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業務組副組長甲○○,洩漏該處機密消息予女友張素
琴。又自八十九年二月與配偶尤美賢在美協議離婚後,即不知尤女去向,依法不得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卻違法繼續詐領。另于員雖已與尤女協議離婚,但未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法其婚姻關係仍未消滅,惟于員卻與張素琴連續通姦,同時與張蘭芬論及婚嫁,行為放蕩不檢,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洩漏機密部分:
查于員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任職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時,寄給其女友張素琴之電子郵件等文件,曾向張女士不當透露我國對南非等多國之外交工作情形,據該部非洲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意見略以:「:::于員在駐南非代表處之承辦業務包括若干機密專案,其承辦若干專案分別以英文字母為代號,並談及送款、前往某國洽公、評述館長及該部等事,確有洩漏機密案件之顧慮:::」(附件一)。又據駐南非代表處同年五月三十一日ZAF一○四號電報略以:「本處經檢視張女致送鈞部各項文件中,較可慮者為賴索托政府聯繫部分,:
::」(附件二)。又張素琴女士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陳外交部簡部長函略以:于員曾多次以外交部秘密進行之建交案,例如:R、T、S、U等代號、對方要求之條件及金額、外交部評估後只能付給之金額等細節告知渠。另洩漏有關外交部曾交付一百萬美金予該國總統,並答應建交後提供一億二千萬美金分十年攤提等語(附件三)。查該部非洲司同年九月十一日意見略以:「有關:::賴索托等部分業務與張素琴女士所言相符,惟所述內容並不精確,:::」(附件四)。另於本院約詢時,非洲司李辰雄司長亦稱:賴索托案之文件甚多,均屬密件,並以英文代號稱之。代號是業務上的,我們一看就知,R案確有其事云云(附件五),足證于員確有洩密情事,該部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台人字第九一○六九○號令:「對甲○○違反保密規定,致產生不良後果,記過二次。」(附件六)。另于員辯稱,前發送張素琴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被派到R國打前站等內容」係不願張女於同一期間至南非探望之故,乃設辭推託,並且隨意杜撰R國之名稱,其內容之記載並非事實,亦無洩漏機密可言云云,惟查渠辯解與前揭事證不符,皆為飾詞,顯不可採。
甲○○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
查于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美國舊金山市與配偶尤美賢女士簽署離婚協議書(附件七)。又于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撰報告載:「職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美舊金山與前妻辦理離婚,獨自在南非撫養女兒及兒子。」(附件八)。該部以于員所陳離婚事實屬實,認于員與配偶離婚後,仍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每月續領配偶眷補費四百五十美元,總共二十八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六百美元,違反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之規定,該部乃決議依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六條第十九項規定:「其他有關怠忽職守,違反公務人員紀律,致生不良後果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台人字第九一○六九一號令:「甲○○虛領配偶眷補費,違反公務人員紀律,記過一次。」(附件九)。于員雖辯稱:渠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之效力尚無從發生,自無「溢領」配偶眷補費之問題云云。惟查于員於本院約詢時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見尤女,其後未再見尤女,八十九年二月就失去聯絡。」(同附件五)。又于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報告亦稱:「惟因尤女長期避不見面,于員無從得知其行蹤而未果。」(附件十)。足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于員與尤女在美協議離婚後,于員即未再見到尤女,亦失去聯絡,不知其情況,依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于員自不得再支領眷屬(配偶)補助費,詎其隱瞞此事,繼續支領,自屬不法。
甲○○行為放蕩不檢部分:
