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隊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
行八至十六時勤務,退勤後駕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處理私事,同日二十時十五分飲酒後駕駛E二-四七七一號小自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十三.五公里處,因閃避路中不明小動物而衝撞路旁電線桿。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為一.○
五MG\L,超過標準值○.五五MG\L,全案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甲○○偵訊(調查)筆錄。
證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㈤:甲○○報告。
證㈥: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隊員,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執行八至十六時勤務,退勤後駕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處理私事,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E二-四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十三.五公里處,因閃避路中不明小動物而衝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毫克。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其偵訊(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書面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均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