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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

二時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其父吳易松之友人林利真之囑託,利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之電腦設備,以配發之查詢密碼連線進入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庫,非法輸入車籍相關資料,並以徒手抄寫方式,將查詢所得資料謄寫於便條紙上,供林女為恐嚇取財之用,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將吳員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在卷。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五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緣有林利真者,專事在賓館

外抄錄他人之車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與被付懲戒人之父吳易松係舊識,得知被付懲戒人在警局服務,為順利查知相關車輛車籍資料,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吳易松經營之新同生西藥房內,將所抄錄K六-四四八一等十一組車號交予,佯稱為從事中古車買賣,需查詢該批車輛之車籍等資料,吳易松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批車號交與被付懲戒人要求代為查詢。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務資訊系統中之車籍資料,事涉人民隱私,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更不得隨意交付或洩漏他人,竟應其父之囑,而利用職務之便,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該分局三民派出所內,使用電腦設備,以所配發之查詢密碼進入車籍查詢資料庫,查得上開車號之車籍相關資料後,於翌日將之交與其父吳易松,轉交予林利真。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林利真等恐嚇取財案時,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