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甲○○於臺北市稅捐處長任內,處理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涉嫌違章漏稅案,非但罔顧所屬再三簽請應補稅送罰之意見,且對上級單位函釋蓄意曲解,故違法令,致使政府損失鉅額稅收;暨教育部體育司前編審呂光烈(現任該司科長)明知第一體育基金會實際並未召開董事聯席會議,竟於該會製作之會議紀錄補行簽名,使其持向教育部備查,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此部分已議決記過二次在案),均難辭違失之咎,爰一併依法提案彈劾。
貳、事實緣設於臺北市之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經人向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會於桃園縣蘆竹鄉籌設高爾夫球場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及捐贈金,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逃漏稅捐之嫌,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該基金會負責人曾俊義委託之李芬蘭製作談話筆錄,李女承認該會對已招收之會員六九七人繳交之捐贈金一一○、二○○、○○○元,入會保證金七五○、五五○、○○○元均未繳納營業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乃依「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七條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七七桃稅工字第○○○一號函移送管轄稽徵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所附談話筆錄承認已收會員
之捐贈金、保證金均未報繳營業稅,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四○九九六號函「高爾夫俱樂部以會員方式經營,向會員收取存入保證金如退會時無需退還者,應課營業稅」及該基金會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第五點:「會員不得以退出本俱樂部為理由,要求退還所繳納之入會捐贈款及入會保證金。」規定觀之,其違章事實明確,乃簽報處長甲○○核批後移該處法務室審理。法務室於同年二月一日就該基金會收取入會捐贈款應否課徵營業稅乙節,移請工商稅科就有關法令表示意見,工商稅科於二月十二日箋復:依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嗣處長甲○○於同年三月十日在該簽註用箋上批示:「本案希約請該公司負責人提供有關資料來處說明,以昭慎重,又本處登記高球俱樂部或公司有若干?課稅情形如何?希瞭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以北市稽法字第四一○七二號函請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負責人曾俊義攜帶帳冊、憑證前往備詢。該基金會委任薛新傳前往備詢並提示說明書,內容為「更正所收入會保證金應為七六九、三五○、○○○元,而非會計李芬蘭所報告之七五○、○○○、○○○元」。稅捐處法務室乃依該基金會會員基本權利義務第五點:「會員不得以退出本俱樂部為理由要求退還所繳納之入會捐贈款及入會保證金。」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釋規定,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報處長甲○○核定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取入會保證金共計七六九、三五○、○○○元,漏未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三八、四六七、五○○元,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補稅送罰,並依規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字第○○九一三七號函通知第一體育基金會,對該核定如有異議請提出申辯(另該基金會於同期間收取會員入會捐贈金一一○、二○○、○○○元,漏未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已另案依法論罰且非本案範疇,不再陳述)。
第一體育基金會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不服,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直接向
該處處長甲○○面交申辯書,稱有關保證金原規定會員退會不予退還乙節,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退會時保證金全額退還,並經教育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體字第六三一○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自不涉逃漏稅之規定。甲○○於申辯書上批示:「本案是否可視為原約自始無效,請酌。」後交法務室處理。案經該室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法字第六三六五五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示,內容略以「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經人檢舉收取入會保證金涉嫌漏稅,而該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改會員基本權利義務之規定,有關其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已收入會保證金七
六九、三五○、○○○元,因事涉該等會員申請退會時,原繳保證金仍應退還問題,可否視為原約自始無效,抑仍應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規定課徵營業稅,不無疑義,謹報請鑒核示遵。」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財二字第一七八九二號函轉陳財政部,並獲財政部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三五六○一號函釋示「關於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徵免營業稅一案,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並注意檢舉時間,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財二字第二六
七○七號函轉財政部復函後,法務室承辦人以第一體育基金會章程原規定所繳入會保證金於退會時不得退還,且檢舉時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五日,該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招收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於被檢舉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變更章程為會員退會得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認無溯及免徵營業稅之效力,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簽擬違章申辯案件審查書,以申辯理由不足採信,擬仍予維持原核定。案經該處副處長關雲彪另簽「本案關鍵所在為經修訂之章程適用問題,如屬自修訂之日起生效,亦即在修訂之日以後入會者,方得退還,自無免開發票之適用,擬如擬辦理,但如屬自始有效,即不問何時入會均可退還者,是否仍應責令開立統一發票?擬請再酌。」並經處長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批示「如副處長擬慎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承辦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再度簽文,以:「㈠第
一體育基金會董事會聯席會議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章程,明定原已入會之會員於退會時均得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查獲後之應變措施。㈡財政部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三五六○一號函主旨已明示『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注意檢舉時間,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㈢基金會未於收取保證金開立發票,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釋規定,違章事實明確,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基金會之行為明顯與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有違,且據本處大安分處提供資料顯示,該基金會於查獲後,自七十六年十月起即領用發票,對會費收入開立發票。」因認原核定並無不當,乃簽請仍依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簽維持原核定。法務室審理股股長葉劉煥榮原本簽具意見「本案經與財政部主辦蔡先生請示『注意檢舉時間』究何所指,渠回請就『檢舉時間』『查獲時間』『修訂章程及報備時間』就事實予以考量。依上列時間考量,本處原核定應無不合,擬如擬」。嗣復於原簽具意見再加「或報部核示」五字,據其說明係因上級指示,但不願明示上級係誰。法務室代主任詹瓊美隨簽註「擬再報部核示」,處長甲○○據以批示「如詹代主任擬」。法務室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市稽法字第八○○五二號函再度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示,內容要略為:「部函所稱『查明事實注意檢舉時間』語意不明,查本案關鍵所在為經修訂之章程適用問題,其修訂日雖於檢舉之後,惟修訂之章程明訂凡原已入會之會員亦得依修訂後章程退還所繳入會保證金,其應否責令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及視為違章漏稅案處理仍不無疑義。」案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以財二字第三一六二三號函轉陳財政部核示,其內容略以:「本案該基金會於修訂章程前,經人檢舉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是否應依規定補開統一發票併案違章漏稅案件處理,不敢擅專。」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四二一八○二號函復「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修訂章程前經人檢舉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應否依規定補開統一發票按違章漏稅案件處理一案,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轉財政部復函後,法務室以第一
