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吳員)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車欲返回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與吳有忠等人共有之庭院,適吳有忠、吳金池、陳秀款(吳員係吳有義之子、吳有義與吳有忠係兄弟、吳金池係吳有忠之子、陳秀款係吳金池之妻)在該處晾曬茶葉,因吳有忠、吳金池放置之竹簍阻擋吳員之去路。吳員即向吳金池表示該竹簍阻擋去路。吳金池回以:不爽下來等語。吳員下車後,吳金池即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打吳員,吳員之母吳陳秀鳳見狀,將吳員拉回住處。嗣吳員欲將車駛回住處停放,於庭院中向吳金池說,你剛剛打我,我要去驗傷,於轉身打開車門之際,吳金池復持前開木棍毆打吳員,吳員不甘示弱,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毆打吳有忠、吳金池。吳金河(吳有忠之子)、陳孟宜(吳金河之妻)、陳秀款等人見狀,隨即前來助陣,與吳有忠、吳金池基於犯意聯絡,亦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條、木棍毆打吳員、吳有義,致吳有忠受有頭頂部六×二×二公分裂傷之傷害,吳金池受有頭頂部十四×二×二公分裂傷、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臂四×三公分腫脹等傷害,吳有義受有左前臂尺骨遠端三分之一處骨折併血腫八×五公分、左手肘部血腫六×四公分等傷害,吳員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七×○.五公分、左肩挫傷併血腫四×二公分、右肩挫傷併血腫五×二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兩處各約一×○.五公分及二×○.五公分、左手背撕裂傷一×○.五公分、右手肘背側擦傷三×一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木棍、鐵條各一支,案經吳有忠、吳金池、吳有義及吳員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吳金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吳有忠、吳金河、陳秀款、陳孟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投檢榮執正字第五七八一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
二時四十分許,駕車欲返回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因故與吳有忠、吳金池、陳秀款等人互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云云。
惟查,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
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申辯人甲○○固雖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惟其
緣由係:吳有忠與吳有義係兄弟,申辯人甲○○為吳有義之子,吳金池、吳金河為吳有忠之子,吳金池與陳秀款、吳金河與陳孟宜均係夫妻,昔日,吳有忠一家常對吳有義一家態度不佳,無故挑釁,申辯人顧及警察身分,均隱忍之,詎吳有忠一家見狀,更加囂張、跋扈,案發當日,申辯人欲駕車返回住處,吳有忠、吳金池、陳秀款等人即故意阻擋去路,經申辯人反應後,吳金池故意語激申辯人下車,隨即以木棍毆打申辯人,申辯人忍氣吞聲,意欲以法律途徑解決,然吳金池未作罷,復持木棍繼續毆打申辯人,申辯人忍無可忍,又為保身體安全,始直覺的撿起木棍反擊。吳有忠、吳金河、陳孟宜、陳秀款等人隨即助陣,分持鐵條、木棍等凶器毆打申辯人及父親吳有義,申辯人及父親吳有義更因此受有傷害,此經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甚明。準此,吳金池等人先則惡意阻擾申辯人返家,嗣以言語相激,再遭吳金池以木棍數次毆擊等不間斷之相逼手段,足見申辯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刺激甚大。而參以申辯人未反擊前,即遭吳金池持木棍數次毆打,衡情,一般人於遭木棍重力毆擊下,其傷害非僅止於擦傷、瘀傷,甚至會有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發生,且木棍毆擊後所造成身體之疼痛自不待言。是以,一般人通常於遭吳金池等人言語相激並以木棍第一次毆擊後,即會反擊,然申辯人係在受到吳金池以木棍毆打數次後,始持木棍反擊,堪認申辯人於案發當時撿起木棍反擊時,不僅係因受到刺激,一時氣憤,更有基於防衛身體安全之動機及目的,而其手段亦非激烈,其應付懲戒之程度情節尚屬輕微。
綜右析陳,申辯人甲○○就本案發生雖有可議之處,然申辯人就本案發生過程中
並無預謀,又非最先攻擊者,係於遭受言語及木棍數次毆打後始基於直接反應反擊,足見所涉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復佐以申辯人性格敦厚,不擅言詞,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前科紀錄,考績良好,在崗位上克盡己責,不敢稍有懈怠,申辯人因本案本身亦受有身體傷害,又已受刑事之有期徒刑判決,經歷本事件後,身心絞悴受創,無以名狀,日後從事將更謹慎,不敢魯莽,兢兢業業,堅守崗位,戮力從公,應無再犯之虞,為此懇請貴會鑒察,賜對申辯人不予懲戒或僅以書面申誡,給予自新檢討之機會,毋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其父吳有義與吳有忠係弟兄,
吳金池為吳有忠之子,其等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有忠與吳有義兄弟前因家產分配糾紛,衍生傷害、竊占等訴訟,兩家積有嫌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被付懲戒人駕車返回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前,欲通過與吳有忠所共有之庭院,因吳有忠、吳金池放置之製茶竹簍擋住被付懲戒人車輛之去路,被付懲戒人即向吳金池表示該竹簍阻擋去路。
吳金池回以:不爽下來等語。被付懲戒人下車後,吳金池即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打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之母吳陳秀鳳見狀,將被付懲戒人拉回住處。嗣被付懲戒人欲將車駛回住處前停放,於庭院中向吳金池說,你剛剛打我,我要去驗傷,於轉身欲打開車門之際,吳金池復持前開木棍毆打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不甘示弱,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毆打吳金池,而吳有忠見狀,隨即前來助陣,與吳金池基於犯意聯絡,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共同毆打被付懲戒人、及前來攔阻之吳有義,致吳有義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遠端三分之一處骨折併血腫八×五公分、左手肘部血腫六×四公分等傷害,被付懲戒人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七×○.五公分、左肩挫傷併血腫四×二公分、右肩挫傷併血腫五×二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兩處各約一×○.五公分及二×○.五公分、左手背撕裂傷一×○.五公分、右手肘背側擦傷三×一公分之傷害,而吳有忠亦遭被付懲戒人持木棍擊傷頭頂部六×二×二公分裂傷,吳金池則受有頭頂部十四×二×二公分裂傷、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臂四×三公分腫脹等傷害。案經吳有忠、吳金池、吳有義、被付懲戒人分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吳金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吳有忠、吳金河、陳秀款、陳孟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及上開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應吳有忠、吳金池之請求,亦對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吳有忠、吳金池、陳秀款、吳金河、陳孟宜部分均撤銷。改判吳有忠、吳金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吳有忠處有期徒刑二月,吳金池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陳秀款、吳金河、陳孟宜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按即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之上訴均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投檢榮執正字第五七八一號函、驗傷診斷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惟辯稱渠並無預謀,係受到吳金池以木棍毆打數
次後,始持木棍反擊。係於遭受言語相激及木棍數次毆打後,始基於直接反應反擊,所涉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復未有前科紀錄,考績良好,在崗位上克盡己責,本身亦受有身體傷害,請不予懲戒,或從輕處分云云。經查其所辯各節僅能作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