查于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寄給張素琴女士之電子郵件「老婆,妳真是性褔絕倫」一文載:「蒲柳之質的老婆:玉體好一點沒?是不是又一尾活龍?昨天新聞說,自臺灣各醫院泌尿科六千份問卷顯示,台灣男人過四十歲後,有百分之六十的勃起有問題,已變成泥鰍了,到八十歲的只有百分之三還有正常之性生活,妳老公年近五十,還是大鵰超級活龍,:::」、「:::台北榮總對有性經驗的女性問卷調查發現,超過八成的女性不性褔,有六成五自認為有性功能障礙,其原因包括性慾缺乏,性衝動障礙,性高潮障礙和性交疼痛,我發現妳沒有上述任何一個問題,老公實在太性褔了!妳有這種老公也太性褔了!愛妳的老公。」(附件十一)。復查本院約詢時,于員亦稱:「張素琴聽說我離婚,主動向我聯絡,八十九年離婚手續後,我在南非與張素琴發生關係,最後一次九十一年一月份。」(同附件五)。按于員雖與尤女協議離婚,然迄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附件十二),其婚姻關係仍屬有效,于員在此期間,與張素琴連續通姦,另與張蘭芬論及婚嫁,原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非成婚,惟因張素琴大肆張揚而未果。核于員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于員洩漏機密部分:
㈠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依法忠誠服務,絕對保守國家
機密,處理機密公務時,並須採取保密措施,嚴防洩密。」、第六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須隨時檢點個人言行,建立維護國家機密之觀念,其應注意遵守事項如左:::三、私人日記或撰寫文章,不得涉及國家機密,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應儘量減少私人紀錄。:::」第六十六條規定:「承辦機密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分。」又外交部暨駐外機構保密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本部暨所屬駐外各機構員工,對於經辦公務應絕對保守秘密,:::」、第二十三條規定:「個人通信,或對外發表言論或著作,不得涉及國家機密,尤不得透露因其職權獲悉之機密消息或資料;:::」、第二十八條規定:「本部及所屬駐外機構員工違反本細則者,依左列規定予以懲處:一、宣洩公務機密,致生損害於國家,或對公務發生不利之影響者,除涉及刑事部分者,移送治安或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或依法予以免職等處分。」㈡于員在駐南非代表處承辦若干機密專案,分別以英文字母為代號,其中賴索托
政府部分,即以R為代號,于員向張素琴女士洩漏賴索托之部分業務內容,與實際相符,雖其內容並不精確,然仍無解於其應負之責。至于員辯稱:R國是隨意杜撰,其內容之記載並非事實等語,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于員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規定。
于員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
㈠按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駐外人員之配偶及
眷屬,使駐外人員安心工作無所顧慮,外交部人事處於本院約詢時亦稱:該辦法是民國五十八年訂的,外放後眷補費不多,配偶要放棄國內外工作,亦要配合部內活動。同辦法第五條亦規定:「駐外人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附件十三)㈡查于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美國舊金山市與配偶尤美賢簽署離婚協議書,惟
未報部,仍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月續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四百五十美元,總共二十八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六百美元。該部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甲○○虛領配偶眷補費,違反公務人員紀律為由,記過一次。于員雖辯稱:該離婚協議書從未經于員或尤美賢女士持向我國駐美辦事處申請認證及迄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離婚之效力尚無從發生,自無「溢領」配偶眷補費之可言,且該款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繳還云云。惟查于員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尤女在美協議離婚後,即未再見到尤女,亦失去聯絡,不知其情況,揆諸上開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于員自不得再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詎其故意隱瞞此事,繼續報領,縱於事後退還該款,亦無從阻卻其違法行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于員行為放蕩不檢部分:
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于員前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配偶尤美賢女士在美國舊金山協議離婚,惟從未向國內之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于員及尤女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