體育基金會修訂章程係在查獲後修訂,及依財政部函釋:注意檢舉時間,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認該基金會所提申辯理由不足採信,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簽具意見擬維持原核定。案經處長甲○○批示「本處請示係希望瞭解合約經修訂後教育部已同意備查,而其保證金日後仍可退還,斯此情況如予處分有無矛盾之處,本案除依所擬外,仍函請財政部釋示變更後是否自始原合約無效。」法務室奉批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字第○○二五五五號函第三度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示,內容要點為「:::對其行為時屬違章漏稅,而於查獲後由於修改章程之結果已無課稅標的之情形,宜否追溯依違章漏稅論處,不無疑義。」案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財二字第○五三一三號函釋:「本案該基金會經檢舉時查獲屬違章漏稅行為,其行為不因被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受影響。應否按違章漏稅處理,仍請貴處依財政部函示內容本於職權辦理。」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將補徵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退還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並申稱入會保證金是該基金之負債,性質與一般負債無異,將來必須退還,既是負債就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自無營業稅課徵之問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承辦人以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三五六○一號函釋:「應注意檢舉時間」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八年三月八日財二字第○五三一三號函釋:「本案該基金會經檢舉時查獲屬違章漏稅行為,其行為不因被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影響。」認原審理核定並無不合,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具處理意見「擬函復該基金會,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並將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移請大安分處酌情另訂限繳日期後再送達該基金會。」案經處長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將離職就任財政局長(同年四月一日)前夕批示:「本案仍應遵照財政部釋示本於職權認為變更契約後其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報部備查。」法務室即遵照核定本案第一體育基金會收取入會保證金涉嫌違章漏稅應予免議,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稽法字第三九三一九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轉財政部備查。財政部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五四一二八號函復:「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徵免營業稅及是否涉嫌違章漏稅一案,前經本部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三五六○一號、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四二一八○號函請本於職權辦理,毋庸報部備查。」本案遂告終結,並使第一基金會得獲免繳應補繳之營業稅三八、四六七、五○○元,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按補徵稅額(三八、四六七、五○○元)處罰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按漏列金額(即漏開發票金額七六九、三五○、○○○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認為處理本
案涉有「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第一體育基金會」之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起訴書,以貪污罪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叁、理由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所收取入會費,係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依上開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至如會員入會所繳納之入會費中屬存儲金、保證金等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釋有案。本案第一體育基金會原先入會合約既約定入會保證金於退會時不退還,則其招收會員入會取得入會保證金之行為,即為銷售勞務,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次月十五日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否則即為違章漏稅。又,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月分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已明示營業人於銷貨時,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俟發生銷貨退回時,再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月分銷項稅額中扣減應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易言之,此一規定乃認為營業人不得嗣後以解除銷售合約方式來免除銷售當月份已發生之納稅義務。是以,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二月至八月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既約定退會時不退還,即應分別於同年三月至九月每月十五日以前逐月申報,其於同年八月間遭人檢舉而查獲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其違章行為應即構成,要難以其於事後修改合約,約定會員退會時得退還入會保證金,即得主張課稅標的不存在而免除違章漏稅之責任,此徵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財二字第五三一三號函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稱「本案該基金會經檢舉時,查獲違章漏稅行為,其行為不因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受影響。」益臻明白。
本件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涉嫌違章漏稅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承辦
人迭次於違章漏稅案件審查報告、申辯案件審查書、簽呈、函稿詳述理由並陳明應依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規定補稅送罰,各級核稿人員亦均持同一見解,惟獨處長甲○○堅持異見並一再指示報請財政部核示。迨至財政部函示:「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並注意檢舉時間,本於職權辦理。」甚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更明白指示:「本案該基金會經檢舉時,查獲屬違章漏稅行為,其行為不因被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受影響。」甲○○猶蓄意曲解,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將離職就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同年四月一日)前夕,在法務室承辦人簽擬並經各級核稿人員核章略以「本案本室審理核定並無不合,擬函復該基金會,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之簽呈上核批「本案仍應遵照財政部釋示,本於職權認為變更契約後其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致使法務室遵照核定本件第一體育基金會收取入會保證金涉嫌違章漏稅應予免議而告終結,並使第一體育基金會得獲免繳應補徵之營業稅三八、四六七、五○○元,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按補徵稅額(三八、四六七、五○○元)處五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按漏列金額(即漏開發票金額七六九、三五○、○○○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甲○○處理本案獨持異議,違背所應遵守之法令,究竟居心何在,姑置勿論,然就其處理過程觀之,其擅權違失,徇私廢公,昭然若揭,違失之咎,殊無可辭。
第一體育基金會被查獲涉嫌違章漏稅後,為圖卸責,曾主張有關保證金原規定
