記官每月派車三、四天。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有時忙於內部公務,無法到院引導執行;有時車輛移作他用,經常有車無人或有人無車,無法執行。於是雙方協調後,法院於收案後即製作執行傳票連同欠稅案件移送書,裝入填妥債務人姓名、住址之法院公文封,交由雲林縣稅捐稽處攜回,黏貼郵票,以平信(稅捐處經費拮据,無法以雙掛號付郵)通知債務人自動前往雲林地方法院、當地鄉鎮公所財政課或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每位書記官均無任何執行紀錄。繳納者,即將收據附卷報結,六個月內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或退還)債權憑證,已行之有年。
檢附雲林地院其他書記官辦理之八十四年度財執字第九○七八、九○七九、一八二八九號、八十五年度財執字第八六五四號、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一九四五號等卷供參考,或請抽調本院任一卷宗查閱,足證申辯人所述屬實。
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欠稅執行案件極不重視,志不在執行,移送執行只是踐
行執行程序,期待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對上級有所交代而已。申辯人承辦之上開十四件案件,債務人之不動產若非設定多重抵押(超貸),拍賣顯無實益外,即是無財產可供執行,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更無執行意願。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不願執行,申辯人自不得擅斷。
⒊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代理人黃茂松對於欠稅案件,積極認真,經常以其自用轎車
搭載申辯人前往執行,申辯人亦曾以自用轎車搭載黃茂松去執行,如有必要,請通知黃茂松作證。申辯人絕無懈怠職務,實係債權人無法配合執行所致,故執行紀錄闕如。
綜上所陳,敬請諭知免議,至感德便。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㈡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財執字第九○七八、九○七九、一八二八九號、八十五年財執字第八六五四號、八十六年財執字第一一九四五號卷四宗。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承辦該院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二四二一號、第一二四二六—一二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裁執字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三號等財務執行案件計十四件,疑未經債權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同意,擅將該處專供牌照稅案件使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自行填具執行案號、債務人姓名、日期等項,逕予報結歸檔。嗣因九十年起,財務執行業務歸由法務部執行署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未結財務執行案件全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移交該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辦理。茲據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查覺前開案件並未移交行政執行處,派員查詢,始查出上情。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訪談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陳志成、臨編書記林德松、蔡平來及吳勝義等四人,均表示其係八十六年下半年配合該院財務執行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理人,此外並無他人。據渠等證述,有關「民事撤回聲請狀」,只可使用在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而不可使用在其他稅目之執行事件,且渠等均無授權劉員將此種空白「民事撤回聲請狀」使用在前開十四件執行事件(均非滯納使用牌照稅事件),亦無向劉員收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認劉員承辦前開各執行卷,自收案至結案止,均無任何執行紀錄之記載,亦無稅捐處代理人之委任狀或簽收紀錄,劉員顯有怠忽職守之嫌,且違背作業規範,未獲授權擅自填載稅捐處之空白撤回狀,將案件報結,致使國家稅收蒙受重大損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第七條規定等語。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補充申辯理由略謂: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案件,兼辦財務執行處行政業務,案件甚多,頗為繁忙,致部分作業程序疏失,深感愧疚,此純屬一時疏忽,絕無故意或非法。本案移送之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確係執行無效果後,經稅捐處口頭同意使用「民事撤回聲請狀」撤回結案,每件均經配置之執達員鄭陳瑞金,除通知債務人自動繳納外,並到現場執行,惟都未製作筆錄。前開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金額雖大惟其不動產若非設定多重抵押(超貸),拍賣顯無實益外,即是無財產可供執行,稅捐處執行意願極低,不願執行。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稅捐處不指封,申辯人亦不得強作主張。又上開英泉公司之欠稅雖高達二億元,惟稅捐處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四雲稅法字第○一二八○七號函,檢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四號參與分配卷可稽,尚未拍定。前開財務案件執行之撤回,縱有瑕疵,應可獲得救濟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
參、查被付懲戒人因前開違失行為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雲林縣稅捐處即本案之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一雲稅法字第○二六一三三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雲稅法字第○三一六九一號函稱:本處現存請購印製資料中均仍沿用舊製,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請印文件,其請印單中用途欄敘明為撤案用,民事聲請撤回狀沿用已久,因欠稅執行案件龐大,動輒數萬件,基於簡化流程便捷公文往返之需,而以民事撤回聲請狀,交由本處欠稅執行人員作為撤回案件用,以本處欠稅執行人員將撤回狀交與法院承辦人員使用者,概有授權等語,有上開二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雲林縣稅捐處欠稅執行人員陳志成亦對被告(即被付懲戒人)前揭所辯,稱「是」,因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即非無據。㈡又於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財執字第九○七八、九○七九號欠稅人祭祀公業福德廟滯納地價稅、同年度財執字第一八二八九號欠稅人林秀美滯納房屋稅、八十五年度財執字第八六五四號欠稅人陳柯阿茶滯納地價稅及八十六年度財執字第一一九四五號欠稅人蔡再興滯納房屋稅等欠稅案件,其中承辦法官、書記官分別為蕭守田法官、劉洪培書記官、蔡應麟書記官、劉介中法官、陳扇永書記官及江德千法官與蔡逸媚書記官,其作業方式亦相同,即逕將雲林縣稅捐處印製之民事撤回聲請狀之滯納「牌照」稅字樣改為滯納「地價」稅或「房屋」稅,並填寫案號與債務人等,據以結案歸檔,有各該案之卷面、移送書、進行期間表及撤回聲請狀在卷可參,且依上開案件「結案所用日期」欄所示,系爭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係於六個月之辦案期限後始撤回,益證被付懲戒人有關系爭十四件欠稅案件之作業方式,係沿於慣例,尚難認有何不法意圖。㈢又系爭十四件財務執行案件,均已交接之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嘉執分字第一五二號函在卷可參。其中有關英泉公司之三件欠稅案,從九十年七月起開庭執行,前幾月每月以十萬元清償,之後以每月二萬元償還,至今已清償二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於雲林縣稅捐處尚不生不能追索等之不利益,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二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部分,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不懲戒。
肆、次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其辦理前開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執行程序,未製作執行筆錄,違背作業規範,且逕行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滯納牌照稅之撤回聲請狀塗改為房屋稅、營業稅等執行案件之撤回聲請狀,程序未臻完備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各該案件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志成、林德松、蔡平來及吳勝義等證述在卷(參見移送證據附件二、三、四、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自承有行政上之疏忽(參見本會調查筆錄),雖申辯稱因受理案件繁多,純屬一時疏忽,絕無故意或非法,姑念被付懲戒人一生奉獻國家,服務成績優良,已屆齡將退休,從輕發落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辦理財務執行案件,依法應製作筆錄,乃不依規定製作執行筆錄,且上開執行案件未經移送機關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即自行以移送機關概括授權用於滯納使用牌照稅案件撤回聲請用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將其中「滯納使用牌照稅」塗改為「房屋稅或營業稅」,並予以報結。縱如其所辯經口頭或慣例,六個月執行無效果即由移送機關撤回云云,該塗改之撤回狀塗改處亦應經移送機關蓋章補正予以追認,始臻適法,故其程序仍有不備,從而被付懲戒人之刑事責任雖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仍難解免其行政咎責。所提其餘申辯及證據,亦均不能為免責之依據;所請傳訊證人等已無必要。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