㈡查于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寄給張素琴女士之電子郵件「老婆,妳真是性褔絕
倫」一文及在本院約詢時,于員均承認與張素琴有姦情,同時與張蘭芬論及婚嫁。核于員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
::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綜上,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外交部非洲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意見。
附件二、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ZAF一○四號電報。
附件三、張素琴女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陳簡部長函。
附件四、外交部非洲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意見。
附件五、本院約詢外交部及甲○○紀錄。
附件六、外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人字第九一○六九○號令。
附件七、甲○○與尤美賢協議離婚書及子女監護判決。
附件八、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自陳報告。
附件九、外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人字第九一○六九一號令。
附件十、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自陳報告。
附件十一、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寄給張素琴女士之電子郵件。
附件十二、甲○○之戶籍謄本。
附件十三、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壹、申辯人頃接獲監察院九十一年度劾字第十三號彈劾案文,以申辯人洩漏機密消息、違法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行為放蕩不檢為由,提案彈劾。
貳、有關彈劾意旨指稱申辯人行為不檢部分之說明:經查申辯人與配偶尤美賢在美協議離婚時,尤女士自始至終避不見面,連兩人親
生幼兒亦置之不顧,申辯人於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將幼子攜回南非任所,並獨自在南非撫育幼子,甚為艱辛,心情徬徨沈重,亟思尋得伴侶,協助照料家庭;而在此段期間中,張素琴小姐對申辯人溫言慰藉,申辯人乃將之視為訴情之知心而與其交往,此實為人情之常。對於張素琴小姐於二人感情生變後,雖申辯人與張素琴小姐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證物一,和解書),張素琴小姐仍於雙方和解之後一再對申辯人多方傾軋以為報復之事,實乃始料未及。申辯人服務公職多年,對於外界之複雜詭譎欠缺了解與警覺,以致犯錯,實已深感懊悔。
經查申辯人雖先後曾與張素琴小姐、張蘭芬小姐交往,均係在申辯人與尤美賢女
士簽妥離婚協議書「之後」,而申辯人與張素琴小姐往來之電子郵件雖語涉親暱,但該等郵件均屬申辯人與張素琴小姐私下往來之函件,並非公開文件,亦無公開之不檢言行。另申辯人經此教訓,業已痛改前非,懇請從輕量處,至感德澤。
參、有關彈劾意旨指稱申辯人洩漏機密消息部分之說明:再查申辯人前雖曾向張素琴小姐提及工作內容,但申辯人從未洩漏任何密級以上
之業務上文件予張小姐,僅於與張小姐往來之電子郵件內提及近況時,偶有提及申辯人近期工作情形之事。惟就本身工作情形約略告知張素琴小姐,無非出於兩人當時關係密切,基於人之常情而向其告知自身之近況,申辯人並非出於任何不良動機或目的,亦未造成不利之後果,且經此教訓之後,將來必定謹言慎行,不致再犯,謹請從輕發落,至為感荷。
另查張素琴小姐於致本部簡又新部長函中雖曾提及申辯人告知我國與他國建交、
送款事宜,並以該等事項對張素琴小姐自吹自擂云云,惟查申辯人從未對張素琴小姐告知該等事項,且申辯人亦未對本人工作內容大肆宣揚。經查申辯人因本件洩密事件,業經外交部以台人字第九一○六九○號予申辯人記過二次之處分,申辯人並已知所警惕,將來必將小心遵守保密規定,不致重蹈覆轍,併請鈞長垂鑒。
肆、有關申辯人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之說明:另查申辯人前於八十九年(西元二○○○年)二月九日於配偶尤美賢女士一再堅
持及要求下,與尤美賢女士在美國舊金山達成離婚協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美國加州達成子女監護及探視之協議後,申辯人之配偶尤美賢即未再與申辯人見面、聯繫(實際上二人在美國辦理離婚手續時,尤美賢係委託律師代為辦理,其本身並未出面),而於申辯人在美國辦理離婚手續後,申辯人始與張素琴小姐開始交往並發生關係。申辯人與配偶尤美賢女士達成離婚協議迄今雖已逾兩年之久,惟因尤美賢女士拒絕與申辯人聯繫之故,致使無法會同尤美賢女士就前開離婚協議書以及美國法院所作成之監護權裁決,向我國駐美辦事處申請認證,且申辯人及尤美賢女士迄今亦未曾會同向國內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嗣因外交部以申辯人溢領眷補費為由,以台人字第九一○六九一號予申辯人記過