會員退會不予退還乙節,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為退會時保證金全額退還,並經教育部准予備查在案,應無開立發票之必要,自不涉逃漏稅云云。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起訴書指出:「第一體育基金會實際並未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正式董事聯席會議,而係由董事曾俊義、曾俊財、江顯明、林宏年、葉錫堂等參加研商決定後,作成書面紀錄,由江顯明分持各董事逐一簽名,及持交教育部體育司編審呂光烈在『出席來賓』欄補行簽名,此並據江顯明、曾俊義、鈕廷莊、呂光烈供證屬實。該會議紀錄雖報由教育部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體字第六三一○四號書函准予備查:::。」上述情節業據呂光烈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經查教育部體育司編審呂光烈(現任該司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第一體育基金會實際並未召開董事聯席會議,竟於該會製作之會議紀錄補行簽名,使其持向教育部備查,雖檢察官以「該文書係有製作權人簽名製作,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真實,難以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為由,未將呂光烈起訴,惟衡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義,呂光烈仍難辭失職之咎。
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甲○○及教育部體育司科長呂光烈,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六、第七條規定,均屬有虧職守,應負違失之責,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一併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文。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移文單及處長甲○○批示。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稿及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違章漏稅案件審查報告。
附件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七十七年六月一日陳送武處長函及其批示。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示函。
附件財政部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復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對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違章申辯案件審查書。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簽文。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示函。
附件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復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七十八年元月十日簽文。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示函。
附件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文。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呈請核轉財政部備查)。
附件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復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函示無庸報部備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被告武炳炎貪污案件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關於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經人檢舉涉嫌漏稅案,茲謹就彈劾案申辯人部分,依案情經過處理情形據實申辯:
法律及行政命令:
㈠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非依法律
,人民無納稅義務,稽徵機關亦不可責令人民納稅,此乃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精神所在。
㈡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依現行營業稅法規定為銷售貨物與提供勞務,對於高爾夫球場屬負債性質之入會保證金並無明文規定應課徵營業稅。
㈢有關高爾夫球場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依行政命令自六十四年起免徵營業稅,
至七十二年仍規定免徵營業稅,七十六年對聯誼社會員入會保證金採有條件之徵免,七十八年雖明定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徵免營業稅、娛樂稅認定標準,但亦僅係對正常營業之球場而言,對於尚在籌備中未開業之球場應否課稅,各地稽徵機關見解不一,財政部迄未確定。
㈣興建完成開業之高爾夫球場收取入會保證金徵免營業稅、娛樂稅標準,財政部一再變更解釋,迄今仍有疑義。
⒈六十四年解釋免稅:
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稅字第三七八五七號函規定高爾夫球場會員於入會時,因取得會員資格,一次繳納之會費,應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
⒉七十二年仍解釋免稅:
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九日臺財稅字第三三二一七號函規定聯誼社會員於入會時因取得會員資格,一次繳納之入會金,免予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
⒊七十六年對聯誼社有條件課稅,惟對高爾夫球場尚未明確釋示:
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規定聯誼社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所收取之入會費,係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應課徵營業稅,至如屬存儲金、保證金等性質於退貨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
⒋七十八年為有條件免徵:
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訂定「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先後多次變更,詳請參閱附件(附件一)。
⒌財政部雖多次一再變更規定,惟均僅係針對興建完成已開業之球場而為解釋
,至於仍在興建籌備中尚未開業之球場,其應否課稅、如何課稅等並未涵蓋在內,迄今尚未確定,至本案課稅事實因變更會員權利義務後發生溯及效力,對於納稅義務及課稅處分更無明確規定。
㈤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開立發票以「發貨時」
為限,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如興建房屋出售係屬買賣業,預售房屋則為預定買賣(將來可取得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於交付房屋前,就先行收取之預收款開立發票,但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收取之入會保證金,並非預售球場或其設備之對價(將來並無取得產權),乃屬取得會員資格之保證款項,應屬權利金性質,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且興建中之高爾夫球場收取之入會保證金,其既尚未提供勞務與他人,亦未提供貨物供他人使用,收益則應否課徵營業稅及應於何時課徵尚有爭議,而時限表之規定亦僅就凡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包括高爾夫球場以「結算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附件二)。
㈥籌備中尚未開業之高爾夫球場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應否課徵營業稅、娛樂稅,
各地稽徵機關見解不一,財政部仍在審慎研究中,迄未確定。籌備中尚未開業之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收取之入會費、保證金,應否報繳娛樂稅、營業稅,如何報繳等及稽徵實務因乏明文規定,各地稽徵機關見解不一,財政部賦稅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臺稅三發字第七八○三三三二二七號函飭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研擬具體意見,經臺灣省稅務局將省市意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稅三字第○四六一○號函報財政部賦稅署,認為球場尚在籌備中並未開發完成,因未提供娛樂設備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予以課徵娛樂稅,執行上不無困難,恐引起徵納雙方爭議,建議俟球場正式開始營業時一併課徵,以符合娛樂稅法立法意旨。又會員入會保證金究應於合約訂定時即行課徵娛樂稅暨營業稅,抑於實際發生會員退會不退費時再行課徵:::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財稅字第一九二四二六號函請示財政部,迄今尚未確定。各稽徵機關之不同見解及個案情形,詳請參閱如附表及附件三。
㈦我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畏難規
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遍查當時法令,對前後二個不同之會員權利義務,應否課徵營業稅並無明確案例可循,申辯人身為國家公務員,何能擅自比附援引,擴張解釋,故意為不利於納稅人之處分?況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律有應負刑責之規定,如今申辯人依法令執行職務,而不畏難規避,反而涉嫌圖利他人,公務員處此兩難之間,何去何從?㈧我國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明知不應徵收
