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2 年鑑字第 100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頭城站運務工,因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臨時代理站務員,在頭城車站

第一月臺負責取締逃漏票,並兼管旅客上下車秩序,應注意旅客下車後,循由地下道由收票口之指定路線出站,見有擬跨越站場或軌道之旅客並予警告阻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站在第一月臺上第十一、十二車廂間之位置,查察收取未依指定路線出站旅客之車票,疏未注意攔阻並警告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搭乘第一○六七次自強號列車在頭城車站第一月臺下車,並由月臺末端在距八堵站五十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由海側往山側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跨越軌道之蔡雨磬,適有方霈駕駛一九六次平快列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蔡雨磬,造成頭顱破裂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㈡案經蔡雨磬之父蔡江泉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證據一)。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宜檢清執典九二執一五三字第二三八一號函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二)。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宜檢清執典九二執一五三字第二三八一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頭城站運務工,為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蔡雨磬先生闖越頭城站內軌道被(一九六)次車撞及身亡,被控過失致死,判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案,提出申辯。

頭城站站場雖有圍牆,但都很老舊,幾成開放式,四通八達都可進出,尤其因頭

城鎮公所在作貫穿站場的地下道,正在施工中,原有站場圍籬被工事破壞支離破碎,雖有黃色施工警示膠帶,但因到處都是缺口,所以學生及附近居民,都從缺口進出。雖然本站月臺尾端都有樹立「嚴禁通行」拒馬,及「請往出口出站」牌(如附件照片),也有派員加以勸止,但都未被接受,還常被闖越軌道的旅客謾罵。嗣後經站長多方的協調及行文各有關單位(如附件),希望在鐵路電氣化及工務基地施工後,站場有了新的圍牆確保旅客安全,但來不及全站圍好,就不幸發生了蔡雨磬先生被撞身亡的事情。

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我值夜班,當日為星期日,蘭陽技術學院住校生二十二時收

假的最後一班車,所以每班下行停靠列車,下車的旅客很多,我是轉轍運務工,因站員人力不足,須兼辦「月臺北方」圍堵逃漏票工作,是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一○六七)次車已接近,值班站長告知(一九六)次車未晚分,計算起來會在本站交會,因(一九六)次車有行包授受,原因兼辦「月臺南方」的行包運務工無法執行,所以由我前往「月臺南方」支援圍堵逃漏票(因北方已有圍牆,往北方的旅客不多),當日(一○六七)次車下車的旅客約有四百人以上,要往南方缺口小路出站的學生約有一百多人,雖然申辯人鳴口笛及口頭勸說都不被採納,而我又要圍堵逃漏票,又要兼顧旅客安全,實在是心有餘力不足,才發生蔡雨磬先生從海側往山側瞬間闖越,為列車撞斃不幸事件,當時月臺末端的下方夜色比較昏暗,誠防不勝防,愛莫能助為憾。

申辯人為基層士級運務工,自事故發生後,寢食難安,甚為自責,惟恐法院一審

再審,丟失飯碗,頓時家中斷炊累及妻小,深自恐懼,在獲知初審法院判決三個月得易科罰金後,舉債到法院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八萬一百元,希望日後能深自惕厲,於工作上加強警覺,認真服務。

提出證據:

㈠頭城站站場標示照片三張。

㈡頭城站對內外行文函六件及宜蘭運務段函一件(均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頭城站運務工,於九

十年十一月四日夜間,臨時代理站務員,在頭城車站第一月臺負責取締逃漏票,並兼管旅客上下車秩序,應注意旅客下車後,循由地下道由收票口之指定路線出站,見有擬跨越站場或軌道之旅客並予警告阻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站在第一月臺上第十一、十二車廂間之位置,查察收取未依指定路線出站旅客之車票,疏未注意攔阻並警告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搭乘第一○六七次自強號列車在頭城車站第一月臺下車,並由月臺末端在距八堵站五十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亦疏未注意,由海側往山側跨越軌道之蔡雨磬,適有方霈駕駛一九六次平快列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蔡雨磬,造成頭顱破裂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案經蔡雨磬之父蔡江泉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宜檢清執典九二執一五三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確定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夜間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一○六七次

自強號列車接近頭城站時,臨時代理站務員,至第一月臺負責取締逃漏票,並兼管旅客上下車秩序。被害人蔡雨磬下車後,跨越軌道,遭北上一九六次平快列車撞及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頭城站缺口甚多,學生及附近居民無視月臺尾端「嚴禁通行」拒馬、「請往出口出站」牌示,及站務人員之勸阻,常從缺口進出。當日一○六七次列車下車旅客約四百人,欲往南方缺口出站之學生約一百餘人,經其鳴口笛及口頭勸說,均未被採納。渠又要圍堵逃漏票,又要負責旅客安全,心有餘力不足,才發生蔡雨磬從海側往山側瞬間闖越,為列車撞斃不幸事件,且當時月臺末端下方較昏暗,防不勝防云云。

惟查站務員當時在後面收票,並未阻止旅客橫越鐵軌出站等情,業經下車後排在被害人後面之旅客詹正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七號相驗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被付懲戒人所辯當時經其鳴口笛及口頭勸說,勿橫越鐵軌由缺口出站乙節,經查與證人詹正群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信採。所辯因出站人多,又要負責圍堵逃漏票,又要負責旅客安全,無力阻止等語部分,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關於被害人跨越鐵軌,未依規定出站,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付懲戒人之過失責任等情,復經刑事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頭城站月臺末端設有「嚴禁通行」拒馬,暨圍籬缺口等站場標示照片三張,以及頭城站擬圍新圍牆,確保旅客安全;規勸學生勿穿越站場等頭城站對內外行文函六件暨宜蘭運務段函一件(均影本),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