一次之處分後,申辯人持相關資料與律師研商之際,經律師審閱相關資料後,告知依我國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申辯人與尤美賢女士在美國所達成之離婚協議,尚需申辯人與尤美賢女士會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始克發生離婚之效力,律師並表示:依法律上之觀點,如申辯人之離婚依法並未發生效力,申辯人領取配偶眷屬補助費似無「溢領」或「詐領」之可言。因而申辯人始在律師建議之下,以申辯人與尤美賢女士之離婚未經辦理離婚登記為由,就前開台人字第九一○六九一號函向外交部提出申訴。
而申辯人與尤美賢女士達成離婚協議後,心煩意亂,一方面顧及子女年幼,希望
能夠與尤美賢女士破鏡重圓,俾使子女能在完整之家庭中成長,故未對外大肆宣揚申辯人業已與尤美賢協議離婚之事。再者尤美賢女士有意躲避申辯人,申辯人雖向尤美賢女士家中多方查詢尤美賢女士去向,其家人亦不將尤美賢女士之聯絡方式告知,致使申辯人與尤美賢女士雖協議離婚已逾兩年之久,迄今仍無法與尤美賢女士會同辦理離婚登記,實非有意隱瞞業已與尤美賢女士協議離婚之事,且申辯人並非故意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併請鑒核。
前揭監察院彈劾案文內另指稱申辯人已與尤美賢女士失去聯繫,依駐外人員眷屬
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駐外人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之規定,然查:申辯人對前開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毫不知情,且尤美賢女士雖拒絕與申辯人聯繫,但據所知,尤美賢女士目前係居住於美國加州沙加緬度市,僅申辯人無法取得其詳細地址以便直接聯繫,但申辯人仍得透過尤美賢女士之家人得知尤美賢女士之近況,並轉達訊息,故尤美賢女士之情形似亦與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所規定「情況不明」之情形不盡相符,懇請鑒察。
況查張素琴小姐向外交部檢舉申辯人溢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一事,申辯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間得知此事後,為求自清,旋即將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所領取之配偶眷屬補助費美金一萬二千六百元全數繳還外交部(證物一,外交部駐外人員薪貼收回通知書)申辯人並無任何遲延繳還或抑留款項之情事,亦足證明申辯人絕非意圖謀取不法利益之徒,併請諒察。
伍、綜上所述,申辯人經外交部記過三次後,業已深感愧悔,懇請鈞長鑒核,賜准對於申辯人從輕量處,以勵自新,毋任感禱。
陸、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證物和解書。
證物外交人員薪貼收回通知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所提核閱意見:
本件係被付懲戒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副組長回部辦事(前駐南非代表處業務組副組長)甲○○所提之申辯書一份,爰依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意見。
有關被付懲戒人洩漏機密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辯稱:「從未洩漏任何密級以上之業務上文件予張小姐,僅於被付懲
戒人與張小姐往來之電子郵件內提及被付懲戒人近期工作情形之事。:::」、「另查張素琴小姐於致本部簡又新部長函中雖曾提及被付懲戒人告知我國與他國建交、送款事宜,並以該等事項對張素琴小姐自吹自擂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從未對張素琴小姐告知該等事項,且被付懲戒人亦未對本人工作大肆宣揚。:::
」云云。
㈡惟查:
⒈該部非洲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意見略以:「據瞭解于員在駐南非代表處之承
辦業務包括若干機密專案,其承辦若干專案分別以英文字母為代號,並談及送款、前往某國洽公、評述館長及該部等事,確有洩漏機密案件之顧慮,極為不當,允應查處。」⒉該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略以:「:::四、于員與伊(張素琴)交往
期間確曾告知多項公務機密,並將部分機密電文轉寄予伊,如駐處辦理中以英文字母代表之四項機密案件,:::職處詢及可否提供前述機密文件時,張女稱于員在本年初兩人分手前夕囑伊銷毀,伊不疑有他已全數銷毀,目前僅兩人往來電子郵件中曾有紀錄。」⒊該部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七次會議紀錄略以,:::主席:「丘科
長已說明,在email 所提的幾個英文代號已構成明顯證據。」、非洲司楊副司長:「資料已非常完整,認有洩密之虞,因當初是用代號,若不知代號為何,就不是洩密,但若知道就是洩密。當初我們不知張女知道多少。所以是有洩密之虞。:::」⒋該部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第八次會議紀錄略以,:::李委員辰雄(
非洲司司長):「于員給其友人之電子郵件極其不妥,經本司調閱機密檔卷對照,R案確有其事,所提數字亦接近事實,信中提到大哥,也就是中共加碼事,內容皆屬可信。:::」⒌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約詢時,該部非洲司司長亦稱:「代號是業務上的