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構成圖利國庫罪,倘於營業稅法規定之外,擅自徵收營業稅,其非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不應罰而罰,如課罰之結果,經行政訴訟裁決不應課稅,違章當事人,就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將何以辯解及處理。
㈨納稅義務人因涉及逃漏稅,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處罰鍰確定並已繳納者
,如嗣後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定內容有計算錯誤、認定違章事實有誤,或適用法令錯誤,為不當之核課及移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更正或註銷原核定後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至其已繳納之罰鍰,則因係法院所為之裁定,於裁定確定後即具有確定力,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於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更正原裁定,且原裁定縱有錯誤,亦無救濟之途,其後雖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罰鍰情事,然為維持法令確定裁定之效力,不准退還其已繳納之罰鍰,處理違章案件豈能不慎之於始。㈩財政部疏減稅務救濟案件來源實施要點(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臺財訴字第
七七二二四一○號函)其四:稽徵機關應自行對撤銷案件加強檢討分析:⑴各稽徵機關對撤銷案件應詳予研究作成分析:::其原處分顯無理由或由於疏忽或應注意而不注意等原因被撤銷,應追究承辦人員及其單位主管之責任。
處理經過情形:
㈠本案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被檢舉,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桃園縣稅捐處取具
筆錄,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基金會變更會員權利義務,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教育部核准變更,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桃園縣稅捐處移案臺北市稅捐處,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北市稅捐處稽核科依桃園縣稅捐處檢舉筆錄及原始合約審核(原移送資料並未敘明尚在營建中,且合約經過變更),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函該會提出申辯,至此違章之審理係按一般正常營業中未變更合約前之情形審查核定,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該會提出申辯,本案之審理自此始知其仍在籌建中,且合約早在本案移送臺北市稅捐處審理前即已經教育部核准變更在案(詳見附表及附件四),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報部,七十七年八月七日批示「捐贈款部分可即辦,市府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報部公文已否奉批示希查卷見告」(捐贈款亦屬本案範疇,非如彈劾書所言,因已另案依法論罰,且非本案範疇)。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函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二次報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次函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報部,七十八年三月八日財政局函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務室簽請核示,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批示「本於職權認為變更契約後其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報部備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大案分處查報該會資產狀況及營業跡象,七十八年四月一日離職,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函大安分處違章尚未結案,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稅捐處核定免議報部,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財政部函釋毋庸報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捐贈款部分地方法院裁罰,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會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七十八年六月七日高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北地方法院。
㈡對於發生納稅義務之銷售行為,嗣後如因有瑕疵撤銷、解除條件成就、當事人
一方違約而解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而溯及既往自始喪失其效力,且當事人間並使銷售行為所產生的經濟上成果回復原狀時,則由於課稅對象之銷售行為已溯及既往歸於消滅,本案第一球場嗣後修改入會會員合約,如確實溯及既往按照新合約履行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使銷售行為溯及失其效力,則依上述說明課稅要件既未形成,稽徵機關何來課徵營業稅之依據。
㈢保證金在未沒入前應否課稅之認定:
原合約第五條規定不得以退出俱樂部為由要求退還保證金,既以退會為沒入保證金要件,則應於會員申請退出沒入其保證金時始得據以課徵營業稅,否則如係該俱樂部中途解散歇業,依契約不屬會員退會,保證金仍應退還(原合約第六條),故其納稅義務不發生於繳納保證金之同時,課稅基礎既未成立,違章漏稅行為何以構成?課稅要件既未形成,課徵標的不存在,納稅義務尚未發生,該俱樂部並無義務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次月十五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亦無核課營業稅之權利,更無彈劾案所言致使政府損失鉅額稅收情形。
㈣申辯人自始均認有上述相同之疑義,迭慎重報經財政部一再函復意旨:「查明
事實本於職權辦理」,本案既依職權辦理,並報部備查自無曲解上級函釋意旨。本處處理第一體育基金會收取高爾夫球場入會保證金案,申辯人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一次批示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離職前二日)止,每次之批示均請各級審理人員慎處,及將擬處意見報請財政部釋示,批示意見一貫(附件五),而財政部對本處擬處意見均指示「本於職權辦理」,並未明示本處擬處之意見有何錯誤或應如何處理之具體方法,則上級函釋既無指正,本處依其指示本於職權處理,並再將擬處意見報部備查,已盡處理上周延考慮之能事,彈劾案(第七頁後半頁八行)所指對上級單位函釋蓄意曲解,故違法令乙節,顯屬故意飾詞指摘,毫無根據,有失客觀採證之原則。
㈤興建中尚未開業之高爾夫球場入會保證金徵免營業稅、娛樂稅既未明釋,第一
體育基金會收取之入會保證金又經前後二次合約修訂應否申報繳納稅款無從確定,彈劾案(第七頁九行)指稱違章行為已構成,應屬錯誤。
興建中之高爾夫球場既尚未提供勞務與他人,亦未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此與彈劾案理由欄第一點所稱營業人於銷貨時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俟發生銷貨退回時,再於發生銷貨退回當月分銷項稅額中扣減應退還買受人營業稅額之情況迥異,本案事實上仍未構成銷售勞務應予課徵營業稅之要件,迄今財政部並未對應否課稅有明確之解釋,反要求省市稽徵機關研處意見,而省市稽徵機關之見解不一,應否課稅及如何課稅,顯未確定,而第一體育基金會之高爾夫球場尚在興建中,其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與目前財政部及省市稽徵機關正在研議之案件相同,可見本處審理時應否課稅尚未確定,故彈劾案指稱違章行為已構成,顯屬依法無據,而本處於基金會申辯後依其申辯理由即報財政部核釋,更見處理上考慮之周延。
㈥檢舉案件應按事實審理後始可確定有無構成違章漏稅: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人民檢舉逃漏稅案件,應依財政部所頒「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規定,於受理後應蒐集資料,審理有無違反稅法規定,證物是否齊全等程序,並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應以事實為依據,事實應從證據認定之,應否課稅及是否漏稅,應基於稅法規定及事實而為決定,不以有無檢舉或檢舉時間先後而有所不同,換言之,並非經人檢舉就認定是違章案件,本案第一高爾夫球場仍在興建中,尚未開業,亦無會員退會不退費之事實,其收取之保證金應否課稅?如何課稅?各方見解不一,財政部迄未確定,課稅要件尚未確定,違章事實尚未成立,縱有檢舉亦不能構成違章,故彈劾案指稱其違章行為應即構成(第七頁㈢九行)乙節,係不明瞭稅法規定及檢舉案件處理程序所導致之錯誤意識。
㈦本案審理人員對應查明之事項,並未詳實查簽,各級主管亦有不同意見,並非
與審理人員同一見解,故申辯人批示應慎處,並函請解釋係屬正當之處理,並無擅權違失:
本案審理人員對收取保證金之時間事實未予詳實查明,亦未就實體部分及修訂之合約適用問題依法詳為研簽應否課徵,而僅囿於檢舉時間及原合約第五條規定,予以認定本案已構成違章,副處長關雲彪對審理人員所簽亦有不同之見解:「本案關鍵所在,為經修訂之章程適用問題::但如屬自始有效,即不問何時入會,均可退還者,是否仍應責令開立統一發票,擬請再酌」(彈劾書第三頁第十九行),法務室代理主任詹瓊美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對承辦人所簽亦有不同意見(如附件六)非如彈劾案(第七頁後半頁第四行)所稱各級核稿人員均持同一見解,況財政部為疏減訟源,發揮行政監督功能,確保人民權益,特訂定「財政部疏減稅務案件來源實施要點」就各稽徵機關復查案件處理情形及有關問題定期或不定期檢討,並明定糾正或追究責任,故申辯人自始批示慎處,乃屬考慮納稅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為職權範圍內周詳之正當處理方法,何來擅權違失。
㈧申辯人批示:「本案遵照財政部釋示,本於職權認為變更契約後其原始作為係
自始無效,報部備查」,既經批示報部則申辯人並未蓄意曲解上級函釋,顯見離職時案件仍在辦理中並未終結。