,我們一看就知道,R案確有其事,有些數字是美金換算,這些案子確實是機密。:::譬如某國出公差,比較具體的是R案(賴索托)部分,該案是機密。」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有關被付懲戒人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辯稱:「:::對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駐外人
員之眷屬,陷居大陸,或情況不明者,不得報領眷屬補助費。』之規定,毫不知情,且尤美賢女士拒絕與被付懲戒人聯繫,:::但被付懲戒人仍得透過尤女之家人得知尤女之近況,並轉達訊息,故尤女之情形似與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所規定『情況不明』之情形不盡相符,:::」云云。
㈡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約詢時,被付懲戒人稱對前揭辦法第五條之規
定,其稱「實未注意」,而今辯稱「毫不知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辭,甚難採信。又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自書報告亦稱:「因本人配偶尤美賢當初係主動委由律師出面洽談離婚,尤女並未親自出面,且尤女長期以來避不見面之故(證六、尤女於二○○一年九月自美國寄給兒子之無投郵住址之生日賀卡及信封各乙份):::」、「惟因尤女長期避不見面,于員無從得知其行蹤而未果。」而今改稱得由尤女家人轉達訊息,非屬「情況不明」云云,顯係事後規避法令之辭,不足採信。
㈢復按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駐外人員之配偶及
眷屬,使駐外人員安心工作無所顧慮,外交部人事處於本院約詢時亦稱:該辦法是民國五十八年訂的,外放後眷補費不多,配偶要放棄國內外工作,亦要配合部內活動。查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與尤女在美國協議離婚後,未再聯繫,尤女自然無法配合被付懲戒人參加外交部內之活動,而被付懲戒人仍違反本辦法之立法意旨,繼續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亦與法不符。
有關被付懲戒人行為不檢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辯稱:「被付懲戒人雖先後曾與張素琴、張蘭芬小姐交往,均係在被
付懲戒人與尤女簽署離婚協議之後,而被付懲戒人與張素琴往來之電子郵件雖涉親暱,但該等郵件均屬被付懲戒人與張素琴私下往來之函件,並非公開文件,被付懲戒人亦無公開之不檢言行。:::」云云。
㈡查被付懲戒人前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配偶尤美賢在美國舊金山協議離婚,惟
從未向國內之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渠與尤女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在本院約詢時,渠坦承稱:「張素琴聽說我離婚,主動向我聯絡,八十九年離婚手續後,我在南非與張素琴發生關係,最後一次九十一年一月份。」故渠與尤女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卻與張素琴連續通姦,行為已屬不檢,灼然可見,不容詭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業務組前副組長,於南非任職期間,因洩漏機密、違法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行為放蕩等違失行為,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分別審議如左:
關於洩漏機密部分:
被付懲戒人在駐南非代表處服務期間,所承辦業務包括若干機密專案,本應保守機密,嚴防洩漏,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寄發給其女友張素琴之電子郵件內稱:「:
::我手上有三個專案,分別以英文字母為代號:::」,同年十九日於電子郵件內謂:「:::我被派到R國打前站,總公司指定我在三月二十八日與臺北來的兩位同事會合後剋日啟程前往接洽:::」,同年八月六日之電子郵件內稱:「::
:手上三個半專案,半個是總公司還沒給代號,但是已經同意一百萬:::」洩漏政府機關機密。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寄發給張素琴之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而張素琴於致外交部簡部長信中亦述及:「甲○○曾多次以外交部秘密進行之建交案以R、T、S、U等代號告知本人對方要求之條件及金額,外交部評估後只能給付之金額等細節:::」、「賴索托,外交部曾交付一○○萬美金予該國總統:::」,復有該信函影本足憑(彈劾文附件三),被付懲戒人在駐南非代表處之承辦業務,包括若干機密專案,其發給張素琴電子郵件提及承辦若干專案,分別以英文字母為代號,並談及送款等事宜,確有洩漏機密之顧慮,業經外交部非洲司意見敘明(見彈劾文附件一),而據外交部非洲司司長李辰雄於監察院調查時證稱:
「:::代號是業務上,我們一看就知,R案確有其事,有些數字是美金換算,這些案子確實是機密:::」、「:::比較具體是R案及賴索托部分:::」(見彈劾文附件五),是被付懲戒人於前引其發給張素琴電子郵件所敘及各節,均屬其承辦業務之機密,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略謂:伊就本身工作情形約略告知張素琴小姐,無非出於兩人當時關係密切,基於人情之常告知近況,並非出於任何不良動機或目的,亦未造成不利之後果云云(詳見申辯意旨參所載),然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外交官,當熟稔外交部暨駐外機構保密實施細則之規定,該細則第二十三條:「個人通信,或對外發表言論或著作,不得涉及國家機密,尤不得透露因其職權獲悉之機密消息或資料:::」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將因職權獲悉之機密,迭次告知其女友,自有欠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核其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規定有違,難辭違失咎責。
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美國舊金山市,與配偶尤美賢女士簽署協議離婚書後,尤美賢即避不見面,被付懲戒人亦不知其行蹤,因而未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明知尤美賢行蹤不明,不得報領配偶眷屬補助費,竟仍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按月報領配偶眷屬補助費美金四百五十元,共計二十八個月,美金一萬二千六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繳還該款。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申辯並不爭執,復有其繳還配偶眷屬補助費美金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外交部駐外人員薪貼收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以:伊與尤美賢協議離婚後,尤美賢有意躲避,其家人亦不將聯絡方式告知,致迄未會同辦理離婚登記,伊透過尤美賢之家人,仍得知其近況,故尤美賢之情形與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情況不明之情形不盡相符,伊對該規定毫不知情,且伊等迄未辦理離婚登記,未發生離婚效力,似無溢領或詐領配偶眷屬補助費之可言等語置辯(詳見申辯意旨肆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見尤女,後來未再見尤女,八十九年二月就失去聯絡。」、「:::對外交部眷補費第五條我實未注意。」(見彈劾文附件五),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呈監察委員之報告亦稱:「:::(一)于員(按被付懲戒人自稱下同)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配偶尤美賢在美國舊金山達成協議離婚:::,而因本人配偶尤美賢當初係主動委由律師出面洽談離婚,尤女並未親自出面,且尤女長期以來避不見之故:::(二):::惟因尤女長期避不見面,于員無從得知其行蹤而未果。」(見彈劾文附件十),足證被付懲戒人與尤美賢協議離婚後,已不知尤美賢之行蹤無疑,而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行蹤不明,依前引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報領配偶眷屬補助費,業經證人即外交部人事處科長劉克裕於本會調查時結明,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足取。核其明知配偶行蹤不明,仍按月報領眷屬補助費,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行為放蕩部分:
被付懲戒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其配偶尤美賢協議離婚,但因尤美賢行蹤不明,二人迄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尚未完成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其後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南非與張素琴發生性關係。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坦承不隱,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復有被付懲戒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寄發給張素琴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彈劾文附件十一)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對此事實亦無異詞,此部分之違法事實應可認定。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有違。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其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爰審酌其事後已將報領之眷屬補助費繳還等一切情狀,適當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