彈劾案指稱財政部函復:「本於職權辦理毋庸報部備查」而「終結」乙節(第六頁八行)就處理程序而言,既經報部,則案件尚在審理進行中,承辦單位對於財政部之釋示應依事實及法理再作審慎審理,詳為簽辦,應為尚未終結。況申辯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視承辦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層核所簽,仍未就本案尚在興建中之球場所收取之保證金確認應否課稅,且經前後修改會員權利義務之保證金課稅是否適法亦未確認,原簽仍拘泥於檢舉時間以其行為不因被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受影響,仍認為審理核定並無不符,忽略市府財政局七十八、三、八財二字第五三一三號函「應否按違章漏稅處理?仍請貴處依財政部函釋內容查明事實,本於職權辦理」,而據以補徵,乃遵照財政部釋示,依據案情本於職權批示「本案仍應遵照財政部釋示,本於職權認為變更後其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報部備查」,並未批示:「經本處審理結果,應予免議」,此段文字係承辦人高聰傑認為(據偵查庭筆錄記載)「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報部備查」,推斷申辯人的批示就是免議的意見,而載明於臺北市稅捐處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字第三九三一九號函所辦理之公文書,高員此項推斷足見其對本案案情未予深研,且不諳法令導致錯誤之推斷,況此時申辯人已於四月一日離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職務。
㈨案經財政部向新聞界鄭重聲明,聲明全文如下:「有關高爾夫球場向會員所收
的入會費如果會員退會時退費者,不須課徵營業稅,反之如果會員退會時不退還入會費則應課稅,此一法令甚為明確,至於高爾夫球場是否於參加人退會時退還會費,以及退還多少,均屬事實的認定,非屬財政部賦稅署之職權。」且賦稅署人員依現行稅法規定,認定第二份合約並無不當,新合約條款原就有拘束力,審視申辯人之決定認為應無越權。
執行職務力求務實之理念:
㈠申辯人從事稅務工作近四十年,由基層至單位主管,深感稽徵機關之工作遭受
社會誤解甚深,稅務人員為人詬病者,多謂稅務法令不僅多如牛毛,且常與事實脫節,致納稅人無從了解,亦無所適從,於是被指摘稅務人員從中刁難者有之,因而取利者有之,導致政府之形象為之敗壞。申辯人為此痛心疾首,迭蒙各級長官指示,乃嚴格誡告所屬:在不違背法令狀況下如何以行政督導方式告知不諳稅捐法令之納稅人其所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為我稅務機關當前之首要工作,今天稅務工作人員若無此服務精神與工作理念,稽徵工作勢難順利推展,徒增徵納雙方之糾紛與訴訟,必招民怨。申辯人一貫斯念,近四十年之稽徵工作,納稅人有不法漏稅情事者,必嚴緝歸案,務使涓滴歸公,至法無明文規定者,甚而法有模稜兩可者,必依法理深入探究,報請解釋,以便民利民,此所以養政府之德望也。以申辯人對法律之認知,所謂「圖利他人」是個人得到「不法利益」而言,公務員主張便民利民,豈可與違背法令,收受好處同日而語。
㈡申辯人以為行政革新必須除弊興利,貪贓枉法之徒,當然應該嚴懲而去之,但
絕不可急切求功,冤曲正人,申辯人服務稅界近四十年,行事操守自有公評,今以臺北市稅捐稽徵機關最高主管,因便民利民,竟以貪污罪被起訴,且彈劾案中亦明白承認申辯人並未接受一分好處,如此案情帶給稅務人員何種震盪,對申辯人一生不無遺憾,申辯人入罪不足惜,但今後清白子弟誰還有意願從事稅務工作?稅務人員誰敢以便民利民為工作最高指標?如此案情焉能不使我等公職人員為之心寒。
㈢行政機關首長依職權裁量批示辦理原則應不受所屬人員簽擬意見限制:彈劾案
(第七頁後半頁第四行)所指:「申辯人堅持異見並一再指示報請財政部核示」一節,顯未審行政機關公務員簽辦意見與司法單位法官有獨立行使職權而得為裁判應不受干涉之情況迥異,而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決定職權及應負責任均在於機關自長,故依職權防杜稽徵權濫用所為之裁示,此乃行政運作之常軌,縱與所屬人員簽擬意見相左,自應以首長裁示為準,要難據為有違法犯罪之論據,若所屬人員再三簽請之意見不適法,亦未盡詳查之職責,機關首長是否仍應從其錯誤。
㈣申辯人處理本案自始即屬透明化,迭次請示財政部均奉復本於職權處理,本案
係因合約修改,溯及原始入會會員一體適用,復因行政命令一再變更無所適從,基於機關首長之職權秉持賦稅公平原則,不違法、不違令之理念所為之批示,從未斷章取義,更無扭曲解釋,況申辯人所批示者係「報部備查」並未批示「應予免議」,應無蓄意曲解上級函示,徇私廢公、圖利他人。
綜上所陳申辯人處理該案自始至末無擅權違失,蓄意曲解或故違法令,徇私廢公,致使政府損失鉅額稅收,僅以因近四十年之稅務工作經驗及對法令之理念與所屬各層人員認知程度不同,承辦人員未對申辯人應慎處之批示作全案之通盤考量,仍囿於「注意檢舉時間」本末倒置、見樹不見林,所為之審核,彈劾案不認其為錯誤,反認為申辯人罔顧所屬再三簽請應補稅送罰之意見,認有對上級單位函釋蓄意曲解,故違法令,致使政府損失鉅額稅收情形。若機關首長明知所屬人員再三簽請之意見不適法,亦未就實體認定,仍貿然從之,俟被檢舉違章當事人行政訴訟確定後,再打回頭官司,將如何善處其後,如此則不但徒招民怨,更損政府形象,違章案件之審理焉能不慎之於始。
申辯人一生耿介,從公近四十年,勤慎持事,未敢稍有怠忽,雖社會變遷,工作推動日趨艱難,動輒招尤,且飽世態,仍未改工作初衷,從無隕越,行事操守自有公評,此由歷年考績與功獎可見一斑(擇其要如附件七),自忖對該案之處置絕無踰令枉法、徇私苟且,雖說是非自有公論,唯所造成之傷害,又豈是事後司法還我清白所能彌補於萬一,如此羅織人罪,實難甘服,懇祈亮察還我公道,如蒙俯允到場說明,尤所企禱,提出前述附件所示文件影本為證。
丙、監察院對申辯書及刑事確定判決之核閱意見:
壹、對於申辯書之意見:關於第一高爾夫球場弊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甲○○涉嫌圖利第一高爾夫
球場新臺幣四億三千餘萬元,行政官員有無違失乙案,前經調查結束,有關涉嫌違失人員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甲○○及教育部科長呂光烈,經提案彈劾審查成立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在案。
茲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台會議字第○一三一號函
檢送被付懲戒人甲○○、呂光烈二員申辯書副本各乙份,經核閱其答辯各點,分陳如次:
㈠關於甲○○申辯部分:
⒈按「財務案件之處罰,適用違章時之法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定
有明文。本件第一體育基金會係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七六九、三五○、○○○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該一期間有關高爾夫球場對於會員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應否課徵營業稅,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所收取入會費,係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之代價,依上開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本部臺財稅字第三三二一七號函有關入會費免徵營業稅部分,係營業稅法修正前之規定,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不再適用。至如會員入會所繳納之入會費中屬存儲金、保證金等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之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徵營業稅。」由於第一體育基金會原訂章程會員基本權利義務第五條規定,會員不得以退出為由,要求退還所繳納之入會保證金。因此,第一體育基金會於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其漏未開立,即屬違章漏稅。又第一體育基金會事後修改入會會員合約,可否使銷售行為溯及失其效力,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根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請示,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財二字第五三一三號函示:「::本案該基金會經檢舉時,查獲違章漏稅行為,其行為不因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受影響。」亦即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事後修改合約,約定會員退會時退還入會保證金,並不能免除其違章漏稅之責任。復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所明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第一體育基金會違章漏稅案之各級承辦人員,悉應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處理,否則即為違法失職。至於興建完成開業或籌備中尚未開業之高爾夫球場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是否徵、免營業稅、娛樂稅,財政部一再變更解釋迄今仍有疑義或仍在審慎研究中,以及保證金在未沒入前應否課稅之認定等,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非身為執行法律命令之下級機關之公務員所能審究。何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第一體育基金會違章漏稅案,各級人員自始至終並未對該等問題有所審究,要難事後以此為卸責之理由。
⒉關於武員辯稱對第一體育基金會違章漏稅案迭經慎重報經財政部一再函復
查明事實本於職權辦理,既依職權辦理並報部備查,自無曲解上級函釋意旨乙節。經核本案處理過程中,財政部不但函示「::注意檢舉時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更明白指示:「::本案該基金會經檢舉時,查獲屬違章漏稅行為,其行為不因被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受影響。」而武員猶批示「::變更契約後,其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云云,何況財政部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此報請備查之公文並未同意備查,何能謂其無曲解上級函釋意旨。以是,彈劾案所指武員對上級單位函釋蓄意曲解,故違法令乙節,自非毫無根據。
⒊關於武員辯稱彈劾案指稱第一體育基金會違章行為應即構成,係不明瞭稅
法規定及檢舉案件處理程序所導致之錯誤意識乙節,經核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釋規定應課徵營業稅,而其於事後修改入會會員合約,復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財二字第五三一三號函示,其違章漏稅行為,不因查獲,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受影響。是以,第一體育基金會於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其違章行為即已構成,應無疑義。何況第一體育基金會並未依修改後之「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與原已入會之各個會員另訂新約,亦未通知各會員上開權利義務條款第五條已經修改之事,迨至七十八年六月間,始由第一體育基金會與國盛公司會銜名義通知各個原已入會之會員,函請同意將會員籍自第一體育基金會改為國盛公司,同意者填具同意書及重新填寫國盛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印鑑卡及會員基本權利義務卡(第五條為「會員不得以退出本球場為理由,要求退還所繳納之入會金」,其餘條款與修改前之「第一體育基金會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各條款相同),不願變更會員籍者,由第一體育基金會將所繳款項加算銀行利息退還。在此之前,各會員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告以「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第五條已經修改,退會時退還保證金等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檢察官起訴書第十頁第十二至第二十行)。基此,第一體育基金會與已入會之各個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變更,並無課稅標的已不存在之問題,況且嗣後以修改後之權利義務條款與會員簽約者,為國盛公司,並非第一體育基金會,對原涉嫌違章漏稅主體之第一體育基金會不生任何「變更契約」問題。故彈劾案指出第一體育基金會違章漏稅行為業已構成,自屬於法有據。(倘如武員所稱發生納稅義務之銷售行為,得嗣後以解除買賣契約方式來免除發生之納稅義務,則每一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經稽徵機關查獲後,皆採此一方式因應,營業稅何有違章漏稅案件?又何以確保納稅人之公平及維持稅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⒋關於武員指稱本案審理人員對應查明之事項,並未詳實查簽,各級主管亦
有不同意見,並非與審理人員同一見解,故其批示應慎處,並函請解釋係屬正當之處理,並無擅權違失乙節。經核本案審理人員不但已對第一體育基金會收取保證金之時間事實詳為查明,且就實體部分及修訂之合約適用問題引用稅法規定及財政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示詳為研簽,認為應補稅送罰,惟武員始終囿於第一體育基金會事後修改入會會員合約,應使銷售行為溯及失其效力,進而批示「::變更契約後,其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此有違章漏稅案件審查報告、申辯案件審查書、簽呈、函稿等可資覆按。是武員辯稱其未獨排眾議,而為與審理人員簽辦意見迥異之批示,洵非事實。
⒌至於武員所謂:其並未批示「經本處審理結果,應予免議」,此段文字係
承辦人高聰傑認為「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報部備查」,推斷其批示就是免議的意思,高聰傑此項推斷足見其對本案案情未予深研,且不諳法令導致錯誤之推斷乙節。經核武員倘不認為「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係「應予免議」之意思,何以對審理人員一再簽報應補稅送罰之意見不予採納,而屢屢批示報請財政部核示?此徵諸武員於申辯時仍執稱「本案第一球場嗣後修改入會會員合約,如確實溯及既往按照新合約履行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使銷售行為溯及失其效力,則依上述說明課稅要件既未形成,稽徵機關何來課徵營業稅之依據。」益足表示「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即「應予免議」之意思。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本案經審理結果應予免議,報請財政部備查之公文,承辦人員曾於上面簽註「奉⒊處長批示辦理」,各級人員亦均核章表示同意所擬意見,足見「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即「應予免議」之意思,眾意咸同。是武員所謂其並無擅權違失,顯屬飾詞狡辯。
⒍又財政部曾為本案向新聞界發表聲明,經查其全文如下:「有關高爾夫球
場向會員所收的入會費如果會員退會時退費者,不須課徵營業稅,反之如果會員退會時不退還入會費則應課稅,此一法令甚為明確,至於高爾夫球場是否於參加人退會時退還會費,以及退還多少,均屬事實的認定,非屬財政部賦稅署之職權。」並無武員所謂「::且賦稅署人員依現行稅法規定,認定第二份合約新合約條款原就有拘束力」等字句,併此敘明(附剪報影本二份)。
㈡屬於呂光烈申辯部分(按此部分已結):
查呂員任職教育部,承辦關於社會運動團體各項活動之督導事項。第一體育基金會實際並未召開董事聯席會議,於作成書面紀錄後所以持交呂員在「出席來賓」欄補行簽名,即係因呂員具有上開身分之故。而呂員實際並未參加會議,竟於第一體育基金會製作之會議紀錄補行簽名,即有違公務員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要難以呂員縱未補行簽名,該第一體育基金會將其會議紀錄呈請教育部核備,教育部亦無任何理由不准予備查,是呂員於出席來賓欄上簽名與否,並無圖使他人得到任何利益,更無加損害於人之虞,而得解免其違失之責任。
本案依上述核閱意見分析,各該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均難予採信。擬函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所敘事實及理由依法議處。
貳、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之意見:依據監察業務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臺會調
字第○○二七三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臺會調字第○○三○六號兩函辦理。
查有關本院彈劾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前局長甲○○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長任內
,處理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涉嫌違章漏稅案,非但罔顧所屬再三簽請應補稅送罰之意見,且對上級單位函釋蓄意曲解,故違法令,致使政府損失鉅額稅收乙案,其違失事由於本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監台院機字第三○七九號函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彈劾案文及先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監台院機字第○三七九號、監台院機字第○九二七號函檢送該會之本院原提案委員對甲○○申辯書、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中已敘述綦詳,合先予敘明。
至有關甲○○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本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認定其行為不構成圖利罪,而予無罪之判決乙節,其判決適用法條有其法律依據,認定理由所持見解亦係基於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固未便予以置議,惟查對於違失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論究,係以其行為有無違反當時之法令規定(含上級機關之釋示)為斷,故縱於行為後法令規定有所變更,亦不宜以變更後之法令規定為論斷追究之準據。另「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彈劾案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關於甲○○部分停止審議程序,茲既經
該會來函通知上開議決撤銷,則宜函覆該會仍請參酌本院前揭彈劾案文、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等內容,本諸職權調查,儘速依法繼續審議見復。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前處長。緣設於臺北市之財團法人「第一體
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經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會於桃園縣蘆竹鄉籌設高爾夫球場收取會員入會保證金及捐贈金,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逃漏稅捐之嫌,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該基金會負責人曾俊義委託之李芬蘭製作談話筆錄,李女承認該會對已招收之會員六九七人繳交之捐贈金一一○、二○○、○○○元,入會保證金七五○、五五○、○○○元,均未繳納營業稅。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乃依「臺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七條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七七桃稅工字第○○○一號函移送管轄稽徵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所附談話筆錄已承認已收會員之捐贈金、保證金均未報繳營業稅,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四○九九六號函「高爾夫俱樂部以會員方式經營,向會員收取存入保證金如退會時無需退還者,應課營業稅」及該基金會第一俱樂部基本權利義務第五點:「會員不得以退出本俱樂部為理由,要求退還所繳納之入會捐贈款及入會保證金。」規定觀之,其違章事實明確,乃簽報處長甲○○核批後移該處法務室審理。法務室於同年二月一日就該基金會收取入會捐贈款應否課徵營業稅乙節,移請工商稅科就有關法令表示意見,工商稅科於二月十二日箋復:依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嗣處長甲○○於同年三月十日在該簽註用箋上批示:「本案希約請該公司負責人提供有關資料來處說明,以昭慎重,又本處登記高球俱樂部或公司有若干?課稅情形如何?希瞭解。」其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以北市稽法字第四一○七二號函請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負責人曾俊義攜帶帳冊、憑證前往備詢。該基金會委任薛新傳前往備詢並提示說明書,內容為「更正所收入會保證金應為七六九、三五○、○○○元,而非會計李芬蘭所報告之七五○、○○○、○○○元」。稅捐處法務室乃依該基金會會員基本權利義務第五點:「會員不得以退出本俱樂部為理由要求退還所繳納之入會捐贈款及入會保證金。」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釋規定,於七十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簽報處長甲○○核定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取入會保證金共計七六九、三五○、○○○元,漏未開立發票,逃漏營業稅三八、四六七、五○○元,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補稅送罰,並依規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字第○○九一三七號函通知第一體育基金會,對該核定如有異議請提出申辯。第一體育基金會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不服,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直接向該處處長甲○○面交申辯書,稱有關保證金原規定會員退會不予退還一節,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退會時保證金全額退還,並經教育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體字第六三一○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自不涉逃漏稅之規定。甲○○於申辯書上批示:「本案是否可視為原約自始無效,請酌。」後交法務室處理。案經該室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法字第六三六五五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示,內容略以「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經人檢舉收取入會保證金涉嫌漏稅,而該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改會員基本權利義務之規定,有關其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已收入會保證金七六九、三五○、○○○元,因事涉該等會員申請退會時,原繳保證金仍應退還問題,可否視為原約自始無效,抑仍應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規定課徵營業稅,不無疑義,謹報請鑒核示遵。」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財二字第一七八九二號函轉陳財政部,並獲財政部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三五六○一號函釋示「關於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徵、免營業稅一案,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並注意檢舉時間,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財二字第二六七○七號函轉財政部復函後,法務室承辦人以第一體育基金會章程原規定所繳入會保證金於退會時不得退還,且檢舉時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五日,該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招收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於被檢舉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變更章程為會員退會得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認無溯及免徵營業稅之效力,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簽擬違章申辯案件審查書,以申辯理由不足採信,擬仍予維持原核定。案經該處副處長關雲彪另簽「本案關鍵所在為經修訂之章程適用問題,如屬自修訂之日起生效,亦即在修訂之日以後入會者,方得退還,自無免開發票之適用,擬如擬辦理,但如屬自始有效,即不問何時入會均可退還者,是否仍應責令開立統一發票?擬請再酌。」並經處長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批示「如副處長擬慎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承辦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再度簽文,以:「㈠第一體育基金會董事會聯席會議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章程,明定原已入會之會員於退會時均得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查獲後之應變措施。㈡財政部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三五六○一號函主旨已明示『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注意檢舉時間,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㈢基金會未於收取保證金開立發票,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函釋規定,違章事實明確,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基金會之行為明顯與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有違,且據本處大安分處提供資料顯示,該基金會於查獲後,自七十六年十月起即領用發票,對會費收入開立發票。」因認原核定並無不當,乃簽請仍從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簽維持原核定。法務室審理股股長葉劉煥榮原本簽具意見「本案經與財政部主辦蔡先生請示『注意檢舉時間』究何所指,渠回請就『檢舉時間』『查獲時間』『修訂章程及報備時間』就事實予以考量。依上列時間考量,本處原核定應無不合,擬如擬」。嗣復於原簽具意見再加「或報部核示」五字,據其說明係因上級指示,但不願明示上級係誰。法務室代主任詹瓊美隨簽註「擬再報部核示」,處長甲○○據以批示「如詹代主任擬」。法務室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市稽法字第八○○五二號函再度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示,內容要略為:「部函所稱『查明事實注意檢舉時間』語意不明,查本案關鍵所在為經修訂之章程適用問題,其修訂日雖於檢舉之後,惟修訂之章程明訂凡原已入會之會員亦得依修訂後章程退還所繳入會保證金,其應否責令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及視為違章漏稅案處理仍不無疑義。」案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以財二字第三一六二三號函轉陳財政部核示,其內容略以:「本案該基金會於修訂章程前,經人檢舉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是否應依規定補開統一發票併案違章漏稅案件處理,不敢擅專。」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四二一八○二號函復「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修訂章程前經人檢舉所收取之入會保證金,應否依規定補開統一發票按違章漏稅案件處理一案,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辦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轉財政部復函後,法務室以第一體育基金會修訂章程係在查獲後修訂,及依財政部函釋:注意檢舉時間,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認該基金會所提申辯理由不足採信,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簽具意見擬維持原核定。案經處長甲○○批示「本處請示係希望瞭解合約經修訂後教育部已同意備查,而其保證金日後仍可退還,斯此情況如予處分有無矛盾之處,本案除依所擬外,仍函請財政部釋示變更後是否自始原合約無效。」法務室奉批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法字第○○二五五五號函第三度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示,內容要點為「:
:對其行為時屬違章漏稅,而於查獲後由於修改章程之結果已無課稅標的之情形,宜否追溯依違章漏稅論處,不無疑義。」案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財二字第○五三一三號函釋:「本案該基金會經檢舉時查獲屬違章漏稅行為,其行為不因被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受影響。應否按違章漏稅處理,仍請貴處依財政部函示內容本於職權辦理。」其間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將補徵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退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申稱入會保證金是該基金之負債,性質與一般負債無異,將來必須退還,既是負債就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自無營業稅課徵之問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承辦人以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三五六○一號函釋:「應注意檢舉時間」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八年三月八日財二字第○五三一三號函釋:「本案該基金會經檢舉時查獲屬違章漏稅行為,其行為不因被查獲後修改章程之結果而影響。」認原審理核定並無不合,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具處理意見「擬函復該基金會,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並將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移請大安分處酌情另訂限繳日期後再送達該基金會。」案經處長甲○○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即將離職就任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前夕批示:「本案仍應遵照財政部釋示本於職權認為變更契約後其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報部備查。」並於翌日(四月一日)離職就任局長,其處長遺缺則由何國華接任。嗣該處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稽法字第三九三一九號函略以:「有關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取入會保證金六九、三五○、○○○元,涉違章漏稅一案,經本處審理結果,應予免議,詳如說明一,謹報請核轉財政部備查。」陳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轉陳財政部。財政部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五四一二八號函復略以:「前經本部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二三五六○一號、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四二一八○二號函請貴局本於職權辦理,毋庸報部備查。」至此該違章漏稅案遂暫告終結。惟事隔四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鑑於前所移送偵查之甲○○圖利罪一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乃又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電字第一二四一號函略以:「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涉嫌漏稅案,經查違章明確,請貴處依法追罰惠復。」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該處因而對於前開應否課稅之疑義,先後再以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法字第七七七二五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法字第三九三一四號函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轉陳財政部核釋。嗣奉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九五○五五號函釋依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於核課期間內,仍得依法補稅,請本於職責核辦。案經該處研酌後,根據查獲時該基金會制定之「第一體育基金會第一俱樂部會員基本權利義務」第五條規定:「會員不得以退出本俱樂部為理由,要求退還所繳納之入會捐贈款及入會保證金」之內容,並參照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九七七一號、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及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六一三○三號函釋有關應課徵營業稅之規定,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三八、四六七、五○○元,該會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經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駁回原告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之訴,該基金會應補繳稅捐之處分遂告確定。至於該基金會漏稅應受罰鍰部分,該管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參酌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謂「::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六一三○三號函釋,始就籌備中或興建中之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向會員收取不退還或屆滿一定期間始准予退還之入會費、保證金,均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為一明確之闡釋,是在此之前既無任何釋示或函令可供訴願人遵循,自難期訴願人於收取保證金時就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一節,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違章認識;且縱依財政部上揭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向會員收取之保證金應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亦僅係補稅問題,要難據此即謂訴願人有何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另就訴願人於同期間向會員以入會捐贈款名義收取之入會費,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度財抗字第四一三號刑事裁定判處不罰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同期間收取之入會費不罰,而保證金部分,反予以處罰,亦難符情理之平。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是否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予以詳究前,即遽予處罰,顯有率斷,訴願理由非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意旨,以該基金會無過失行為而決定不予課處罰鍰。關於該基金會被補徵營業稅三八、四六七、五○○元一事,雖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分期繳納,惟嗣因該基金會將入會保證金依新章程約定退還原繳納會員,乃據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五一七二號函釋「::公司因修改會員權益章程,發生會員退會應退還保證金者,可於實際發生後檢附申請退還已納稅額時,查明實情依法核退。」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已納稅款,經該分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市稽大安字第四九九一號函准予退還在案。另甲○○被訴圖利罪一案,迭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九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甲○○無罪確定(檢察官未上訴)。
查前開經過事實,有監察院函送之附件一至附件十六所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
簽文、該處法務室移文單及簽文、被付懲戒人甲○○批示、該處函稿、違章漏稅案件審查報告、違章申辯案件審查書、財政部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復本會北市稽人乙字第○九一六五六一○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在卷足憑,且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所述,其任職處長期間,就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涉嫌違章漏稅一案,所為之各項批示及所屬各科室之辦理情形等事實,於申辯書中並無任何異詞,此部分之事證至明。
復查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圖利前開基金會之意圖及有任何行政違失情事,且所涉相
關刑事圖利罪一案,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難認其有不法圖利他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惟查相關之刑事偵查卷,被付懲戒人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應訊時,其筆錄載有:
問:鈕廷莊係何人?與你關係為何?答:鈕廷莊是我外甥內弟,目前是強恕中學校長。
問:(提示:法務室⒐,⒈⒑,⒊簽影本各乙份)前述三份簽均由臺北
市稅捐處法務室所簽擬,其內容是否均表示對第一基金會修改入會章程前所收取之會員入會保證金需補繳營業稅?答:(經檢視後)是的。
問:何以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中表示第一基金會不需補繳營業稅?答:當我知道鈕廷莊和第一基金會有關係時,使我在處理本案中產生很大困擾,希
望經由請示由上級機關來決定是否對第一基金會修改章程前的入會保證金補繳營業稅,但財政部均未明示是否徵免營業稅,要求我們自行決定,雖然本案要第一基金會補繳營業稅的理由相當充足,但我認為如果我批示第一基金會免補繳營業稅並同時報部備查,財政部一定會對這種處置加以駁回,但沒想到財政部仍不表示意見,並告知毋庸備查,案件在我手上告一段落。
問:鈕廷莊是否曾向你關說案情,使你產生困擾?答:沒有,但鈕廷莊對本案的關切使我產生了人情上的壓力。
問:何以你認為財政部會對你這種免繳營業稅的決定予以駁回?答:我前兩次透過財政局去函財政部,均表示對第一基金會需補繳營業稅,但財政
部卻不表示任何意見,我決定第一基金會免繳營業稅並非常情,財政部應會駁回。
問:你是否有包庇第一基金會逃漏稅捐?答:沒有。我如果要包庇第一基金會,絕不會再向財政部報備,但我在本案處理過程中確有疏失之處。
且查其後案移檢察機關,承辦檢察官詢以「你在調查局所言實在?」被付懲戒人仍答稱「我講的都實在,筆錄內容也實在」,另詢以「你認為你批示免繳營業稅報部後,財政部會駁回?」亦答稱「我想我批自始無效,財政部會駁回。」凡此有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甲○○貪污等罪一案卷存筆錄可考,俱見其於所屬簽文上批示「本案仍應遵照財政部釋示本於職權認為變更契約後其原始作為係自始無效,報部備查。」並非基於其個人確信之法律見解,而係另有隱藏之動機使然。從而彈劾意旨指其徇私廢公之違失咎責,殊無可辭。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